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廖福特被提名人回覆—民間監督大法官人選聯盟十五問被提名人

返回總表

  • 就人權及憲政議題之關注

1.在未來八年的任期內,請問您認為最具指標性的(或您最關切的)憲政議題或基本人權保障議題是什麼?

答:

原則上身為大法官被提名人,如果得到立法院通過擔任大法官,將審查諸多憲政或人權議題,實不宜對特定具體議題表達詳細之個人意見。

或許我可以從我最近幾年已進行及進行中之研究所涉之人權面向說明之。人權議題會牽涉四個主要層面。第一是權利之主體,即誰享有權利。第二是權利之範疇,即哪些內涵可認為是權利。第三是權利之準則,即權利之保障及限制標準。第四是權利保障之義務者及其標準。而我近幾年已進行及進行中之研究,在權利主體部分有論及年長者之權利,權利議題有論及商業與人權、人工智慧與人權,而就權利標準而言,我長期關心國際人權標準,近幾年透過人權條約個人申訴案件之研究,探討個別權利之內涵。有關權利保障之義務者及其標準,我關注憲法之基本權保護義務與國際人權法之國家人權積極義務之互動。

2.針對過去已作成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請您試舉一例,說明您會如何採取不同結論或不同論證取徑。

答:

原則上身為大法官被提名人,如果得到立法院通過擔任大法官,將審查諸多憲政或人權議題,實不宜對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特定具體個案,表達詳細之個人意見。

不過茲舉一例,因為之前我已撰文表示意見,後續憲法法庭亦對同一事項做成判決,因而茲敘述如下。

111年憲判字第20號【請求准許發給外籍配偶居留簽證案】認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其著重於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及本國(籍)配偶提起撤銷訴訟。

而我曾經撰文認為,「筆者認為此決議至少牽涉兩項議題,包括權利主體及權利內涵。」首先,就權利主體而言,「筆者認為,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幾個判決比較深刻討論權利內涵,也才能更清楚釐清權利主體。畢竟婚姻與家庭保障的權利特質是由兩人互動形成,而此決議只從申請居留簽證之角度出發,卻未思考其對婚姻與家庭之影響,因而只認為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有關。過去行政法院本來就已經在思考本國配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只是過去並未深入探究婚姻與家庭保障的權利特質,因此並未確認本國配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此決議則是更加限縮權利主體,恐怕是倒退之思考。如果深刻思考婚姻與家庭保障的權利特質,應該認為本國配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以有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資格。」「其次,有關權利內涵,第一,應該強調的是此決議完全忽視憲法對於家庭之保障,例如釋字第696號強調「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而釋字第710號也認為,「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配偶出境,影響人民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至鉅」。釋字第712號強調,「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當然應該著重這些權利理念,但是很可惜地最高行政法院卻忽略了。」

3.請問有哪些憲政或人權議題,是您心中已有憲法確信之立場,但與當前穩定主流見解或法律秩序有一定距離,或是社會上尚存在多元分歧意見的議題?

答:

原則上身為大法官被提名人,如果得到立法院通過擔任大法官,將審查諸多憲政或人權議題,實不宜對特定具體議題表達詳細之個人意見。

  • 國際人權公約與憲法審查

4. 2022年國際人權公約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第16點指出:「……在既有或嗣後制定的法規與兩公約有所衝突的情形下,則必須進一步明確化兩公約的地位。審查委員會強調,兩公約作為聯合國最重要的兩部人權公約,應被優先考慮。」請問,您認為已內國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法律有衝突時,是否應優先適用?或有衝突時,是否應提高憲法審查之審查標準?國際人權公約之權利清單,之於我國基本權之類型、內容有何關係?

答:

(一)

有關已內國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法律有衝突時,是否應優先適用。雖然各個公約施行法均規定各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但是並未明確規定公約之法律位階或其適用優先順序。就此而言,我曾經撰文提出以下之論述:

「司法院釋字第329號理由書認定條約之位階同於法律,因而依然有是否優先適用條約之問題,有三種理論解決此難題,第一是認定已國內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為特別法,因而優先適用之。第二種是依據後法優於前法,凡是時間在後者即適用之。第三種是法律衝突論,當國內法與已國內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之權利保障衝突時不適用之。

如果採用後法優於前法之理論,那麼顯然地經過一段時間之後,已國內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之權利規範,會被多數龐大之國內法所取代,其實質結果是根本不會適用已國內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之權利規範,本質上將已國內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之權利規範架空,如此顯然不符合批准兩公約及加入「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並使其有國內法地位之原始宗旨,此理論應不可採用。

因而即使不認為已國內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是特別法而優於居於普通法律位階之國內法而適用之,至少應該認為國內法令規定不應與已國內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衝突,如果衝突時應適用已國內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而法院亦應依此原則適用法律,而且在此法律義務之下,無須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適用法律。國內法院已有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條約之判決,法務部亦曾解釋認為,「條約與國內法抵觸時,似宜優先適用條約」,同時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而第8條進一步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施行法」也有類似之規範。當立法院以立法之方式確認國內法如與已國內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衝突時必須修改,其意涵為已國內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之權利規範優於國內法。」

(二)

有關國際人權公約與憲法審查之審查標準,我曾經撰文提及「二次世界大戰之後,憲法與國際人權法本來是平行發展,但是兩者有越來越多之互動。經過多年的國內法與國際法之互動,將國際人權條約之規範納入憲法條文中已有相當多的例子。依據學者統計,1989年之後憲法提及國際人權條約之情形有比較快速之成長,在2006年時有46部憲法提及國際人權條約,最經常被提及的是世界人權宣言與公政公約。確實自1990年以後已有許多國家將國際人權規範納入其國內憲法中,本文依其方式與內容區分為四種模式。」這四種模式包括憲法前言宣示遵守國際人權規範、憲法本文中規定國際人權條約之地位、憲法解釋應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賦予人民進行國際人權救濟之權利。而對於我國而言,大法官及憲法法庭曾經以國際人權條約作為解釋的泉源之一,但是這是在沒有國際條約及憲法義務之下,憲法解釋機關將國際人權條約作為解釋憲法的泉源之一,其中有非常多之不確定性。然而至少大法官及憲法法庭得以引用國際人權公約作為憲法基本權解釋之泉源,得以參酌適用之。

(三)

有關國際人權公約之權利清單,之於我國基本權之類型、內容有何關係。人權議題會牽涉四個主要層面。第一是權利之主體,即誰享有權利、。第二是權利之範疇,即哪些內涵可認為是權利。第三是權利之準則,即權利之保障及限制標準。第四是權利保障之義務者及其標準,特別是基本權之保護義務或積極義務。我國憲法基本權保障亦會與此四個層面息息相關,不論是否已為憲法明訂之基本權,均可透過此四個層面之論證,以完善權利保障之內涵。對於憲法基本權之詮釋,可以著重於三個面向。首先,應該奠基於本國之理念,才不會失去根基。其次,當然我們亦得參考其他國家之比較憲法實踐經驗及理念,以增進憲法基本權之內涵。再者,因為國際人權法發展快速,建構普世人權範疇,人權理念已經成為普世之價值。國際上有憲法國際法化之發展,並在其憲法中明訂基本權之詮釋應參酌國際人權標準。雖然我國憲法並無相關明文規定,理論上亦可參考之。而且在上述之四個主要層面,包括權利主體、權利範疇、權利準則、權利保障之義務者及其標準,均可參考國際人權之內涵。

5.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款規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已完成內國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3點亦進一步指出:「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構成歧視。」請問,您認為此一般性意見的內容,是否具備法律拘束力?於憲法審查上,您是否認為違反「合理調整原則」之法律或判決,係屬對平等權之侵害,並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答:

(一)

因為我曾經撰文表達相關意見,因此於此呈現過去至現在之相關意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而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透過審查國家報告、審理個人申訴、進行訪視程序等監督公約之實踐,並且彙整意見進而針對公約之特定條文及議題提出一般性意見,而一般性意見之重要基礎即是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透過不同機制已經呈現之意見,因而一般性意見亦是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內容,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稱之應參照之範疇。

(二)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款規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其未直接規範身心障礙者之平等權。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已提及:「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其已闡明基於身心障礙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而國際人權公約,特別是已經國內法化之人權條約,亦可作為詮釋憲法基本權內涵之參考。而對於不同權利主體之平等權保障,應該著重於權利主體之特質。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提出融合式平等(inclusive equality)之理念,其強調實質平等,並包括四個層面,分別為以公平的重新分配層面解決社會經濟劣勢、以肯認層面對抗污名、成見、偏見及暴力,並承認人的尊嚴及其多元交織性、以參與層面重申人作為社會群體成員的社會本質,並透過融合社會全面地肯認人性、以基於人性尊嚴的調整層面為差異提供空間。此可作為闡釋身心障礙者之平等權保障的基本準則。而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利保障而言,其核心理念為不應該因為身心障礙之情況,而影響權利之享有。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所提出之第6號一般性意見認為「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構成歧視」,即是著重於如果沒有對於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即無法與他人一樣享有權利,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利享有極為重要,應可作為審查身心障礙者之平等權保障的重要原則。

  • 公民投票及憲法審查

6.《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就我國憲法之修正應經立法院及公民複決之程序。2022年舉辦之「18歲公民權」修憲複決案,因未達通過門檻而未獲通過。請問,就現行之修憲程序及上述修憲複決案的實踐觀之,您認為現行之修憲程序及門檻是否適當?您如何評價其對台灣民主運作的影響?《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是否有違憲疑義?

答:

(一)

憲法增修條文是由修憲機關依據憲法規定所為之結果,拘束所有國家機關及全國人民,基於民主政治及權力分立原則,釋憲機關原則上應該尊重憲法增修條文之憲法規範性。

(二)

然而誠如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文所強調,修憲亦應符合正當程序,且不侵犯憲法有本質重要性之規範秩序。釋字第499號提及:「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同時其強調「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之修憲程序包括立法院立法委員之決議及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而其門檻包括在立法院有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而憲法複決則需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均為相當高之門檻。憲法法庭對於修憲條文是否違憲之審查必須相當嚴謹審慎,於此不宜立即判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是否違憲,然而進一步從民主及國民主權原則之實質內涵思考之,特別是民主共和國原則及人民複決權之保障,檢視是否符合實質民主程序,有無負面競爭或少數杯葛之情形,應該有助於更加理解議題之核心問題。

7.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後,若干反對同性婚姻之團體於1071月向中選會提出公投案(同性婚姻是否以民法定義並加以保障),並於同年1124日進行公民投票。對中選會公告公投案成立之行政處分,有同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原告,在投票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公民投票程序。全案於1095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其認為原告非利害關係人、無主觀公權利、無訴訟實施權、無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並附帶指出:公民投票案即便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也僅係中選會有權不准其提案成立,依法由檢察官具訴訟實施權,原住民本身則無。請問,針對上述認為利害關係人縱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亦不具備訴訟實施權之見解,您的看法為何?針對具有高度違憲可能之公民投票案,您認為《憲法訴訟法》第43條所定之暫時處分制度,能否及如何運用?

答:

(一)

身為大法官被提名人,如果個別案件可能成為未來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即不適合針對具體個案表達意見。而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而言,亦可能有相關之考量,因而於此我或許不適合直接表達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之評論意見。

(二)

有關暫時處分制度,《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因而如果聲請案件已在繫屬中,且具備「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之情況,憲法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是否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 國家保護義務及憲法審查

8.目前異性或同性共同生活伴侶之事實配偶關係,尚無明確法律保障。請問,就我國法制上對其未明文保障之現況,您認為是否構成「立法不作為」之違憲?除此之外,您認為現狀下哪些「立法不作為」之狀態,有被評價為違憲之可能?

答:

(一)

基本權保障應透過立法規範保障,因而由立法權立法保障憲法基本權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

(二)

而從憲法及國際人權法學理觀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亦與國家之基本權保護義務或積極義務有關,而在適用國家之基本權保護義務或積極義務時,有時候其情況是處於國家行政及立法部門尚未採用必要之行政措施或充分立法,導致國家之基本權保護不足,因而司法權或憲法法庭得以透過裁判要求國家行政及立法部門採用必要之行政措施或充分立法,以實踐憲法基本權之保障。而國家之基本權保護義務或積極義務之理論亦著重於適用之時間點,其前提是國家行政及立法部門尚未採用必要之行政措施或充分立法,導致國家之基本權保護不足。因而亦應審慎斟酌是否已經有此基礎狀態。

(三)

就司法審查範疇而論,學理上提及國家保護義務包括三個層次:第一,消極防止侵害之義務,此為最基本的要求,最低限度之保障;第二,建構適合實現基本權環境的保護義務,包括建立相關配套制度及基本權第三人效力之規制;第三,積極提供具體給付的保護義務得以要求「具體的立法內容」或「實質的行政給付」。而司法機關對於立法機關之審查內涵是底線式之審查。而在國家之人權積極義務部分,亦有論者將歐洲人權法院適用國家之人權積極義務歸類為伍種類型,包括建構法律制度以有效保障公約權利之義務、阻止非法干預權利之義務、提供有關公約權利之資訊及建議之義務、對違反公約權利有所回應之義務、提供必要資源使得個人得以確保權利之義務等。

(四)

另外,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亦可考量時代之演進,因為憲法基本權之規範可能多年都未修改,而時代不停演進,憲法基本權之內容亦應增長,有與時俱進之必要。此時亦可由立法權透過立法或修法之方式,增進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並符合時代之需求。而司法權應審慎思考與時俱進必要之情況是否確實存在,再進而考量是否透過釋憲之方式,促使憲法基本權之保障因應時代之演進。

9.社會救助相關法律以防弊為優先考量,且設有不符貧困者經濟生活現實之虛擬收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規定,導致我國貧窮人口遭到嚴重低估,雖有除外條件(539條款),仍致使實務上出於各種原因不再與原生家庭聯繫,或無法、不願意從原生家庭獲得支持者(如受暴者或成年同志等),在生活陷於困難時無法申請社會救助。請問,從我國憲法及釋憲實務保障人民社會權之角度出發,就國家對弱勢群體保障不足之立法或行政不作為,應如何為憲法審查?就前述關於社會救助制度之問題,是否已侵害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權利?

答:

(一)

有關社會救助制度問題,或應進一步思考社會保障權利。我國憲法比較缺乏社會權之保障規定,憲法第四節有關社會安全之規定,屬於基本國策之範疇。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應該是侷限於制憲時第二次世界大戰剛結束之時代背景,因而其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而非直接規定人民有生存權。

(二)

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亦可考量時代之演進,因為憲法基本權之規範可能多年都未修改,而時代不停演進,憲法基本權之內容亦應增長,有與時俱進之必要。就與社會救助制度有關之生存權而言,其或許比較接近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定之社會保障權利,而社會保障權利對國家課予三種類型義務,包括尊重義務、保護義務及履行義務。尊重義務要求國家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干預社會保障權的享有,保護義務要求國家防止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干預社會保障權利的享有,履行義務要求國家採取必要的措施實現社會保障權利的社會保障計畫。這些規範及原則或可作為我國確認社會保障權,或是詮釋憲法第15條生存權內涵之參考。

10.在涉及氣候及環境變遷的法律問題中,對於人民權益的侵害很多不是來自於公權力的作為,而是國家的不作為或作為不足(如碳排放政策)。請問,於極端氣候情境下權利即將發生或正受侵害的脆弱群體,您認為此些群體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而得以促使國家履行其保護義務?如制度上未提供適當之救濟方式,是否侵害人民訴訟權?

答:

(一)

人權議題會牽涉四個主要層面,包括權利主體、權利範疇、權利準則、以及權利保障之義務者及其標準。我國憲法基本權保障亦會與此四個層面息息相關,不論是否已為憲法明訂之基本權,均可透過此四個層面之論證,以完善權利保障之內涵。

(二)

因而應該確認享有良善環境是否為憲法基本權保障之範圍,憲法雖然並未明文規定享有良善環境之權利,然而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亦可考量時代之演進,因為憲法基本權之規範可能多年都未修改,而時代不停演進,憲法基本權之內容亦應增長,有與時俱進之必要。而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而可從此途徑思考之。而歐洲人權法院則是從私人生活權利之理念,從環境影響個人生活之角度,建構權利保障,同時此權利與個人有關。此論述或亦可參考。

(三)

從權利主體觀之,享有良善環境之權利可能屬於集體權之一環,不只是個人之權利而已,因而可能需要透過團體訴訟之途徑救濟之。而如果是有關私人生活權利,則是個人權利,或可由個人提起訴訟救濟之。

(四)

在權利準則部分,享有良善環境之權利有關整體環境之保護,因而或應思考國家對於全球氣候變遷所採取之一般措施,實現碳中和的目標、管理溫室氣體排放之目標及路徑,及其所採之相關立法及措施等,是否足以確保享有良善環境之權利。而私人生活權利,則是個人權利,或應審酌個人受到氣候變遷不利影響的強度及程度,是否已達救濟或個人保護之迫切需要等。

(五)

就權利保障之義務者及其標準而言,基本權保障應透過立法規範保障,因而由立法權立法保障憲法基本權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而從憲法及國際人權法學理觀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亦與國家之基本權保護義務或積極義務有關,而在適用國家之基本權保護義務或積極義務時,有時候其情況是處於國家行政及立法部門尚未採用必要之行政措施或充分立法,導致國家之基本權保護不足,因而司法權或憲法法庭得以透過裁判要求國家行政及立法部門採用必要之行政措施或充分立法,以實踐憲法基本權之保障。而國家之基本權保護義務或積極義務之理論亦著重於適用之時間點,其前提是國家行政及立法部門尚未採用必要之行政措施或充分立法,導致國家之基本權保護不足。因而亦應審慎斟酌是否已經有此基礎狀態。特別是關於享有良善環境之權利,或是環境層面之私人生活權利,與整體環境變遷有關,司法權或應非常審慎為之。

  • 性別認同與基本權保障

11.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指出,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屬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且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請問,您認為我國憲法是否保障人民之「性別認同」?受保障之基礎及程度為何?針對以「性別認同」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您認為應採何種審查標準?您認為憲法保障人民之「性自主權」中,是否包含「性別自主決定權」?您對於「免術換證」(申請變更性別登記不以完成性別重置手術為必要條件)之意見為何?如您贊成免術換證,您是否認為變更性別登記仍須其他條件(例如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抑或您支持「自由換證」?

答:

(一)

誠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所言,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二)

就權利主體而言,應先確認LGBTI+群體之個人即為憲法基本權之權利主體,而其特質包括性傾向及性別認同之自主決定,亦包括變更性別。

(三)

因而應確保LGBTI+群體不受歧視及平等權保障。憲法學之平等權保障不只是侷限於法律平等及形式平等,更包括實質平等。亦有理論提倡融合式平等(inclusive equality),其強調以肯認對抗污名、成見、偏見及暴力,並承認人的尊嚴及其多元交織性。

(四)

亦應確保LGBTI+群體平等享有所有權利。同時,憲法學有國家基本權保護義務理論,其認為並非所有的基本自由權,國家消極不予限制即足以達成,亦需仰賴國家制度之保護,因而國家附有保護其國民之法益及憲法上所承認之制度的義務。而國際人權法亦有國家人權積極義務理論,其認為國家各機關必需採取必要、合理、適當之措施以確保權利,亦可能包括調查之程序義務或提供救濟。國家基本權保護義務及國家人權積極義務兩者都強調國家在基本權應有一定程度之積極作為義務,因而可從此角度檢視國家是否立法不足或是未採取適當之措施,而導致對於LGBTI+群體權利保障不足。

(五)

有關變更性別之規範要件,應有法律規定。而大法官或憲法法庭不宜直接預先設定其要件,應先由立法審酌訂定之。而如有關於法規範違憲或是判決違憲之具體個案時,則應嚴謹審慎審酌憲法基本權是否受到完整充分之保障。

  • 土地徵收與基本權保障

12.近年來,國家重大建設的土地開發,大量採取區段徵收(例如桃園航空城、臺北社子島開發案、捷運開發案、鐵路開發),造成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之侵害。請問,您認為單以「國家經濟發展」為由,是否足以構成國家發動徵收之公益目的?我國法制上所採行之「區段徵收」是否違憲?當涉及遷離居住於國有土地上居民之爭議時,您認為國家是否得純粹地立於私人地位主張其所有權,而不需考量公權力對於居民居住權等基本權之侵害?

答:

(一)

有關單以「國家經濟發展」為由,是否足以構成國家發動徵收之公益目的,或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09號、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之意見。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闡明,「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亦強調,「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不但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亦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徵收人民土地除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給予合理及迅速之補償外,自應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亦認為,「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二)

有關「區段徵收」是否違憲,除了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09號、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所闡述之準則之外,或亦應思考「區段徵收」之特質。「區段徵收」之目的可能是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之需要,而其徵收方式特別之處是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區段徵收」可能的後續作為是開發完成後,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餘之可供建築土地,部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並以處分土地之收入抵付開發總費用。因而或應審酌「區段徵收」之目的是否過於廣泛,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之特別徵收方式是否具備必要性及正當性,後續開發作為是否依然維持公益性等。

(三)

有關當涉及遷離居住於國有土地上居民之爭議時,國家是否得純粹地立於私人地位主張其所有權,而不需考量公權力對於居民居住權等基本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認為,「人民居住自由亦屬憲法第十條保障之範圍。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不但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亦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

而所稱居住權,除了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述之居住自由有關,或許亦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稱之適足住房權有關,本人曾經撰文討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個人申訴案件,其中有與適足住房權相關之案件,亦有部分案件涉及無所有權而佔用居住之情形,以下摘錄部分內容,以供參考。

「經社文權利委員會強調,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權是一項基本權利,對於享有所有經社文權利至關重要,並與其他人權緊密關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經社文權利委員會認為,所有人都應享有一定程度的使用權保障,以保障免遭強迫驅離、騷擾及其他威脅。締約國應確保強迫驅離程序中之保護措施,以確保與受影響人員進行真誠的協商及在預定的驅離日期之前充分且合理地通知所有受影響人員。」

「經社文權利委員會強調,不論當事人使用房屋是否有法律理由,即使沒有合法基礎之佔用,如欲遷離使用人,都需要完整的程序,一方面審查所有權人收回房屋之必要性,而房屋所有權人是個人或是金融機構亦應有所區別。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必須審查措施對被驅離者的影響,特別是申訴人之弱勢狀況,或是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之情況。」

「經社文權利委員會認為,締約國應制定法律架構以規範對於無合法租約佔用房產作為家庭居所者進行驅離之準則。此架構應規定司法機關評估驅離申請時應考慮的標準,例如該人是否善意佔用房屋、居住者及其家屬的個人情況、他們是否與政府合作尋找適合其情況的解決辦法。經社文權利委員會強調,如果法律規定不論驅離命令執行時之情況,無合法租約佔用房產之人都必須立即驅離,這將構成對適足住房權的侵犯。」

  • 監所人權保障

13.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認為,不許受刑人就監獄管理措施不法侵害其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提起救濟,應屬違憲。請問:

(1)受刑人向民間團體陳情,指出監獄人員有檢閱其書信。監所後以查無此事,且其「毀損監獄人員名譽」為由處罰該受刑人。就此,您認為監獄對受刑人之處罰是否適當?其是否違反《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

(2)就我國目前受刑人因事實上受監禁而無法投票之狀態,您有何意見?

答:

(一)

有關所詢問監獄對受刑人之處罰是否適當?其是否違反《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因為其為詢問所稱情狀是否違法具體法律條文規定,因此身為大法官被提名人,恐不便提出具體意見。

(二)

有關受刑人因事實上受監禁而無法投票之狀態,可能與選舉權、創制權、複決權有關,因為選舉權、創制權、複決權需要透過投票行為實踐之。

憲法第17條明訂人民有選舉、創制及複決之權,其權利保障應無疑義。而對於權利之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正當目的,以法律為之,並符合比例原則。因而如無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受刑人選舉權、創制權、複決權情形,受刑人應得行使投票之行為。

而從憲法及國際人權法學理觀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亦與國家之基本權保護義務或積極義務有關,而在適用國家之基本權保護義務或積極義務時,有時候其情況是處於國家行政及立法部門尚未採用必要之行政措施或充分立法,導致國家之基本權保護不足,因而或亦應思考有關受刑人之選舉權、創制權、複決權保障,是否有尚未採用必要之行政措施或充分立法之情形。

  • 平等與反歧視

14.就公立大學因涉及嚴重歧視,而將學生予以退學之案件。請問,如其歧視舉措,已經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並「應恢復其就學機會」,則公立大學違法所作成的退學處分,不論是否已確定,行政法院得否撤銷?如不許撤銷,法院之裁判應如何保障受歧視學生之權益?

答:

(一)

司法院釋字第784號已經闡明,「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其確保學生之訴訟權,以救濟學校對於學生處分所涉之相關權利。

(二)

有關所詢問之「行政法院得否撤銷」「不許撤銷,法院之裁判應如何保障受歧視學生之權益」等事項,因為其為詢問所稱情狀之具體判斷,因此身為大法官被提名人,恐不便提出具體意見。而憲法訴訟法規定,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包括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因而或許於具體案件中,比較能夠完整審查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是否違憲,特別是有關訴訟權之保障。 15.政府為制定「反歧視法」,於2018年委託「我國是否是應制定綜合性反歧視法及立法建議」研究計畫,其結案報告並有提出共67條之草案。然而,就行政院於20245月公告之「反歧視法草案」,內容與研究計畫之草案有相當之不同。請問,對於「反歧視法」之制定,您的意見為何?除了明確化對歧視行為的賠償請求權外,「反歧視法」還應包含怎樣的內容?

答:

因為我是「我國是否是應制定綜合性反歧視法及立法建議」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對於相關問題,已於研究計畫之研究報告中呈現之,於此不便再行表達意見,敬請諒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