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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的法律困境

劉泰英向台北地院新瑞都案合議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獲准,檢方對此裁定深感震驚,擬提出抗告救濟。不過除非檢方同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獲准(刑事訴訟法第四0九條),否則不待抗告結果如何,劉泰英大有可能如願順利出境,此案不禁令人聯想到近年幾件受社會矚目的重大刑案,如伍澤元案、羅福助案等法院同意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所引發的社會爭議。如果不趕緊嚴肅看待及處理限制出境所面臨法規範不足的困境,類如劉泰英的限制出境爭議,恐怕不會是最後一件。

限制出境就是限制人民入出國境的自由,依入出境管理局所提供的統計資料顯示,近三年禁止出國人數共42,226筆,其中屬司法案件性質,例如因案通緝中,或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計6,077筆,依其他規定非屬司法案件性質而限制出境者共有36,149筆。過去三年來有高達四萬多人遭限制出境,十分驚人,相關單位恐有浮濫限制人民出境之嫌。尤其三萬多件非屬司法案件性質的限制出境,其法律根據與成因如何,值得正視及檢討(例如以欠稅為由而限制出境的合憲性與正當性問題)。另外,因司法案件而限制入境的人數也高達六千多筆,雖然實務上率以「限制住居」擴大解釋為限制出境處分的法律根據,但畢竟刑事訴訟法對限制出境處分的成立要件,限制期間的長短,如何救濟仍欠缺完整的明文規範。例如這次劉泰英的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法官應審酌何種條件據以決定是准是駁?應否開庭使兩造進行辯論?能否「暫時性」解除限制出境或『附加條件』(如羅福助案)同意限制出境?違反法院裁定的法律效果如何?對解除限制出境的裁定是否應例外規定,須待確定後始得執行?或建立即時抗告制度,以避免造成無實益的抗告情形發生?其實,不單是司法案件的限制出境有強化其規範密度之必要,其他非司法屬性案件的限制出境,更有必要構建一套整體的規範措施,以保障人民入出國境的自由。

以現在國人基於旅遊或商務需要,而有大量及頻繁往來於國際間的事實來看,現行法對這項旅遊與商務自由的基本權利保障,可謂嚴重不足,尤其有若干被限制出境的人民是臨到海關時,才被告知已遭限制出境而出不了國門,令人難堪不安,有損人性尊嚴。雖然法院的羈押裁定是對人身自由的嚴重侵害,但刑事訴訟法對羈押的成立、撤銷或解除,都有明確的構成要件,且有羈押期間的限制明文,甚至對錯誤的羈押除了可以提起救濟外,甚至可以請求冤獄賠償。限制出境雖然不像羈押會對人身自由在『質』的方面造成嚴重侵害,但若以案件數量來看,人民被限制出境的可能性遠高於被羈押,其在「量」的方面所生侵害顯較羈押為重,但對錯誤或違法的限制出境所生損害(如不能赴外國就醫而死亡,或不能參加國外親人婚喪喜慶或商務上的損失)不但沒有冤獄賠償的問題,連請求國家賠償都難以成立,這公平嗎?限制出境固有其現實的需要,但難道不該有所節制及限制嗎?

※ 刊登處:自由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