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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偵查中的強制辯護

依據刑事訴訟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內亂外患案件,以及被告有智能障礙等情形,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在審判中法院必須為他指定公設辯護人,這就是所謂的「強制辯護」,目的在於保障被告在審判程序中的權益,使他能獲得完善的法律協助。強制辯護案件如果沒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會使審判程序違法而被撤銷,案件在有辯護人的情況下重新審理。

然而,依據我國現行法律,強制辯護要求只存在於審判程序,在偵查程序中則沒有此一要求。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但如果被告沒有選任辯護人,仍可以對他進行偵查。由於刑事程序並非到了審判時才開始,而是從警察偵查開始,如果被告在偵查中無法獲得充分的法律協助,不僅會忽略了證據保存的工作,喪失在審判中自我辯護的機會,更會在面臨自身權益受侵害時不知如何主張,造成檢警過渡侵害人權的情形。

按照現實的偵查情形,對於案情具有重大影響的證據和供述大部分都是在偵查時取得,在取供和取証的過程中,如果偵查人員的手法逾越了應有的界限,被告又無辯護人協助時,不僅侵犯了被告的權益,更會影響日後審判法院的判斷,造成冤獄的情形。例如偵查人員在偵訊被告時以脅迫或誤導方式訊問,如無辯護人在場協助,制止不當行為,則此種訊問結果即會有違背被告真意的情形,又由於法院仍有「案重初供」的習慣,則被告日後將很難推翻原來不實的筆錄。即使偵查行為沒有過當的情形,被告如果能及早開始為自己準備辯護的資料,在面對審判時也較能提供有利於自己的主張。如果偵查中就有辯護人,被告在這方面的準備能更為充份。雖然有人質疑給被告有充份準備的機會會使他便於脫罪,但被告也可能是冤枉的,如果限制他辯護的權利反而會造成誤判、冤獄的情形。

訴訟制度的結構分為追訴者,即偵查機關,被告和辯護者,以及審判者。偵查機關的功能是追訴犯罪,屬於攻擊的一方,被告和辯護者則屬防禦的一方,雙方都會在審判中提出有利於己的主張,以便事實充份呈現,供審判法院裁判。如果在偵查中偵查機關可以憑藉國家權力和資源蒐集不利被告的資料,被告即無從獲得一定的協助,無法蒐集對自己有利的資料,這種情形會造成程序上和實質上的不公平,導致最後審判結果也不公平。

在這次全國司改會議中,曾討論於偵查中增設強制辯護制度,係因法務部與檢察官們的反對而來達成結論。由於檢察官是偵查機關,自然不只希望給予被告較大的權利,以免妨礙其偵查工作,甚至有礙審判中的辯論,但審判中的目的並非一定要入被告於罪,如果被告是無辜的,自然要還被告清白。由於角色上的問題,期待檢察官在追訴被告的同意,還要兼顧被迫的利益,實際上是矛盾而不可許的。所以檢察官不被期待去保護被告,應改給予被告其它的法律協助。偵查機關挾其充分的人力、物力和法律為業,卻不願給予被告獲得法律協助的機會,這是對於被告程序上權利的輕忽。由於訴訟已成為一項十分專業的行為,當事人在進行訴訟時穫有法律專業的協助應是司法人權的基本要求,拒絕這項要求的心態為何,實值得好好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