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有一天
守法的人不孤單,違法的人心有畏懼,每一個人皆能得到心中的正義,期待有一天
司法能成為我們共同的許諾,許諾一個公平的審判,一個平等的文化,一個體現正義的社會。
結合民間力量,持續推動改革,以建立公平、正義、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1987年台灣解嚴,社會力量逐漸解放,政治上也出現不少變化。相較於立法與行政權,在威權體制之長久侵蝕下,司法權的地位向來不明顯、不獨立、也被刻意矮化,而法官和檢察官貪污、草率、枉法辦案也層出不窮。司法預算被行政與立法淘空,司法體系之內部,也透過人事行政的手段管控,讓法官、檢察官和行政官僚幾無差異。然而,1990年召開的國是會議,議題中竟然不包括司法改革議題,司法在日漸民主自由的台灣社會,益發顯得格格不入,終於促成了法界人士一連串的改革運動。
其中,台北律師公會在1989年由「文學校聯合團」(文聯團)贏得選舉,囊括公會所有理監事席次後,更是積極投入司法改革。它結合了比較法學會、國家政策研究資料中心及台大法學基金會,籌設「司法改革運動聯盟」。
1994年,李登輝總統見司法改革運動的呼聲日益高漲,各地蜂起雲湧,於是任命施啟揚為司法院長,其最重要的使命就是要改革司法。施院長上任不久,官方隨即組成了「司法改革委員會」,民間爭取到四個名額可以與會,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會)於是也組成一個小組,協助提供相關的建言。同時,類如官方一般,在全聯會內部,也成立了「司法改革委員會」,由陳傳岳律師為主任委員,林永頌律師為副主任委員。
然而,官方的「司法改革委員會」,除了開會,沒有太多具體的表現,更不用談什麼大刀闊斧的改革。而由於對官方進行司法改革的推拖甚感失望,並且也認為改革運動必須從民間開始,由下而上。於是,全國律師公會於1994年10月間,決議通過籌備另一個組織,聯合其他志同道合的人,從事司法改革,並以陳傳岳律師為召集人、林永頌律師為副召集人,自同年11月9日開始籌備,此即係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之發端。
1995年11月,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籌備處正式成立,在1997年5月初正式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的兩年間,參與成員有錢出錢有力出力,辦公室寄住在律師們的事務所中,以節省包括水電、影印、紙張等等所有日常性開銷,所有參與者不論大小事一律包辦,大家全力衝刺,一切都只為了成立一個以司法改革為宗旨的長期性團體。兩年後,我們不但募足了成立財團法人必需的一千萬基金,更重要的,我們凝聚了一批對司法改革有熱誠的各界同志,包括了律師、學界、民意代表,結合了行動與知識,終於邁開司法改革的步伐。
我們的工作分為立法研究、監督評鑑、教育推廣、個案追蹤四大類,其下分別設置數個工作小組,以不同的面向及角度,同時邁向一致的目標—司法改革。我們深信,司法改革的工作必須是全民的、行動的、持續的,有一天才能建立一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才能達到司法能夠實現正義的理想,因此,在我們正式成立後的今天,向對這片土地還有愛的您發出邀請,期待您加入我們的行列!
職稱 | 成員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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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 | 黃旭田 |
常務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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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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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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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執行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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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詢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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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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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除秘書處工作人員外,其餘成員皆為無給職。斜體標示者為依本會職務迴避規則停權中。
黃旭田
董事長兼任執行長
[email protected]
(02)23913808 #125 or #122
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法學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研所法學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研所法學博士課程修畢
李明洳
副執行長
[email protected]
(02)25231178 #17
台大法律系、社工所畢業,具律師及社工師執照。2019來到司改會,從申訴專員到個案行動部主管...遇到無數為更好的司法奮鬥的人,希望繼續協助大家。
呂政諺
法律政策部主任
[email protected]
(02)25231178 #37
政大法律系、法研所畢業,執業律師。目前同時就讀政大博士班,有興趣的研究領域其實是憲法理論、法哲學、哈伯瑪斯哲學。
林承慶
法案助理研究員
[email protected]
(02)25231178 #14
法海茫茫,回頭是岸!對於法律的理解往往著重於內部觀點,有時候外部觀點是重要的!當然批判的法律人也會反思內外的區分啦!
Rio
倡議專員
[email protected]
(02)25231178 #9
陳姿吟
行政
[email protected]
(02)25231178 #26
許雅惠
出納
[email protected]
(02)25231178 #11
徐自強
總務
[email protected]
(02)25231178 #36
第一條: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第二條:本基金會以結合民間力量,督促政府有關單位徹底並長期從事司法改革、建立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為宗旨。
第三條:本基金會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成立。
第四條:本基金會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松江路九十巷三號七樓。
第五條:本基金會永久設立,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或經撤銷許可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六條:本基金會之基金總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由捐助人(林敏生等)無償捐助。本基金會成立後得接受各界捐贈。
第七條:本基金會財產由董事會依法保管及運用之。
第八條:本基金會之主要業務如下: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三至十七人組成之,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推選之,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有法律專門知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至五名,由董事互選之。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期間,依法令、章程、董事會決議,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
董事長由董事自常務董事中推選之,對外代表本基金會,對內召集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每屆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推選之。董事因故出缺達二分之一時,由該屆董事會推選適當人選填補全部缺額,但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十條: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滿前一個月內,由董事會依法推選下屆董事。
第十一條:董事會職權如下: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兩次,由董事長召集之。如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請求,董事長亦應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得親自或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三條: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四條:本基金會設立監察人三至五人。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選聘之。
第十五條:監察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滿前一個月,由前一屆監察人選聘次屆監察人。
第十六條:監察人得隨時調查本基金會業務其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第十七條: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十八條:
本基金會得設執行會議、常務執行會議,執行委員、常務執行委員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任命之。
執行會議、常務執行會議依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決議,研擬並推動本基金會各項活動。必要時,得設立工作小組,延聘工作委員推展特定事項。
第十九條:本基金會設秘書處,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執行長承董事長之命或依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常務執行會議、執行會議之決議,綜理本基金會之業務。另得置副執行長、辦公室主任、執行秘書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
第二十條:本基金會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應設置帳簿,記載各項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
第二十一條:本基金會應以基金及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基金。
第二十二條:本基金會工作計劃及預算應每年一月底前,連同前一年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送經監察人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三條: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修改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再修改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監察人迴避規則
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九屆董監事會議通過
為維持本會公正中立的社會改革形象,並尊重本會成員個人意願與生涯規劃,本會成員如遇利害衝突情形,應依本規則迴避執行職務。
本規則所稱本會成員,指董事及監察人。
本會成員接受政黨職務、民意代表或政務官等專任職務之正式提名,應辭去本會職務。
本會成員經檢察官起訴,或有其他不適合擔任監督司法事務情事者,得經董事會、監察人會議決議停權。
本規則之修改,須經董事會決議後施行。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執行委員/執行委員/正副執行長迴避規則
民國94年4月18日通過,民國105年6月6日常執會議修正第一條,民國111年5月9日常執會議修正第一、二、三條並且增列二條。(全文修正如下)
民國109年05月18日董事會議通過。同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修訂通過第六條第七款。113年5月13日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修訂通過第一條、第三及第四條條次對調、第四條、第六條第六及第九項。113年6月日董事會信件群組修改第九條、第十五條
一、為提供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員工、求職者、或實習生(以下簡稱本要點適用對象)免遭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有下列二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要點適用對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本會各級主管或因業務關係而有管理監督權限者,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任用、聘僱、工作配置、考核、遷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三、
(一)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會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評會) 。
(二)本會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七人,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推舉之。其組成名額及產生方式如下:
(三)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六)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八)性騷擾申評會之幕僚作業,由本會行政管理部辦理。
四、本會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與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並將申訴案件移送本會之性騷擾申評會進行性騷擾調查。
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防治措施。
(二)雇主非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防治措施。
(三)雇主因知悉性騷擾事件所為之處置,雇主應於開啟行政調查或為相關改善措施後三個月內,向性騷擾申評會報告。
五、
(一)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三)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評議期間得撤回申訴;其撤回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並於送達性騷擾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且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四)本會各級主管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通報性騷擾申評會,並由該會依相關規定辦理。
六、性騷擾申訴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外,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簽請主任委員同意後備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經受理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申訴案件應自申訴提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三)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五)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性騷擾申評會評議。
(六)性騷擾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評議成立時,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並得對申訴之相對人作成議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申訴人如為本會員工,且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議處建議。
(七)會議紀錄應載明決定之理由,簽陳常執會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如有議處或相關處理之建議,另依本會規定議處或執行有關事項。
(八)性騷擾申評會調查完成後應審酌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避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九)性騷擾被申訴人如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本會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本會應予補發;認定為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者,本會得於知悉該調查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十)性騷擾被申訴人如為雇主、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本會員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會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至調查結果送達申評會之日起三十日內,本會不得拒絕。
七、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依照下列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關係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三)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四)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五)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不公開。參與調查、評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如有違反,得由委員一人提案,經性騷擾申評會決議後,呈請董事會解除其委員或相關職務,並得依相關規定議處。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申訴不符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 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或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九、
(一)申訴人不服機制:
(二)被申訴人不服機制:
十、
(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二)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三)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申評會應命其迴避。
十一、
(一)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程序中,為申訴、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二)本會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不利之處分。違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十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會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應確保性騷擾申評會所作決議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同事件或有報復情事發生。
十三、
(一)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受邀學者專家出席性騷擾申評會得支領出席費。
(二)性騷擾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四、本會應鼓勵員工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合理規劃相關課程。
十五、
(一)本會應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二)本會申訴管道如下:申訴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十六、本要點適用對象於非本會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會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十七、本要點之修訂,經董事會通過後生效。
民國 109年05月18日董事會議通過。 109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修訂通過第九條第六款。113年5月13日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修訂通過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四項。113年6月日董事會信件群組刪除第六到十六條,修訂新法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一、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防治性騷擾,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一)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會員工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四、本會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之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五、本會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並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五)性騷擾行為人如為本會員工,應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六、申訴機制:
(一)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本會提出申訴時,本會應協助當事人向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訴。
(二)本會申訴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會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八、本會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參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及報名費補助。
九、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於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
十、本要點之修訂,經董事會通過後生效。
民國108年12月09日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議通過
民國113年5月13日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修正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