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姚立明被提名人回覆—民間監督大法官人選聯盟十五問被提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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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就人權及憲政議題之關注

1.在未來八年的任期內,請問您認為最具指標性的(或您最關切的)憲政議題或基本人權保障議題是什麼?

答:

現行增修條文第12條關於「修憲門檻」的規定,已造成實務上幾乎不可能修憲的結果,是否因此違反「國民主權」而增修條文是否可能違憲(詳見下述第6題的回答),個人認為是未來不可迴避的憲法議題。

至於最具指標性的人權議題是「新聞內部自由」(請參考下面針對個人提問的第一題「新聞內部自由」的說明),若無法真正落實「新聞工作者的自由」,勢必嚴重阻礙我國民主正常發展。

2.針對過去已作成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請您試舉一例,說明您會如何採取不同結論或不同論證取徑。

答:

大法官解釋應該、卻沒有詳細說明個別人權的「保護領域」(德文:Schutzbereich),致使憲法法庭無法「定分止爭」的案件在所多有,僅舉個人參與的釋字242號解釋-第一個關於「婚姻權」的解釋-來說明。

個人任「人權協會」理事時,收到一位鄧姓老兵陳情,陳情人在大陸已有婚姻,來台數年後另結婚姻。兩岸開放探親後,在大陸的元配委託律師在台提起撤銷「重婚」之訴。因元配不但留有結婚證書,並提出前婚確有公開儀式之證據,因此陳情人之在台後婚遭撤銷定讞。

由於個人的憲法意識,認為此案的各級法院沒有考慮憲法保障的婚姻權,因此協助陳情人聲請釋憲。當時法律不允許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即使本人具有憲法專業,因此本人請一位律師好友擔任訴代,自己負責撰寫婚姻權的內涵的聲請理由。聲請理由要解決兩個關鍵問題:一是因憲法沒有「保障婚姻」的文字,必須先論述憲法保障「人民有婚姻自由」(此已成為學界通說,不再詳述)。二是,「婚姻權」固然不保護「重婚」,然法院判決何以侵害鄧先生的婚姻權。

首先,憲法保障「婚姻權」的保護領域(Schutzbereich)是:每個人都有享受婚姻生活、每個人都因婚姻享受他人財產…。簡單的說,從憲法的角度詮釋民法的重婚,不應是「形式上」兩個婚姻行為,而是實質上有兩個以上「婚姻生活」。因為,如果不這樣理解婚姻,鄧先生以及其他所有有同樣遭遇的所謂外省老兵,都將因兩岸不能往來的國家行為,終其一生無法享受婚姻生活,國家這種行為當然侵害憲法保障的婚姻權。

遺憾的是,242號解釋非但完全沒有闡明「婚姻權」的保護領域,竟以「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即所謂「例外」的概念,認鄧姓當事人前後婚均為有效。

因為這樣的錯誤解釋,以致後來有釋字362號、365號等「例外」合法的重婚,其中甚至出現當事人為維持同時擁有兩個以上的實質婚姻生活而故意造成的「例外」。

若當年大法官瞭解個人有關婚姻權「保護領域」的論述,肯認人人-不分性別-皆有享受婚姻生活的權利,後來就不會出現一系列允許重婚的錯誤解釋,同性婚姻的問題也能因而早就獲得解決。

3.請問有哪些憲政或人權議題,是您心中已有憲法確信之立場,但與當前穩定主流見解或法律秩序有一定距離,或是社會上尚存在多元分歧意見的議題?

答:

與當前穩定主流見解有最大距離的應是我的「憲政意識」,個人以為台灣因為有許多基本觀念沒有釐清,所以民主法治成熟發展的路途仍然遙遠。在此僅簡單說一個基本概念:「憲法」不是「法律」。

最大的誤解是把法律當作「上位」概念,以為憲法是等同民法、刑法、訴訟法等各種專業法律的一種。

事實上,憲法在名詞上英美不稱為Law,而是Constitution;法律的德文是Gesetz,憲法則是Verfassung。憲法最早成為一門學科是在巴黎大學,但不是放在法律學門,而是放在「社會學門」。

我國大學許多知名憲法教授不是在法律系所授課,而是專職在政治系所。佔憲法8成條文的組織篇,包括德國稱為「國家法」(Staatsrecht或譯「國家學」)的領域,包括權力分立理論、政黨政治與憲法、選舉與民主理論、地方自治等等,都是多數法律人幾乎陌生的領域。但現行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一項前3款規範大法官資格-審、檢、辯-均幾乎鮮少研習憲法。第4款之學者更規定應「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而法官法所謂主要法律科目將「憲法」與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法律」並列,即可見一斑。

限於篇幅,在此不能詳述「憲法本質上不是法律,乃是一門科技整合的科學」。僅以「投票年齡從20歲改成18歲」

為例,何以不是19歲?17歲甚至16歲可不可以?判斷的準據為何?即使參考外國立法例,亦不能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因這乃涉及選舉人「參與與判斷公共事務能力」的問題,與社會發展,甚至各種族不盡相同的成熟年齡「生物學」有關。所以,這種憲法問題不是單純的「法律問題」。

類似的問題如台灣每四年選舉一次的正當性何在?可否縮短或者延長為5年?6年?甚至7年?改成多少年改選一次會有「不民主」的疑慮?

以為憲法僅「組織篇」與法律人較遠,「人權」問題跟法律人較為接近,是一種誤解。事實上,憲法所保障的每一個「人權」都涉及到其他社會學門對社會發展現狀的了解,也太多都不是法律人的專長。

基於個人對當前憲政環境整體發展的認識,僅以如上個案說明個人對憲法確信之立場與穩定主流見解之不同。

  • 國際人權公約與憲法審查

4. 2022年國際人權公約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第16點指出:「……在既有或嗣後制定的法規與兩公約有所衝突的情形下,則必須進一步明確化兩公約的地位。審查委員會強調,兩公約作為聯合國最重要的兩部人權公約,應被優先考慮。」請問,您認為已內國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法律有衝突時,是否應優先適用?或有衝突時,是否應提高憲法審查之審查標準?國際人權公約之權利清單,之於我國基本權之類型、內容有何關係?

答:

對於已內國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法律有衝突時,應優先適用國際人權公約,個人謹表贊同,因國際人權公約代表的是人類普遍認同的核心價值)。另外,個人也認同憲法法庭針對個案解釋我國憲法條文時,應參考國際人權公約之權利清單,以補充我國基本權之類型並確認其所包含之「保護領域」。

5.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款規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已完成內國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3點亦進一步指出:「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構成歧視。」請問,您認為此一般性意見的內容,是否具備法律拘束力?於憲法審查上,您是否認為違反「合理調整原則」之法律或判決,係屬對平等權之侵害,並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答:

個人認為,已完成內國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一般性意見當然具憲法位階,有法律拘束力。但先不論「身心障礙者權利」應如何落實,僅就《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係補充憲法本文第13章所列舉的「基本國策」整體定位問題,簡述如下。

過去大法官解釋基本國策有兩點值得商榷之處,其一是以法律規範來補充解釋憲法條文的憲法解釋方法的違誤,例如以集會遊行法關於集會的定義來解釋憲法集會自由的集會概念,此乃解釋方法錯置,這種解釋方法當然導致鮮有法律違背基本國策之案例。實應先從憲法個別人權的保護領域來理解所要保障的內涵,再以此檢驗現行法律是否違憲。

第二個問題是,學界通說認為,憲法「基本國策」的條文-包括增修條文-僅具「宣示性」(或稱「訓示性」)作用,不具法律強制性或拘束力,因此實務上對此少有探討「立法怠惰」的法律問題。

所有憲法規範因「立法或行政怠惰」而產生的問題應如何救濟,是未來憲法法庭重要課題。以上兩個必須由「具正確憲法意識」的「憲法法庭」來改變的現狀。「身心障礙者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的問題亦是如此。

  • 公民投票及憲法審查

6.《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就我國憲法之修正應經立法院及公民複決之程序。2022年舉辦之「18歲公民權」修憲複決案,因未達通過門檻而未獲通過。請問,就現行之修憲程序及上述修憲複決案的實踐觀之,您認為現行之修憲程序及門檻是否適當?您如何評價其對台灣民主運作的影響?《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是否有違憲疑義?

答:

首先,根據釋字第499號解釋「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可見,憲法法庭早有增修條文亦有違憲可能的確認。

現行增修條文第12條關於修憲門檻,於前半段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提案程序雖比其他民主國家修憲多以三分之二出席加上三分之二決議之慣例更為嚴格,但其本意在於使少數黨仍能參與憲法之修改,且實務上尚非不能實現,故應無違憲問題。

但是增修條文第12條關於修憲門檻後半段「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規定,只要參酌我國過去具全國性質之各項公民投票或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即可知要達到有效同意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幾乎不可能,顯見此修憲門檻實已妨害人民修憲權之行使,侵害「民主基本原則」而有違憲之嫌。至「民主基本原則」之核心內容,由於篇幅有限,暫不細述。

7.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後,若干反對同性婚姻之團體於1071月向中選會提出公投案(同性婚姻是否以民法定義並加以保障),並於同年1124日進行公民投票。對中選會公告公投案成立之行政處分,有同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原告,在投票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公民投票程序。全案於1095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其認為原告非利害關係人、無主觀公權利、無訴訟實施權、無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並附帶指出:公民投票案即便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也僅係中選會有權不准其提案成立,依法由檢察官具訴訟實施權,原住民本身則無。請問,針對上述認為利害關係人縱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亦不具備訴訟實施權之見解,您的看法為何?針對具有高度違憲可能之公民投票案,您認為《憲法訴訟法》第43條所定之暫時處分制度,能否及如何運用?

答:

首先,個人認為,憲法法庭於解釋現行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規定時,應將立憲時所使用之文字「男女」平等,擴充解釋為「性別」平等,納入LGBTI群體的性別定義。尤其重要的是參考德國基本法第3條第3款反歧視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因性別…而受歧視或享特權。…」,進而真正落實憲法「實質平等權」之核心價值。

其次,公民投票制度是落實「直接民權」,彌補「代議制度」之不足。因此,從民主的角度來看,公民投票與立法院所作之決定皆為民主制度之一環,並無何者較具民主正當性的問題。

再者,因憲法法庭是確立憲政秩序的最後防線,故公民投票之內涵也必須遵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與「權力分立」之設計及其所包含之基本價值,當無疑義。

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以程序理由-認定為非利害關係人、無主觀公權利、無訴訟實施權、無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等-駁回自認婚姻權利被侵害之當事人之訴,是一個「憲法法庭判決如何拘束各級法院的問題」。

首先,憲法法院的判決對所有機關都有拘束力,當然也包括「中選會」與各級法院。

這裡所謂的「拘束力」必須做廣義理解,也就是所有機關有落實憲法法庭判決之義務,亦就是憲法法庭判決具憲法位階,係屬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或法院所謂「依法裁判」之法源,必須直接將其落實於行政決定或判決中。

但是,針對具有高度違憲可能之公民投票案,憲法法庭並不是每一個案件都有必要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之規定做出暫時處分裁定,因非每一個可能違憲的公民投票都有符合「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的條件。

  • 國家保護義務及憲法審查

8.目前異性或同性共同生活伴侶之事實配偶關係,尚無明確法律保障。請問,就我國法制上對其未明文保障之現況,您認為是否構成「立法不作為」之違憲?除此之外,您認為現狀下哪些「立法不作為」之狀態,有被評價為違憲之可能?

答:

除事實配偶的法律關係以外,如第5題之回答,有關憲法「基本國策」的條文-包括增修條文,亦有「立法怠惰」疑慮。個人認為,所有憲法規範因「立法或行政怠惰」而產生的問題應如何救濟,均是未來憲法法庭的重要課題。

9.社會救助相關法律以防弊為優先考量,且設有不符貧困者經濟生活現實之虛擬收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規定,導致我國貧窮人口遭到嚴重低估,雖有除外條件(539條款),仍致使實務上出於各種原因不再與原生家庭聯繫,或無法、不願意從原生家庭獲得支持者(如受暴者或成年同志等),在生活陷於困難時無法申請社會救助。請問,從我國憲法及釋憲實務保障人民社會權之角度出發,就國家對弱勢群體保障不足之立法或行政不作為,應如何為憲法審查?就前述關於社會救助制度之問題,是否已侵害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權利?

答:

現行憲法第15條對於「生存權」之保障,以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均賦予國家作為義務-如第5、第8題所答,解決立法怠惰問題是未來憲法法庭重要課題。因此個人認為,基於憲法所賦予的義務,不論是否已經立法,「政府」均應-採最低度的法律保留,即以行政命令方式-提供貧困或需急難救助者「維持尊嚴基本生活之所需」。

10.在涉及氣候及環境變遷的法律問題中,對於人民權益的侵害很多不是來自於公權力的作為,而是國家的不作為或作為不足(如碳排放政策)。請問,於極端氣候情境下權利即將發生或正受侵害的脆弱群體,您認為此些群體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而得以促使國家履行其保護義務?如制度上未提供適當之救濟方式,是否侵害人民訴訟權?

答:

現行憲法並無「環境保護」之明文規定,僅增修條文第10條第2款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但面對時代的變遷與社會需求,在憲法未修改之前,憲法法庭應從憲法明文保障的「生存權」與「身體權」來確認人民享有「環境權」,亦即根據前述兩項權利的保護領域認定憲法第22條包含環境權,從而確認人民關於環境相關領域的權利,即針對環境污染有防禦權、抵抗權以及國家有作為義務,並肯認環境侵害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提起訴訟之權利。

  • 性別認同與基本權保障

11.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指出,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屬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且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請問,您認為我國憲法是否保障人民之「性別認同」?受保障之基礎及程度為何?針對以「性別認同」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您認為應採何種審查標準?您認為憲法保障人民之「性自主權」中,是否包含「性別自主決定權」?您對於「免術換證」(申請變更性別登記不以完成性別重置手術為必要條件)之意見為何?如您贊成免術換證,您是否認為變更性別登記仍須其他條件(例如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抑或您支持「自由換證」?

答:

如第7題,個人認為,現行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條文時,憲法法庭應於解釋時將立憲時所使用之文字「男女」平等,補充解釋為「性別」平等,以納入LGBTI群體的性別定義。尤其重要的是納入德國基本法第3條第3款反歧視之概念:「任何人不得因性別…而受歧視或享特權。…」確認「性別自主決定權」,並肯定個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不以完成性別重置手術為必要條件的「免術換證」權利,進而真正落實憲法「實質平等權」之核心價值。

  • 土地徵收與基本權保障

12.近年來,國家重大建設的土地開發,大量採取區段徵收(例如桃園航空城、臺北社子島開發案、捷運開發案、鐵路開發),造成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之侵害。請問,您認為單以「國家經濟發展」為由,是否足以構成國家發動徵收之公益目的?我國法制上所採行之「區段徵收」是否違憲?當涉及遷離居住於國有土地上居民之爭議時,您認為國家是否得純粹地立於私人地位主張其所有權,而不需考量公權力對於居民居住權等基本權之侵害?

答:

個人認為,現行土地政策完全違背現行憲法。

我國憲法第143條第1項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同條第3項且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由此可知,不論是公告地價與實際價格的差異問題,或者土地增值稅過低等,以及與土地財產有關的現行法規,在在都並未落實憲法-尤其「漲價歸公」-的規定,致使「土地炒作」嚴重侵害人民的居住權利。

至於國家區段徵收土地的問題。個人認為也必須從有限的土地必須由全民共享,即「土地非商品」的憲法定位,以及私人土地因國家投資而增加的價值必須歸給國家的角度去思考。

  • 監所人權保障

13.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認為,不許受刑人就監獄管理措施不法侵害其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提起救濟,應屬違憲。請問:

(1)受刑人向民間團體陳情,指出監獄人員有檢閱其書信。監所後以查無此事,且其「毀損監獄人員名譽」為由處罰該受刑人。就此,您認為監獄對受刑人之處罰是否適當?其是否違反《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

(2)就我國目前受刑人因事實上受監禁而無法投票之狀態,您有何意見?

答:

(1)監獄人員檢閱受刑人書信,並以「毀損監獄人員名譽」為由處罰該受刑人,這不是「是否違反」「監獄行刑法」的問題,而是第91條規定是否違憲,或者應如何作合憲性解釋的問題。

監獄行刑法授權監所檢閱受刑人書信的目的若是為了「防止犯罪」,則任何針對沒有犯罪事實之書信內容(包括對監所人員的評價)均不得審查。因為,比例原則包含「最小損害原則」:即為公益目的限制人權之手段必須用「對被限制者最少傷害」之手段。依此原則,「拆看信件」本身是侵害「隱私權」,審查書信內容是侵害「言論自由權」。所以依「最小損害原則」,監所若侵害一個人權-隱私權-即可達成維護公共利益-防止犯罪-的目的,就不能侵害兩個人權-既侵害隱私、又侵害言論自由。

(2)我國受刑人因事實上受監禁而無法投票之現狀,違背現行憲法第129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其中所謂「普通」原則,從立憲所依據的威瑪憲法來看,應理解成「普遍」的意思,亦即憲法要求政府-特別是立法與行政-應盡一切努力,讓「具投票資格」的選民實務上都能行使投票權。

歐美先進國家的「不在籍投票」、「通訊投票」等投票制度均係落實憲法所謂「普通原則」,我國也應在防止可能產生弊端的條件下,思考如何針對「受刑人」以及其他例如在醫院臥床的病友、出國讀書就業的公民等等類似狀況,具體落實此一憲法原則。

  • 平等與反歧視

14.就公立大學因涉及嚴重歧視,而將學生予以退學之案件。請問,如其歧視舉措,已經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並「應恢復其就學機會」,則公立大學違法所作成的退學處分,不論是否已確定,行政法院得否撤銷?如不許撤銷,法院之裁判應如何保障受歧視學生之權益?

答:

大法官已有數個解釋確認學生的權利。若涉及歧視被退學的學生經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並「應恢復其就學機會」,則公立大學應自行撤銷所作成的退學處分,且不論是否已確定,行政法院均得撤銷。若法院不許撤銷,憲法法庭自應依聲請判決「撤銷確定判決」,並以此拘束含公私立學校在內之各級行政機關及各級法院。

15.政府為制定「反歧視法」,於2018年委託「我國是否是應制定綜合性反歧視法及立法建議」研究計畫,其結案報告並有提出共67條之草案。然而,就行政院於20245月公告之「反歧視法草案」,內容與研究計畫之草案有相當之不同。請問,對於「反歧視法」之制定,您的意見為何?除了明確化對歧視行為的賠償請求權外,「反歧視法」還應包含怎樣的內容?

答:

個人支持立院儘早完成「反歧視法」之立法。惟鑒於該法案個別條文內容尚在討論中,且有部分條文可能成為未來「憲法法院」繫屬案件,不宜針對草案個別條文預先表達個人立場與心證。

對司法院正、副院長被提名人的共同提問(7問)

1.就近年政府執政的人民滿意度調查中,最不滿意項目為「司法改革」。請問,對於社會大眾對於司法信任度不高的現象,您認為原因為何?應如何改善?

答:

目前被討論或已經在試辦的司法改革項目有十多項,現在逐一論其成敗,個人以為仍言之過早。個人在此僅提一個「被法律人忽略」的意見:究竟誰應該參與司法改革?司法改革過去多由審、檢、辯、學等同溫層的法律人包辦,難免有一些司法人員本身的問題沒有被看見或重視。例如,社會對司法人員的不信任的根源在於法官判案(當然也包含檢察官等其他司法人員)的素質與能力。

基於個人的觀察,不可諱言的是,確有包括審檢在內的部分司法人員在能力、社會經驗上都不足以應付複雜的社會現象。我國法律人的養成,以「法條」的理解與適用為主。即使經過大學、研究所以及司法官訓練所長達6、7年的法學專業訓練,初入司法體系的法律人仍屬於「社會新鮮人」。西方先進民主法治國家常以「所羅門判決」比喻最高品質的司法判決,而「所羅門判決」的關鍵在於非常高明的「事實認定」,與適用法條無關。

簡單的說,民間印象所謂的「恐龍法官」,大都不是因為在「用法」上有所違誤,而是太多司法專業人員的「認事」能力受到質疑。

因此個人認為,僅僅由法律人參與的司法改革,沒有完全看見現行司法人員的養成與訓練的不足,也無法提出針對缺乏社會歷練缺失的補強之道,更因「當局這迷」無法設計出不適任司法人員的退場機制。

從這個角度觀察,個人認為司法改革非但不能「半途」而廢,反而是要更擴大社會參與規模繼續進行。

2.法界向來存在不同機關、團體間對於特定議題爭議難以達成共識的情形。請問,您將如何促進各機關、團體(如:人民、法官、公民團體、法務部)間的對話與交流?

答:

如上題本人所答,個人並不以為將司法改革問題設定在尋求「法界」的共識上,是適當的命題。這並非認為針對特定議題尋求社會共識不重要,但若能就特定議題爭議的焦點,尋求更多法界以外有識之士的意見,應對減少爭議的發生,有所助益。

3.2016年舉行全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時,您曾擔任「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的委員。請問,對於該分組的決議及落實,您的意見為何?對於該次會議的326項決議,仍有多項重要決議未能落實,您覺得應如何推動?

答:

首先,本人並未參與全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

其次,本人若被賦予司法行政副首長之任務,會在院長的授權下對司法改革會議的各項決議逐項細查,並依事務輕重緩急繼續追蹤尋求落實途徑。

4.就現行政府投入於司法審判上的資源,請問您認為是否足夠?就司法預算的規畫或增列,您有何意見?

答:

必須承認,本人過去對人事、預算等司法資源的議題上,並未有深入了解,僅略知司法因員額不足工作負擔過重,以及司法人員人均案件過多以致影響判決品質。未來若被賦予司法行政副首長之任務,定將對 貴團體提醒的相關問題做深入了解。

5.現行司法院以法案形式提出改革時會公佈草案及立法說明,但並未同時公布詳細之政策影響評估,致社會各界難以評估其衝擊。舉例而言,2021年司法院通過有關「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之草案時,並未同時詳述上訴權的限縮可能影響多少人民的權益、相關配套如何減緩衝擊。請問,您認為司法院應如何與人民溝通司法政策的改革?提出重大修法草案時,是否應同時提出「政策及人權影響評估」?

答:

本人不但認同司法機關提出重大修法草案時應提出「政策及人權影響評估」,而且認為,更重要的是針對許多專業問題或用語-例如「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必須在實施前先用更能理解的「白話文」與跟社會溝通,把「理想目標」例如金字塔型訴訟可以避免浪費訴訟資源等,以及在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問題向社會各界說明清楚。

6.針對目前司法體系過勞的問題,請問您認為問題的癥結點為何?在維繫人民權益保障的前提下,您認為應採取何種措施,以合理減輕司法負擔?對於合理化案件負擔,並同時落實法官在職進修、培訓的目標,您有何想法?

答:

簡單地說,人力不足、案件過多應該是司法體系過勞的主因。但除了思考增加司法人員等「開源」之外,個人認為例如減少或簡化訟源等「節流」措施,恐怕更是重中之重的問題。

此外,在數位化已經是國際趨勢的現代社會,司法院當然必須在數位化上更積極尋求合理應用可能性。個人非常支持院長被提名人張文貞教授就數位化、法官培訓、在職進修等問題的許多構想。未來必定盡全力輔佐院長解決司法人員過勞、進修,甚至淘汰不適任者的問題。

7.請問您對於「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的情形,有何看法?對於繼續推動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如:卷證不併送制度),您有何想法?

答:

國民法官制度於2023年開始實施,至今可評估的案例有限,個人認為尚不足以做出公平且不失準的評價。也因為如此,個人支持擴大「國民法官制度」施行範圍。

關於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若顯然屬於往「更文明化」方向的改革建議,如「卷證不併送制度」,個人認為應該繼續推動。與此同時,也必須設計配套措施,例如開庭前應有事證開示的完整程序,使雙方能預知對方將於審判庭提出哪些證據資料,以便進行攻防。 

對姚立明被提名人的提問(2問)

1.就近年政府執政的人民滿意度調查中,最不滿意項目為「司法改革」。請問,對於社會大眾對於司法信任度不高的現象,您認為原因為何?應如何改善?

答: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必須具備的資格分為6款,有曾任法官或檢察官15年以上、有曾任律師25年以上、有曾任教授12年以上,第六款則是「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曾任教授12年以上的被提名人,固然以「專門著作」來證明其符合資格;至於法官、檢察官、律師,自然就不是以學術論文為主,而是以他們擔任法官、檢察官、律師的經驗來判斷。同樣的對「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的大法官被提名人,也不是學術論文這一點,而是他研究法學以及政治經驗為判斷的標準。

本人自1986年8月起至2015年1月止分別在中山大學以及文化大學擔任專任教職。暫不細說早年在校園內因推動校園民主而在升等上遭受的不合理對待,但教授國家學等與憲法相關的課程也已近三十年,因此不但與台灣的司法環境及法學見解的進展從未脫節,而且因為參與各種公共事務,對理論與實務間的關係,有更深入的認識。

在此僅以「新聞自由」的例子來說明,「富有政治經驗」不但不應成為個人被提名大法官的阻力,反而幫助我能針對現實社會運作落實憲法要保護的核心價值:

台灣早期對新聞自由的侵害多來自外部黨政軍之干涉與限制,不論364號大法官解釋強調「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的權利,或689號解釋確立「新聞採訪自由」不能侵擾「個人行動自由」等等,都著眼於排除來自外部對新聞自由的干涉,也就是重點在於保障所謂「新聞外部自由」。

但我國從威權轉型民主法治體制後,不論是傳統報刊、廣播媒體,或新興之有線電視或網路媒體,新聞自由來自外部干涉已逐漸改善,但來自新聞內部的侵害,也就是媒體擁有者(就是媒體老闆)對所屬編採人員「編輯自由」或「報導自由」的干涉卻與日俱增。

特別是涉及選舉或政治新聞,媒體擁有者多以自身的政治意識強制要求所屬新聞工作人員與其配合,致使憲法明文保障的「新聞暨言論自由」無法成為新聞工作者的後盾,反而成為媒體老闆的「護身符」,這對國家民主政治發展極為不利。

本人專研憲法,深知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真諦,又因為長期參與媒體工作,充分了解目前媒體環境或媒體內部運作狀況,才知道我國「新聞自由」還有一大部分沒有實現。

如果我們希望憲法保障「新聞及言論自由」應然性的規範具體落實在實然性的政治生活中,個人的「政治經歷」,應該有助於未來憲法的解釋。

另外個人如何因為參與公共事務而促成大法官透過釋字242號落實對人民「婚姻權」的保障,已於上面共同提問第2題說明。

個人自學生時期接觸法律以來,就立志研習憲法。在德國進修時就以「實質修憲」與「憲法破棄」的關係為博士論文研究主題。學成回國後,不論國家解嚴、開放黨禁報禁,或制訂集會遊行法保障人民的集會結社自由、以至於90年代開始啟動的多次修憲等等,立明都受邀參與研究提供意見。所以我當然了解「台灣政治的實際運作」與「解釋憲法」的密切關係,因此自信能成為適任的憲法解釋者。

2.您曾於2023年擔任現任總統競選總部的主任委員。就此,您要如何向社會大眾說明,於擔任司法院副院長及大法官的職務時,能超然於黨派立場,公正行使職權?

答:

立明一生不求官!

有人質疑總統對我的提名是一種政治酬庸。殊不知,大法官被提名人必須具備一定法定資格,提名前還會經過一定程序,提名後還要經過立法院嚴格審查。執政黨目前在立法院的席次不足過半,要獲得立院通過非常不容易。這麼崎嶇困難的一條路,怎麼能說是「酬庸」呢?

立明的政治經歷曾跨越不同黨派,常被譏是「變色」,是一種不忠的表現,不忠於特定政黨,不忠於特定意識形態主張。

不忠於特定政黨,不忠於特定意識形態主張,豈不就是立明「只忠於專業」、「只忠於良心」的證明?職司守護憲法的大法官不正是應該不受任何政黨指揮或政治意識形態的左右嗎?

不論在哪個黨派、不論參與哪種活動,堅持「專業與理想」是我參與公共事務唯一的準則,此一心志從未改變。

日前在立法院審查過程中立明所受到的質疑可以「羞辱」名之,此並非立明沒有預知。就是因為確信我可以憑自身的憲法專業以及豐富的政治經驗,透過憲法解釋讓人權更精緻的落實,讓國家組織運作更成熟發展,所以我接受總統大法官的提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