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偷走的那五個月
2014-2-14
總統在1月29日公布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因為沒有特定施行日,所以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一月三十一日也就是大年初一,通保法已經生效。
報載法務部長竟宣稱新通保法五個月後才會生效,並要在生效前的立法院本會期再提修正案。法務部的依據顯然是通保法在民國95年大修時所增訂的第34條第2項「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規定。年前法務部就表示這五個月是「意外收獲」,我卻認為這是國家法治被偷走的五個月。
「法令何時生效」是大一法學緒論的課程內容,所有法律人都知曉中央法規標準的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依據文義及體系解釋,就算修正法規未明定施行日期,仍可類推適用第13條規定於公布第三日生效。實務上實例屢見不鮮,例如修正公證法第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雖未明定施行日期,司法院向來解釋應自總統公布後三日生效。這不是很難的法律體系解釋。
其實法令如何生效也是憲法問題,不能忽略憲法規範及一般法原理原則。所有法律的修正條文,即使未特別明定施行日,解釋上也應該「直接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後段的公布日起算第三日生效,不必類推適用。否則中央法規標準法可是「民國59年8月31日」才公布的「法律」,在此之前,立法院通過的法案經由總統公布者,多不勝數,豈非都沒有施行日與生效日?
依據憲法第170條規定,「法律」必須是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憲法所以規定法律必須由「總統」「公布」,除某些國家寓有權力分立意涵的實質審查權,如美國外,最主要的憲法意義在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換言之,法律必須經由「公布」的公告周知程序,始能令受規範的人民有可預見性及有所因應。如果憲法或基本法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法律自公布日即施行也生效。當然,中央法規標準法在此特別規定「生效日」是從公布日起算第三日。
很簡單的道理,在59年中央法規標準法未制定前,我國立法程序及技術上沒有在法典之末明定施行日的慣例,翻看實務工作者最常操作的民、刑法,及民、刑訴訟法,這些早在民國十幾年就公布施行也生效的法律即知。即使立法者未於法典最後明定「自公布日施行」,回到憲法所定的法律生效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當然就是自公布日施行,這無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前段明定。從而第12條的重點在後段,立法者可以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解讀第12條的意思應該是「法律原則上依法律公布及施行的一般法理或憲法原則,除非授權命令定施行日期,否則就是公布日施行」。
本次通保法的修正條文當然在總統公布時即施行,與其說這是依據通保法最後一條明定的「自公布日施行」,不如說基於一般法理及憲法原則本當如此,而生效日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公布日起算第三日生效。至於第34條第2項「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的規定,是因應95年修正條文的準備期間,當然不可能規範在這之後所修正的條文。否則日後豈非連修正錯字一枚也要等到五個月後才能施行生效?!其荒謬可想而知。
法務部不惜昧於法理,即使違憲也要刻意曲解法律生效日,硬生生偷走五個月?對照法務部長的發言,其想以拖待變,將通保法又修回原貌之心昭然若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