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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Life】Ch13 沒做壞事的話,為什麼不能臨檢?

俊明的車禍人生演到EP13,他心中的鬱悶其實已經燃燒到了極限;站在家中陽台抽菸的同時,順手撥了通電話給兒時玩伴台生(叫這名字的好像都不好惹.....),相約熱炒店吃飯喝酒。到了赴約那日,台生也帶上了自己過往因治安專案入獄前所結識的小弟─杜平;三人把酒言歡,好不暢快,俊明也暫時放下官司的紛擾。就在酒酣耳熱之際,俊明抱怨起之前潔芸一副又想拿錢又提起告訴的姿態,台生一聽熱血上湧蕩氣迴腸二話不說,命令小弟杜平「帶些傢伙」去潔芸家「打聲招呼」。無巧不成書,杜平好不容易備妥了傢俬放在後座,就在深夜開車奉命去「拜訪」的路上,遇到了警方封路臨檢…。

問題意識:警察執行臨檢,是否需表明身分?有無法定要件?如何就違法臨檢提起救濟?

什麼是臨檢?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定義性規定: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也就是說,臨檢是警察對某個人或某個地方,是否存有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在公共場所或指定場所攔阻並盤查人民的一種勤務方式。

臨檢雖與刑事訴訟法上的搜索,一樣是對人或地方的干預,但是臨檢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不用法院開票就能做;搜索則重在犯罪偵查,來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沒收之物,原則上則要經過法院開搜索票才能進行。所以臨檢不能太超過,尤其不能超過刑事訴訟法的搜索,原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也就是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的外觀(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例如打開密封物或後車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需要受檢者的同意,不可以想開就開。

更重要的是,臨檢雖然是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的必要行為,還是不得放任警察人員恣意實施,拿「沒做壞事的話,為什麼不能臨檢」當作濫權的藉口。所以各種臨檢的實施要件及程序,自應附具明確的法律規範,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的精神,這點從大法官會議在90年作成釋字535號解釋後就非常清楚了。

臨檢的法定程序及要件

  1. 身分要表明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2. 地點要慎選

    • 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是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逗留、集合或利用之場所」,如會場、公園、廣場、車站、航空站、道路等場所。除了比較沒有侵犯隱私的問題外,在這些地方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實施臨檢,警察還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要有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才能發動。

      針對故事中,常見於道路要衝所為之路檢,還須要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6款規定及同條第2項的要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判斷,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才可以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命員警執行臨檢。

      前開指定,雖然是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之權限,但還是要審慎依該地區的治安狀況與過去刑案發生紀錄等綜合研判,不能在警察局裡擲杯或射飛鏢就決定出動了。

      此外,為防堵酒後駕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另規定,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例如在馬路上練習S型前進或是閉眼開車的,亦得攔停並採行相關措施。

    • 公眾得出入場所

      另外還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指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如指壓按摩中心、酒家、酒吧、三溫暖、旅館、KTV、觀光飯店、咖啡茶室、電影院等。實務上大多認為,因KTV這些場所,於營業時間中,本來就會有人進進出出,而警察如係基於危害預防的目的,且未強行破門,似無否定其進入之理。但要注意的是,當「旅館房間」出租於房客之際,房客既已取得該房的使用權,就像是私人之居住空間,應該受住宅受相同之保障,不宜認作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以要去摩鐵上大號、選民服務或粉絲見面原則上都不應該被警察上門查水表的。

      而當警察合法進入剛剛講的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果發現有行跡可疑之人,仍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之精神,當合理懷疑該人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時,方得對他發動臨檢。

  3. 行為要謹慎

    • 治安攔停

      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為避免同法第6條指稱之治安危害,方得查證人民身分,並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自攔停時起,不得逾三小時,且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3.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此處檢查,既係避免行為人立即拿起物品,對附近之人形成傷害,乃限雙手自衣服外部由上往下之拍觸檢查,而不得進一步仔細翻動口袋內或密封之物品。
         
    • 交通攔停

      如前述,為防堵酒後駕車等危險駕駛行為,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1.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例如口袋掉出慶記等,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還能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面臨違法臨檢怎麼救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就指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嗆聲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請求時,警察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給人民。

而前開載明臨檢過程及異議理由的書面,屬於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果認為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損害了他的權益,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另外,因為這個臨檢的行政處分已經當場執行完畢,所以被臨檢人應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的訴送,並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故事該怎麼繼續?

杜平被深夜臨檢的當下,因汽車後座有太多不尋常的棍棒、油漆跟鹽酥雞,被警方合理懷疑有傷害滋事的嫌疑,被請下車檢查身上帶的東西。不料一經拍搜之下,就發現褲子口袋另放有管制刀械「手指虎」,雖然杜平表示身為一個屁孩身上有手指虎也是很自然的事情,但還是被警方請回警局喝茶作筆錄;而想要「帶些傢伙」去潔芸家「打聲招呼」的計畫,也就這樣付諸東流了。

相關法條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一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二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第三項)。」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一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第二項)。」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一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二項)。」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一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二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