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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政策研究

最後編輯日:2023年10月18日

我們的態度

  1. 毒品的氾濫,已是不容忽視的社會問題

    近年來,我國毒品的氾濫,其影響的程度與面向,已是不容忽視的社會問題。從對國人健康,到監獄收容,從犯罪集團的黑金到施用毒品者的個人與家庭,這些影響都成為了我們必須嚴肅看待的課題。

  2. 對毒品採取重刑政策,易加重社會復歸的困難

    我國長年以來,對於毒品問題的應對方式,其中一項便是重刑政策。自民國86年《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例,其法定刑便是死刑或無期徒刑(在實務下,通常會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為15年到18年之間),然而,重刑處罰真的有益無害嗎?

    任何刑事政策在制定時,都需要考量到「社會復歸」的問題。因為長期的脫離社會,往往容易導致受刑人出獄後,與社會的接軌更加困難。若刑事政策在制定時沒有充分考慮各種因素,而導致受處罰人出獄後反而與社會脫節更加嚴重,甚至因其處於社會邊緣而增加再犯率,這顯然與刑罰的處罰目的並不符合。

    而毒品犯罪其中的特性在於其具有成癮性,所以當立法者一味想以重刑解決毒品問題,是忽略了毒癮者脆弱又孤立的特性,而並未思考可能加劇其社會復歸困難的可能。

  3. 施用毒品成癮者 更需要幫助與治療

    毒品問題其中之一的難點便是,相較於對於施用毒品者給予刑事處罰,給予毒癮者幫助與醫療資源而成功使毒癮人口大量降低的情形,在外國法制上已有前例(最著名為葡萄牙)。

    另外值得參考借鑑的,是澳洲的多元處遇和毒品法庭制度。澳洲提供被告多種刑事分流處遇方案,避免一律判刑入監。實務上,澳洲警察有權對初犯或較輕微的持有、施用毒品者,處以罰款、命其參加教育講習或轉介治療。而在進入審判階段,有專門審理的毒品法庭,並有許多不同的轉介方案,甚至在完成某些方案時,在量刑上可以給予適當減刑。

    我們主張,對於毒品成癮者,與其只是將其視為犯罪而與社會隔絕,造成他們反覆在牢獄與社會的邊緣中掙扎。在成癮時給予幫助和專業治療,才能有效的讓成癮者復歸社會,才能讓所謂「毒害」真正地被解決。

我國毒品相關法規的若干問題

  1. 分級標準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內容: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從此我們可以知道,我國目前將毒品分為四級外,其分級的標準是考量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這些因素,然而有些項目在分級上卻讓人難免質疑。

    暫且不論一直以來圍繞著「大麻」的討論。甚至墮胎藥RU486也曾經差點成為第四級毒品之列,緣由乃200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時,增列第四級毒品的立法理由為要將「管制藥品」與「毒品」掛勾。

    由上述舉例可以得知,我國毒品的分級上並不具備嚴謹的邏輯與必然的理由,有時甚至或恐是政府機關在政策上考量民眾觀感上的印象。但是刑法作為一種嚴厲的處罰手段,如果沒有充足的理由或實證,就斷然將一種藥品放置於特定的級數,對於受處罰者來說,必然是一種不公平。

  2. 刑度過重

    我國販賣毒品的刑事處罰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最具爭議為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而我國最能與之相比較刑度的法條就是刑法第271條的殺人罪。根據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從處罰刑度來說,販賣一級毒品略比殺人嚴重,而販賣二級毒品比殺人略輕一些,就是現行法律對販賣一級毒品與二級毒品的評價。

    雖然為了打擊販毒集團和毒梟採取嚴厲手段看似具有表面上的合理性,然而在現實的毒品市場中,由於毒品取得不易,許多毒品交易僅只是施用毒品者之間的互通有無,數量與交易金額甚少。

    為此實務上幾乎所有法院處理到此種案例時,多半都會使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足見連實務上多數法官也認為處罰過重。

    而在今年(2023年)8月憲法法庭的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中,大法官也認為第4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的刑度過重,而有修法必要。

  3. 官方長期宣導形成社會誤解

    除了毒品相關法規本身存在的問題外,我國關於毒品法規從另一個面向的問題在於官方長期強烈的反毒態度造成的社會誤解與修法不易。

    我國長期以來各種「反毒宣導」中存有對於毒品及其相關族群過度的偏見與標籤,於此造成的恐懼與不安全感,致使民眾對於施用毒品者產生強烈的厭惡。

    此種社會風氣導致在論及毒品政策的問題時,專業上的法律意見往往難以被正視並討論,更遑論修正。

    最為明顯例子,是2016年時有立法委員提案將施用毒品罪「醫療前置化」的提案遭受社會大量嚴厲批評,致使立意良好的提案最後只能不了了之。

我們做過的事

為了改善我國毒品政策,司改會一路以來,都以各種不同方式表達對於毒品政策的關懷。

我們持續關注著我國毒品相關法律的每次修法並適時發出聲明外,為了使更為專業的意見能被討論,我們也不定期舉辦關於毒品政策的研討會。

2021年12月23日,憲法法庭受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的違憲爭議,而本會也於2022年6月,為協助民眾維護其合理的憲法上權益,公開提出憲法訴訟的指引及書狀範例,供有意提出聲請的民眾無償使用,並聲請為法庭之友以提供法律意見。

未來展望

過往,談論毒品政策並非易事,鑒於國人對於毒品犯罪的諸多刻板印象,以及我國政府機關長期的反毒策略下,社會上並沒有足夠的空間去好好討論毒品政策的許多重要問題。

然而,在2020年釋字第790號解釋中,大法官開始重視到關於栽種大麻刑度過重的問題,進而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違憲。同年的釋字第792解釋中,大法官則指出過往我國法院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對於「販賣毒品」的行為過度擴張解釋的弊病。

而在今年8月,憲法法庭更是在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中修正過去釋字第476號解釋中不願處理的問題,而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度過於僵化而應該在兩年修法。

過去我們都在,以後我們也不會缺席。無論是法案的修正,還是到個案的正義,從破除舊有的迷思到去除污名與標籤,都是我們所重視的。我們承擔理想也挑戰困境,為了期許社會上每個人都值得更好的未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