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觀察招募|高雄小那免術換證案(言詞辯論)
2024-7-01
司法如何落實人權保障的機能,國際人權公約的內國法化與司法實踐,至關重要。其中,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規範下,台灣的司法如何能跟上國際人權的標準,近年在跨性別議題上有許多討論。
2021年09月,伴侶盟協助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小E免術換證案,就取得了勝訴判決,法院認定跨性別者可以不需要強迫行性別重置手術就可以申請性別變更登記。
2023年10月,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全體15名法官),一致宣告「強制手術要件」為法令違憲(多數日本見解認為最高法院所為之法令違憲判決有對世效),推翻先前2019年最高法院小法庭(5名法官)所做的判斷。
2024年5月,伴侶盟協助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尼莫免術換證案,於2022年6月間向台北市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性別登記,遭戶所拒絕後再於同年7月間提起訴願後遭駁回,最後於同年12月初提起行政訴訟,前後經歷長達22個月的行政爭訟程序,最終獲得全面勝訴。
本次法庭觀察是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審理的小那案,也是向戶政機關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但被現行內政部性別登記的函釋遭拒變更登記的案件。這件案件經過高高行敗訴後再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2023年9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高行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理由中明確指出:
「個人持續自我的性別認同,為憲法第22條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人格權核心之保障範圍。法律上決定個人性別之歸屬,最初雖以出生時外部之生理性別特徵為斷,惟當個人本於內在自我之理解與認識,展現於外之性別傾向,與法律上之歸屬不一致時,國家就人民自主決定性別之自由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予尊重,承認個人得適用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之性別。」
「內政部發布之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第2款,要求男變女之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男性陰莖及睪丸等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並無法律依據,且嚴重侵害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原審法院對於戶籍法第21條之適用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條件,且所舉事例均屬原登記性別錯誤,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錯誤。」
2023年12月19日,法院進行發回更審後的第一次準備程序。在準備程序中,法官請李翎瑋律師(小那的訴訟代理人)提供臺灣其他免術換證案件的行政判決作為本案審理的參考。另外,翎瑋律師也注意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關於免術換證的外國立法例,有部分國家採取的模式已經變更,資訊並未即時更新,亦向法院表明會彙整部分外國立法例的最新資料給予法院。
今年1月,翎瑋律師也向法院聲請專家鑑定,分別請世新性別所的陳宜倩教授和精神科的黃燦瑜醫師表示相關意見,希望透過性別研究和精神醫學的角度,幫助法官理解現在跨性別群體面臨的困境,也同時打開法學的視野,不讓法律繼續迫害跨性別群體。
今年2月,法院審理完小那案第二次的準備程序,法院表示相關資料充足,認為不論是勝訴判決或敗訴判決都有論據可以在判決表明,已不需要傳喚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僅須召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就可以終結。然而,在李翎瑋律師的強烈說服下,已向法院爭取傳喚陳宜倩教授及黃燦瑜醫師於下次開庭表示相關意見。
今年3月,法院審理完小那案第三次的準備程序,法院為了釐清目前學界與醫療界的想法,分別針對陳宜倩教授及黃燦瑜醫師進行提問。
針對陳宜倩教授,法官詢問為什麼會有跨性別的產生?什麼時候會與出生性別產生不同的認同?如果以自我宣稱的方式會不會有人變來變去?陳宜倩教授從過去性別認定的歷史到現代的樣態說明,其實都還是由人際互動所產生的。至於是否有人會不斷變更,陳宜倩教授認為不可能,因為現在光是外觀的變更,就必須冒著被歧視的風險,更何況是不斷地去變更性別登記(詳細意見請參連結)。
而針對黃燦瑜醫師的提問,主要著重在當事人的性別認同,詢問醫師在多次診斷後認為當事人是否能判定當事人的性別認同與出生性別不同?還有97年函令中摘除器官的手術是否合適?黃燦瑜醫師說明,自當事人就診至今,他認為當事人的性別認同穩定且與出生性別強烈不同,完成性別登記變更後,對於當事人的人格與心理狀態會更好。而變更手術的要件非常不恰當,由過去到現在醫學上的進展說明,手術要件本身並無法律依據,加上目前醫學與法律不同調,光是看診的系統,在性別選擇上其實就會讓醫學界難以執行。最後強調手術所帶來的成本與風險,一定程度對於當事人有極大的影響。
今年5月尼莫案的勝訴是跨性別者在免術換證上的一個歷程碑,司改會性別小組依然要召集高雄大學、高雄師範大學及高雄醫學大學等在地關心性別人權的學生,邀請關注小那案的大家於7月3日一同前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進行法庭觀察,希望能再次聽到佳音。
近幾年來,部分跨性別者透過身分證上性別變更登記的法律行動爭取自我性別決定的權利,理由在於現行內政部的函釋強迫要求跨性別者行性別變更登記必須符合兩項要件:
一、有兩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
二、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國內以摘除男性或女性性器官之診斷書。
函釋要求跨性別者要有精神與心理的性別診斷外,更必須強制行性別重置手術(sexual reassignment surgery)或性別確認手術(gender-affirming surgery),才得以准許跨性別者的性別變更登記。
然而,綜觀我國《戶籍法》條文,並未有任何有關「性別登記」應符合生理性別構造或染色體與荷爾蒙相關性別特徵,即所謂生理性別(sex)之規定。《戶籍法》第21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更未限制僅有生理性別於出生登記後發生變更才可申請。換言之,我國《戶籍法》所指涉的性別並不限於生理性別(sex),亦應包含個人自我認同之心理性別,或社會常規與文化規範建構關於男/女二元概念的社會性別(gender)等範疇。
因此,在前述的觀點下,已有法院認為跨性別者可以不需要強迫行性別重置手術就可以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例如前年由伴侶盟協助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的小E案,就取得了勝訴判決。另外,今年2月憲法法庭雖然基於程序理由拒絕受理跨性別者免術換證的聲請釋憲案,但強調法官審理案件可以不受到函釋拘束,並表達適當之不同見解。也就是,法官應該回到《戶籍法》的條文規範去判斷性別變更登記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倡議專員 謝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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