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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大法官應年滿四十五歲以上,精研法理,而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簡任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 曾任簡任檢察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三 曾任律師二十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四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學二十年以上,而具有五年以上教授資格,且有專門著作者。
五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
六 曾任立法委員或從事其他憲政工作十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具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資格之大法官,人數各不得少於五人。具有第六款資格之大法官,人數不得超過二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年資,得依其比例折算後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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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五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廣納優秀人才為大法官,並考量最高法院將歸併司法院而不存在,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資格要件,並將第二款併入性質相近之第五款。另增設第二款、第三款有關檢察官、律師之資格要件規定,再配合將原條文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順移至第五款、第六款。
三、考量司法院定位之改革終極目標,係設大法官十五人,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審判、憲法解釋及政黨違憲之解散等事項,故大法官之資格要件,自應兼顧學理與實務,爰明定具備第一款及第四款資格要件者之最低保障名額,以期衡平,並符所需。
四、按第六款之規定,本質上即具有概括補充之性質,故其人數宜有所限制,避免失衡,爰明定其人數不得超過二人。
五、由於審、檢、辯三方之人才經常交流,故其年資應依本條所訂年資比例折算後合併計算,方屬公允,爰增設第三項明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