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Legal Life】Ch30 我要怎麼找律師,怎麼做才是對我好der律師?

嘿大家在看完29週小故事後,有沒有想過,要是這些事情發生在自己身上怎麼辦?若因此我要找律師,我要怎麼找?又律師要怎麼樣做,才是一個好律師呢?

問題意識

如何找律師?律師應該怎麼做?

如何找律師?

可以自己打聽

為了怕律師煽動大家猛打官司,所以律師打廣告受到很多限制也有爭議,所以我們不常看見電視或是交通工具上面會有「王牌大律師」或「這律師讓全世界都驚呆了」之類的廣告,因此通常我們都會到處打聽,而一個人一生當中難免會有一次進去法院的機會(去上免費廁所不算),就算你沒有經驗,身旁一定會有朋友有相關經驗,那就詢問他之前的律師O不OK。若有認識法律系的朋友,他們也通常都會多少認識一些風評好的律師。

你可以問google大神

現在科技進步許多,打聽有時候只會聽到片面的資訊,因此我們可以上網查詢律師相關資料,例如著名的「評律網」,就是搜集了全台灣的律師關於其執業所承辦的案件,因此你到了該網站,可以點選你碰到的法律爭議,並且查閱在此範圍中有哪些律師對此有多少的經驗,另外,律師公會網站也有律師的電話地址等資訊。

有名氣的律師

現在資訊流通發達,一定至少會聽過一些有名的律師或是律師事務所,他們可能是辦了很有名的案件、會寫文章,會主持節目,而有一定的名氣達到宣傳的效果,甚至可能因此知道他們的專長,因此若你相信名氣,可以直接用前面google方式來找到他們的事務所。但畢竟名氣不等同於實力,因此還是要貨比三家。

法院附近超多律師事務所

正所謂買房的地點有三個要素「地點,地點,還是地點」。律師業(尤其是訴訟律師)也是同樣的道理,因此法院附近最多律師事務所,若真得無法打聽也不知道誰具有名氣,直接去法院旁邊走走就對了,多跟幾個律師談談比較一下,也有可能找到適合的律師。

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

若你符合申請法扶的一定資格,如: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等,可以尋求法扶的協助,他們有法律意見諮詢以及申請扶助律師等相關服務。另外法律白話文也曾經寫過關於法律扶助的文章(EP22)可以進去看看。

不一定需要律師?

在台灣現況下的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是沒有律師強制代理,白話一點就是除了第三審,你其實不需要帶律師(就像某位穿紅外套的大濕)!所以若你認為今天訴訟案件沒有過於複雜,你可以自己評估是否需要請律師。在網站「白經濟 TalkEcon」曾經就寫過「請律師對打官司有幫助嗎()」,對此有提出有趣的意見,有興趣者可以看。

律師怎麼做才是對我好?

而在找完律師的情況下,接者大家就會好奇,那律師要怎麼做才是對當事人好的?

這其實是一個很複雜也很主觀的問題,畢竟什麼是好很難有一個明確的標準,雖然律師法和律師倫理有相關的規範,例如律師應該充實知識、謹言慎行、探究案情等,但落實到具體案件時還是很難斷定誰是好律師誰是爛律師,最重要的還是必須要看「當事人的需求」,必須從法,程序去平衡各方面的問題。

律師的訴訟策略

舉例來說,針對一個車禍事件,當事人被撞,那我們便知道當事人在損害部分應該可以求償,但了解越來越多資訊後,就必須做調整,例如:肇事者可能是有錢人,可能是未成年人,也有可能是剛上班沒有什麼錢的年輕人,雖然在法律上能要到的錢可能一樣,但這三種人的賠償能力會不一樣,這時律師就必須跟當事人解釋一下,去分析怎麼樣請求對於當事人最有利。

舉例來說,若對方是有錢人,當然就是盡量滿足賠償金額為主,同時避免對方脫產,但若是比較沒錢的人,就要在適度的範圍內降低金額快速結案,畢竟若是最後要不到錢,對於當事人來說反而浪費時間和金錢,因此一位好的律師必須要跟當事人做好的溝通,讓他知道現實的狀況長什麼樣子,並且一直適當做調整,才能滿足當事人的利益。

甚至,有的時候告到底根本就是勞民傷財,因此法律爭議也不一定只有訴訟一途來解決事情,適當的來進行調解,和解,有時才是真正的保障當事人的利益。甚至有時明明就罪證確鑿當事人卻不願意接受認罪,但律師必須告知當事人要適時的認罪,符合當事人最佳利益時,必須要盡力促成(律師倫理規範第29條)。

總之,律師和當事人之前並非民法490的承攬關係,因此沒有什麼具體的「工作結果」(律師不能保證輸贏),所以有同理心的去了解當事人的需求,仔細聆聽,清楚的溝通,並做出作適當的判斷,才是最為關鍵的。

律師應該要幫我保密

除了訴訟策略之外,一位對當事人好的律師,因為在辦案的過程當中,會知道當事人許多的秘密也就是隱私,但又要確保當事人對於律師可以暢所欲言,因此律師需要有保密義務,來取得當事人充分的信賴,才能發現真實,對於訴訟有真的幫助,稱「保密義務」。

至於保密的範圍到底多大?原則上只要你知道的秘密都應該要守護,除非該資訊已經眾所皆知,秘密都不秘密惹,不然律師都一定要做一個秘密的守護者。

而在利用上,律師得到當事人的資訊,如果沒有得到當事人同意,不可以對當事人不利的使用。除非這個資訊已經公開喔。(律師倫理規範第30-1條)

但律師保密義務也並非絕對,若當事人有造成別人生命身體危險的可能,或當事人的犯罪可能延續並造成別人財產上重大損害,以及律師因處理當事人案件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必須送懲戒時(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此時律師可以因為公共利益及自身利益,例外的不需要對當事人保密喔。

而什麼時候開始要保密?只要律師以律師身份和當事人接觸時,無論最後有沒有委任關係,就開始有保密義務,並且即便委任關係結束或是當事人死亡,律師都必須堅守保密義務,守護當事人的秘密。

若律師違反當事人的保密義務,可能會受到律師公會的處罰,名譽也會因此受到嚴重影響。

律師必須對當事人忠誠

有律師說過「律師對當事人有忠誠義務,但當事人對於律師沒有忠誠義務」,你可以對我不仁,但我不可以對你不義,這句話清楚的形塑了律師的角色,律師的目的本就是要保障當事人的利益,因此律師有義務去避免「與當事人利益相衝突」的事情發生,當事人可以請好多律師,但律師可不可以同時被好多人請,就沒有那麼簡單了。

我們簡單分成幾種,第一種為「與當事人利益衝突」。舉例來說,甲律師目前受X公司委任處理和Y公司之間的合約問題,然Y公司卻想要委任甲律師來為公司處理法律其他案件。這因為甲律師本身涉及X和Y公司之間的法律爭議,若甲律師接手Y公司的邀請,就會對X公司之間會有利益衝突的可能。

第二種為「與前當事人的利益衝突」。如甲律師受X委任為他在涉嫌偷竊罪的案件中辯護,但在後來甲律師因故解除委任,而受害者Y擬委任甲律師向X訴請民事訴訟。雖然X已經是過去式了,但是難保律師不會把過去知悉X的資訊拿給現在的客戶Y利用,對於現在的當事人Y和X之間,就會有利益衝突,因此就不能接任。

第三種為「與律師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衝突」。如X委任甲律師為其在A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官司,但甲律師的妻子為A法院之院長。亦或是甲律師是Y公司的獨立董事,而Y公司卻想甲律師幫忙處理自己公司和工會之間的法律爭議。這些都是涉及利益衝突,而破壞律師和當事人間的忠誠義務。因此律師在上述所舉例的情況下,都不應該接手這些案子。

雖然當事人對於律師沒有「忠誠義務」,但當事人也不可以隱瞞律師,要對律師「誠實」,應該要把真實的事實都老老實實的跟律師說,不然會影響律師訴訟上的判斷,最後影響到自己的訴訟結果,損人不利己。

輸了和贏了的錢一樣?

正如前面所說,因為律師不能保證輸贏,原則上對於律師的報酬應該要事前就跟當事人明確講清楚金額計算方法。並且若今天當事人涉及的案件是「刑事案件」,「家事案件」或「少年案件」,因為涉及的利益比較特殊,因此不能就上述三種案件不可以「結果」來約定報酬,以免律師為了後酬而過於看重結果患得患失(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因此反面解釋,這三種案件以外的就可以。

除此之外,律師也不可以違背法律,律師規範以及律師公會章程規定,收受額外的酬金(律師法第37條),只能針對訴訟本身的費用對價部分來收取報酬。

最後

我們可以透過上述的方式來找律師,然也必須要讓律師瞭解自己本身的需求,清楚也很誠實的跟律師說明案情的經過,讓律師擬定訴訟策略。

另一方面,身為一個好律師,他所知道的事情都附有保密義務,但也必須清楚的事前約定報酬,且了解整體案件的關係角色,讓自己避免去陷入和當事人之間的尷尬,需要盡到自己的忠誠義務,才是一個好的律師。

相關法條

《律師倫理規範》
第6條:律師應謹言慎行,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

第7條: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第8條: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第9條: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律服務。但依法免除者,不在此限。

第26條: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第27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第28條: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第29條: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

第30條: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 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 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 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 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 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六 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 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 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 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益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不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第30-1條: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30-2條: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

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
一 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
二 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
三 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第32條:律師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二受利益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
但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之事件,如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不受相同之限制。
律師適用前項但書而受委任時,該律師及受限制之律師,應即時以書面通知受影響之委任人或前委任人有關遵守前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第33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一 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二 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三 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
四 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

第34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財物,應即時交付委任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或於當事人指示時立即返還,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返還。

第35條: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
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