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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完善刑事被告的閱卷權生效!

2018年3月9日,大法官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關於被告在審判中卷證獲知權的課題,作成釋字762號解釋宣告違憲,2019年 5月24日,立法院修正後三讀通過、6月19日總統公布、12月19日施行。此次刑事訴訟法關於卷證獲知權的修法重點如下:

  1. 閱卷不再只是律師的權利,被告經過法院許可,亦享有卷證獲知權:

    舊法下,只有受被告委任的律師可以有檢閱卷宗與證據的權利,並可以抄錄或者錄影,被告無法直接閱覽卷證。

    如果是沒有委任律師的被告,卻只能在繳納費用後,請求法院給予筆錄的影本,對於其他卷宗證據都無從得知,讓刑事被告無法對於筆錄以外的證物或卷宗內容表達意見,造成刑事程序上的瑕疵,進而無法有效地讓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大法官釋字第762號指出,舊法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上正當程序的意旨,被告身為閱卷權的權利主體,必須要有完整的卷證資訊取得權。

  2. 被告當事人有權檢閱所有卷宗與證據的內容:

    修法後,無委任律師的被告,只要經過法院的許可,在審判中預繳費用後,就可以檢閱所有的卷宗與證據的影本。至於為何侷限在影本呢?則是因為基於被告是刑事案件中的當事者,若讓被告親自接受卷宗,難以保證被告不會有毀損證據的行為,且法院也因此必須增加額外的戒護人力。大法官在此號解釋中認為被告僅就影本來做檢視的行為並不違憲,但也同時在解釋理由書的第八段中補充到,隨著科技設備的發達,「影本」也可以擴張解釋到翻拍卷證的照片、電子檔的卷宗……等,只要是能夠讓被告瞭解卷證的全部內容的形式,都是可以被接受的。

司改會點評

  1. 未修正辯護人的閱卷權行使範圍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提到的「卷宗及證物」,沒有明確指出是法院或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的,而在實務的運作上,檢察官也並不一定會將偵查中所扣押的物品都送交法院。除此之外,不論是法院開庭、偵查中的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所製作的筆錄,多是做重點摘錄,而非完整的紀錄,常造成筆錄記載過於簡略而無法呈現原意。而當辯護律師為了要釐清筆錄與實際訊問的內容是否相符時,仍須向法院聲請交付錄音或是錄影,並必須說明理由才行,無疑是架空了全程錄音或錄影的立法本意,讓辯護人無法有效為被告當事人進行辯護,也侵害了被告權益。

    因此,辯護人的閱卷範圍,應包含法院與檢察官所保有或持有的卷宗與證據。像是:法院開庭、偵查中的訊問或是錄影或是錄音的內容,才能讓委任律師有效行使辯護權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2. 應擴張無辯護人的被告閱卷權的範圍

    無委任辯護人被告,其閱卷權的範圍也應該和有委任辯護人的被告相同,同樣必須包含電子檔的複本,偵查中的訊問、詢問與法庭開庭的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能依法院或檢察官指定的條件來檢視、抄錄、攝影或是重製證物的權利,被告防禦權才能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