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從刑庭法官角色談司法警察之偵查

一、警察偵查的相關問題

  1. 偵查能力之缺失

    台灣警界偵查能力如何?打開電視,收看新聞,這樣的畫面,你一定不陌生:一件偵查中的擄人勒贖案件,一群記者擁著員警、嫌疑人(偵查不公開?),衝至某處號稱「藏匿被害人犯罪現場」的私宅(不知有無搜索票?),員警光著手翻箱倒櫃,一邊問著嫌疑人「犯案工具在哪裡」(訊問被告前之告知義務?)記者夾在已顯雜亂擁擠的空間中搶拍鏡頭,員警忽然取出某物(光著手翻弄著),向嫌疑人一再質問「這是你作00的工具,對不」,嫌疑人低頭囁嚅著。畫面轉向美麗的女主播,以璀燦的笑容、振奮的語氣宣示「某某案,今天有突破性進展,警方已查獲嫌疑人犯案工具」。一段畫面,呈盡警察偵查之缺失,疏於維持犯罪現場、使現場重建困難、對剛查獲的疑似犯罪工具或贓物,未及時採指紋,或採取其他措施,以建立證物與嫌犯的關連性,一方面又過早預設立場與偵查方向,逕行透過媒體宣布「破案」,因而錯失有效搜證的良機。(筆者對員警未詳盡搜證質疑時,最常聽到的答覆就是『嫌犯都承認了,證據很明確了嘛』)

    筆者再提供一則實例。在一件強盜強姦案件中,甲女淚眼婆娑地指述:友人乙男假裝殷勤地拿蜂蜜汁給她喝,結果是滲了麻醉藥劑,之後,趁她昏迷,加以姦淫並取走財務。乙男只承認有發生性關係,否認指控,主張二人性關係是你情我願,之後甲女喝完蜂蜜汁,自己就寢。法院受理後,發現重要證物杯子,並未有扣案及送驗鑑定的紀錄,傳訊警員查證,竟稱「甲女確實有提交杯子給警局,但並未送驗,杯子在警局大掃除時已棄置」。警員遺失證物,而未呈堂供證的情況,乍聽起來很荒謬,以筆者從事刑事審判經歷,卻是屢見不鮮,在這裡,同時反應員警對搜證觀念的錯誤與紀律不彰。

    眾所皆知,愈有充分的證據,審判結果,愈有可能「接近」事實,正確地定奪被告犯罪有無,第一線員警偵查成果,其實註定整個刑事訴訟程序成敗之命運。筆者日前展讀李昌鈺博士口述的神探李昌鈺破案實錄一書,讚嘆不已,近來李博士在台灣─特別是司法界引起旋風,良有以也,其在偵查過程中,所展現一位科學家的謹嚴治事,一位司法者的法治理念,堪為我國偵查有司以為楷模。

  2. 違法搜證之缺失

    台灣警界在刑事偵查的問題,不僅出在偵查能力的欠缺,還有違法搜證的問題。筆者剛任刑事審判時,訝異於員警違法取證,以及職司偵查與審判的檢察官與法官,回應之消極與冷漠。憲法宣示的基本權與整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取得的規定,對一些法官、檢察官而言,好像只是宣示作用,在承辦個案時,從未以相關規定為據,審酌警員提出的證據如何取得?搜證的法律依據為何?有無違法?適法性如何?不僅在整個司法官養成教育中,未培養相關的概念,以及對應的能力,歷來各審法院的判決(或檢方處分書),也從未表示意見。

    實務上,員警搜證適法性究竟如何?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的劇碼,在台灣頻頻上演。習於積非成是的結果,不僅是員警,包括許多檢察官、法官以及保障被告程序權益為矢的律師,根本也無從釐清搜索與臨檢之區別何在。檢察官與法官聽任警方違法取證,結果只是讓員警視違法為當然。警察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時,尚須釋明符合要件,經過檢察官審查核可,發出搜索票後,才能執行,既然員警不須搜索票,逕以「臨檢」為名,違法搜索扣押,檢察官、法官亦將扣押物援引採為證據,且通常亦不致遭訴追或行政制裁,那麼,員警何來誘因依法定程序搜索?惡性循環之下,雖有孟絕子控告警員違法搜索案件,在新聞媒體上短暫聚焦,但是,違法搜索扣押的情況,仍從未斷絕。

    與違法搜索常常相隨而生的,就是違法逮捕被告的問題,亦即既非現行犯、準現行犯,也不符合緊急逮捕的要件,警察即逕行逮捕被告。此外,司法警察對被告不正訊問的問題,亦常遭人所譏,也是我國檢調偵查弊病之源,關此,先進已多有探討。

    在我國實務上,警調另有「違反法律保留」的違法搜證問題,例如檢調在偵查中所採取的監聽、強制採尿(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保護管束期間等之被告之採驗尿液,惟除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許可外,仍不得強制)、強制採驗血液等措失,雖然涉及對人民基本權的侵害,但是這些措失根本欠缺法律依據。

二、警察偵查缺失對審判之影響

刑事審判,係以搜集的證據作為對象,經過法定的調查證據程序,來確認被告犯罪有無,整個刑事程序,簡單地說,是「以已知掌握未知,以證據推論事實」的一個過程,當第一線負責偵查之警調,偵查能力愈充分,且愈符合法定程序時,法院的審判結果,才有可能達成目地。反之,員警搜證能力不足,好比拼圖過程,軼失愈多的圖塊,能夠掌握的事實愈有限。此時,法院審判,可能產生的結果有二,第一,法院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在證據所支持心證的程度,客觀上(並非依法官恣意)還未達到法定的「確信的心證」時,仍宣示有罪判決;第二,法院以「不能證明犯罪」諭知無罪判決。

在前者的情形,不僅判決違法,事實上,有極高的風險產生判決錯誤及冤獄(甚或冤魂?)的結果,受冤者,家破人亡,對人權的侵害莫此為甚。在台灣司法界,法官宣示有罪判決時之心證程度,是否都已達到法定「確信的程度」?由於欠缺有系統的判決分析研究,未能知悉。而筆者曾在德國留學、法庭實習,同時在台灣從事審判工作,以個人獲致經驗為基礎,就同類案件比較,台灣法院判決有罪時,所要求的證據,相對上確實較簿弱。另外,從神探李昌鈺破案實錄一書,所述及的案例,也可一窺其然,例如,在「失蹤的小女孩」一案中,美國警方從疑似凶器的小刀上,經鑑驗確認血跡與死者喬安娜吻合、刀刃的切痕也和喬安娜身上刀痕一樣、嫌疑人羅納的指紋與小刀刀柄上指紋相符、羅納的血型與死者身上所採精液的血型皆相符時(嫌疑人指紋與血型係經法院許可而採取的),到了此階段,刑警才有充分的證據請法院「逮捕」嫌疑人,當然,及至檢察官起訴與法院判決,證據又不止於此。由此以推,台灣判決有罪的個案中,較諸美國、德國先進國家,誤判的可能性相對上應該較高。

在前面所述後者的情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無罪,雖然是依法判決的必然結果,但是,這也同時表示,因偵查能力的缺失,未能偵查犯罪事實的真象,真正的犯罪者(被告或另有其人)未能得到應有的制裁,國家刑罰權不能有效行使,刑罰目的「一般預防」也未能達到,結果,往往動搖人民對社會正義的期待,影響治安形象。總結來說,司法警察偵查缺失的結果,無論法院最終判決,是誤判有罪,或使罪犯脫逸,不是侵害人權,就是使治安惡化,刑事訴訟程序功能因而委縮,終將搖憾法治國的根本。

此外,對於員警偵查缺失與審判之關係,筆者擬從「責任承擔」的角度,再加以檢討。每一次社會囑目的案件,經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宣判無罪時,總會引起輿論嘩然─為數不少的聲音是針對法官撻閥的,這時候,打開電視叩應節目、翻開報紙評論,人們侃侃而談,爭論人權與治安孰重孰輕。其實,這提問本身根本就錯了,審判基礎來自搜集、調查證據,在台灣現況,當員警偵查能力不足(而且違法),以致未能確認犯罪事實時,不論是治安或人權同時都被侵害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法院宣示被告無罪,乃依法判決的唯一結果,輿論自無苛責法院的餘地。而有趣的是,社會囑目的案件因證據不足,獲判無罪時,輿論的反應,在台灣及其他先國家,竟是迥然不同,在台灣,法院往往成為眾矢之的,甚至逼得法官也必須召開記者會,公開說明其心證歷程,職司第一線偵查的檢警,卻未相對承擔責難,法治發展之扭曲,令人痛心。反觀筆者在德國期間觀察所見,此際,輿論苛責對象,一致朝向檢警之偵查方向與偵查能力,並未見對法院提出質疑者。另外,美國世紀大審辛普森案判決無罪時,輿論檢討原因,多針對洛杉磯警方在犯罪現場處理及檢驗過程中的各種疏忽,洛杉磯市議會並且馬上通過法案,增加警察局鑑識的經費及設備。

三、證據禁止作為導正警察紀律之功能

如前所述,警察違法取證是一個亟須正視的問題。違法取證,除了員警個別責任之外,在個案的刑事訴訟程序上,應該產生如何的法律效果?重要者,是否因此發生證據禁止的效果。

呈庭的證據,是違法取得時,法院究否可以加以援用,作為審判的基礎,也就是所謂證據禁止原則,或謂證據排除法則(坊間甚或司法界,常誤與毒樹果實理論相混淆)。筆者曾在審判個案中,表達意見,事後經新聞媒體報導,惜哉媒體一知半解,呈現觀念多有失誤,引來更多誤解,最常見的:誤以為證據排除就等於是毒樹果實;或誤以:我國法律並無明文作為依據,因此,不能排除違法證據云云;或誤以:我國採職權調查原則,並無適用「美國法」證據排除法則之餘地云云。其實,證據禁止,並非美國法獨有之產物,與我國法例相仿的德國、日本在學說及實務界均承認之。此外,不論是以判例法為主的英美法系國家,或德、日之成文法國家,證據禁止,皆源於學說與實務判決,縱使法律未明文規定,亦不能遽為反面推論,否定證據禁止之可能性。

至於證據禁止理論,亦即在何種條件下法院不得使用特定證據,理論事涉龐大,本文在此不涉及。藉此檢討者,證據禁止對於抑制違法偵查的政策性功能。

禁止法院使用某特定違法之證據,所要追求目的何在?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有主張目的在發現真實、亦有認保護個人權利、保障國家公平審理,及導正紀律(美國之通說)。導正紀律說,正是本文主題所在,此說認為:「違法取證時,法院應不得使用該證據,作為違法取證之法律效果,自始消除追訴機關違法取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亦即,透過證據使用禁止之制度,檢警即使迫於外界破案壓力或純為一己的績效,也沒有誘因要違法取證,因為即使取得,也無法使用。一旦法院認定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使用時,檢警違法行為將因而曝光;若因違法取證而無法將被告治罪,檢警甚或成為眾矢之的。因此,證據使用禁止,對於檢警之紀律導正,自有正面之幫助。」(見林鈺雄所著,從基礎案例談證據禁止之理論與發展,刊於黃東熊教授祝壽文集,八六年十一月,第一頁以下)筆者深表贊同。如前所述,我國司法警察違法取證,是從來就有的問題,但是,我國檢察官、法官對此態度向來也很消極,至於員警因此判刑者,雖亦有之,但寥寥可數,與實際上發生的案例不成比例,其他行政制裁的有效性,也令人質疑,總結而言,現有的制裁手段,似乎都無法有效地抑制員警違法取證。如果,證據禁止成為一明確規範,司法警察不能再如以往依賴違法手段取得證據,偵查方法須跟上時代需要,改依合法且更科學的途逕偵查時,司法警察的紀律與偵查能力,才有可能被迫提昇,立法者也才能正視偵查手段「違反法律保留」的問題;而且,也只有在證據禁止成為一明確規範時,指明證據不能適用,導因於司法警察違法時,法院才有可能不再為偵查之弊背負十字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