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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Life】Ch3警察想從我身上採取什麼?我可以說不嗎?

「滴答、滴答…。」時間一分一秒過去,俊明的律師終於趕到了警局,在簡單的權利告知後,警察就撞傷潔芸及老太太的案件,開始詢問俊明。

「你怎麼會撞到騎腳踏車的老太太?」警察問了一句。
「這個…嗯…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不知是在警局待了一段時間而感到疲倦還是心虛,俊明說話結結巴巴的。
「開車前有喝酒、吸毒嗎?」警察接著問。
「可以再說一次剛剛的問題嗎?」俊明不知怎麼地竟然在警察詢問時恍神。
「我說,你有酒駕或吸毒嗎?」警察提高了音調。
「是那條路照明不足,所以我才會在視線昏暗的狀況下沒注意到老太太…。」俊明答非所問。
「這應該是吸毒後的反應吧!」三不五時的恍神再加上答非所問,警察開始懷疑俊明是因為吸毒所以精神恍惚。
「應該不是視線昏暗,而是因為你吸毒精神恍惚所以才沒注意到老太太吧?」警察又問了一個問題。
「…。」不知是疲倦還是被警察猜中而無法辯解,俊明並未回答。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的規定,等一下要對你採取毛髮及尿液做毒品反應檢測,請你配合!」看到俊明對問話無反應,警察深信俊明有吸毒,於是決定對俊明進行強制採取處分。

「蛤?強制採取處分是啥?我能拒絕嗎?但警察好兇,不曉得拒絕後他會對我怎樣…。」無助的俊明在強勢的警察面前,更顯得手足無措,不知如何是好,只能向律師投以求助的眼光…

什麼是採取處分?

採取處分,指的是偵查人員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上,取得犯罪證據的行為,又可稱為身體檢查;主要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其他還有依照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採DN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尿等),而採取處分可略分為:

  • 身體的: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等
  • 身體以外的:指紋、掌紋、腳印、照相及測量身高等

「身體的」採取處分因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侵害較大,所以要求比較嚴格;反之「身體以外的」因為只由人體外取證,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侵害較小,所以要求相對比較低,詳細的要求請見下方表格。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什麼情況才能進行採取處分?

要件 說明
經拘提或逮捕到案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必須是經依法拘提或逮捕到案,才能違反其意思為採取處分。

理由在於採取處分是為了保存犯罪跡證,通常自行到案者不會存有此類跡證;且被依法拘提或逮捕的人犯罪嫌疑比較重大,故作這樣的限制以免範圍過大侵害人權。

有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就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被拘提或逮捕到案,偵查人員也不能任意為強制採取處分,仍須有調查犯罪或搜集證據之必要才可以。

舉例來說,殺人現場有採集到指紋,此時為了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否在現場,才有必要採取其指紋;如果是公然侮辱,跟指紋無關,警察就不得藉機採取指紋。

有「相當理由」認為……

因為對身體的處分侵犯人權的程度較大,所以要採毛髮尿液等還必須另外符合「相當理由」之要件。

舉例來說,若犯罪嫌疑人因酒駕被逮捕,且滿臉通紅、渾身酒氣,這時候就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他的「吐氣」能取得犯罪證據。

警察可以強制酒測嗎?

最常見且與我們息息相關的採取處分,即為吐氣測試(酒測)。如前述,警察只有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吐氣可作為犯罪證據時,才能強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做吐氣測試。

比較常見的狀況,有以下兩種:

  1. 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

    酒駕是刑事犯罪,若發現現行犯警察可依法逮捕之。而逮捕後若認為有相當理由且為保全酒駕證據,警察就可以依上面提到的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違反其意思而對之為「吐氣測試」的強制採取處分。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此可分為一般酒測或肇事後酒測。前者應限於警察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若拒絕酒測,可能會被科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且吊銷駕照;後者則規定駕駛人駕車肇事時,警察得要求其吐氣酒測,若拒絕酒測,除可能被科處前述處罰外,還可能被強制移交醫院或檢驗機構,強制抽血。

警察可以強制採取毛髮或強制採尿嗎?

  1. 警察只有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可作為犯罪證據時,才能強制採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毛髮或尿液。
  2. 另應注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有規定,對於曾犯施用毒品罪而交付保護管束者,也有強制採驗尿液的規定。

強制採取處分怎麼辦?偵察機關違法怎麼辦?

首先,大家應意識到,強制吐氣酒測或是採取毛髮及尿液屬於會侵害到人民基本權利的措施,若不是被依法拘提或逮捕到案,要求強制吐氣酒測為依法無據,人民可以拒絕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的強制採取處分。

反之,如果是被依法拘提或逮捕到案,雖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表達拒絕之意,原則上偵查人員仍能強制採取處分,但不能違反比例原則,例如:對沒有反抗的嫌疑人,不應該五花大綁強制抽血。若認為偵查人員之作為太過分,要想辦法存證據於偵訊錄音(影)或筆錄中,這樣便有機會使法院於審判時不採用該違法取得的證據。

外國對於採取處分多半要求要有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但我國立法允許警察自行判斷,保障或許有所不足,但因於法有據,所以當警察採取符合比例原則的強制採取處分,建議配合偵查人員,以免造成不必要且無益的衝突,還可能另吃上妨害公務的官司。

此外亦應注意採取程序是否合法及訊問筆錄是否正確。採取尿液時,應注意取瓶、封瓶之情形,以免檢體被汙染,如採尿前有服用醫療用藥物,應盡可能提供證明,並立即要求警察於筆錄中記明。另應注意,採血採尿屬侵入性採取處分,故應交由專業醫療人員為之。

故事該怎麼繼續

雖然並非被拘捕到案,但在警員的曉以大義跟對自己的信心加持下,俊明還是同意採取毛髮及尿液做毒品檢測,所幸最後檢測結果呈現陰性反應,也就是俊明並未吸毒。但針對俊明可能撞死老太太的部分,警察認為俊明犯罪嫌疑重大,於是在警詢結束並讓俊明確認筆錄後,將俊明移送到地方法院檢察署,交由檢察官做後續的訊問及偵查。

 

相關條文

  •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
    (第一項)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第二項)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五項)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一項)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