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數位法治|數位權利法案

▶ 撰寫團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數位法制專組
▶ 版本|第1.1版 (公開徵詢用,非定稿)
▶ 英文版(English version)

意見箱

對於這份「數位權利法案」有什麼想法嗎?歡迎告訴我們您的意見,並留下您的E-mail,以助於後續聯絡。

 
 

目錄

 

前言

為使公民在日益受到監控和審查的數位時代中蓬勃發展,聚焦基本權利至關重要。此「數位基本法」是針對數位威權主義和監控資本主義的系統性、預防性基本規範。

如今,我們生活於一個名為「數位化工程」的巨大建設工地,人類社會之間的權力關係正經歷劇變。這些權力結構的變化主要源於網際網路促成的廣泛與永久性的相互連結以及其促成極權統治的可能性;因網路資訊通達而賦權於民的潛力與劇烈的產業轉型;注意力經濟(economy of attention,將人類的注意力作為一種經濟資源)與監控的蔓延;甚而重新理解人類思維的本質 — 這些議題已經深刻而根本地挑戰我們自我及對社會的理解。

新興的數位系統每天數萬億次地監視、關聯、分析並影響數十億個人的行為。不久,這些大規模社會控制的原始形式將趨於成熟,屆時每個人的思想從出生到死亡都將與網絡直接相連。

我們這一代人今日所處之地尚是一片充滿潛力的建築工地,幸好,這所謂的建築工地目前還沒被建造成令人無所遁逃的巨型監獄!我們正在建設的網絡可能已經在塑造人類思維,但它仍是我們的創造物,我們有能力一起做出改變。

我們,作為最後一代尚有選擇權的人類,選擇團結起來,在這仍具有可塑性的數位化工程中,為自由與民主打造堅固的地基。

為實現建構一個屬於人民、源於人民、服務人民的數位社會,我們特此開始建立法律框架,界定出一個數位自由社會應有的公民權利和政府責任。

 

1.隱私權對自由民主之不可或缺性

  1. 人民在數位時代的隱私權對民主的存續至關重要,其包含以下三個構成要素:
    • 保密權:人民有能力確保我們的訊息僅為我們意圖接收的對象所理解。 
    • 匿名權:人民能夠發送和接收內容公開的訊息,而不透露誰說了什麼以及誰聽了什麼。
    • 自主權:避免被「違反我們保密性或匿名性的各方」進行強制干預和控制。 
  2. 隱私權因其高度相關性和外部性,不應被視為交易性物質(個人為換取特定企業的「免費」服務而放棄的東西),而應被視為在人民、政府和企業之間的權力關係中,保護自由和民主的基本環境品質。
  3. 政府原則上不得干涉人民獲取、使用、分發、創建、推廣或升級保護人民秘密權和匿名權的工具或機制的權利。任何對前述權利之限制必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這些工具或機制包括但不限於:
    • 密碼學 
    • 反追蹤方法 anti-tracking methods,例如數據或元數據混淆 data or metadata obfuscation、訊號混淆
    • VPN
  4. 就民間自主發起之推廣之行動,政府宜予以支持與協助,但以不介入民間行動之運作與方向為前提。

 

2.最小化資料化權利

  1. 根據人民之資訊自主權,人民有權要求將其在線上和線下行為的資料化程度降至最低。
  2. 政府有責任確保公共和私營部門的資料化徹底最小化,即最小化將現實生活情況轉化為可記錄、傳輸、儲存、分析,甚至用於訓練自動模型的數據。
  3. 最小化資料化應作為所有基於「同意」的個資保護法規、隱私保護法規的先決條件。
  4. 政府有責任促進,並在____年前確保所有公共或私營部門的數位服務或產品在預設和設計上都注重隱私(privacy-by-default & privacy-by-design),充分實現人民的最小化資料化權利。
  5. 為符合人民的知情權和資訊自主權,除有法律限制外,每個人都有權獲知、更正和刪除任何公共或私營單位持有的關於他們的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對以下方面的標籤、推論、假設和分類:
    • 個性、人格特質  
    • 意識形態、政治傾向 
    • 性生活或性取向 
    • 宗教或哲學信仰 
    • 健康、基因或生物特徵資訊 
    • 種族或血統、移民身份 
    • 工會會員身分 
    • 過往刑事紀錄(不限於定罪)

 

3.實質替代方案權

為符合人民的數位自決權,人民有權決定和控制其生活中要數位化或在線上進行的程度和方面。因此,即使公共和私營部門正在加速數位化並將大量服務和關係轉移到線上,他們也必須尊重人民獲得有意義替代方案的權利:

  1. 離線替代方案權:
    • 除了確保人民於透過網路近用公共服務時獲得隱私權與平等權的保障之外,政府必須確保人民可以選擇離線履行其公民義務和投入公民參與。任何人在與公共部門互動時,都不應被迫只能上網或留下非必要的數位足跡。人民近用關鍵基礎設施者,亦同。
    • 政府和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皆有義務:
      • 建置:積極制定基礎和可行程序,允許人民離線履行公民義務和公民參與。替代方案在效果上不得受到歧視或劣於線上對應方案。
      • 告知:告知人民有離線替代方案的選擇。
      • 積極教學,不得歧視或不利益:積極指導選擇離線替代方案的人,不得因人民選擇離線替代方案而設置障礙或受到不平等對待。
    • 政府有責任確保法令遵循。如果一個人決定終生保持離線,政府有義務確保其公民權利和基本生活不受阻礙。
    • 在____年前,如果上述義務不存在或不合於法令,將被視為侵犯人民的替代方案權。
  2. 非個人化替代方案權
    • 每個人都有權接受非個人化之數位服務。任何限制都必須有法律依據。
  3. 使用非數位化貨幣權(現金權):
    • 每個人都有權以法定貨幣離線支付,且無自動追蹤(即現金)。政府都不得剝奪人民使用實體法定貨幣之權利。

 

4.促進民主自由之數位環境與公共心理健康維護

  1. 人民有權生活於自由之社會環境,此權利不應因社會環境愈趨數位化而受減損。故政府有義務保護人民免於生活在受到商業利益(監控資本主義)主導或政治力干涉之數位環境,並有義務積極預防與排除數位環境對人民線上或線下生活所產生有損公共心理健康之風險。
  2. 數位環境建立與經營之方向,應本於民主自由之價值,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方針:
    • 對「隱私權」之理解與法制保護,增加「環境治理(environmental governmance)」之層面,尤其:
      • 人們不論在線上或線下生活中的一舉一動,包含對內的資訊搜尋與攝取、對外的資訊傳播與表意,皆隨著公私領域數位化的推展,而成為被「數據化(datafication)」之標的,進而趨向每一位公民皆難以脫離被監視、被分析、被標籤化、甚而為商業營利或政治勢力所洞悉或影響之環境。
      • 隱私權為動態人格得以自由發展之喘息空間(breathing room;boundary),亦是表意自由、集會結社自由等人權得以遂行之基礎前提,因此個人對隱私權之放棄對整體民主共同體具有高度外部成本,就此對民主社會高度外部成本之管理與降低,宜參考環境權之論述與保護,適度限制以個人資料、個人行為為對價,換取「免費」或低價之利益或服務之社會關係。
      • 政府有義務阻止類似「圓形/全景監獄 Panopticon」之效應發生於數位生活中。包含:
        • 有意識或下意識地自我行為校正,包含言論(表意)、搜尋資訊、攝取資訊;
        • 即便決定不自我校正: 所承擔之風險、長期焦慮、自由人所不應承受之認知負荷。
    • 對「公共心理健康」之理解與法制保護,增加數位心理健康(e-mental health)層面,尤其:
      • 對於具成癮性之數位服務,建立完整的防治政策,包含適度限制未成年人或弱勢群體之使用。
      • 成癮防治政策應不限於未成年人或脆弱人口,若具成癮性之數位服務對於成人之心理健康具有高度危害之虞者,或在成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對其政治、思想意向、言論具高度影響力之虞者,亦宜在符合民主自由價值與法治架構之前提下,予以適度限制。
      • [有時間再多加一些e-mental health層面, 例如參考澳洲guideline]
    • (還沒想好怎麼化為文字: 關於集體專注力下滑/商品化(capture&auction)       
      • anti-distraction; anti-shallow 難以深度思考 進而影響公民思辨能力與民主社會"體質"
      • attention: monetized, commodified   (let alone peace of mind that has become waste dumpsite)
    • 每個人都有權獲得非個人化之內容和搜尋結果。任何限制都必須以法律為依據。
  3. 政府有義務與時俱進,定期邀集民間代表與外部專家評估,確保在當時社會及科技脈絡之下,數位環境之治理之方向合於民主自由價值之推展。
  4. 就民間自主發起有益民主自由在數位環境中推展之行動,政府應予以支持與協助,但以不介入民間行動之運作與方向為前提。

 

5.應重視程序與手段正當性

"Move fast and break things"這個過往詬病的科技產業為了搶快、搶市場影響力,而不顧既有法律與社會規範的心態,如今不僅在私人企業中仍然十分明顯(如人工智慧之商業開發與應用),就連政府機構在科技的應用上先做再說、先斬後奏的案例也層出不窮。就此,基於對人民之保護義務,政府應確保:

  1. 公權力於開發或應用新型科技(如人工智慧)時,應邀邀集民間團體及外部專家定期進行人權影響評估,慎勿為了表面上提高效率或增進便利而凌駕深層的自由民主價值與法制架構。
  2. 對於私營部門為求發展不計代價,侵害人民隱私權等權利與自由之行為,政府應及早建立有效溝通與管制之機制,在鼓勵創新之際亦確保人民之權利不受侵損。
  3. 參考毒樹毒果原則(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以不正方式取得之數據,所訓練出來之自動化/人工智慧模型,亦為不正。不論公部門或私部門,應確認其使用之AI模型,所使用的訓練資料及訓練過程,均具備蒐集之法律依據,且各該利用行為亦合於法律。政府應建立具專業性及獨立性之檢核機制。
  4. 於鼓勵民間創新時,應同時宣導研發和使用新興科技應重視的人文層面。例如在激勵(incentivize)創新的競賽或獎像中,將是否落實隱私保護、人權評估等指標,作為具有一定影響力之評分標準。
  5. [公務員在職訓練 Content related to training for government officials to be added]

 

6.政府開發或使用自動化系統(含人工智慧)

  1. 關於自動化系統(含人工智慧)之開發與使用,應關注其所使用之社會脈絡以及對人權之影響。更宏觀而言,人工智慧如何逐漸對人民、國家、與企業/資本之間的權力結構產生改變,而該改變的方向是否與自由、民主、法治價值相符或造成阻力。
  2. 政府基於保護人民之義務,應及時立法並執行關於自動化系統(含人工智慧)之法制:
    • 道德倫理與價值觀判斷只能由人類制定,影響基本權利的決策只能由人類做出。
    • 自動化決策之責任歸屬,應有自然人或法人承擔。自然人或法人使用自動化決策或輔助工具,不論程度多寡,應就其決策或行為對外負責。
    • 每個受到對其生活有重大影響的自動化決策的人,都有權獲得人類進行獨立評估和決定。
    • 攸關生死、人身自由、行動自由、言論自由、集會結社自由之決定只能由人類做出。
    • 自動化系統使用於可能侵犯或減損人民權利或自由之領域,必須經過社會辯論並受法律保留。
    • 宜參考歐盟AI Act之風險層級架構,杜絕公私部門將AI應用於完全禁止之使用情境,嚴格監理高風險之使用情境,並確保有限風險(limited risk)之使用情境下人民之權利有受到保障。
    • 管制對象除私部門外,亦應包含政府單位。
    • 政府有義務與時俱進,定期邀集民間代表與外部專家評估,確保在當時社會及科技脈絡之下,相關法制與監理足以應對當時之自動化系統之相關風險。

6-1.政府開發或使用自動化系統之前提

  1. 目的性限縮:必須限於公益目的。
  2. 應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落實兩大層面:政府資訊公開(大眾知道政府在幹嘛)與當事人知情權(當事人知道自己被AI)。
  3. 層級化法律保留為政府開發或使用自動化系統(含人工智慧)之前提。就牽涉重大權利之應用情境,應在開發之前公開資訊,廣納民間與外部專家意見,並取得相關民意機關許可並制定相關規範與定期評核機制後,始得為之。
  4. 政府資訊公開之義務
    • 資訊公開之時間點:應至少於即將開發或使用系統之3個月前  - 
    • 應至少公開之資訊:
      • (擬)訓練之資料
      • (擬)訓練之資料來源與法源依據
      • 是否需要更多資料,若需更多資料則其來源與擬取得之方式與法源依據:
        • [政府體制內] 來自其他單位資資料 
        • [政府體制外] 取得/蒐集更多資料,包含由民間單位間接蒐集、直接蒐集。
    • (擬)訓練模型之方式,例如監督/增強方式
    • 參數 
    • 人權影響評估及風險管控機制 

6-2.政府使用自動化系統之必要程序與義務

  1. 政府應保障當事人知情權,對於受自動化(輔助)決策影響之人民,應於程序開始前之合理期間事先告知該程序中的哪個環節有使用自動化系統或受其輔助。
  2. 人民有免於自動化決定權(opt-out of automated individual decision making--參考GDPR第22條)
    • 就具有法律效果或類似重要影響之決定,人民有權拒絕政府對其使用自動化系統,若自動化系統之輔助效果對決策具依定影響力,人民亦有權拒絕,要求完全無自動化之決策程序。
    • 政府應於事前程序開始前之合理期間事先告知人民該權利,若無事前告知可能者,亦應於決定做成通知當事人之同時清楚告知其有該權利並說明救濟程序。
  3. 政府有義務定期檢討自動化系統之使用:
    • 政府應定期(每年)邀集民間代表與外部專家進行檢討與風險再評估。對於有人權侵害、歧視疑慮者,應即停止使用,待確認新模型符合標準後始得再行使用。
    • 政府應定期(每3年)邀集民間代表與外部專家判斷是否宜重新或更新訓練/調整自動化系統,考量因素除人權保障與禁止歧視外,亦應確保:
      • 無"Clever Hans效應",模型未循不具社會相關意義之特徵作為參數。
      • 社會之演進與創新突破不因自動化系統之feedback loop而受到壓制與僵化。

 

7.關於例外:一般限制措施

政府有義務保障並促進中立且開放之網際網路,不得無法律依據地阻斷或限制任何內容、服務、應用程式。
政府處理網路空間中的非法內容時,應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措施,充分尊重人民之權利,包括言論自由和資訊自由權,且不得對任何單位或業者建立概括性的行為監控義務或內容審查機制。    

7-1.政府為主體處理違法內容

  1. 政府單位進行任何{網路封鎖/限制網路自由/自由網路/shutdown}{限制內容/下架}或限制人民近用{加密技術/前述權利}者,均應遵循明確法律保留,且符合最後手段性始得為之。
  2. 法律保留原則:當國家制定前開授權法規時,應具備明確性原則,清楚規範法律要件、施行範圍應具體且符合最小侵害、正當程序、權利救濟 {、...}。單純援引程序法{、...}等非實體法不足以作為法律依據,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3. 緊急措施亦同,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最後手段性,且設有即時的事後審查機制。即時事後審查後判斷為無理由,或經合理期間未做成事後審查判斷者,應立即回復原狀。
  4. 政府單位透過業者/民間自律機制遂行{網路封鎖/內容移除}者,亦同。
  5. 若業者/民間自律機制以政府單位之{限制措施}不合法之事由拒絕執行者,政府單位不得對業者/民間自律機制裁處不利益處分或法律外施壓,若認仍有必要執行者得向獨立監督機制請求判斷,以獨立監督機制之判斷為準。

7-2.業者/民間自律機制為主體處理違法內容

  1. 接獲政府單位要求執行{限制措施}者,應確認已符合法規要件,始得遂行。政府單位若有施壓行為,業者/民間自律機制得提出申訴或檢舉。 
  2. 業者/民間自律機制主動建立之{網路封鎖/內容移除}機制,應符合:
    • 定期滾動檢討調整{網路封鎖}機制,確保為當時社會及科技脈絡之下之最後手段及最小侵害。
    • 落實透明性,尊重人民知的權利,預防政治力干涉網路自由,透過資訊公開使民間及學術單位得以監督。
    • 確保人民之救濟權得以落實,人民得就{限制措施}提出異議,並獲得即時受理。
  3. 前述定期調整、透明度、受理救濟之遵循成本,對小型/非營利業者過甚者,政府應提供合理補助。

7-3.獨立監督機制:(行政救濟/監督非司法救濟)

  1. 政府應設立獨立監督機制,執行:
    • 主動調查未符合法律保留之措施、未遵守法律要件之措施、政府對業者/人民施壓之案例,並受理業者或人民之申訴或檢舉,向該政府單位問責;
    • 人民之救濟權得以落實,人民得就{限制措施}提出異議,並獲得即時受理,不論其異議係基於對法律保留、法律要件、措施本身之質疑;
    • 預防公權力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及資訊自由,甚而預防政治力干涉網路自由,應確保政府{限制措施}之透明性,尊重人民知的權利,透過資訊公開使民間及學術單位得以驗證;及
    • 定期檢討、調整限制措施機制,確保為當時社會及科技脈絡之下之最後手段及最小侵害。
  2. 本監督機制不影響業者/人民尋司法救濟之可能。

 

8.關於例外:戰災特殊限制措施

  1. 關於特殊緊急情事,如重大天災、大型傳染病、戰爭衝突等,基於重大集體公益而須暫時適度擴張公權力行使界線者:
    • 政府有義務,於尚未發生特殊緊急情事之前,主動事前籌備及建置以民主法治為核心價值之機制,包含法制規範(合理期間及延續條件)、人事調度與職權界線、軟硬體技術開發及設施鋪設等。
    • 政府有義務定期進行演習及調整,確保該機制下之公權力擴張之範圍及方式,在當時社會及科技脈絡之下,符合最後手段性及最小侵害原則。
    • 政府有義務於機制建立、定期演習及調整之過程中,開放資訊並邀請民間代表與外部專家參與。
    • 政府有義務推動各界研擬之特殊緊急情事下延續民主本質之民意機制,輕則民意表達,重則選舉公投等民意更新機制,並完成法制化之程序。
    • 每遇特殊緊急情事發生,政府有義務進行事後檢討,並於合理期間內完成改善作業。
  2.  為保障人民連網自由(right to connect),政府有義務推動網路韌性:
    • 就天災、網路基礎設施故障或遭境外敵對勢力破壞或掌控(海纜截斷)、軍事衝突等情形,政府有義務主動事前籌備及建置多元、去中心化之網路基礎設施,排除本可預防或減低之損害或權利限制。相關部會應定期向國會報告進度(軍事機密可另行報告)。
    •  就民間自主發起之數位民防、網路韌性、分散式伺服器教育與推廣之行動,政府應予以支持與協助,但以不介入民間行動之運作與方向為前提。

 

9.數位自由國家政策

在公共和私營部門正在經歷大規模數位化和自動化的過程中,人民、國家和企業之間的權力關係正在發生巨大變化。為了保護數位世界中人民的權利和民主原則,政府有責任確保當代政治經濟情勢中的權力關係與維護自由、正義和團結的最終目標一致。政策和立法朝向共同目標努力:使數位化社會的發展朝向「一個為人民、屬於人民、由人民所打造的」自由民主社會。

此時此刻,政府必須應對生態依賴的危機。與2008年華爾街金融危機類似但更為嚴重,當今的大型科技公司再次形成了一種社會依賴,使它們難以被有效地問責。「大到不能倒」,甚至常常是「大到無法監管」的結構再次形成 —— 這一次,生態的依賴性更加與人民的日常生活緊密交織。

從一般民眾到中小企業,再到公共部門,所有人的日常生活和運作都依賴於由少數企業控制的存儲、計算能力和"便利性",我們失去了對生產資料的控制和所有權。信息環境和文化環境開始圍繞大型科技公司集中,大多數社會互動和信息獲取現在都被封閉在一個環境中,在這個環境中,營利性公司坐在每一次互動的中心,監控、分析、推動(操縱的委婉說法),並且經常將人們的行為商品化或貨幣化。

在這種對少數營利企業的依賴以及資源和生產資料的集中化下,任何自由或真正的民主都無法永續發展甚至無法存續。

政府必須承擔起促進和賦能公民社會的責任,以重新平衡生態依賴危機,並朝向以人為中心的政治經濟體系發展。因此,政府負有以下責任:

  1. 降低對公部門或整體私營部門對少數營利事業之依賴性。政府應定期邀集民間代表與學者評估基礎民生及政府單位對於少數營利事業之依賴性,共同研擬策略與行動方針降低威脅經濟民主之依賴關係,確立公私部門皆沒有對任何營利事業達到妨礙監理可能之虞的依賴程度。依賴程度與依賴關係之衡量,不應只考量是否低價或免費,應側重是否與公部門或民間經濟產生實質的依賴性,進而產生大到不能倒,或大到難以實際進行監理管制的程度。(註:此部分法律論述正在產生中 而評估的方式尚待詢問經濟學社會科學等)
  2. [外部成本內部化/搭便車者應負擔相應成本]。建立適當的框架,使所有從數位轉型中受益的市場參與者承擔其社會責任,並公平、適度地分擔公共產品、服務和基礎設施的成本,以造福所有人。
  3. 取之公共用之公共,政府應履行公共出資公共程式原則(public money public code)。政府有義務將人民納稅錢所建立的軟體、AI模型和資訊系統以自由軟體授權條款公開釋出,使人民得以閱讀、使用、改寫由納稅人稅金所支付之原始碼,減低技術獨佔,促進開源與自由軟體。
  4. 政府於制定法律規範和政策時,宜就營利事業與非營利社群之本質差異做相應的不同規範,對於非營利社群宜予以政策上之支持以及法遵上之輔導(但以不介入運作及方向為前提)。
  5. 政府於制定法律規範和政策時,應將降低對少數營利事業之依賴性列入考量,評估:
    • 是否反而增加整體社會對既有大型營利事業之依賴性
    • 是否使當前較小型事業無法與既有大型營利事業競爭
    • 是否過度提高市場進入門檻而預先阻撓了未來新型解方或非營利解方之發展
  6. 為發展數位時代自由民主之社會韌性,政府應積極制定鼓勵性的法規與政策,促進以下方面之發展:
    • 開放科技(公民科技)、開放標準(產業標準、技術標準);
    • 自由開源軟體、自由硬體 
    • 數位服務間之相容性 
    • 開放文化、數位公共領域、數位公共財(例如維基百科)
    • 公民互助、公民參與、開放企劃 
    • 去中心化、數位資源合理再分配,以減輕對少數營利性實體的依賴:
      • 儲存容量
      • 計算能力
      • 開發人工智慧之量能
      • 連線至全球網路之量能
    • 文化多元性與可塑性充分展現於數位環境中。
    • 將隱私權、資訊自主權等人權落實於數位環境中之創新作法
  7. 就民間自主發起之行動,政府應予以支持與協助,但以不介入民間行動之運作與方向為前提。

 

10.全民賦權與參與權

  1. 人民賦權與參與權:
    • 每個人都有權接受教育、培訓和終身學習,以實現在數位世界中的自主存在。
    • 人人有權獲得數位民主知能(識讀素養,包含有權知悉所使用的數位工具背後之商業、獲利、治理模式)與技術培訓,並有積極參與技術、治理模式研擬知主流管道,共同促進更加自由、賦權、多元、民主的數位環境、資訊環境與文化環境。
  2. 政府之相應義務:
    • 政府有義務積極保障前述人民的教育權與參與權,並依年齡、經濟能力背景而提供使其能有效獲得數位民主基本能力之管道,將數位民主基本能力視為如同「識字能力」,係數位時代下人人皆應具備之基礎知能,是當代自我發展(dynamic development of the self-hood)與self-determined/autonomy之基本前提。
    • 所謂數位民主基本能力,所涵蓋的知能項目包含但不限於:
      • 權利意識 
      • 人人有權學習所有基本和進階數位技能
      • 資訊環境識讀
      • 網路治理、平台治理
      • 公部門蒐集人民個資與行為、監理網路之態樣與法制
      • 私部門蒐集人民個資與行為之態樣與法制
      • 有害民主之商業模式對個人及集體民主之風險或潛在危害,例如:刻意使人成癮之設計(侵蝕專注力與自主)、過度蒐集或分析人民行為(anonymity in accessing info)、販賣人民個資與行為,或以人民個資與行為作為營利方式
      • 除純商業力之外,政治力/公權力/境外敵對勢力(威脅自由和民主的勢力)對主流數位工具利用可能
      • 參與公民科技之發展之方式,鼓勵開源與自由軟硬體
      • […歡迎交流想法...]
    • 國民基本教育應將數位民主基本能力之養成做為核心目標之一。政府應確保(自____年起)國民基本教育內容,除前項知能外,亦包含下列數位能力:
      • 基礎程式語言 閱讀甚至寫(請教技術人 什麼是最起碼要會的語言)(python? c?)
      • 基礎計算機概論
      • 基礎網路概論(包含但不限於TCP/IP、伺服器架設基礎、網站架設與管理基礎、去中心化網路)
      • 基礎AI概論 (包含但不限於人工智慧基礎原理、特性、侷限)
      • 基礎加密通訊工具等
      • 網路治理(當前做法與其他替代方案)
      • 當前公民社群就數位民主所提出之議題
      • 鼓勵參與公民科技之發展、鼓勵開源與自由軟硬體
      • Encourage participation in the development of civic technology, encourage open-source and free software and hardware
      • […歡迎交流想法...](請教技術人 什麼是最起碼要會的Consult technical experts on what are the minimum skills to know)
    • 政府有義務定期檢討各項知能項目推展之策略與運作,並且與時俱進,依當時之社會及科技脈絡,定期邀集民間代表與外部專家評估並擴增新的知能項目與國民基本教育內容。
    • 就知能項目與國民基本教育內容的機制建立與定期調整,政府應開放資訊並邀請民間代表與學者參與。
  3. 就民間自主發起之數位知能教育與推廣之行動,政府應予以支持與協助,但以不介入民間行動之運作與方向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