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加「速」了,但「妥」嗎?對司法院妥速審判法草案的質疑
2009-8-17
「流浪法庭三十年」、邱和順案(陸正案)、蘇建和等三人案,都是有名的「結不了」的案件。一個國家不論行使追訴權或行刑權,都有時效的限制,何以審判時間可以無限制拖長?因此,審判除了追求「妥適」,「迅速」也相當必要。
司法院制訂「妥速審判法」草案,立意良善,基於訴訟程序使用者的立場,司改會本應樂見其成。但觀其條文內容,或許能達到司法院要求審判迅速化的目的,其代價卻是審判的「妥適」不見了,犧牲了被告權益。這樣的條文怎能稱得上是妥速並重?
實際上,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為何不能得到多數人民的信賴,解決的根本之道並不完全在於制訂妥速審判法,其前提應在於解決「人」的因素。例如:
另一方面,司法院應爭取更多的資源及預算,改善法官之審判環境,讓法官的工作負荷趨於合理,也是達成妥速審判要求的重要基礎。
從實務經驗觀之,審判的時間拖愈久,愈沒有「真相」及「正義」之可言。司法院以本草案宣示妥速並重的審判之重要性,但觀乎草案內容,審判是否真能妥速兼備,卻相當令人懷疑。司法院如欲貫徹審判之妥速並重,本會以為並非僅僅制訂妥速審判法即可因應,實應痛定思痛,從根本做起,改善前述缺失,方為正辦。
條文 | 本會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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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適用本草案之案件類型,應包括民事及刑事案件。 本條並未說明本法適用於何種訴訟程序,惟綜觀草案內容,適用本法者僅限刑事案件,惟民事案件亦有審判延宕的問題,案件進行逾十年尚未確定者所在多有,故就民事訴訟案件,亦納入本法的規範對象。 |
第二條 法院迅速裁判,不得有害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並應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 |
※建議訂入法官守則。 本條規定缺乏違反之效力規定,僅有宣示效果,功能不彰。 |
第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之人,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程序。 |
※建議草案第三條應予刪除。 第三條係規定當事人等不得濫用權利,無故拖延程序。但就實務經驗以觀,程序進行之主導權、訴訟指揮權均在於法院,法官就案件之審理若不積極,當事人如何「主導」法官拖延程序?為何最可能導致訴訟程序拖延的法官,並未受到本條規範? 又本條規定當事人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惟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的權利,而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告訴代理人等控方則有證明被告罪行之義務,要求當事人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權,豈非本末倒置? 實則,當事人濫用權利、拖延訴訟程序,於刑事訴訟法亦有相關效果之規定;違反情節重大者,對各該專業人員,於其倫理規範上自有其處罰之規範,則本條規定之目的究竟何在?效果是否會因各法律規定不同而有異?均有疑慮,故本會建議,為免不同法律規定間相互牴觸,本條應予刪除。 |
第四條 法院受理案件,依法行準備程序者,應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於準備程序完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結。 |
※建議訂入法官守則。 本條規定缺乏違反之效力規定,僅有宣示效果,功能不彰,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73、279的立法理由,已說明刑事訴訟新制應採行集中審理。如目前實務上準備程序成效不彰,司法院應主動提出具體方案、檢討改進,不宜疊床架屋,徒設條文。 |
第五條 (乙案)法院就被告在羈押中之案件,應以優先且特別迅速之方式連續開庭審理。因故需間隔審判程序時,除有特別情形外,不得逾十四日。 |
※本條不應僅限於「審判程序」。 本條中之「…因故需間隔審判程序…」部分,不應僅限於審判程序,並應包括前置程序(如準備程序),否則如以準備及審判程序相互間之轉換規避本條期間之限制,則本條將形同具文。 就甲、乙案間隔期間部分,本會建議採取對當事人較有利的甲案。 |
第六條 (甲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十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上級法院為前項裁定者,下級法院之判決視為已經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乙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十二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上級法院為前項裁定者,下級法院之判決視為已經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六條規定可預見難以適用。 依本條立法理由謂「若案件自第一審繫屬之日期算十年已逾十年未判決確定,則檢察官已窮極強大公權力,歷經漫長時間仍無法將被告定罪…」云云,被告理應獲無罪判決,豈可以裁定駁回侵害其受無罪裁判之權利?又本條設定,如不就其他相關法律(如冤獄賠償法)作配套修正,於本應依照個案實體事實認定作無罪裁判之情形,法院為規避國家賠償巨額支付,而選擇以裁定駁回,將嚴重損害被告應獲得冤獄賠償的權利。 本條規定自訴訟繫屬後逾一定年限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於特定情形下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規定太抽象,實務操作上法官是否願意適用,頗值懷疑。如第三款之「與案件妥速審理有關之事項」,如法官捨「速」取「妥」導致案件拖延,或捨「妥」取「速」導致審判粗糙,是否均可能因有本款之規定,反成為其審理案件無法二者兼顧之口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駁回起訴規定,在目前幾乎形同具文的經驗,本條規定,在當今實務上,幾無操作可能。 |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案件,經裁定駁回起訴者,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
※意見同第六條。 |
第八條 案件有第六條第一項情形,經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確定者,追訴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且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時間,一併計算。 |
※意見同第六條。 |
第九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者,除前項情形外,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其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最高法院就前項案件,應優先審查有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第一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乙案)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者,其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最高法院就前項案件,應優先審查有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第一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就本條內容而言,應僅甲案第一項可採。 甲案部分,第一項規定二審為無罪判決者,不得再行上訴最高法院,係為保障人民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遏止檢察官浮濫上訴,可值贊同。 於案件拖延多年,仍無法查清事實的情形,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判決被告無罪,豈可反而用限制被告不得用事實問題上訴第三審的方式結案?本條立法理由所指「又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及最高法院來回更審多次,一般事實及法律之爭點應已明晰」云云,既與外界之印象天差地遠,復未說明有何實證依據,司法院應對拖延多年未能確定之案件,進行嚴謹的實證調查,弄清楚延宕之原因後,再行研議。在此之前,如貿然訂定限制被告上訴第三審的條款,有如設下陷阱作為集體坑殺的條款。 本會以為,類此案件應由高等法院組織特別法庭,依據特別程序處理。所謂特別程序,應加入起訴狀一本主義及國民參審制度之要素進行之。 |
第十條 前條案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 |
※意見同第九條。 |
第十一條 前項情形,法院如認有必要者,得分別通知對該檢察官有監督權之人或該辯護人所屬公會,採取適當之處置。 對該檢察官有監督權之人或該辯護人所屬公會,收受前項通知後,應儘速將所採取之處置通知法院。 |
此條規定內容,宜在檢察官守則及律師倫理等專業規範訂之。 若訴訟程序之稽延,因可歸責於法院之因素所造成,為何不見草案加以規範,難道是有意迴避? |
第十二條 法院為迅速審理需相關機關配合者,相關機關應優先儘速配合。 |
需相關機關配合之審理案件,確實常因相關機關之不配合或遲誤,導致訴訟程序之延宕,故本條規定確有必要。 |
第十三條 為達妥速審判及保障人權之目的,國家應建構有效率的訴訟制度,增加適當之司法人力,建立便於國民利用律師之體制及環境。 |
本條規定中之「國家應建立便於國民利用律師之體制及環境」之真意為何,應予釐清。 |
第十四條 前項訴訟規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應遵守。 |
意見同第四條。依照釋字第530號解釋,應注意此等訴訟規則不得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
第十五條 本法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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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