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Q&A
2019-8-19
新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本問題在新法修正過程曾提出討論,惟因難以定義,必須視狀況判斷。在警政署修訂「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有關判定標準:
新法第8條第1項第7款「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
以刑事案件偵查階段無罪推定及隱私保護為原則,不實內容的澄清要有相當的前提與必要性,案件相關資訊不能寬於對外公開或揭露,發現媒體報導資訊錯誤,偵辦機關應否主動出面澄清,需依辦法第8條第1巷第7款所訂之要件判斷,如無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情形,仍不符合新聞發布要件。
新法第10條第1項「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目前分局都是指定副分局長擔任發言人。但據實務上運作,除非轄區內員警風紀問題或重大案件外,很少由副分局長出面發言。且副分局長公務繁忙,往往沒有偵查隊長、所長或副所長了解案情,如何解決?
有關警察機關刑案新聞發言人,在警察分局(大隊)層級,除副分局長為機關發言人外,為符合實務操作需求,「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律定得一個按指定偵查隊長、副隊長、或公關單位主管或副主管擔任,如遇情況緊迫時,得指定偵辦單位主管或副主管,或有關業務單位主管擔任,規定應相當彈性。惟發言人所發布之內容仍應經過審核程序,發言人的機制,其目的是在慎重與節制發言的管道,並非利於提供對外說明或滿足外界對案情之資訊需求。
對於查處街頭暴力案件,應視是否已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或社會矚目等情形去判斷,評估能否發布新聞,另新法對於發布新聞規定須經機關首長或機關發言人核定發布,處理這類案件現場,如遇媒體在場採訪,在場帶隊幹部不得自行決定對外發言與發言內容。但酌予說明無涉案情之警察機關執法立場或維護治安強化措施,應無違反規定。
以後記者若不是為了採訪特定新聞,能否去警察單位泡茶聊天或是借處所打稿?
上開警察機關採訪禁制區的規定,刑案現場及派出所等是屬於情況狀態的管制,刑事警察勤務機構之辦公區域則是常態性的管制,但非指整個單位,對於單位內有專屬隔間或有區隔動線及阻隔之交誼空間,記者朋友仍可於該空間內交誼活動。這部份各警察機關可以因地制宜,自行規劃。
新法第9條第4項「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不當使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媒體拍攝、直接採訪」
警察人員對於刑案現場應為適當知封鎖或管制,爰此,於酒駕案件處理現場,發現媒體(或無關人)在場拍攝應做適當管制,或採取避免嫌疑人遭直接拍攝之措施,如放任媒體貼近拍測酒測過程是明顯違反辦法規定的。另參照新法第8條發布要件,單純酒駕案件,難以通過發布要件的檢驗,所以應不得發布新聞或公開或揭露案情資訊,因此酒測結果、嫌疑人資料等,應不得提供。
如果在公開場合非封鎖線內,媒體拍攝中,員警沒有阻止,能算「不當使媒體拍攝」嗎?
所謂「不當使媒體拍攝」是指警察機關未盡到有關規範所要求之防止措施,例如未落實執行採訪禁制區規定、使媒體直接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偵辦刑案中之辦公處所或偵詢室、或有故意,例如:刻意安排犯嫌走「星光大道」,或明顯過失使犯罪嫌疑人受媒體拍攝或直接接受採訪等。對於非封鎖線內(管制區域)媒體公開場合自行拍攝採訪之行為,並非員警之責任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