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護人員與警察互動法律意見
2014-4-09
場內醫事人員提出三個問題,第一、醫事人員在學運也被警察攻擊,應如何保留法律追訴權,追訴這些警察?第二、醫事人員想協助傷者,卻被鎮暴警察制止,此時可以援用什麼法條阻止鎮暴警察?第三、醫事人員在學運中,是中立地行使照顧病患的職責,但之後會不會有受國家追訴之虞?茲謹分項回答如下:
答:
首先,法律追訴權是不用保留的,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因此,醫事人員和學生都一樣,應盡量蒐證,留下自己遭受警察各種不當行為對待的證據,俾便未來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或自訴。各種犯罪的告訴期間不一樣,以學運場合可能遇到的傷害罪而言,如果是普通傷害罪,因為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故應在知悉犯人的犯罪行為後六個月內為之,自訴的期間亦相同。
告訴程序可由當事人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請檢察官開始偵查,如果檢察官認為有犯罪行為存在,除非被告認罪而為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否則檢察官可以起訴被告,如果檢察官認為犯罪事實無法證明或有其他不起訴事由,則將為不起訴處分,而如果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可透過「再議」程序加以救濟;自訴則是必須透過律師,自行向法院提起,而不透過檢察官的偵查,雖然不會面對可能遭檢察官不起訴的風險,但因為自訴人沒有強制處分的權力,不能像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可以搜索、扣押、聲請羈押或訊問被告及證人等,所以舉證上較為困難,必須付出的訴訟成本也會更高,但自訴的優點則是無需透過檢察官偵查決定是否起訴,而可由法院直接審理。
又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也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也就是在訴訟程序進行之前或進行中,為避免證據滅失,或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等,可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而就民眾或醫事人員於103年3月24日行政院事件中遭警察毆打等違法侵害事件,義務律師團也已在日前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請求保全當日相關事證等。
答:
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明定:「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如醫事人員想協助傷者,卻遭鎮暴警察威嚇而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制止,可援用醫療法及刑法前述規定等,主張鎮暴警察之行為已經違法,需負相關法律責任,阻止鎮暴警察之惡行。
此外,在應然面上,任何國家權力,包括警察職權的行使,均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何謂「逾越必要的程度」,必須依據現場不同的情況為判斷。例如,傷者明明已經遭到驅離或著受傷嚴重有生命危險等,卻仍然不允許醫事人員接近救治。另外,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9條也規定「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譬如在本次行政院事件中,媒體所拍攝畫面顯示警方在驅離民眾之際,竟然對手無寸鐵也沒有任何反抗動作之民眾,以警棍往其頭部猛力敲打,以致民眾當場血流如注或者癲癇發作,顯然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且傷及人體頭部等重要部位而有過當。此外,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更明文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如果在場對警察行使職權或運用警械的必要性有意見,可依警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表明警察行為已逾必要程度,向警察提出書面或口頭異議,如果警察覺得異議有道理,依照警職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則警察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其執行行為。
但在實然面上,警方未必將理會異議,而繼續執行,此時,民眾可依警職法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前項異議,警察…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而請求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然而,在混亂衝突的現場,警察不太可能當場出具理由書,為了保障自己以及傷者權益,可以請警察說明為何不讓醫事人員接近傷者?理由何在?並將交涉過程適時蒐證,醫事人員或傷者權益如因警察行使職權違法或不當遭受侵害,日後可依警職法第29條第3項提起行政救濟,倘若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可依警職法第30條規定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但無論是醫事人員、學生或一般民眾,均宜在保護自己及病患安全及權益之前提下,儘量蒐證,收集越多證據,能成功追究責任的機會越大。
國家要追訴犯罪行為的前提,是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如果醫事人員的行為沒有違法或者妨害公務的進行,單純救助病患或者在議場內設置醫療站義務服務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甚至依媒體報導,顯示也有警員接受義務醫療團的醫護,更顯示醫事人員救人為上之中立地位。而若有醫事人員因救助病患而遭到違法追訴,可與司改會(02) 2523-1178, [email protected]聯繫請求協助。
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因此首要釐清者,是立法院議場內與周圍醫療站的設置,是否是屬於「醫師執業」?如同衛福部醫事司司長李偉強回覆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亦為國民黨立委蘇清泉)時所言,醫療站成員屬於公民活動的參與者,只是因為專業而有所分工,進行簡單的檢傷分類,所提供的藥品也都是非處方藥,若真的需要治療也會將病患後送至附近的醫院,因此應無報備登記問題。
※ 感謝劉繼蔚律師、郭德田提供寶貴意見,惟一切文責仍由作者自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