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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Life】Ch29 婚姻的盡頭,如何才能兩不相欠

瑞珠後來決定離婚了,她心想夫妻走到這個地步,追究這場婚姻誰對誰錯都沒意義了,其實只要孩子還在身邊,其他一切都無所謂,但是考慮到自己的能力,怕年幼的孩子跟著吃苦,決定還是要跟俊明好好地算清楚,希望可以拿到一筆錢,也希望俊明可以繼續負責孩子的生活費。

而俊明雖然想離婚,不過對於孩子也不想讓步,因為孩子可是他張家的後代,怎麼可以讓他流浪在外,而且如果孩子最後不是歸他,憑什麼要他繼續負責孩子的生活費。瑞珠和俊明在法庭上雖然對離婚的事情達到共識,但接著又為了財產、孩子的問題吵到不可開交…

問題意識

  • 離婚時,於財產上,配偶間可能可以主張的權利。
  • 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行使及扶養費。

離婚時,於財產上有什麼權利可以主張?

夫妻財產制所產生的財產請求權

所謂的夫妻財產制,是指於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對財產如何安排管理的一種法律制度,就是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太太對先生說「我的是我的,你的還是我的」的問題。所以離婚後,雙方要怎麼分配財產,就要看兩人所選擇的夫妻財產制究竟是什麼?我國夫妻財產制有三種: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配偶間要採用哪個制度可以自行約定,沒有約定的話(也是最常見的情形),則直接適用法定財產制。

  1. 分別財產制,指雙方約定結婚後,雙方的財產狀況維持跟結婚前一樣,我的還是我的,你的還是你的。所以,離婚後,雙方財產不會有如何分配的問題。
  2. 共同財產制,指雙方約定結婚後,除了民法第1031-1條列的特有財產外(包括專供夫或妻使用之物,例如老公的刮鬍刀、老婆的化妝品;夫或妻職業上必須之物,例如老婆的律師袍、老公的法官袍等),全部的財產都變成共有的。在離婚時,要怎麼切就得區分約定此財產制前、後兩時點分別討論:約定共同財產制前就有的自己財產,關於這部分如果有剩下,離婚時各自取回全部;約定後所取得的財產為共同財產,離婚時就二一添做五,各自取得一半。
  3. 法定財產制,此制將夫妻財產分成婚前及婚後財產,原則上在婚姻中仍然是各自管理、使用自己的財產(無論是婚前或婚後財產),但是於離婚時,各自取回婚前財產外,兩人的「婚後財產」就要好好來算一算了,畢竟如果一方出去工作一方照顧家裡,照顧家裡的那個人付出雖然也很多可是卻沒有薪水,所以有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單來說,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果還有剩,婚後財產較少的配偶對較多之他方配偶,可以請求兩人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這樣讓照顧家裡沒出去賺錢的那個人也能夠分到一些。

判決離婚的損害賠償

  1. 如果是兩願離婚大家說好也就罷了,但如果是判決離婚這種比較有可能是錯在一方的情形,法律特別規定受損害的配偶可以向對方請求相當的賠償。這個損害,不僅是指可以用錢衡量價值的「財產上損害」,還包括錢無法衡量價值的「非財產上損害」,例如因為另一半去找了小三、小王而帶來的精神上的痛苦。不過如果是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必須請求賠償的配偶對判決離婚無過失,簡單來說,對於離婚完全沒有錯的人才能向有錯的那方請求這份心痛費。(民法第1056條參照)
  2. 至於如何賠償怎麼樣才算是「相當」,則應按請求的配偶所受痛苦程度定之,痛苦程度則可能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況定之(例如老公找一個小三跟老公從小三找到小六畢業比起來......)。實務上比較常看見的是,當事人常常覺得結婚當時給的聘金也是一種損害,所以想請求對方賠償。但是,法院認為聘金算是送的(即贈與),不是損害,所以不能請求賠償。
  3. 附帶說明,基本上聘金送了以後就沒辦法再拿回來了,除非你在送的時候跟人家說好,例如將來如果離婚要還回來,法律上稱附條件之贈與,那還有可能可以另外依照不當得利要求返還。(最高法院50台上351判例參照)

贍養費

  1. 贍養費本質上其實是扶養義務的延伸,本來在婚姻中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且沒有謀生能力的配偶就有扶養義務;但是離婚後,不是夫妻不再負擔扶養義務了。為了給有需要的配偶一些保障,所以民法第1057條另外規定了贍養費請求權(自己要約定贍養費也可以,就不受下面的條件限制),不過並不是比較有錢的一方就一定要給對方贍養費,請求贍養費,必須符合三項條件:
    1. 限於對離婚「沒有過失」的配偶才能請求。
    2. 請求的配偶是因為離婚而生活有困難。
    3. 離婚必須是「判決」離婚。
      只要符合前述三點就可以請求,即便被請求的配偶對於離婚沒有過失還是可以請求。(民法第1057條參照)
  2. 贍養費多寡如何衡量?
    贍養費多寡,應斟酌請求那方配偶的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的能力與生活程度,也應斟酌被請求那方配偶的財力。特別需要注意的是,贍養費是限於請求那方配偶個人的生活所需,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所需(子女的部分看下面)。

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行使及扶養費。

觀念釐清

在孩子未成年時,生活上尚需要父母的照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稱為「親權」。此項親權是基於身分關係所產生,不能說不要就不要,即便是父母雙方離異,也不會影響所謂的親權。只是當夫妻雙方離婚後,就無法再共同負責,所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須要進一步的認定如何歸屬。因此,親權是不會因婚姻不在了而消失的,只是對未成年子女親權的行使暫時歸由另一方或第三人來負責。此外,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在舊法時以監護權代稱之,所以常聽到「夫妻搶孩子監護權」等語。但是,現行法監護權指的是未成年子女無父無母或父母都不能行使親權的情況下,才另外找一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不會再用搶的了。

如何決定親權的行使負擔?

無論是兩願離婚或是判決離婚,夫妻雙方都必須協調如何對孩子權利義務為行使負擔,可以歸於夫妻之其中一方負責,也可以由二人一起來;如果未協調或無法協調時,則由法院介入酌定,法院會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原則來酌定,因此可能發生夫妻雙方皆不適合(例如爸爸坐牢、媽媽重病......),所以選定第三人來當監護人的情況。未行使親權的父或母,並不是必須完全和孩子斷絕關係,基於身分關係的自然權及子女健全人格形成的維護,法院可能會進一步酌定父或母探視(會面交往)孩子的方式和期間。此外,即便已經協議或是已經酌定,如果日後有發生不利於孩子的情況,法院還是可以再改定行使親權的內容。

扶養費的給付

夫妻離婚後,未行使親權的父母一方,只是暫時停止他對親權行使的權利,他和未成年子女的身分關係,不會因離婚而受影響,所以對未成年子女還是負有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要做到什麼樣程度?父、母應該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這不因父、母一方的經濟能力足以使未成年子女獲得完全滿足的扶養,就解除他方的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故事如何繼續

因瑞珠和俊明不是透過判決而離婚,瑞珠至多可能請求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至於他們倆人的孩子要歸誰,則要看兩人最後是否達成協議,若一直喬不定,則由法院以孩子的最佳利益為原則去決定應該歸誰。至於小孩子的生活費,不論小孩子最後歸誰,雙方對小孩都負有扶養義務,所以瑞珠仍有可能自俊明那兒拿到小孩子的扶養費。

相關法條

(以下均為民法法條)

第1004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1005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1017條

  1.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2.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3.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1030-1條

  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2.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3.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1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1031-1條

  1.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2.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1040條

  1.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2.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44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1055條

  1.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5.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1055-1條

  1.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2.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第1055-2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第1056條

  1.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2.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3.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1057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1089條

  1.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3.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1091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1114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1116-2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1119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