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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觀察心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695號 323佔領行政院案言詞辯論庭

本案緣由

323佔領行政院案大約發生於六年前,民眾進入行政院,以佔領行動表達立場。當晚凌晨並出現國家以警械或水柱強行驅離的事件,運動結束後,後續長達六年的訴訟仍持續進行中。

109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在「323佔領行政院案」之中,將一審依「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名起訴的七名被告之無罪判決撤銷,於二審改判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義務律師團和當事人即於5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分別遞出「聲請停止審判暨釋憲聲請狀」與「聲請開庭言詞辯論狀」,最高法院受理後經10月的準備程序,隨後排定於同年12月25日開啟本案之言詞辯論庭。

相關連結:刑法第153條煽惑罪違憲! 323佔領行政院案「聲請停止審判暨釋憲」遞狀
 

辯方上訴意旨

此次言詞辯論庭聚焦於兩個爭點之上,第一,有關刑法153條第一款:「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煽惑他人犯罪者…」條文當中,「煽惑」與「犯罪」二詞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之虞,原審係以違憲之法律定罪七名被告,應屬違反法令而為裁判之情形。

首先,關於「煽惑」一詞,立法理由中係以「煽動蠱惑」來說明,惟經辯方翻查教育部國語辭典,煽動、蠱惑竟分別為煽惑之相似詞,實無闡明其意涵之功能,亦無描述客觀情形可資參酌之空間。辯方復從「犯罪」來檢討該條文,辯方提出人民作為每個在社會上生活之個體,具備獨立思考之能力,得以判斷自己行為是否為法所不許。惟若要適用此款,即表示立法者將公眾預設成「愚夫愚婦」,只要接收犯罪訊息即有犯罪行為產生,此預想與現實情況極不符合。再按歷來大法官解釋,「明確性原則」須符合可理解、可預見、可審查之三要件,方得通過違憲審查。刑法第153條第一款當中,有無構成煽惑,全為法官心證,其主觀感受非人民所得預見;大多數人民亦難以得知其行為是否有傳出犯罪訊息致違法,蓋我國行政刑法之濫用,造成多數情形下民眾不知某些行為誤觸規範,從而當人民誤鼓吹某些違法行為時,將觸犯刑法第153條而不自知。職是,該「煽惑犯罪」並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中人民可預見之要件,應屬違憲。

辯方尤伯祥律師也有提到,雖然此次開庭並未將之納入爭點範圍,惟關於刑法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可能亦有違法審判之虞,蓋依條文體系解釋,306條置於侵害個人法益之罪章,而非保護社會及國家法益,條文中的「住宅、建築物」應限於個人所居住或營業之建築物,故國家機關的建築物應不在該刑法條文的法益保護範圍內,不能適用此刑法條文將被告定罪。

第二,辯方提出抵抗權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權源,其係出自於憲法第2條當中而自然存在,無需待憲法明定即得推論出人民擁有抵抗權之法理,當人民眼看國家體制將由獨裁專制取代憲政體制而作出之抵抗行動,若有觸犯刑法,應可承認抵抗權得作為刑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再者,係關於公民不服從的討論,按照法學家羅爾斯的定義,公民不服從係人民以和平、非暴力的手段向政府表達特定立場,辯方認為其雖非憲法明文規定所賦予人民之權利,惟其具有透過行為表達特定言論之性質,從而似應受表意自由之保護,原審就此爭點應調查而未調查,實屬違反法令之判決。

相關連結:【活動紀錄】威權刑法與轉型正義:從煽惑罪及侮辱公署罪談起研討會
 

檢方答辯意旨

辯方首先表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爭議,如最高法院停止審判提起釋憲或是提交大法庭,檢方皆敬表贊同。惟如針對本案,檢方針對兩個爭點作出答辯:針對爭點一,檢方認為評價不確定概念,只要司法得對其進行審查即不違反明確性原則。對於刑法153條第一、二款是否有違憲,檢方主張第二款確有違憲之虞,惟第一款無違憲,蓋其要件皆屬明確,且刑罰尚不致侵害人民權利過多,符合比例原則。

然而該條文是否與言論自由產生衝突則有疑義,按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護,大法官於解釋方法上採雙軌雙階之違憲審查架構,對於言論內容之審查,若係屬於政治性言論則採嚴格標準,貫徹憲法所賦予之表意自由。本案中,人民佔領行政院表達特定議題立場之行為,屬於政治性言論,若刑法第153條限制此項行為,即需要受到嚴格標準審查之。惟檢方指出,表意行為固屬表達言論之方法,應以「不可引起立即明顯之危險」為前提限縮許可範圍。意即當符合:一、行為人有意欲。二、煽動行為將引起危險,此兩要件時,該表意行為即不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護。檢方同採台大刑法學者周漾沂教授對刑法第153條一款之限縮解釋見解,亦即應於有明顯、立即危險時,始得適用該條處罰犯罪行為。

至於爭點二,檢方對於抵抗權之見解係透過比較外國法作出,如德國、希臘、捷克三國於憲法明文規定人民擁有抵抗權,並參照立法理由以及脈絡提出抵抗權的行使,係發生於民主憲政國家政府透過合法手段,將憲政體制更改為專制獨裁,從而人民無法主張合法救濟管道時,始得使用所謂抵抗權以防止憲政體制的崩壞。職此,臺灣本為民主法治國家,現時並未遭受憲政危機而需允許任民使用抵抗權之餘地,尚且依外國立法例說明,抵抗權亦非得於「想像中憲政危機」發生時得以主張之權利。故本案當中之情形不符上述,民主國家將由專制獨裁體制取代之憲政危機,且煽惑行為已構成明顯且立即之危險,被告等人應不得主張抵抗權以阻卻違法。

另論公民不服從,其非為憲法上明定賦予人民之權利,甚至這個概念目前僅在社會學、哲學等學科裡討論,並非法學中正式的概念,不應於我國刑法上討論其意涵。尤有甚者,公民不服從係屬和平、非暴力之行為,且該行為違法,行動者應有受刑罰的準備,何況本案佔領行政院之陳抗人士已有暴力行為
,本應依刑法處罰,不得以公民不服從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

反思與心得

本案此次上訴至最高法院,檢辯雙方對於適用刑法153條一、二款條文之適用皆贊成聲請大法官解釋以杜疑義,可見本案確實涉及諸多爭點,更精確的說,係涉及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相互衝突之問題。先自爭點一觀察,學運領袖鼓吹抗議人士佔領行政院之行為,是否有達煽惑他人犯罪的程度,檢辯兩方殊有不同意見,亦分別對於該爭點提出看法,端看最高法院最後決定是否應收請釋憲,亦或直接作出判決而定結果。下一步可以思考的是,過去有關於刑法153條之判決,大多是處罰煽惑他人進行賭博之情形,惟目前卻將適用於人民為保護民主憲政制度所進行之表意行為,豈不與原立系爭條文之目的係為保護之社會法益有所扞格?若是今以有違明確性原則之虞之「煽惑」、「犯罪」二詞定罪本案被告,即不明白表示政府得以無法預見之標準,隨意以國家公權力來抵制對自身不利之言論,嚴重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表意自由之意旨?

再從爭點二論以抵抗權、公民不服從作為刑法上阻卻違法事由,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自憲法條文得推論出此二權利之內涵,從而在審判當中應將這些概念一併納入思量,方符判決正當性之前提。然而原審未見有完善思考抵抗權、公民不服從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可能,即使認為在適用上有疑義,或這兩個概念不屬於法學上所討論的概念而有適用困難,惟退萬步言之,原審本應調查而未調查這些相關事項,實有閃避重要爭點而違法適用法律裁判之情形,職此,第三審應審慎思量是否可能適用這兩個先前未於其他判決出現之概念。

釋字509號解釋揭示,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最大程度之憲法保障,若人民無法於國家憲政體制深陷危機時,站出來表達言論並捍衛自身立場,那麼我們引以為傲的法治國體系毋寧自相矛盾,司法不應任意擴張公權力範圍限制人民自由,危害民主國家正當法律程序之健全發展,更造成司法體系發展的大倒退。

近兩年甫受法學教育影響的我,認為這次旁聽最高法院開庭的經驗相當寶貴,本案自準備程序即有不少檢辯雙方爭執之處,如開庭期日、雙方陳述時間、專家學者選任等事項上,都在準備庭花上一段時間詳加討論後才決定,因此本案之重要性可見一斑。言詞辯論庭上,雙方對於爭點裡的每個細節錙銖必較,可以見得在準備上訴至最高法院的案子,需要事前花費大量勞力、時間、心力才得以在法庭上作出有效的陳述。

此次法庭觀察結束後,我深刻體會到自己的不足,旁聽時對於審檢辯學四方正在討論的問題意識無法透徹了解,即便能夠大致記下辯論的重點,然而結束後還是需要花許多時間消化學者的意見、法官的提問、檢辯兩方思考的脈絡。因此我體認到,理解大學課堂上的概念理論是一回事,活用卻又是另外一回事,實務工作的世界果非光憑想像即一蹴可幾,感謝能有這次的機會,使我更看的清楚法律人為了公平正義而戮力奮鬥的模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