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委員能幹嘛?
2014-7-31
新提名監察委員,遭立法院下馬威,史無前例11位中箭落馬,創下紀錄。固然與政治較勁的情勢有關,總統獨霸提名權,延攬近己者出任,讓本應無私無懼監察使之形象蒙塵,亦難脫干係。監察權急速向總統傾斜,無法扮演權力分立制衡的角色便罷,倘若危及其它政府部門的運作,則是雪上加霜。
監察院雖為我國所獨有,究其本質,屬於國會調查彈劾之制衡權,監察委員已無民意代表之身份,失去人民作為後盾。立法委員僅有同意或否決之權,除非監委確想有一番作為,否則先天上就會和提名的總統較親近。近來,監委怯於對抗行政權已多被詬病,侵害司法權又時有所聞,難怪屢受應予廢除之議。
司法獨立是司法權得以維持的根本,包括了司法權本身的獨立,也就是行政、立法、司法權力分立制衡;機關的獨立,司法機關不隸屬於任何其它的政府機關,獨立存在;以及個人的獨立,也就是法官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日前「大埔美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BOT案」,監察委員糾正嘉義縣政府,認為可行性評估及財務規劃草率。此案並牽涉現任縣長張花冠,擔任立委時,涉嫌向廠商收賄,遭檢察官起訴,但一審判決無罪,目前正由二審審理中。
《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調查案件被調查人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但其行政責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要者得停止調查。」
在一審判決無罪,二審尚在審理時,監察委員「將調查資料移送司法單位」,是否算是「干涉司法」?有人認為監委是衝著張花冠而來,但在形式上,被糾正的對象是縣政府,行政責任也不以張是否有罪來判斷,要等到張花冠無罪或有罪確定,才能調查或糾正,似乎也有點奇怪。
監委後續縱算有將調查資料送到法官手裡,採納與否,全憑法官決定,似乎也不能認為有干預法官獨立審判之虞。至多,是想利用輿論造成法官的壓力。當然,這個很難被證明,同時,也不會有法官承認,是因為媒體壓力而作出裁判。
於是,在監察委員的舉動沒有針對法官的情況下,審判中把資料送給法官,頂多只能說,監察委員實在是「熱心協助司法調查」。但要提醒的是,我國訴訟採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如果法院沒有主動要求,理論上,應該是要把證據資料送給檢察官,再由檢察官擔負在法庭裡的舉證責任,會比較適當。
再來談檢察官。檢察官和法官不同,不同之處在於受到「檢察一體」的拘束,因此,獨立性不若法官那麼清楚明確,上級檢察官可以合理地依法指揮辦案。但無論如何,偵查是檢察權的核心部份,縱算不是清晰明確的司法權,也應受到尊重。
大法官釋字325號解釋已經表明:「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可知監察權的行使並非漫無限制,有特定的範圍。
因此,有監察委員針對個案(例如陳水扁貪污案),約詢(特偵組)檢察官,並認為偵查的手段有異;亦有針對法律(例如林毅夫叛逃案),主張(軍事)檢察官的法律見解有誤。這些都有可議之處,因為可能會侵犯了檢察權的核心範圍。
《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
涉及通案性的法律見解,倘若「檢察一體」的原則沒有失靈,檢察體系自有一套自我糾正之系統,檢察權適用法律見解的爭執,監察院頂多只能促請該自我糾正的系統啟動、運作,不宜自己選定立場、表明法律見解,甚或強迫接受。
至於個案所衍生的侵犯人權問題,例如李宗瑞偷拍案,不斷有侵害被害人隱私的影像流出,要調查違反偵查不公開的立意良善,但手段或許應更精緻,也應等到適當時機再介入。何況,我國檢警洩密情況嚴重,監委若有心,就該進行普遍性調查,不要只是選擇性地隨意挑社會矚目案件處理,才可避免落人口實。
實則,以江國慶案為例,若非監察委員的積極介入與調查,不可能有還其清白、讓案情水落石出的一天。這也表示了,司法個案並非完全不能介入,而是介入的時機和方式之問題。只要有心且願意,相信監察院還是可以有一番傲人成績。
最後,在已經不具備民意代表身份的現制之下,奉勸監察委員應該對人民的痛苦更加敏銳,避免涉入太多「火紅」的政治計算,太過斧鑿斑斑而自我減損。唯有勤快調查人民的冤屈錯案,經常以人權的高度作出行動判斷,無私心地揪出貪官污吏,才會獲得人民的尊敬。相信這才是讓監察院有存在價值的「藍海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