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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碧芳被提名人回覆—民間監督大法官人選聯盟十五問被提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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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4日更新:台大法律系陳冠穎同學於12月21日來信表示,王碧芳被提名人就第11題的答覆文字,與其2024年2月16日的〈我的性別,誰決定!?淺談國內免術換證相關判決與跨國制度比較〉一文相近,但未有引註。本聯盟就此註明其意見,並將文字對照如下:

王碧芳被提名人答覆文字 陳冠穎2024年2月16日文章之文字

國際上,換證條件可大致分為3類:強醫療模式、弱醫療模式與自我決定模式。其中自我決定模式為諸前2者,更加尊重個人的性別認同,同時更能將多元性別認同去疾病化。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與世衛國際疾病分類(ICD)都已將性別認同除病化,既然不是疾病,當然就不需要醫療介入甚至做出診斷,此乃自我決定模式的立論基礎。

國際上,換證條件可大致分為三類:強醫療模式、弱醫療模式與自我決定模式(表一)。強醫療模式下,性別重置手術或賀爾蒙療法等侵入性醫療措施為變更性別之必要條件,採行國家有台灣、日本、中國、捷克、羅馬尼亞、土耳其。弱醫療模式則無需前述強制醫療措施,僅須由專業人士(如精神科醫師、心理師)鑑定並提出醫療證明。此模式顯較前者人道,但仍需醫療介入,德國、奧地利、荷蘭、英格蘭、以色列皆採此模式。此外,自我決定模式亦為越來越多國家採行的方法。在此模式下,跨性別者不須經醫療程序,僅需透過法院或行政機關之程序,即可申請變更性別,例子有加拿大、法國、丹麥、挪威、瑞士、阿根廷。比起前述二者,自我決定模式更加尊重個人的性別認同,同時更能將多元性別認同去疾病化。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與世衛國際疾病分類(ICD)都已將性別認同除病化。既然不是疾病,當然就不需要醫療介入甚至做出診斷,這正是自我決定模式的立論基礎。

  • 就人權及憲政議題之關注

1.在未來八年的任期內,請問您認為最具指標性的(或您最關切的)憲政議題或基本人權保障議題是什麼?

答:

依憲法訴訟法之規定,憲法法庭裁判之作成均係基於人民或機關之聲請發動而來,大法官不能自行決定裁判之議題。至於目前依憲法法庭網站所公告之公開書狀之案件列表(已受理)中,即有不少具有指標性的憲政議題及基本人權保障議題,惟依法官倫理規範,法官(包括大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爰不就上開已受理案件中所涉及的特定議題進行討論。

2.針對過去已作成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請您試舉一例,說明您會如何採取不同結論或不同論證取徑。

答:

對於司法院釋字第795號解釋:「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應予補充。」之結論與理由,均無法贊同。

依該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之記載,本件聲請人前以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81086893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經中央研究院放棄保留而由機關用地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惟應負擔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使其等遭受損失,能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爭議,向司法院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司法院據其聲請作出釋字第742號解釋,其內容略以:「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件聲請人依據系爭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解釋,雖認有再審理由,但以系爭都市計畫早於81年12月14日公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應自同年月15日起算,而聲請人卻於102年10月17日始提起訴願,明顯逾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救濟期間,故認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結論即無不合,從而認定聲請人再審之訴,仍為無理由而駁回。

由以上事實及原因案件之行政法院歷審裁判所載之事實可知,本件聲請人之訴及再審之訴,在行政法院遭駁回,並非出於牴觸釋字第742號解釋所指出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理由,而是以系爭都市計畫早於81年12月14日公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應自同年月15日起算,聲請人係於102年10月17日始提起訴願,明顯逾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救濟期間為理由,是本件聲請人得否合法提起釋字第 742 號解釋案,已非無疑。而本件聲請人復係以釋字第 742 號解釋聲請人之地位提起再審之訴,遭再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80 條之規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訴,聲請人認其「仍未能獲得救濟」,就再審判決所適用之釋字第 742 號解釋,「對原因案件中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具個案變更性質、屬行政處分之個別項目具體內容,其法定期間起算時點之認定」,有聲請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遂提出本件聲請補充解釋案。實則,聲請人請求補充「法定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諭示,無涉釋字第 742 解釋標的,且非屬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之客體,釋字第 742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難有漏洞或不明可言,其聲請補充解釋案實不合法,理應不受理。該號解釋以補充解釋之名,逕就本件聲請案所涉原因案件之救濟程序,指示採取具體、特定之個案認事用法見解,創設前所未有之釋憲權限與方式,採行與法制規範難以相容之手段以達個案救濟目的,難以贊同。

3.請問有哪些憲政或人權議題,是您心中已有憲法確信之立場,但與當前穩定主流見解或法律秩序有一定距離,或是社會上尚存在多元分歧意見的議題?

答:

目前社會上確實存在不少多元分歧甚至激烈對立之憲政體制及人權議題,此有待各界理性對話,進而尋求共識。基於司法的被動、不告不理的本質,及大法官應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之誡命,對於案件自不得預斷。是以,被提名人將來進入憲法法庭,於審理個案時,當詳閱當事人之主張,參考相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之鑑定意見乃至法庭之友的意見,並與憲法法庭其他成員合議評論後,方始產生最後成熟之憲法確信。

  • 國際人權公約與憲法審查

4. 2022年國際人權公約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第16點指出:「……在既有或嗣後制定的法規與兩公約有所衝突的情形下,則必須進一步明確化兩公約的地位。審查委員會強調,兩公約作為聯合國最重要的兩部人權公約,應被優先考慮。」請問,您認為已內國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法律有衝突時,是否應優先適用?或有衝突時,是否應提高憲法審查之審查標準?國際人權公約之權利清單,之於我國基本權之類型、內容有何關係?

答: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因此就法規範位階來看,兩公約施行法並不具憲法的位階,其法未接來並未高於國內其他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兩者間之效力應是相等。又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定以:「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兩公約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至今已逾15年,理論上應不生旨揭之已內國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法律有衝突時,應如何適用及是否應提高憲法審查之審查標準之問題。然而,現實上各級政府機關似尚未完成上開規定之誡命,因此在各級政府機關所主管之法令或行政措施,仍有與兩公約人權保障的規定發生衝突之處。就此,在法律適用上,兩公約如與國內其他法律產生競合時,適用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並應可參酌兩公約立法意旨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而在憲法審查時,並不當然必須提高審查標準,惟可以國際公約作為憲法法庭在個案中的權衡要素,作出一個合乎國際人權公約意旨的解釋。另國際人權公約之權利清單,可資為憲法第22條未列舉之基本權利認定之論證依據。

5.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款規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已完成內國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3點亦進一步指出:「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構成歧視。」請問,您認為此一般性意見的內容,是否具備法律拘束力?於憲法審查上,您是否認為違反「合理調整原則」之法律或判決,係屬對平等權之侵害,並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答: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CRPD)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是可知, CRPD一般性意見的內容,應是解釋CRPD規定應如何適用之參考,尚不能與CRPD個別規定本身等同視之,而認一般性意見具有法律位來之拘束力。CRPD的核心概念為平等不歧視,因此,拒絕提供合理調整確實有可能造成對平等權之侵害,而構成歧視。觀察我國釋憲實務對於平等權之違憲審查,係參酌分類標準及事務類型(或權利類型)之因素來決定審查標準,進而操作分類目的及手段之關聯,著眼於差別待遇是否合理、必要,與CRPD在解釋路徑略有不同。又於釋憲實務上,檢視國家所為之措施是否構成差別待遇,就分類而言,係依據是否屬於「嫌疑分類」(分類是否敏感,為孤立而隔絕的少數)。,而決定是否應適用為為嚴格之審查標準,或是否屬於「準嫌疑分類」,而決定是否應適用中度審查標準或依合理關聯性審查足矣 。。因此,於憲法審查上,違反合理調整原則之法律或判決,是否即屬對平等權之侵害,仍應視個案所涉因素而定。

  • 公民投票及憲法審查

6.《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就我國憲法之修正應經立法院及公民複決之程序。2022年舉辦之「18歲公民權」修憲複決案,因未達通過門檻而未獲通過。請問,就現行之修憲程序及上述修憲複決案的實踐觀之,您認為現行之修憲程序及門檻是否適當?您如何評價其對台灣民主運作的影響?《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是否有違憲疑義?

答:

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次公投,同意票數選舉人數:19,239,392人,有效票數:10,663,529票,同意票數:5,647,102票,不同意票數:5,016,427票,有效同意票未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投票結果:不通過。依學者的觀察,此乃由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所規定的公民複決通過門檻為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而如此規定,雖具有落實直接民主的憲政意涵,強化了人民作為主權者而與憲法變動之間的聯繫,然而若從代際契約的角度理解憲法,亦即憲法作為制憲者有意志的實現,其影響力卻及於憲法制定後的數代人民,則後代人民同樣作為主權者,是否同樣能夠對憲法內容有所著力?換言之,從世代正義角度觀察上開修憲結果及本次投票的結果,即可發現現行門檻的嚴苛,對下一代人民的憲法

參與產生根本的制約,有必要在公民複決程序上予以強化。亦有學者主張上開條文之超高修憲門檻,將公民修憲權綁死,是否有違反憲法主權在民的國民主權原則,不無疑問,且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指出,憲法條文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民主共和國原則及國民主權原則,如聽任該次修憲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

7.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後,若干反對同性婚姻之團體於1071月向中選會提出公投案(同性婚姻是否以民法定義並加以保障),並於同年1124日進行公民投票。對中選會公告公投案成立之行政處分,有同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原告,在投票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公民投票程序。全案於1095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其認為原告非利害關係人、無主觀公權利、無訴訟實施權、無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並附帶指出:公民投票案即便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也僅係中選會有權不准其提案成立,依法由檢察官具訴訟實施權,原住民本身則無。請問,針對上述認為利害關係人縱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亦不具備訴訟實施權之見解,您的,法為何?針對具有高度違憲可能之公民投票案,您認為《憲法訴訟法》第43條所定之暫時處分制度,能否及如何運用?

答: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之原文係以:「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憲法第2條、第17條、第136條及公投法第1條前段規定,明揭公投法之制定,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人民透過創制或複決方式進行公民投票,本質上為國民主權之參政權行使之『權力』,與人民主觀公權利之基本『權利』有別;況公投法已就何者有訴訟實施權定有明文,公投法第六章公民投票爭訟,僅賦予提案人之領銜人有提起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未採一般人均得提起救濟之公益訴訟制度,復僅明定於有公民投票無效或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由檢察官提起訴訟,而一般投票權人係向檢察官檢具事證舉發(公投法第48、50、51條),且公投法所規範之公民投票行為,目的在補民主代議制度功能之不足,著重在國民多數意見之呈現,而非呈現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故無法結合『保護規範』理論,而導出『投票權人依公民投票法而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等語,因認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其等與原住民族同為弱勢族群,不能排除其他得依行政法原理原則而提起訴訟之權利云云。惟按公投法第1條第2項係為保護原住民族權利,而在公投提案涉及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者,不准其提案成立,尚非賦與原住民族有權得對之提起訴訟,亦無法據此推導出上訴人享有對系爭公告處分提起救濟之主觀公權利,從而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題示針對上述認為利害關係人「縱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亦不具備訴訟實施權」之見解,非該判決之意思,容有誤解。

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是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暫時處分,應以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憲法法庭為前提,且必須符合條文所定「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之要件。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規定,對於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60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1.提案非第2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2.提案違反第9條第4項所定(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之規定、3.提案不合第1條第2項(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或第9條第8項規定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4.提案有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公民投票之結果起2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情事)或5.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以上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定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以觀,且自憲法主權在民原則,與落實直接民主的核心價值而言,中選會對公投提案應無進行實質違憲審查之權限,以此為由予以駁回。又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所通過創制之立法原則,行政院固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提案,並送立法院審議(公民投票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惟據此程序審議完成之法律,仍屬法律位來,不得牴觸憲法,亦不得牴觸具有相當於憲法位來效力之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如有違反,憲法法庭仍得依聲請為法律違憲之宣告。因此,題示個別全國性公投案於審查來段能否運用暫時處分之制度,端視其是否符合憲法訴訟法第43條之要件而定。

  • 國家保護義務及憲法審查

8.目前異性或同性共同生活伴侶之事實配偶關係,尚無明確法律保障。請問,就我國法制上對其未明文保障之現況,您認為是否構成「立法不作為」之違憲?除此之外,您認為現狀下哪些「立法不作為」之狀態,有被評價為違憲之可能?

答:

大法官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方式,係採多樣化之宣告模式。其中遇有立法者明顯的不作為或立法漏未規定,規範不足,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者,即屬違憲,由大法官在解釋文中諭知準用或適用其他條文來填補漏洞。然而,是否明確構成立法不作為, 應視立法不作為之情況,是否已違反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而定,倘僅係無明文保障,並不當然構成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書雖指出:「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惟亦未明確指出事實配偶關係為憲法何種基本權利保障 之範圍。學者有以獨立於婚姻權之家庭權稱之,認為此權利對於穩定人民之社會生活具有高度貢獻,於不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下,應屬憲法第22條獨立保障之權利。至於所詢現狀下哪些「立法不作為」之狀態,有被評價為違憲之可能,基於司法之被動性格,請容暫不具體回答。

9.社會救助相關法律以防弊為優先考量,且設有不符貧困者經濟生活現實之虛擬收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規定,導致我國貧窮人口遭到嚴重低估,雖有除外條件(539條款),仍致使實務上出於各種原因不再與原生家庭聯繫,或無法、不願意從原生家庭獲得支持者(如受暴者或成年同志等),在生活陷於困難時無法申請社會救助。請問,從我國憲法及釋憲實務保障人民社會權之角度出發,就國家對弱勢群體保障不足之立法或行政不作為,應如何為憲法審查?就前述關於社會救助制度之問題,是否已侵害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權利?

答:

為實現憲法第155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之制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 規定:「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規定:「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上開第1項、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務之精神納入,於法定扶養義務人於現實上難盡扶養責任時,由國家基於補充地位填補其中不足部分,使之達到足敷最低生活所需之水準;而上開第3項第9款規定,即係所謂539條款,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原則,應可視立法目的及國家資源,作彈性之運用,使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得到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生活扶助等。題示實務上出於各種原因不再與原生家庭聯繫,或無法、不願意從原生家庭獲得支持者( 如受暴者或成年同志等),在生活陷於困難時無法申請社會救助之情形,涉及社會救助法整體制度及資源分配之立法政策,尚不能直指為國家對弱勢保障不足之立法或行政不作為。

生存權有別於傳統防禦性作用之基本權,所欲對抗的不是國家之侵害,而是課予國家積極行為之義務,亦即課予國家在社會經濟層面為保障人民最低生存保障不可或缺機制的創造義務。現行制度下,以家庭為單位是否與現今人們生活與互助的實況相符,不無進一步檢討的空間。倘如國家所提供之社會救助制度,運作之結果,已對人民維持最低生活水準與人性尊嚴之維護有重大影響時,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即有待審認。

10.在涉及氣候及環境變遷的法律問題中,對於人民權益的侵害很多不是來自於公權力的作為,而是國家的不作為或作為不足(如碳排放政策)。請問,於極端氣候情境下權利即將發生或正受侵害的脆弱群體,您認為此些群體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而得以促使國家履行其保護義務?如制度上未提供適當之救濟方式,是否侵害人民訴訟權?

答:

所謂訴訟實施權,係指訴訟當事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對訴訟中所主張及爭執之權利義務,進行法律爭訟之權限。原告提起訴訟,如欠缺訴訟實施權,法院將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惟人民是否得向法院起訴請求促使國家履行其保護義務,則尚需其在實體法上之依據及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聲明而定,非僅是訴訟權保障所能涵蓋。

  • 性別認同與基本權保障

11.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指出,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屬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且應適用為為嚴格之審查標準。請問,您認為我國憲法是否保障人民之「性別認同」?受保障之基礎及程度為何?針對以「性別認同」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您認為應採何種審查標準?您認為憲法保障人民之「性自主權」中,是否包含「性別自主決定權」?您對於「免術換證」(申請變更性別登記不以完成性別重置手術為必要條件)之意見為何?如您贊成免術換證,您是否認為變更性別登記仍須其他條件(例如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抑或您支持「自由換證」?

答:

從國際人權法角度觀察,允許跨性別者不經手術更改性別已是國際趨勢。例如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第22號一般性意見即闡明,強迫變更性別須實施絕育手術為違背公約之遵守義務。 2017 年歐洲人權法院亦判決法國要求換證必須具備「不可逆的外觀改變(手術)」要件已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保障私人生活的規定,先予說明。 國際上,換證條件可大致分為3類:強醫療模式、弱醫療模式與自我決定模式。其中自我決定模式為諸前2者,更加尊重個人的性別認同,同時更能將多元性別認同去疾病化。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與世衛國際疾病分類(ICD)都已將性別認同除病化,既然不是疾病,當然就不需要醫療介入甚至做出診斷,此乃自我決定模式的立論基礎。

性別認同及性別自主權,均應認為係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在性別自主權的議題上,個人認為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對於自己的性別,應該有完全的自主決定權。不過,社會上許多制度, 仍舊是依其性別所建構,特別是憲法第20條及兵役法第1條規定的兵役義務。因此,性別認同及性別自主權與其他權利義務發生衝突時,應如何相互調和折衝,均有待各界持續溝通及對話,達成一定程度的共識。

  • 土地徵收與基本權保障

12.近年來,國家重大建設的土地開發,大量採取區段徵收(例如桃園航空城、臺北社子島開發案、捷運開發案、鐵路開發),造成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之侵害。請問,您認為單以「國家經濟發展」為由,是否足以構成國家發動徵收之公益目的?我國法制上所採行之「區段徵收」是否違憲?當涉及遷離居住於國有土地上居民之爭議時,您認為國家是否得純粹地立於私人地位主張其所有權,而不需考量公權力對於居民居住權等基本權之侵害?

答:

現行區段徵收制度創設之原始目的,本係為確保都市計畫及公共事業之效用,開發建築用地,並可獲得財政利益。歷年來政府實施區段徵收之實例甚多,因此所衍生之紛爭及行政爭訟事件,亦不在少數,尤其近年,區段徵收制度更屢屢遭受嚴厲之批評,認為地方政府經常藉此謀取財政利益、炒作土地,乃至指摘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中之適合性原則。個人以為國外目前已無區段徵收制度,期待政府部門檢討此一制度之存廢,尤其是先行區段徵收,於制度廢除前,則期待正視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評估,勿淪為汲取土地開發利得者及其幫兇。

又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 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參照)。關於涉及國家要遷離居住於國有土地上的居民之議題,基於基本權利之防禦權功能,國家於採取區段徵收等公權力,而侵害限制人民之居住自由時,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 監所人權保障

13.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認為,不許受刑人就監獄管理措施不法侵害其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提起救濟,應屬違憲。請問:

(1)受刑人向民間團體陳情,指出監獄人員有檢閱其書信。監所後以查無此事,且其「毀損監獄人員名譽」為由處罰該受刑人。就此,您認為監獄對受刑人之處罰是否適當?其是否違反《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

答:

監獄行刑法第85條規定:「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第91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第9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108條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題示情形,受刑人如因此受有處罰,受刑人自得依上開現行制度,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至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違反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及其懲罰是否適當,則依個案情節予以認定。

(2)就我國目前受刑人因事實上受監禁而無法投票之狀態,您有何意見?

答: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 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選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謂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供選舉權人於其戶籍地投票,其所列舉及概括所稱之適當處所,尚不得脫離前揭經過立法共識形成而為人民預見之選舉制度,即在公開場域設置之投票所供選舉權人秘密投票、可立即將各別投票所直接轉為不特定公眾得見聞、見證之各別開票所,進行現場公開唱票、記票之選舉權行使方式;尚難得出人民有依系爭規定,請求在戶籍所在區域為其個人因素,於性質上為管制封閉之場所例如矯正機關內(監獄)設置投票所,供監獄受刑人或因此牽涉要求同一戶籍區域之一般民眾進入該投票所投票,或以特殊方式供受刑人行使投、開票之請求權。而此為選舉權行使制度之重要事項,尚難得出僅係行政機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之執行方法。矯正機關服刑人等各種特殊情況選舉權人應如何及以何種程序保障其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乃至包括立法者將如何,待並預防在類此封閉管制場所發生例如刑法第2編第6章所列之妨害選舉權公開及公平競爭之特定行為,而為周全之保障,核屬立法通盤考量之裁量範疇,立法者宜儘速立法以保障受刑人之選舉權。

  • 平等與反歧視

14.就公立大學因涉及嚴重歧視,而將學生予以退學之案件。請問,如其歧視舉措,已經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並「應恢復其就學機會」,則公立大學違法所作成的退學處分,不論是否已確定,行政法院得否撤銷?如不許撤銷,法院之裁判應如何保障受歧視學生之權益?

答:

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揭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公立大學學生如認其遭退學處分,係出於嚴重歧視,則自得依法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申言之,學校對學生人所為退學處分既已合法送達學生,如因學生未循法定救濟程序予以救濟,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乃有法律上之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此乃法治國家原則,除「合法性」外,並要求「法律安定」之原則。是以,行政處分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 撤銷者,即產生形式之存續力。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在特定條件下。,行政機關雖非不得依職權而變更或取消,但此乃屬例外情形,且須法有明定,始可為之。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程序重開之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在一定情形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是則,學校對學生所為前揭退學處分,學生如對之有不服,原得依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因其逾期未提起行政救濟,該退學處分已然確定,乃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除非另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情形得予撤銷、變更、廢止者外,自不得另行依其他程序爭執該退學處分之效力。

15.政府為制定「反歧視法」,於2018年委託「我國是否是應制定綜合性反歧視法及立法建議」研究計畫,其結案報告並有提出共67條之草案。然而,就行政院於20245月公告之「反歧視法草案」,內容與研究計畫之草案有相當之不同。請問,對於「反歧視法」之制定,您的意見為何?除了明確化對歧視行為的賠償請求權外,「反歧視法」還應包含怎樣的內容?

答:

我國為落實人權保障並與國際標準接軌,陸續將「消除一切形式種 族 歧 視 國 際 公 約 」(ICERD)、「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ICCPR)、「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兒童權利公約」(CRC)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國內法化。依據此6部國際人權公約之平等不歧視相關規定,國家自有義務尊重、保護及實現所有人平等不歧視之權利。既經盤點我國既有分散於各法律之禁止歧視規定並參考外國立法例,現行法制有以下不足之處:缺乏歧視定義、禁止歧視領域不足、救濟方式多採行政罰,受歧視者難以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及缺乏不構成歧視之例外規定等,是個人支持訂定「反歧視法」專法。至於「反歧視法」除了明確化對歧視行為的賠償請求權外,還應包含怎樣的內容,個人認為應著重並檢視該制度,實際上有無法操作或執行,否則造成法院頗大的負擔,人民也不會滿意,難收成效,是以至少應將法院調查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為明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