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女案|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澄上字第3號法庭之友意見書
2021-11-10
案號: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澄上字第3號 義上股
共同陳述人:
社團法人台灣防暴聯盟
社團法人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
社團法人台灣數位女力聯盟
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相關規定,司法審判機關對有關婦女權利之訴訟,應鼓勵並允許非政府組織與人權機構提出訴狀和參加訴訟:
(一)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CEDAW施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性別人權之實現。」是以,為落實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司法審判機關就涉及性別平等、女性保護等權利爭議時,應與非政府組織與人權機構合作。
(二) 又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第33號一般性建議(附件1參照第6頁至第7頁)第15點(h):「15、關於可訴性,委員會建議締約國:(h)與民間社會和社群組織合作,以設立可持續的機制支援婦女獲得司法救助;並鼓勵非政府組織和民間社會實體參與有關婦女權利的訴訟。」第16點(c):「16、關於司法系統的可得性,委員會建議締約國:(c)確保資格規則允許特定案件的利益相關團體和民間社會組織提出訴狀和參加訴訟。」是以,司法審判機關對有關婦女權利之訴訟,應鼓勵並允許非政府組織與人權機構提出訴狀和參加訴訟。
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前段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第73條:「懲戒法庭第二審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是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有自行調查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鈞院審理婦女與性別平等權利案件,就民間團體提出之法律意見或其他訴狀,應依職權調查,自行判斷是否納為審理依據。
本件就性騷擾行為定義及適用等法律問題表示之法律見解,具有實質法律續造之效果,深刻影響全國各級機關公務員之行為。是以,宜廣納社會各界意見,類推適用《憲法訴訟法》之「法庭之友」制度:
(一) 為促進法院意見形成過程之多元化,俾使司法體制能充分考量社會各界之合理意見,《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已正式引入「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規定:「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二)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訴訟法制雖尚未引入「法庭之友」制度,然為使法院於重大公益事件周延考慮各界觀點,避免裁判與社會脫節,允宜寬認有類推適用(比附援引)的空間。尤其就最高審級之審判機關言,其裁判具有實質法律續造之意義,對司法體制及後續類似事件之決定有重大影響。
(三) 鈞院掌理全國公務員懲戒事件,秉《公務員服務法》等法規之相關意旨作成終局之司法決定,法律見解影響公務員及人民權利重大。又本件係我國高階公務員引發之重大公務員懲戒事件,且就性騷擾行為定義及適用等法律問題表示之法律見解涉及我國性別人權之保障及性別平等之促進,具有實質法律續造之效果,深刻影響全國各級機關公務員之行為。是以,宜廣納社會各界意見,認有類推適用「法庭之友」制度之必要。
共同陳述人社團法人台灣防暴聯盟、社團法人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灣數位女力聯盟、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非本件之當事人,於本件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與本件當事人(移送機關監察院與被付懲戒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間並無任何分工合作關係,也未受任何關係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共同陳述人等長期關注司法改革與性別人權之公共議題,戮力建立值得人民信賴、重視性別平等保障之司法制度,應與本件具專業上關聯性。參照上開《CEDAW施行法》、《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及第73條、《憲法訴訟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 鈞院自得收受本件法庭之友意見書,依職權納入調查審理範圍。
懲戒法院110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但就監察院彈劾被付懲戒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部分,認定並未構成性騷擾,其理由摘錄如下:
(一)原判決之判斷標準:「判斷行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應以合理第三人之立場,先以客觀標準判斷其是否含有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含有性別歧視、偏見、侮辱之意涵,如屬肯定,再進而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研判該言行是否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予以認定。」(原判決第40頁第19行至第27行)
(二)原判決之判斷理由:「本件被付懲戒人於『臉書」所張貼之合照,顯示被付懲戒人與Y女均衣著整齊,面對鏡頭,Y女頭靠在被付懲戒人肩上,另有一不詳男子背對鏡頭坐在附近,依現代人一般生活經驗與社會通念合理觀察,該張照片僅足認為其二人有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尚難認為含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意涵,被付懲戒人率將該照片貼出,縱然Y女因而擔心另拍之私密照曝光而要求刪除或產生後續工作困擾,祇能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已如前述,究難認係性騷擾。」(原判決第40頁第28行至第41頁第5行)、
「至被付懲戒人與嚴女結婚後仍和Y女有所聯絡部分,依二人之LINE等通訊內容與匯款資料綜合觀察,多係二人間彼此身心處境或生活現況之交談互動,或Y女以生病、住院無人可協助等理由,請被付懲戒人給予金錢協助、被付懲戒人應允資助等對話,亦難認為是性騷擾。」(原判決第41頁第11行至第16行)
(一) 僅單以「照片」形式觀之,以「去脈絡化」方式為性騷擾與否之判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及《CEDAW》之規定:
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三讀通過《CEDAW施行法》,使《CEDAW》具國內法效力。《CEDAW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其中,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之範圍,亦包括司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行使之司法審判權。據此,司法審判權之行使應符合《CEDAW》有關性別平等權利保障之規定。
《CEDAW》第2條引言要求:「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就何謂對婦女的歧視,《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16點(附件2參照第4頁第4行至第10行)闡明如下:「對婦女的直接歧視,包括明顯以性或性別差異為由,實施區別待遇。對婦女的間接歧視,係指法律、政策、方案或做法看似對男性和女性並無偏頗,但實際上造成歧視婦女的效果。因為明顯中性的措施並未考慮原本存在的不平等狀況。此外,因為不承認歧視的結構、歷史模式,以及男女之間不平等的權力關係,可能使現有的不平等狀況因間接歧視更為惡化。」
是以,為消除「間接歧視」的發生,促使司法機關承認歧視的結構、歷史模式,以及男女之間不平等的權力關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方特別明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明確認定性騷擾之判準,應重視事件發生之整體脈絡,而不應割裂單獨行為進行判斷。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僅以系爭照片形式上觀之認定未有性騷擾之行為,未就該照片刊出之背景、兩造關係、環境等事實詳以論述事件之整體脈絡,且未就被付懲戒人106年3月間於臉書張貼系爭照片後,仍有要求Y女回心轉意之情事等綜合評價。原判決所謂不構成性騷擾之結論,除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外,亦不符合前揭《CEDAW》一般性意見所揭示之實質平等、避免陳規性思維、避免未考慮男女間權力關係、事件歷史脈絡之間接歧視之情況發生。
併查,原判決提及被付懲戒人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期間上傳系爭照片,且被付懲戒人承認:「某次(106年2月)她(指Y女)來,她提說要分手,她說如果我不能跟我未婚妻分手,她就要與我分手,我一時覺得對她很惋惜,非常想挽留她」,並透過LINE向Y女表示:「我好像捅了很大的樓子…我要辭職了…因為我不小心把照片開成公開了…其實不是不小心…我…就是想要…妳…為妳自毀…夠不夠。」等語。證人A女亦證述:「…直到2017年丁先生放出照片,蘋果報導後,大家就知道了…」Y女自106年3月3日起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對話一再言及:「因為該張照片,使得政壇、同業、助理等都在傳其是破壞家庭的小三,害嚴女與被付懲戒人分手,其好害怕,不敢去跑線,沒臉面對等語,被付懲戒人亦表示對不起Y女。」(原判決第37頁第31行至第38頁第9行)。
由上可知,被付懲戒人自106年4月5日結婚後要求Y女(對分手決定)回心轉意(此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原判決第12頁第27行至第28行)等事實。惟原審法院對於被付懲戒人於「臉書」所張貼之合照無涉性騷擾乙事所為之說詞(原判決第36頁第6行至第28行),及被付懲戒人認為於臉書張貼照片後、甚至結婚後,所為聯繫為雙向聯繫等辯詞,竟全盤認同。反之,對於雙方權力關係、被付懲戒人於臉書張貼系爭照片之目的、對Y女之實質影響、張貼照片後持續關心、表達追求目的與張貼系爭照片之關聯,原審法院均未予以說明。針對處於多重困境下之Y女,被付懲戒人仍對Y女為上述行為之事實,有無令Y女「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構成行騷擾,原審法院亦未處理,顯然有強化被付懲戒人之說詞,未依照消除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一般性意見,對婦女實質平等之論點評價本件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2款敵意環境性騷擾。
綜上所述,原判決援引「合理第三人之客觀標準判斷」,作成付懲戒人在臉書公開合照不夠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認定,表面上貌似中立,實際上卻有忽視實質性別不平等情狀之虞,可能導致漠視被害人感受之「間接歧視」,違反前述《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以及《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16點(附件2參照第4頁第4行至第10行)的認定標準。
另外,就司法系統如何消除對婦女的歧視,《CEDAW》第33號一般性建議(附件1參照)特別強調:「(1)司法機構必須以實質平等原則解釋法律。(2)司法系統應避免陳規定型觀念及性別偏見。(3)尤其在性別暴力案件,陳規定型觀念削弱了受害人指控,加強行為人辯護力度。」其中,就如何落實可訴性的要求,其建議第二審判決要求第一審於更審時,應遵守《CEDAW》第33號一般性建議第15點(a)(g):「15、關於可訴性,委員會建議締約國:(a)確保法律承認並納入權利和相關法律保護,提高司法系統對性別平等問題的敏感度;(g)為確保當事方之間的平等,在婦女因權力關係而致使其所涉案件無法獲得司法機關公平審理的所有領域,修改舉證責任規則。」在審判過程中,納入諸如:「諮詢性別議題之專家建議、聽取被害人Y女的意見等措施,協助合議庭提高性別敏感度與衡平舉證責任。」
經查,原審於審酌過程中並未徵詢相關專家意見,亦未曾聽取被害人Y女之意見,已於程序上未足保障《CEDAW》第33號一般性建議第15點之可訴性之要求,而有調查不備且違背法令之違誤。
謹狀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 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