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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上路~擺脫警察國家惡名向前行

司法院因為一件每天都可能會發生,並不起眼的路邊臨檢個案,於2001年12月24日公布了「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對解嚴後警察權力仍在各級政府維護治安口號下不當運用做出了「違憲」的解釋,對台灣人權法治來說是一項重大的成就。薛欽峰律師為此於《司法改革雜誌》第36期中提到:

從戒嚴時期警察權力之膨脹,到解嚴後警察權力仍在各級政府維護治安的口號 下不當被運用。在此期間絕大部分人民受到政府治亂世用重典之宣傳所迷惑,一再默許,隱忍行動自由、隱私權、財產權受到限制,甚至被剝奪,不敢逆其纓。而長期已被社會歧視弱勢族群,如青少年、同性戀者或性工作者等更是苦不敢言,而部分「不識時務者」或拒絕臨檢,駕車離去而遭槍擊致於死傷,或因不服臨檢盤查而遭警方以妨害公務移送法辦,最後竟也常遭法院判刑確定。……「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真如荒漠甘霖適時遏止了台灣輪迴到警察國家。人權機制的進步,還真的常出現在偶然與有趣的時機與案件。「釋字535號解」在人權法治上無疑是一大躍進。

顧立雄律師也在同一期雜誌中撰文表示,民間司改基金會早在2000年起便依據警政署委託李震山教授所研擬之「警察職務行使法」草案,定期聚會研討出一份「警察職權行使法」版本,並於《司法改革》雜誌第37期發表。在此一版本中,明定了警察行使職權之目的、警察職權行使之限制,以及行使職權時有主動告知理由與出示服務證明之義務。對於查證身分、實施鑑識、在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之蒐證、長期運用線民、臥底、人民資料之運用與保存、通知人民到場、即時強制、對人之管束、對物之扣留、限制使用、進入場所、驅離等措施所應具備之要件、程序以及所得採取之作為,均為詳細之規範,並賦予人民對警察不法行使職權有聲明異議等救濟管道,且明訂人民於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時,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以及警察合法行使職權而使人民遭受特別犧牲時,有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

2003年12月 「警察職權行使法」正式施行

立法院於2003年6月三讀通過「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2003年12月1日正式施行,大幅縮減了警察盤查與路檢酒測的行使範圍。這部依據「大法官釋字五三五號」解釋意旨所制定之法律,象徵台灣已正式向警察任意臨檢取締及隨機檢查、盤查的警察國家告別。這固然是邁向法治國的進步,然而法治國的實現不能僅仰賴執法人員的善意,未來仍有賴全體國民對執法人員的監督,始能保證這部法律的落實。另一方面,該法第14條所為授權警察得無令狀通知民眾到場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之規定,極易掏空刑事訴訟法對人身保護之令狀原則;第15條將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之特定犯罪人污名化為治安顧慮人口,並授權警察得為預防再犯得對其定期實施查訪,已嚴重侵害這些人復歸社會之權利。凡此,均屬將來仍應戒慎以對的問題。為徹底瞭解警方是否落實警察職權行使法,民間司改會還開闢申訴信箱,鼓勵民眾將本法實施後,所遭遇到不法臨檢或路檢的情形向民間司改會投訴,在彙整民眾所提供的資料後,擇期向社會大眾公布統計結果,並作為要求內政部警政署改進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