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四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1996年
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案 判決評鑑
本案評鑑人:李茂生教授、蔡墩銘教授、許志雄教授、許玉秀教授
最高法院八四年台非字第七八號判決評鑑:
1. 駁回理由稱判決違法一詞中,所謂的違法,係違背法律明文規定者而言(84年台非字第78號第理由(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和第379條第14 款,判決(1)適用法則不當或(2)判決不載理由或(3)理由矛盾都是判決違法。本案確定判決的實體法部分具備這三項瑕疵之處,據本評鑑意見所述,即有七點: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對被害人動刀的行為,認定為傷害或殺人,完全沒有交代理由;既然認為被告攜帶凶器備供嚇阻,卻不認定被告有強盜罪的故意,而只是有竊盜故意,顯然理由矛盾;在論斷結合犯時,既然認為基本罪應與情節較重的結合罪結合,卻沒有說明為什麼輪姦罪比殺人70餘刀情節較嚴重;在王文孝的供述中,並未表示係基於滅口而殺人,只是被害人出聲,即予以砍殺,而後其他人跟進,被告可能因為暴怒或唯恐犯罪事實當場被發覺而殺人,但無論如何動機並不重要,依 客觀上行為人如何動刀致被害人慘死,已足以認定殺人故意,判決不此之圖,竟不附理由,逕自認定被告等恐事後被追究而殺人;同樣地,在攜帶凶器時,也毫無根 據地,逕自認定被告的動機僅僅在於嚇阻及備供脫免逮捕之用;殺人行為和竊盜行為各自造成兩個生命法益和兩個財產法益受損,實施行為同樣是不分次序先後,卻沒有具體說明為何一個成立連續犯,而另一個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重新肯定曾經被廢棄指摘的高院第一次判決對輪姦事實的認定,卻沒有提出新的理由說明,為何自己原先的指摘不對,而高等法院第一次認定的事實正確,只是將高院該次判決事實和理由重覆一遍。凡此種種理由不備和矛盾之處皆甚為明顯。雖然證據證明力,法院可自由判斷,但對證據的評價理由仍必須交代,而不是是否採證,如何評價證據,可以隨心所欲,空言認定,而不必附述理由。
2. 最高法院認為錄影帶並非被告等犯罪當時所拍攝,係事後王文孝任意表演時所拍攝,難認與實情相符,顯無向警局調取而作勘驗之必要(判決第5頁第6行和第7 行)。這一段理由邏輯不通,矛盾百出:第一,如果錄影係王文孝任意表演,難認與實情相符,為何王文孝在偵訊時的自白即確實可信,不會與實情相悖?第二,如 果錄影與自白相符,正好可以輔助自白的正確性,如果錄影與自白不符,正可以從矛盾中找出真相,為何是不必要之勘驗?第三,錄影不正好是偵查機關藉以認定被告罪嫌的證據之一,此種物證正好是法院憑以認定事實的證據,如果該錄影不可信,是否表示判決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不可信?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所備的理由互 相矛盾,駁回非常上訴的判決本身即已違背法令。
3. 判決理由記載,三位被告強劫吳銘漢、葉盈蘭夫婦財物、強姦葉盈蘭及殺害該夫婦二人等事實,其所憑之證據,係被告等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認。然被告之供 認或自白倘未調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者,依法實不得採為證據,是以法院僅憑未經調查與事實相符的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顯然違法。
4. 判決理由記載,在莊林勳住處查獲劫得之部分贓款的硬幣二十四元扣案可資佐證。然而硬幣二十四元為通用貨幣之新台幣,任何家庭皆存有,在未能證明其與強劫有關聯之情況下,以亳無關聯之硬幣二十四元作為強劫所得之贓款,有違證據法則。
5. 判決理由記載,共犯王文孝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本案犯罪係其個人獨自所為,但其在第一審審理中已供稱,伊本圖一身獨擔刑責,故為上開不實之供述,從而原判採信王文孝在第一審之供述,顯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可言。法官之自由心証雖不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論點有待檢驗。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時,如一味予以採信,對於共同被告顯然不利,是以應否採信共犯王文孝之供述,應在採信之前令其與三位被告當庭對質,認為亳無問題時始可採 之。第一審法院在未經命令對質之情況下採信共犯王文孝對於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實不妥當。本判決認為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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