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 Life】Ch28 結婚容易離婚難,婚可以說離就離嗎?
2016-12-11
還記得我們的好朋友(?)俊明嗎?他自從在EP1撞到潔芸而被告以後,情緒極度不穩定,不僅開始外遇,與太太瑞珠起爭執後也常常拳腳相向,瑞珠不願小孩活在雙親吵架的陰影下,也不想再因俊明的外遇行為煩心,便帶著小孩回娘家避風頭。沒想到數日後,俊明竟向法院訴請離婚,瑞珠認為做錯事的人不是她,要不要離也是應該是她決定。
問題意識:離婚怎麼離?
民法上關於離婚的方式分成三種,一為雙方當事人說好就好的「兩願離婚」,二為當事人一方請求法院以判決方式幫忙斷開連結的「裁判離婚」,三為雙方當事人於法院說情下所為之「調解或和解離婚」。
兩願離婚就是平常聽到的「協議離婚」,這個方式是尊重想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在他們都有意願要離婚時候,可以自行離婚。至於方式,婚是怎麼結的就怎麼離,一樣要有書面(俗稱:離婚協議書)、二個以上的證人簽名,且必須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而離婚協議書上,除了應該表明雙方離婚的意願以及附上證人的簽名外,最好是寫清楚離婚時彼此的權利義務之分配,例如對於小孩子的保護、教養的權利義務或是雙方財產應如何分配等。
婚姻不是說斷就能斷,如果有一方不願離婚,無法協議離婚,那就需要訴請法院裁判離婚,透過法院裁判的效力,消滅雙方的婚姻關係。不過,不是當事人隨便向法院請求,法院就可以作出離婚的裁判,裁判的前提是必須有法律上所規定的原因,這些原因規定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及第2項,於此簡單說明如下:
前述第1點到第10點列舉可請求裁判離婚的情形,但是有時婚姻出事是有極其複雜甚至不足為外人道的原因而難以類型化,因此立法上有前述第11點的概括規定,亦即倘若有其他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也可以作為訴訟離婚之事由,此明文規定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是以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時,法律明文規定限於沒有錯的他方配偶可以請求離婚。但是如果遇到雙方配偶就該重大事由都有責任時,是否還有前述的限制,是有爭議的。
實務上就此爭議所採的作法,通常是衡量雙方配偶對重大事由的有責程度(須負多少責任),如果雙方應負責的程度不同,只有責任較輕的一方,可以向責任較重的他方請求離婚,也就是以誰犯的錯比較少誰就有資格可以請求離婚。如果雙方的有責程度勢均力敵時,則雙方都可以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實務會採取此作法的理由,是因為認為如果讓應負責任的配偶,可以請求離婚,無異是承認可以恣意離婚,這樣將會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也和國民的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就是訴請離婚要婚姻關係已經有裂痕,且必須衡量配偶對造成婚姻裂痕的過失程度。
訴請法院為裁判離婚時,非必然取得一離婚判決,有時於訴訟程序中可能轉向其他的解決方式,例如依據家事事件法第23條及第3條規定,離婚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如果調解成功,法院就不須再開啟審判程序,作出判決。又例如於審判程序時,雙方對於離婚有一定的共識,有意各退一步時,此時可以和解的方式解決此離婚紛爭,成立和解後,法院自然不需再繼續審判。
和解離婚
法庭上雙方配偶決定和解,於作成和解筆錄後,離婚當庭成立,也就是婚姻關係於作成和解筆錄後,立即解消。此時法院亦應將此離婚事件直接主動通知戶政機關,嗣後不論雙方當事人是否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都不會影響離婚的效力。(民法第1052條之1參照)。
調解離婚
調解離婚與和解離婚之程序相似,就是雙方配偶在經過法院專業的家事調解委員調解,作成調解筆錄後,離婚亦成立,婚姻關係自此解消。法院亦如須直接主動通知戶政機關登記。(民法第1052條之1)
須注意的是,因我國採離婚登記主義,所以離婚原則上要經過登記才生效。不過如果是因為經法院裁判離婚、調解或和解離婚者,裁判離婚時、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作成時,離婚的效力即已發生。所以,在申請離婚登記時,一般離婚登記需要雙方當事人共同為申請人才行,但是如果是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的情況,例外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就可以了。(參照戶籍法第34條規定)
俊明向法院訴請離婚,須先經過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者,再進入審判程序。俊明如果訴請離婚,須要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或第2項的裁判離婚事由,而瑞珠僅有短期發生不回家的情況,所以俊明最有可能是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為由,請求離婚。但是,瑞珠不回家的原因是因為俊明的暴力相向及不斷外遇的行為,因此俊明是否可以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必須視法院對俊明及瑞珠有責程度的評價,如果瑞珠有責程度較低者,俊明有責程度較高,則俊明不得以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為由,做賊的喊抓賊請求離婚。反之,如果俊明有責程度較低,或是瑞珠和俊明的有責程度相當,則俊明就可以以該事由請求離婚。
民法第1049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50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 1052 條
民法第1052-1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民法第1053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4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家事事件法第23條
I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II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III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
II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
戶籍法第17條第2項
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
戶籍法第34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