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劉靜怡被提名人回覆—民間監督大法官人選聯盟十五問被提名人

返回總表

  • 就人權及憲政議題之關注

1.在未來八年的任期內,請問您認為最具指標性的(或您最關切的)憲政議題或基本人權保障議題是什麼?

答:

目前在憲法法庭待審的已受理案件中,便有不少具有指標意義的憲政議題和基本人權保障議題,所以,在此請容被提名人無法針對已受理案件中所涉及的特定議題進行討論。再者,有鑒於數位科技的影響力日益明顯,以及人工智慧逐漸廣泛運用於公私部門,都帶來不少過去我們未曾經歷的人權風險和挑戰,因此,近年來「數位憲政主義」(digital constitutionalism )也成為新興法學議題。被提名人期待未來八年能運用自己在資訊法和科技法上的研究專長,以及過去數年來長期參與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組織活動並擔任國際組織專家的經歷(請參閱個人自傳及履歷內容),致力於科技人權的落實。

2.針對過去已作成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請您試舉一例,說明您會如何採取不同結論或不同論證取徑。

答:

以被提名人曾擔任訴訟代理人的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為例,該號解釋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針對「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規定合憲。該號解釋透過合憲性解釋的方式,認為倘若新聞報導具有公益性,以及採訪方式依社會通念非屬不能容忍,則屬於該條所不處罰的「正當理由」。此一解釋肯認新聞採訪受到憲法保障,以及揭示新聞自由與他人隱私權保護權衡的原則,是我國大法官在言論自由尤其是新聞自由領域做成的重要判決。

然而,「無正當理由」一詞缺乏明確性,而釋字第689號的論證模式,仍然保留給警察機關先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的權限,行為人僅能事後向法院救濟,這就形同留給行政權可以對新聞採訪進行事前審查的可能性。縱使該號解釋在其理由書中特別提出警告,應該檢討是否改由法院裁罰,但是,究其實際,系爭規定迄今仍未修正。有鑒於釋字第689號對於新聞自由的保護仍有不足,被提名人認為憲法法庭當時實應基於法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等理由,宣告前述規定違憲,此亦為被提名人於本案中擔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時所主張。

3.請問有哪些憲政或人權議題,是您心中已有憲法確信之立場,但與當前穩定主流見解或法律秩序有一定距離,或是社會上尚存在多元分歧意見的議題?

答:

目前社會上對於許多憲政體制與人權議題,確實仍存在高度歧見,例如近期於立法院大法官提名審查程序中一再提及的國會調查權、死刑存廢等問題,即使憲法法庭已對上述問題作出判決,但是,在政治部門及民間,顯然仍有不同聲浪。被提名人恐不適於預先對將來可能進入憲法法庭之具體案件揭露心證,也不適合在審查程序中妄自臆測主流民意為何。不過,被提名人認為,憲法法庭不僅是解決重大憲政與人權爭議的憲法機關,同時也具有促進民主審議的功能,透過裁判宣示憲法的基本價值,協助社會能夠在符合憲法原理原則的前提下進行對話,在歧見中相互尊重,進而尋求共識。因此,被提名人將來在憲法法庭的審判工作上,不僅將依據專業良知進行憲法層面的判斷與論理,同時也將儘量設法消弭社會歧見,發揮憲法解釋引領社會走向更為進步和共融境地的功能。

  • 國際人權公約與憲法審查

4. 2022年國際人權公約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第16點指出:「……在既有或嗣後制定的法規與兩公約有所衝突的情形下,則必須進一步明確化兩公約的地位。審查委員會強調,兩公約作為聯合國最重要的兩部人權公約,應被優先考慮。」請問,您認為已內國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法律有衝突時,是否應優先適用?或有衝突時,是否應提高憲法審查之審查標準?國際人權公約之權利清單,之於我國基本權之類型、內容有何關係?

答: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因此,就法位階來說,公約施行法的位階並非高於國內一般法律,兩者間之效力應是相等。但是,基於施行法制定時間較晚,所以,或可主張基於「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而使得施行法有優先適用的可能。其次,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也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然而,兩公約施行法施行至今,已經十五年,各級政府機關事實上尚未完成本條規定之誡命,因此,在各級政府機關主管法令或行政措施與兩公約人權保障的規定發生衝突時,被提名人認為,在法律解釋或憲法審查時,應該可參考兩公約立法意旨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至於制定於兩公約施行法之後的其他法律,除非該等法律明確排除公約施行法的效力適用,否則,兩公約施行法的效力仍舊與一般法律的效力相等。若是出現法律解釋的衝突,則有賴法院在個案中解決法律的衝突。

若是憲法訴訟案件涉及國際公約或國際公約施行法,並不當然必須提高審查標準。因為國際公約畢竟不是憲法。但是,國際公約能夠作為憲法法庭在個案中的權衡要素,並且有助於充實憲法基本權的內涵。例如112年憲判字第7號【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即援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來闡釋勞工組織工會、以行使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係為憲法所保障的憲法判決實例。

5.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款規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已完成內國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3點亦進一步指出:「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構成歧視。」請問,您認為此一般性意見的內容,是否具備法律拘束力?於憲法審查上,您是否認為違反「合理調整原則」之法律或判決,係屬對平等權之侵害,並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答: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因此,在國內適用CRPD一般性意見時,應是解釋CRPD規定到底該如何適用之參考,並不能與CRPD個別規定等同視之,而認為一般性意見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或拘束力。CRPD的核心概念為平等不歧視,所以,拒絕合理調整確實有可能造成對平等權之侵害。但是,我國過往釋憲實務對於平等權的詮釋,是著眼於差別待遇是否合理、必要,與CRPD在解釋路徑上略有不同,所以,是否拒絕合理調整即構成平等權之侵害,仍應視個案而定。

同樣地,在我國過去憲法實務中,就平等權的審查標準而言,是依據「分類是否敏感(屬於嫌疑分類)」以及差別待遇是否「涉及重要基本權利」,來決定是否應該提高審查標準。但是,相對地,合理調整原則,則是要求政府積極作為,涉關政府對資源與預算分配的規劃,以及有限資源分配之競爭問題與排擠效應,這與傳統平等權侵害案件的違憲審查目的,在於使政府停止侵害平等權的歧視作為,有所不同,被提名人認為並不宜以同樣的審查方式進行司法違憲審查。

然而,被提名人也同意,綜觀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款與CRPD合理調整原則,的確是具有課予國家積極作為義務的意涵,司法權也應該適度關注和監督政治部門是否確實履行此義務。將來不論是在面對平等權的審查,或者是涉及身心障礙者其他基本權案件的審查,被提名人也傾向於將此等國家積極義務納入考量。

  • 公民投票及憲法審查

6.《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就我國憲法之修正應經立法院及公民複決之程序。2022年舉辦之「18歲公民權」修憲複決案,因未達通過門檻而未獲通過。請問,就現行之修憲程序及上述修憲複決案的實踐觀之,您認為現行之修憲程序及門檻是否適當?您如何評價其對台灣民主運作的影響?《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是否有違憲疑義?

答:

在學理上,依據憲法的修憲難度,可以分成柔性憲法及剛性憲法。而我國即屬於剛性憲法,具有較高的修憲門檻,修憲的難度較高。剛性憲法及柔性憲法本身僅為選擇,各有不同特色,難說何者較優、何者較劣。剛性憲法之設計,目的在避免憲法原則與政府基本架構之頻繁更動,防止短暫民主過熱或偏激的修憲提案,同時也藉此保障民主上少數之憲法基本權利不受到一時間的簡單多數共識所侵害或壓迫。

此外,剛性憲法也不當然阻止憲法變遷。各個國家部門,乃至人民,都可以協助並促成憲法實質變遷。以我國在2022年舉行的18歲公民權修憲複決案為例,憲法不當然造成公民權之直接限制,而立法機關也可以對於幾歲始得具有公民身份,為合憲的立法解釋。因此,在憲法變遷仍舊有發生可能性的前提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所規範之修憲門檻,抽象上並不當然違反民主原則及國民主權原則。至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的修憲程序及門檻是否適當?其對民主運作的影響?這個問題的答案應該是由具有較高民意正當性的國會來判斷,而非由司法權代為評價。若以設問提到的2022年舉辦之「18歲公民權」修憲複決案為例,可見我國立院提案修憲的程序,只要是在朝野均有共識的狀況下,並非窒礙難行,此時,真正的問題,反而是應該如何提高人民的投票率與政治參與意願。

關於本題 設問提到《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是否違憲的問題,被提名人認為,憲法增修條文本身就是憲法的一部分,不論是與我國憲法本文或其他增修條文規定相比,解釋上此處應該並無違憲與否的問題。假設本題設問的目的,是想了解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之修憲程序與門檻是否違反憲法界限,或許可以參考釋字第499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的憲法自我防衛機制的內部界限,例如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基本權利及權力分立原則等憲法本質重要內涵。因此,就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所設定之修憲程序與門檻觀之,形式上並沒有明顯牴觸上述憲法內部界限的問題。至於將來若有具體個案,因案件事實可能會影響其合憲性的評價,被提名人無法在事前具體回答此一問題。

7.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後,若干反對同性婚姻之團體於1071月向中選會提出公投案(同性婚姻是否以民法定義並加以保障),並於同年1124日進行公民投票。對中選會公告公投案成立之行政處分,有同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原告,在投票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公民投票程序。全案於1095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其認為原告非利害關係人、無主觀公權利、無訴訟實施權、無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並附帶指出:公民投票案即便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也僅係中選會有權不准其提案成立,依法由檢察官具訴訟實施權,原住民本身則無。請問,針對上述認為利害關係人縱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亦不具備訴訟實施權之見解,您的看法為何?針對具有高度違憲可能之公民投票案,您認為《憲法訴訟法》第43條所定之暫時處分制度,能否及如何運用?

答:

本題設問的爭點,在於應該如何定義公民投票案的利害關係人。公民投票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因此,在判斷公民投票案的利害關係人時,應以上開規定列舉之法律複決、立法原則創制、重大政策創制或複決為斷,所以,解釋上公民投票案因有提案成立與否及中選會准否的問題,其間利害關係人應限於公投法規定之提案領銜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投案有投票權之人,尚非直接利害關係人,因此,本題設問可能是對公民投票法的誤解。至於是否具有訴訟權能,為個案法律解釋適用的問題,請容被提名人不在此針對個案發表意見。

另外,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暫時處分,應以案件已繫屬於憲法法庭為前提,且必須符合條文所定「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之要件。因此,若個別公投案有依據憲法訴訟法或其他法律適法聲請憲法解釋,且個案符合憲法訴訟法第43條之要件時,憲法法庭自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

不過,被提名人要在此補充說明的是,設問提及釋字第748解釋後反對同性婚姻團提出公投案的問題,事實上司法院於2018年12月13日即針對此等公投案通過後,立法創制原則與憲法解釋牴觸之情形,應該如何處理,有所說明:「一、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行使解釋憲法之職權。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故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立法院基於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責任,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得制定或修正法律,乃立法形成之範圍及其固有權限,惟基於權力分立與立法權受憲法拘束之原理,自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憲法解釋(本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二、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所通過創制之立法原則,依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行政院固應速予提法律案,並送立法院審議,惟據此程序審議完成之法律,仍屬法律位階,不得牴觸憲法,亦不得牴觸具有相當於憲法位階效力之司法院解釋。三、本院第748號解釋業已闡明『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係憲法所保護之婚姻自由及平等權;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民法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則屬立法形成之範圍』之意旨,此解釋為憲法解釋,具有相當於憲法位階之效力,對於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0案及第12案所創制之立法原則,相關機關於研擬及審議相關法律時,亦應注意不能牴觸上開解釋意旨。」綜上所述,即使公民發起設問所稱「高度違憲可能之公民投票案」,倘若其投票所通過的結果,與過往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明顯牴觸,因爲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具有相當於憲法位階之效力,所以,仍應以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為依歸,應無由此等公投結果變更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效力的疑慮。

  • 國家保護義務及憲法審查

8.目前異性或同性共同生活伴侶之事實配偶關係,尚無明確法律保障。請問,就我國法制上對其未明文保障之現況,您認為是否構成「立法不作為」之違憲?除此之外,您認為現狀下哪些「立法不作為」之狀態,有被評價為違憲之可能?

答:

「立法不作為」是否違憲,應視立法不作為之情況是否已違反我國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而定,因此,僅係無明文保障,並不當然構成違憲,以設問提到「事實配偶關係」為例,此處應該考慮的是,事實配偶關係是否為憲法應保障之基本權利?解釋上是否為憲法列舉基本權所保障之範圍?其保障的程度為何?或需由大法官參考憲法基本價值、國外立法、學理及我國社會發展等因素加以形塑?被提名人認為,此等問題目前尚無定論,應待我國學界及實務發展後,才能有比較具體清楚的權利內涵,請容被提名人暫且保留,不宜率爾發表意見。

如僅論及立法不作為的違憲宣告。,究其實際,是由司法越過立法,透過憲法裁判,制定法律。雖然有可行性,但是,不可否認地,民主正當性的確較低。所以,倘若在具體個案中,有事證足以支持個案群體難以透過民主社會的倡議管道形塑法律制度,而且其所面臨之立法不作為狀態已經對於基本權造成侵害時,即應被評價為立法不作為之違憲。不過,以目前憲法訴訟法所規定的程序而言,人民聲請法規範違憲或裁判違憲審查,必須針對具體法規範或行政行為窮盡救濟途徑,在如此程序規定下,似乎較難主張立法不作為違憲。不過,其他法規範違憲審查的途徑,例如少數立法委員、承審法官或機關聲請,依然可能使立法不作為有遭到宣告違憲的可能性。

9.社會救助相關法律以防弊為優先考量,且設有不符貧困者經濟生活現實之虛擬收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規定,導致我國貧窮人口遭到嚴重低估,雖有除外條件(539條款),仍致使實務上出於各種原因不再與原生家庭聯繫,或無法、不願意從原生家庭獲得支持者(如受暴者或成年同志等),在生活陷於困難時無法申請社會救助。請問,從我國憲法及釋憲實務保障人民社會權之角度出發,就國家對弱勢群體保障不足之立法或行政不作為,應如何為憲法審查?就前述關於社會救助制度之問題,是否已侵害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權利?

答:

本題設問情形可能係立法政策或制度設計的問題,不見得直接等同於國家對弱勢保障不足之立法或行政不作為。至於相關立法或行政措施是否侵害人民生存權或其他基本權利而違憲,從憲法審查的角度來看,應視個案情形針對聲請解釋之客體為評價。但是,依據被提名人的觀察,在社會權領域,憲法實務所面對的困境,往往就是司法部門本身沒有預算權,而且欠缺相關專業,因此,難以透過憲法裁判,要求政治部門對於個案提供社會救濟,所以,就現行的憲法裁判制度而言,比較可能出現的處理方式,是透過警告性裁判或單純違憲宣告,要求政治部門形塑妥適的社會救助制度。

不過,從另一個稍微積極的角度來看,我國社會救助相關規範,所涉及者為貧窮線的認定。免於貧窮,可以說是生存的基本條件,而生存則是實現各種基本人權的基礎。現制下的虛擬收入是否能夠適切反映個人的謀生能力,同時,以家庭為單位是否與現今人們生活與互助的實況相符,以及我國貧窮人口比例與先進國家比較,是否相當,皆不無進一步檢視的空間。被提名人在釋字第781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案】的鑑定意見也曾說明, 公共年金制度本質上應該要動態調整,對於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容許行政與立法一同檢討,確保退撫基金能長期運作。同樣道理。,虛擬收入或家庭總收入等計算方式,也應該由政治部門參考每年度的物價指數、基本工資、人均消費力等因素隨時調整。以符合社會救助制度的目的及人民的實際需求。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基於權力分立制衡原則,社會權的保障固然涉及國家資源分配,所以司法權應該儘量採取尊重政治部門決定的立場,然而,倘若可以確認對人民維持最低生活水準與人性尊嚴有重大影響時,憲法法院仍可適度介入,審查社會福利制度是否符合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10.在涉及氣候及環境變遷的法律問題中,對於人民權益的侵害很多不是來自於公權力的作為,而是國家的不作為或作為不足(如碳排放政策)。請問,於極端氣候情境下權利即將發生或正受侵害的脆弱群體,您認為此些群體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而得以促使國家履行其保護義務?如制度上未提供適當之救濟方式,是否侵害人民訴訟權?

答:

訴訟實施權應該是由個別普通法院,尤其是行政法院,就個案所適用之規範,予以判斷,尤其本題設問情形與目前正在進行中的訴訟案件和憲法解釋聲請案之間,似有相當程度的雷同,因此請容被提名人不表示具體意見。但是,就抽象原則來說,氣候訴訟直接涉及的,是下一代人民的生活(存)權利,政治部門的確應該對於氣候變遷盡一定的防免義務。至於,未盡義務或根本沒有盡到應盡的義務,的確有可能違反憲法的要求。此處應該強調的面向,則應該不限於訴訟權而已。

  • 性別認同與基本權保障

11.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指出,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屬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且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請問,您認為我國憲法是否保障人民之「性別認同」?受保障之基礎及程度為何?針對以「性別認同」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您認為應採何種審查標準?您認為憲法保障人民之「性自主權」中,是否包含「性別自主決定權」?您對於「免術換證」(申請變更性別登記不以完成性別重置手術為必要條件)之意見為何?如您贊成免術換證,您是否認為變更性別登記仍須其他條件(例如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抑或您支持「自由換證」?

答:

性別認同及性別自主權,皆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重要基本權。因此,涉及相關權利的案件,至少應採取中度的審查標準。在性別自主權的議題上,被提名人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對於自己的性別,應該有百分之百的自主決定權。不過,社會上許多制度,仍舊是環繞性別所建構,所以,性別認同及性別自主權與其他權發生衝突時,應如何相互調和或忍受社會義務,均有待我國社會更多對話,才能有助於性別相關法制的積極開展。就本題設問所提出議題的憲法判斷,應該就基本權利影響的層面及正當性做更深入且嚴謹的分析,才能決定以「性別」作為規範分類基礎的正當性,以及在規範手段上賦予各該相應義務,是否能通過憲法審查。

設問提到「免術換證」的問題,相關法源目前僅有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此一行政函示,這個函令提到關於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時,不管是女變男或男變女,須要兩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的診斷書,以及一份由合格醫療機構所開具原生性器官已摘除的手術完成診斷書。過去曾有行政訴訟判決認為本於性別自主決定權承認性別身分得以變更,人民原身體外部性徵之器官是否移除,與性別身分歸屬變更與否之判斷,不具實質的重要關聯,為其他目的而為此等傷害人民身體健康之完整性的要求,也不合比例原則,應不得要求變性者必須進行變形手術,移除身體原有性器官,才得完成性別歸屬的法律認定程序,否則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因此,命戶政機關應依人民請求變更性別登記。此外,另有法官對上述內政部函示聲請釋憲,但因聲請解釋之客體並非「法律」,未經憲法法庭受理。是以,被提名人認為由上述案例可見「免術換證」在我國尚無明確具體法律規定,至於是否肯認人民「免術換證」的權利?其權利內涵如何?被提名人基於不同權力部門分工之基本原則,宜先由行政、立法加以形成具體規範,司法者才有審查相關規範是否有違反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問題。

  • 土地徵收與基本權保障

12.近年來,國家重大建設的土地開發,大量採取區段徵收(例如桃園航空城、臺北社子島開發案、捷運開發案、鐵路開發),造成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之侵害。請問,您認為單以「國家經濟發展」為由,是否足以構成國家發動徵收之公益目的?我國法制上所採行之「區段徵收」是否違憲?當涉及遷離居住於國有土地上居民之爭議時,您認為國家是否得純粹地立於私人地位主張其所有權,而不需考量公權力對於居民居住權等基本權之侵害?

答:

本題設問應依個案判斷,但是,無論是以國家經濟發展或其他事由,就土地徵收的正當性而言,應該考量的不只是形式上的公益目的而已,例如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6號行政判決即已說明:「是知,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無論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申言之,徵收私有土地應具備:⑴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⑵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予強制徵收。⑶符合比例原則:因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強制徵收私有土地,始為適法。」

因此,進行土地徵收,無論其目的為何,考量重點應該放在徵收目的之公益性與必要性,在進行憲法審查時,都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關於比例原則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此等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亦經大法官釋字第709號和第739號解釋闡明在案。同理,有關區段徵收案是否違憲,仍應考量個案中實施區段徵收之目的是否正當,手段與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因素,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本身是否違憲,應交由未來個案憲法解釋回答,被提名人於此並不適合表示意見。

至於當國家要遷離居住於國有土地上的居民時,因爲國家本身就是基本權利所抗衡的對象,所以,無論是基於民法上土地所有人的地位,或者居於土地徵收需用機關的地位,其遷離居民的行為,以及對居民財產權和居住自由等基本權利的影響,都應該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 監所人權保障

13.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認為,不許受刑人就監獄管理措施不法侵害其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提起救濟,應屬違憲。請問:

(1)受刑人向民間團體陳情,指出監獄人員有檢閱其書信。監所後以查無此事,且其「毀損監獄人員名譽」為由處罰該受刑人。就此,您認為監獄對受刑人之處罰是否適當?其是否違反《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

答:

由於類似案件業經監察院111司調0041調查報告指出違失,並對相關機關提出糾正,基於尊重其他憲法機關之基本原則,請容被提名人就此不表示意見。

(2)就我國目前受刑人因事實上受監禁而無法投票之狀態,您有何意見?

答:

因本題事涉法院審理中案件,基於司法倫理考量,被提名人不宜對此表示意見。(相關聲請請參考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46號、113年憲裁字第7號)。另外,本屆立委亦有提出不在籍投票相關修正草案,或有參考價值。

  • 平等與反歧視

14.就公立大學因涉及嚴重歧視,而將學生予以退學之案件。請問,如其歧視舉措,已經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並「應恢復其就學機會」,則公立大學違法所作成的退學處分,不論是否已確定,行政法院得否撤銷?如不許撤銷,法院之裁判應如何保障受歧視學生之權益?

答:

如果被提名人對本題之題意理解正確,請容許被提名人對於行政法及行政爭訟制度先予釐清如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563號及684號解釋已經闡明,公立大學對於學生所為退學處分,係大學自治事項範圍,學生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故設問所稱「其他主管機關」認定應恢復學生就學機會,只可能發生在學生針對退學處分提起訴願,訴願主管機關認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原退學處分的情形,應該不至於發生設問所稱不論處分是否確定,行政法院得否撤銷的情況。再者,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已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應提起確認處分違法/無效訴訟加以救濟。

至於法院裁判應如何保障受歧視學生之權益,被提名人認為應視個案的歧視情節而定。無論公立大學是適用具有歧視性的通案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作成該處分,或者是個案性地作成歧視處分,法院都能審酌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是否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而不應適用,或審查處分之合憲性與合法性。倘若該處分是依歧視性法律而作成,則應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或裁判違憲審查。此處由於個案情節不明,也難以確定其他主管機關之決定其法律上性質為何,被提名人較難提供具體答覆,還祈見諒。

15.政府為制定「反歧視法」,於2018年委託「我國是否是應制定綜合性反歧視法及立法建議」研究計畫,其結案報告並有提出共67條之草案。然而,就行政院於20245月公告之「反歧視法草案」,內容與研究計畫之草案有相當之不同。請問,對於「反歧視法」之制定,您的意見為何?除了明確化對歧視行為的賠償請求權外,「反歧視法」還應包含怎樣的內容?

答:

被提名人在學理立場上,向來支持反歧視法的制定。但是,除了羅列歧視的定義,以及賦予人民相應請求權之外,反歧視法的重點,應該在於如何「執行」。反歧視法的困境,往往出現在個案中如何判斷歧視是否存在,因為歧視是否存在,通常必須有較多的案例作為驗證和比較的基礎。倘若國家沒有協助單一被歧視對象的相關制度,那麼,縱然目前行政院所公告的反歧視法草案,有意使個人獲得民事求償的權利,個人恐怕也相當難以提起相關訴訟維護自身權益。另外,該草案也欠缺明確的舉證責任分配設計,在民事法院調查手段的限制下,恐怕將使法院難以審理評估受歧視人之訴是否有理由。尤其在間接歧視的情形下,個案中間接歧視是否成立,勢必會有極大爭議,特別是在「對公眾提供物品、設施或服務之大眾交易」的間接歧視類型上,由於欠缺比較法例,更可能會出現執法上和法院審理的困境。草案中也將積極支應義務和消極反歧視並列處理,也可能會衍生後續法律適用的爭議和法規範內部的衝突。最後,目前行政院所提出的反歧視法草案,將部分歧視的認定交給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且沒有相關的歧視認定配套行政措施。所以,從學理的角度來看,被提名人對於目前草案實際上能達成的效果,寧持較為保留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