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警察的問案品質可能不靠譜?

前言

2017年上半年司法界重要的大事,莫過於司法國是會議了。此次司法國是會議由總統蔡英文擔任召集人,並將決定台灣許多重大司法政策的方向。為了建立好的會議模式,以供官方的司法國是會議參考,民間司改會在2016年推動了全民司改運動,嘗試打造理想中的會議流程。但由於時程延誤,以及後來與官方的時程重疊,由於各界的關注和意見轉向官方,而且司改會本身資源有限,沒辦法同時兼顧全民司改運動的辦理,以及司法國是會議的監督,司改會決定將資源投注於參與、監督及轉譯官方的司法國是會議。因此,全民司改運動將告一段落,並釋出目前已完成的會議資料供官方參考。這份會議資料目前仍不夠完善,但我們期待這些資料能構成官方司法國是會議準備會議資料的低標。

全民司改運動第三階段的會議資料雖然內容複雜,但是裡面所提到的問題對於司法改革來說又相當重要,因此我們基於這份會議資料,重新改寫成一篇簡介台灣警察問案品質如何改進的文章。

警察是刑事司法的第一線,他們對案件的處理,大大影響著刑事司法的品質。可惜的是,台灣的司法改革,至今仍將多數的心力與資源置於審判程序的改革,以及圍繞著審判的法官、檢察官、律師,對於警察相關的改革不夠重視。我們也希望藉此在司法國是會議的進行中,能喚起更多對於警察相關改革的重視。

 

解嚴後重大刑事冤案中的刑求

 

台灣發生的一些重大冤案,其中往往可見警察刑求。例如已確定平反的蘇建和案,蘇建和被控與另外三名同夥共同殺人,事後現場重建及跡證顯示為王文孝一人行兇,蘇建和一開始卻就因為遭刑求而自白犯案:

「警察就拿電擊棒並口出穢言說準備那麼多好料給你吃,你還不承認。那隻電擊棒長約一呎半,按下去後前面發出啪啪啪電流的聲音說:『我再問你一次,你是否有去作案?』我說沒有……,於是用電擊棒先電擊掃過我的大腿兩側,我很痛就一直叫,…有一個警員就說,『光電大腿沒有用,這樣他不會承認,電他生殖器…』」

另外像死刑冤案鄭性澤案,以及邱和順案,也都有警察刑求的問題。

在刑求的問題上,台灣的刑事訴訟法已經有了一些重要修正,例如要求訊問被告必須全程錄音錄影;如果被告提出不正訊問的抗辯,檢察官須舉證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警詢所取得的證述原則上不得作為定罪的證據等等。

 

千禧年後警察訊問[1]實務的改變

 

不過,這些明顯而嚴重的刑求,多半發生在90年代。而因此也有人認為,目前台灣的警察是以證據辦案,不強迫被告自白。但這樣的說法其實要更明確地區分成以下幾個不同的層次:

  1. 台灣警察現在是否還有刑求?

    如果以「刑求」為關鍵字搜尋2016年全國地方法院判決,有7件案件[2]提出刑求抗辯,具體的刑求內容為毆打。但所有刑求抗辯皆不為法院所採納。法院確認有無刑求的方式為:警察證述、勘驗警詢光碟、看守所或醫生的檢查報告。簡而言之,就是存有刑求抗辯,但是否真的有刑求則難以證明。

  2. 台灣警察的訊問是否有採用非刑求的不當訊問方法?

    如果以「不正訊問」或「不正詢問」為關鍵字,搜尋2016年整年的地方法院判決,會發現仍有其他非刑求的不當訊問方法,而且為法院所認定的有6件[3]。其中最誇張的情節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中「員警裝鬼嚇被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告以被害人吳依玲之靈魂附身在警身上,且向警稱她是遭被告悶死云云,並伴有抖動上身、肩膀及發出打嗝聲音等恐嚇語氣,讓被告感到害怕…經本院勘驗104 年9 月11日警詢錄影(音)光碟結果:

被告初皆迭表明僅與被害人相約自殺,未將被害人悶死等語…

主導詢問之員警員…稱…「有人驅使我來的」等語,並將身體略往前移且高聲表示:「我再跟你講真的啦,你不要!」,被告方突於此時改稱:「好啦,9 月8 日被我悶死的」等語;且該員警於詢問期間,復頻繁發出「ㄌㄧㄝ」、「ㄌㄧㄩ~小~瓜~虛」、「一唷」、「ㄉㄧㄝ~ㄉㄧㄝ、ㄜ!~ㄉㄧㄝ、ㄜ~」、「ㄌㄩㄟ~」、「ㄌㄧㄛ」、「ㄌㄧㄡ」等異常聲音,其頻率甚屬密集,實超逾正常因餐餘過飽引致打嗝之情形,且猶將被害人死亡時之照片放置在訊問桌上,嗣並要求被告觀覽該照片以指認行兇枕頭。綜觀員警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與員警之言談內容、員警客觀肢體動作與所發出之聲音、暨被告恰於員警稱「有人驅使我來的」後未久即倏地更改供述等各節,可見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應確有假鬼神靈異之名,曉示被告應坦認悶死被害人,且被告亦因遭員警一再以此相脅,復見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之特異表現及被害人照片,因而心生恐懼,始翻異前詞無疑。

固然有人認為相關案件一年只有6件,可見目前警察使用不當訊問方法的問題,僅屬於零星個案。但在此有三大問題,使得實際上的黑數可能更多。

  1. 訊前晤談的錄音錄影未受重視

    雖然台灣目前規定訊問被告需要全程錄音錄影,但是實務上其實在正式錄音錄影前存在著「訊前晤談」。在訊前晤談的過程中,很難檢視警察到底跟被告講了什麼。2016年就有至少有7件案子[4],被告很明確地抗辯,在正式訊問前警方就威脅利誘,要求他供述哪些內容,而警察則否認,淪於各說各話的情形。再來,也有一件法院認定無不正訊問的案件,但是非常特別地附上了勘驗筆錄,其中可以看到雙方在正式訊問前疑似先談好要講什麼,但被告「沒有套好」的情形。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問:你今日因何事到本分局或新店分局派出所?
    答:協助調查。
    問:不是啦,你是什麼事啦,直接白話講好了啦,不是協助調查啦。
    答:就因為車子的原因來警察派出所。
    問:這樣講不對啦,你的車子,來,車子被警方扣了嘛對不對?
    答:對。

    問:因為知道跑不掉,車子在現場,你的名字?
    答:對。
    問:要你講啦,警方抓你的嗎?還是警方有去圍你?還是你發現這樣也沒有車?

  2. 採取「聚焦於被告」的錄影視角可能會使法院高估自白的任意性

    目前台灣的警察訊問時傾向採取聚焦於被告的錄影視角,這方式可能會使人們高估自白的任意性。

    心理學上的聚焦觀點偏誤(camera perspective bias)已有一系列的實驗室研究證實。觀察者將視線聚焦在某個對象上時,會傾向將行動的原因歸究到於對象本身內在的因素。因此,比起鏡頭對準訊問者或同時對準被告及訊問者的拍攝角度,在台灣警詢時傾向採用的鏡頭對準被告的錄影方式,更容易讓觀察者認為被告是自願自白而斷定他有罪。而且聚焦觀點偏誤,不只出現在一般人身上,也會出現法官,以及有豐富訊問經驗的執法人員身上。

  3. 實務可能對不當訊問方法的認識不足

    目前心理學對於「警察引導的自白」(police -induced confessions)已經有了相當的研究成果,但司法實務領域對此可能認識不足。

    「警察引導的自白」與心理學關於「錯誤自白」(false confessions)的研究有關。錯誤自白在此主要指的是被告作出陷己入罪的錯誤陳述。錯誤自白的發生原因,大致可分成受訊問者本人的因素,以及情境因素。受訊問者本人的主要因素是心理弱勢(psychological vulnerabilities)。心理弱勢大致可分成四大類:一、心智障礙(mental disorder),含心理疾病、學習障礙、人格失調(personality disorder);二、不正常的心理狀態,例如緊張、情緒障礙(mood disturbance)、恐懼症(phobias)、悲慟(bereavement)、酒醉、酒癮或藥癮的戒斷症候;三、心智功能(intellectual functioning),例如:邊緣性智商;四、性格(例如易受暗示性、順從、默從(acquiescence))。除此之外,其實「年輕」(15歲以下)也是類似前述心理弱勢的錯誤自白危險因子(risk factor)。這些的特徵或心理狀態容易使人在某些情況下提供不正確、不可靠或誤導的供述。如果警察在訊問時沒有注意到受訊問人有前述心理弱勢,就可能在訊問中引導出了錯誤自白而不自知

    而情境因素主要指的就是訊問方式。一般人往往覺得一定是受到了常人難以忍受的壓力,無辜的被告才有可能作出錯誤自白,但是其實不見得如此,特別是當被告具有前面所提的心理弱勢要素之時。所謂的「施壓」不一定要用明顯暴力的方式,透過長時間訊問、封閉或不熟悉的空間感、強硬質疑、欺騙、不斷重覆問話等等形成心理壓力,都可能促成被告自白。另外,除了透過負面的方式施壓,也可能透過類似正面激勵的機制引導出錯誤自白,如獲得承諾、感到被信任、早點離開。施壓和激勵也可以結合在一起。

    從錯誤自白的觀點來看,只要是可能由警察引導出錯誤自白的訊問方式,都是不當且應該改進的。

    然而從判決中可以看到,我國的法院目前對「不正訊問」的認定,有些還是停留在法官觀察警察與被告的對話是否是「一問一答」、「連續詢問」。而且為了能引用警詢自白作為定罪證據,甚至也容忍警察於被告戒斷症狀發作時進行訊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被告…辯稱:伊於2次警詢時均剛好在提藥,員警在伊不舒服時作筆錄…

    縱詢問過程中,被告鄭永福曾多次因打瞌睡而呈現口語不清楚之跡象,然經員警喚醒後再度提問均能清楚交代細節且無中斷之情事…是以,被告鄭永福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而為無訛。

 

改善台灣警察問案品質的作法

 

  1. 完善的錄影

    將問案過程錄音錄影本身[5],就有助於提醒警察要注意避免使用不當的偵訊方法。而具體來講建議採取以下作法:

    1. 訊前晤談也應納入錄影。
    2. 錄影鏡頭應同時對準被告及問案者。
    3. 更完整的完善偵訊錄影的作法,可以參考Innocence Project "Implementing Electronic Recording of Custodial Interviews"。

    更完整的完善偵訊錄影作法之舉例:一定要備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主張於警詢中受到脅迫、詐欺之不正詢問,經檢察官聲請勘驗警詢光碟,然警詢筆錄光碟並未隨案檢附在卷一情,業經本院核卷無誤,且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葉東浩到庭證述:「光碟我記得案件移送的時候,就夾附在裡面了,然後後面書記官有聯繫我,因為這個時間久了,我的錄音筆那邊也找不到這筆資料了。」

    前述3點完善錄影的作法,目前台灣比較有討論的是關於「訊前晤談是否應該也要納入錄音錄影的範圍」。這方面的意見分為正反雙方,正方的理由主要就是讓一切的偵訊過程皆受檢視,既保護被告,也保護警察;反方則認為,訊前晤談應保留不錄音錄影的空間。反方理由有二:一是錄音錄影會讓偵訊手法更欠缺彈性;二是錄音錄影會讓被告焦慮而沒辦法與警察建立信任關係。

    反方第一個理由反而剛好突顯了訊前晤談錄音錄影的必要。這種所謂的「彈性」,實際上到底是不是用了遊走於違法邊緣的手段,這點容易出現爭議。第二個理由則有些有趣。也就是不錄音錄影,是否確實較能與被告建立信任關係?感受到某些被告沒有錄音錄影時,比較願意「講真話」,可能確實是警察實務經驗。但麻煩的是,能作為證據的仍只有正式訊問的內容,因此無論被告在沒有錄音錄影時說了什麼,也都不能直接拿來使用。而且更容易成為問題的,還是前面警察讓被告願意講真話的「方法」可能有爭議。

    可能有警察會說,這在實務上難以落實。因為從逮捕到偵訊開始前,有很多機會會跟被告說話,難道這些都算在訊前晤談的範圍,也都要錄音錄影嗎?很多談話是突然開始的,怎麼可能都錄音錄影?

    答:在此要強調的是,重點在避免事先跟被告談好要怎麼作答。不得假訊前晤談規避問案過程的檢視。因此在其他情況下,若是被告有意願說話,警察也可以與之交談,也不用都錄影。

    假使認為訊問晤談確實有必要錄音錄影,那接下來的問題就是,有沒有方式能在錄音錄影的情況下,跟被告建立關係、讓被告「講真話」呢?答案是:如果你不是預設被告講出來的話必須符合警察所認定的真相,那是有的。這涉及整個偵查思維的改變,這之後再說明。

    英國冤案經驗:正式偵訊前律師與被告的秘密晤談是重要的

    在英國就有冤案是警探在正式訊問前就先告訴被告,他們已經知道一切的真相,他逃不掉的。律師沒有在正式訊問前與被告先秘密晤談,在正式訊問且律師陪同在場時,被告就自白犯案。在偵訊結束後有機會跟律師秘密晤談時,被告就撤回自白,並告訴律師這一切。結果因為自白已作出,而且看不出來有什麼問題,雖然事後翻供,也沒人相信被告的清白。該案最後因為DNA證據才成功翻案。

    參Gudjonsson, Gisli, and James Mackeith (1994). “Learning disability and 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Protection during investigative interviewing: A video-recorded false confession to double murder.” Journal of Forensic Psychiatry 5.1: 35-49.

  2. 從「訊問」改為「調查式訪談」

    台灣實務界目前比較知道「訊問」(interrogation),但欠缺對「調查式訪談」(investigative interviewing)的認識。「訊問」預設著訊問者知道某些犯罪的真相或真相的方向,而重視如何使受訊問者說出那些符合訊問者預想方向的內容。而「調查式訪談」則預設著訪談者的預設可能不見得是正確的,因此重在採開放的態度蒐集資訊,力求避免因為自己的預設而誘導或扭曲了受訪者的回答。

    英國的經驗:傳統訊問不堪用

    將調查式訪談引入警察實務可以參考英國的經驗。因為冤錯案的關係,英國於1984年通過PEACE法案,該法規定警察問話時須全程錄音,並提供了關於被告的問話指南,強調問話的目標是為了蒐集資訊,而非僅為了求取自白,因此要求避免使用壓迫性的問話技巧。在PEACE法案通過後,有研究者就透過聽取錄音內容了解警察如何訪談被告。而他們發現,警察較傾向採用非壓迫性的詢問方式,但是若是被告否認涉案,縱使欠缺證據,警察仍可能會採用數種勸誘式的問話方式(persuasive questioning),包括不斷重覆、沉默、指控被告在說謊、評論被告的肢體語言、訴求對被害人的同情。

    研究者認為以上策略本身不是有效引導出自白的方法,因為基本上如果被告否認後,不太會因為這些問話技巧而改為自白。但由於警察辨識弱勢受訪者的能力不足,這類勸誘方式可能會引發某些具順服性的受訪者提供錯誤自白。

    在此情況下,除非暗地裡繼續使用當代已被認為明顯不當的訊問手法,否則法律上所允許使用的問話方式已經沒辦法有效使一般正常人自白。另外,如果遇到心理弱勢的受訪者,又可能會不小心引導出錯誤自白。如何發展新的有效蒐集高品質資訊的訪談方式成了英國警方的重要課題。我們可以看到,類似這樣的困境也出現在台灣:許多過去有效求取自白的訊問方法,例如刑求逼供已經不能用了。而引入全程錄音錄影,也讓訊問過程必須被檢視。改變訊問方法是遲早要面對的課題。

    英國的對策:建立PEACE訪談法

    因應舊有訊問方法必須改變的情勢,英國於1992年決定將調查式訪談,也就是所謂的PEACE模型的訪談方法導入警察實務工作中。PEACE訪談模型的理論基礎來自心理學,並結合調查實務作調整。PEACE訪談模型鼓勵警察採取開放態度並以合乎倫理的方式訪談被告,目標是增加所蒐集之資訊的質與量。關於PEACE模型的簡介,可參英國College of Policing的說明

    關於如何讓受訪者自白:建立關係(rapport building)

    在調查式訪談的訓練中,如何與受訪者建立關係是很重要的一塊。透過建立關係,受訪者會更願意陳述,由此也可能提供自白。

    建立關係意味著保持真誠的開放態度,親切、願意傾聽,並且在乎受訪者的感受與福祉。建立關係需要時間,另外在整個訪談過程中也必須維持這樣的關係。

    研究顯示,有些警察真誠而親切地使被告理解他的法律上權利,這些警察也擅於表達同理心,也更容易取得被告的合作。

    Walsh, Dave, and Ray Bull (2012). "Examining rapport in investigative interviews with suspects: Does its building and maintenance work?." Journal of Police and Criminal Psychology 27.1: 73-84.

    將調查式訪談導入警察實務工作中,最大的困難在於如何教會警察訪談技巧,並讓他們將學到的技巧實際運用在工作之中。因此持續、有系統的培訓、監督是必要的,這也無可避免會朝專業證照的形式發展。

    引入調查式訪談的第一步:先從弱勢證人開始!

    雖然這邊講的調查式訪談涉及的對象主要是被告,但其實要引進這一套作法最好的方式是從弱勢證人的訪談開始做起。理由是,證人與警察的對立性沒有那麼高,而且也有相應需求。台灣性侵害防治法中規定,兒少證人必要時應由司法訪談員(forensic interviewer)協助詢訊問,其實就是類似的規定。司法訪談培訓的對象含社工、心理師、教育人員等等,這類專業人士本來也就比較不是以對抗的態度在看待受訪者。專業人士的培訓比較實務的途徑可以從司法周邊的專業人士開始做起,慢慢再擴及至警察,從證人再擴及至被告。

  3. 工作環境的改善

    高壓、破案導向的工作環境,容易讓警察選擇採用舊有的訊問方法,甚至規避全程錄影,因為舊有的方式較容易以快速的方式取得警方所欲取得的自白。而麻煩的是,警察可能沒辦法清楚意識到整個過程中產生冤案的可能性極高。因為他們確信自己掌握了真相,沒想到自己可能陷入認知偏誤的陷阱而不自知。

    因此建立合理工作量,改革過度破案導向的專案績效制度等配套措施,也是勢在必行。

    台灣警界怪奇現象:專案績效制

    專案績效制指的就是,由警政署頒佈重點工作目標,而這個重點工作目標會有特別的績效,各個警察局的績效也會受到評比(過去是警政署要求,現在是警察局可能私下要求)。每個專案長則一個月,短則幾天。例如這個月的重點工作目標是掃蕩黑槍,在這段期間基層員警就要想盡辦法去偵破槍枝相關的案件。這可能變相鼓勵員警「養案」或製造假案。

    有一個警界笑話就是:以前為了獲得績效,大家都在垃圾桶撿到槍,後來上級就規定不能在垃圾桶撿到槍。大家就變成在什麼河堤邊、公車站牌撿到槍。

    專案績效奇怪的地方在於:怎麼有特定案件就剛好在這個禮拜發現、偵破?如果這段期間剛好那一類型的案件都沒發生怎麼辦?

 

延伸:類似的問題恐不僅限於警察

 

雖然本文是以警察訊問實際作為討論對象,但其實台灣負有訊問之責者,還有調查局的調查官、檢察官等。這些偵查人員是否也有類似本文中所提到狀況,值得關注。由於不同的職業別狀況可能不完全相同,因此我們在這邊也不多論。

之所以能提出警察的部分的現況描述,是因為有體制內的改革者願意提供訊息,並與我們合作。在此也希望藉機跟更多不同類型的偵查實務工作者說:如果您們對本文提到的內容有所共鳴,也願意提供更多訊息給我們,請務必跟我們連絡。

 

註釋

[1] 台灣在警察問話階段通常稱為「詢問」犯罪嫌疑人,在檢察官問話階段通常稱為「訊問」被告,因為涉及警察和檢察官不同的法律權能。在本文中,本文用「訊問」,主要是對應英文的interrogation的概念,這部分的對比,在進入interrogation和investigative interviewing的對比時會比較清楚。不用「犯罪嫌疑人」而用「被告」,則是是因為本文引用了一些判決,因此縱使在前階段稱為「犯罪嫌疑人」,後來也轉為「被告」。為了避免讀者看到「被告」、「犯罪嫌疑人」覺得很混淆,所以一概稱為「被告」。

[2] 使用「法源」的判決搜尋引擎,日期限制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關鍵字設為「刑求」。其中被告提出刑求抗辯的案號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要特別注意的是,本資料搜尋很可還是會有遺漏。例如被告不知道要提出刑求抗辯,或是用了不同詞彙來描述這件事。類似的情形,也可能出現在接下來關於被告提出「不正訊問」抗辯之案例的搜尋。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4]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其中有4件被告是辯稱和警察一起在外面抽菸時,警察趁機威脅利誘他。

[5] 本文主要是在談訊問被告的問題,但在這邊多講一下訊問證人的部分。目前台灣警察訊問被告實務上原則都會錄影,但是訊問證人則不一定。考量到訊問證人也有使用不當訊問方式的可能,其實應該是警察問案,不管問誰都應該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