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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Life】Ch23 知錯能改,善莫大焉

法官在審視完少年調查官給的報告後(EP21),認為杜平不過是個孤獨的孩子,既然上蒼給他這個機會讓他Be a giver,他決定要好好把握……

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的不同及後續的轉介程序是如何進行的?

如何處理這些少年?

每個少年在成長的過程中必定會不停的面對到挫折,但不是每個少年在成長挫折時都可以獲得協助的機會、握到那雙幫助的手,少年事件處理法便扮演了讓少年握的到那雙手的角色。對於正處在可塑性較高時期的少年人,相較於充滿標籤並且高壓的刑事處罰,若能夠給予教育性較高的保護處分,或即便對其實施刑罰也與成年人分別處遇,那麼少年「浪子回頭」的機會也將大大提升。

正如俗語所說「細漢偷挽匏,大漢偷牽牛」,如果對於偷挽匏的少年,若直接把他關起來而不施予教育性質較高的保護處分,或是把他跟成年人關在一起,那無異是把少年往更不被社會接納的道路走去,其可能染上惡習或是「增進犯罪技巧」的機會都大大提升了。反之若能透過運作得宜的程序設計,不管對於少年個人的重新振作,或是整個社會所需付出的成本和面對的風險都大大降低。

如同上回(EP21)的介紹,當案件不移送予檢察官,且不付審理時,案件即進入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而案件究竟是移送予檢察官、不付審理、抑或是進入少年保護審理程序,則由法官參酌少年調查官的報告以及其他事證為裁定。但是當少年法院審理觸犯刑罰法律的當事人為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的小朋友時,則少年法院必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少年保護事件的規定處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1)。

保護事件審理程序≠保護處分

法官決定適用保護事件審理程序,並不等同於進入程序的少年一定會獲得保護處分。因為程序的審理是一個動態的情況,如果法官開始審理後發現有少年處理法第27條規定的情況,包括少年所涉及的犯罪案件最輕刑罰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是案件送到法院後已經滿二十歲,則法官仍可依照少年處理法第40條,將案件移送予檢察官而進入少年刑事案件程序。舉例來說,法院一開始以為犯罪的少年是幹架時不小心把扁鑽捅進到受害少年的眼睛裡,造成受害少年一隻眼睛瞎掉(過失致重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調查發現犯罪少年是秉持著「今天你要是不弄死他們,有一天,你就會被他們弄死。」的信念,自始就是要讓少年剩下一隻眼睛時(重傷罪,5至12年有期徒刑),少年法院還是可將案件移送予檢察官,由檢察官進行偵查,並依偵查結果作出起訴、緩起訴、不起訴的決定。

少年刑事案件程序≠科刑判決

相同的設計也在少年刑事審理程序中出現,當檢察官依照法院的裁定進行偵查後認為少年所犯之罪應該是五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在參酌刑法第57條有關規定,認為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較適當時,便可以作出不起訴處分,並將案件移送給少年法院,依照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然而為了防止少年的案件就一直在少年法院移送給檢察官,檢察官又不起訴移送給少年法院的無限迴圈中打轉,在第67條第2項的部分也規定,這個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的案件,如果在經過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便不可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總而言之,少年事件的處理程序,在秉持著給少年一個機會的概念下,有著相當交錯的流程。

少年事件處理的終結

如果少年走的是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如果結論上是科以徒刑,在考量到少年犯跟成年犯所需要的矯治方式及需求有所不同,會交由少年矯治學校(目前包括了明陽中學以及誠正中學,但是誠正中學在實務運作上多安置被科予保護處分中感化教育的少年)實行。如果少年法庭在保護審理程序結論上是科予少年保護處分,其內容包含了訓誡 、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感化教育四種類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

對於少年所實施的保護處分中,對於少年拘束性最強的莫過於感化教育,感化教育的執行是透過把少年安置在少年輔育院(實務運作上還有位於高雄的誠正中學,另外位於彰化的輔育院則是唯一安置少女的輔育院),期待透過這樣的安置矯正少年的不良習性、悔過自新,並在輔育院中按照少年的實際需要,培養少年應對未來生計的能力,或是給予補習教育予以繼續求學機會。而感化教育的執行期間不可以超過3年。當執行超過六個月後,認為沒有繼續執行的必要,可以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免除或停止其執行。當感化教育停止執行時,所餘下的執行期間,應該由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安置輔導處分主要是考量到讓少年進入特定設施容易有標籤化的疑慮,在對少年優先保護的考量下,透過把少年安置在福利機構,讓受處分少年特別是家庭功能有欠缺的少年,在更好的狀況下、避免標籤的環境下成長。對於少年的安置輔導期間為2個月以上2年以下。當執行期間超過2個月,執行有顯著成效,認為沒有繼續執行的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不再繼續執行對少年比較好時,安置機構、少年或是少年的法定代理人等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除其執行,但是如果認為有繼續安置輔導的必要,則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延長期間則不能超過2年。跟保護管束(看下一個)相同的是,如果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經過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認為很難收到安置效果,得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安置輔導處分的強度升級成感化教育,少年剩下的保護處分期間就得進入感化處所進行感化教育。

保護管束是透過長期輔導取代監禁處分,由專人(通常是少年保護官)或機關團體監督少年是不是有遵守法院指定的事項,輔導少年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處遇措施。在執行的時候透過跟少年的頻繁接觸,除了可以注意少年平常的行動,也可以對於少年的教養、日常生活、身體健康、就業、環境改善予以輔導。簡單來說,這個司法處遇就是透過不斷對少年「戳一下」,以利於少年可以遠離觸法的過往人生,重新走上正軌。而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不得超過3年或少年屆滿21歲。如果執行已逾6月而有成效,認為沒有繼續執行的必要,或是審酌後不繼續執行比較適當,就可以不用再執行保護管束措施。而保護管束的實施方式可以搭配勞動服務進行,進行的時間以3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為限。 如果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不服從勸導達2次以上,少年法院認為有「就近查看」的必要,可以裁定把少年留置在少年觀護所5日以內的期間。 如果經過這樣的留置觀察後,少年還是一再違反應遵守事項,顯然使用保護管束沒辦法達到效果時,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不再進行保護管束,將保護處分的強度升級成感化教育,少年剩下的保護處分期間就得進入感化處所進行感化教育。

訓誡是指法官通知少年或法定代理人於一定期日到場(通常就是開庭的那天),由法官當庭向少年說明他做錯了哪件事情,這件錯事在法律上會產生什麼後果,告訴少年應該遵守那些事項,並且訓斥及勉勵少年不要再犯,讓少年上法院震撼教育一下。對於少年實施訓誡的方式可以搭配假日生活輔導實施,要求少年在例假日到法院輔導,由少年保護官或適當的機構或個人來輔導,輔導的進行可能是個別少年進行輔導,或是跟其他少年一同輔導。

另外,為了避免犯罪標籤影響少年未來的前途,給少年重新開始的機會,少年進入少年事件處理程序後的紀錄均會在相繼年限後塗銷。若是不付審理,在裁定後就會進行塗銷,若是不付審理有附帶進行轉介、管教、告誡處分時,則在執行完畢兩年後視同未曾宣告轉介、管教、告誡處分;而保護處分或執行徒刑完畢三年後,也視同沒有宣告保護處分或徒刑。

若被科予保護處分的少年有使用毒品、呼大麻、吸食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或是當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法院也可以在保護處分以外,添加一個附屬處分讓少年進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除了對於少年本身外,當法院審酌少年會涉及「刑事案件」或是處於可能觸犯刑事案件的狀態,並且被科予保護處分或徒刑的原因,是因為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對於少年的教養忽視所導致,少年法院也可以裁定要求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故事該怎麼繼續

法官審酌了杜平違反的只是公然侮辱罪跟傷害罪、還有跟家庭環境疏離的情況,認為對杜平最好的方式就是在保留一定的自由下,不停地提點他,並且讓他遠離原來跟台生不停鬼混的環境,決定科予杜平兩年的保護管束。此外,法官也認為杜平的父母除了當ATM以外,並沒有嘗試其他對杜平更好的教養方式,因此也要求杜平的爸媽必須接受四十個小時的親職教育輔導。

相關法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17條: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第18條第1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第19條第1項: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第27條第 1項: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第27條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29條: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第40條: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第42條第1項: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第42條第2項: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55條之3: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第73條第1項: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73條第2項: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第73條第3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公開審判者,除有法定不得公開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絕。
第83條之1條第1項: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第83條之1條第2項: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第84條第1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第85條之1第1項: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