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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宣示最高法院開庭常態化後之觀察~以李宏基案為例

司法院長許宗力上任後,將「最高法院開庭常態化」作為他的司改新政第一哩路,民間司改會從12月起,為了檢視此一政策實行成效,組織最高法院開庭觀察小組。12月最高法院刑事庭以新聞稿發布開庭3次,分別有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與言詞辯論庭各一,其中的言詞辯論庭,就是在近日宣判死刑定讞的李宏基案,這也是新政府上任後首宗死刑案件。

李宏基案案情略以:被告因家暴被判刑入監,法院判決應與其妻離婚,被告出獄後出於不明動機而殺害前妻,且與女兒謀為同死而殺炭自殺,女兒傷重不治,於二審法院就殺前妻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就殺大女兒部分判處死刑,由被告律師為其上訴。

而在最高法院言詞辯論過程中,我們觀察到本案仍存在許多疑點未予調查,主觀上認為本案應該會再發回高院審理,但在最高法院開庭結束後不久,即收到駁回上訴,判處死刑確定的消息,可以說真的是跌破眾人眼鏡,礙於筆者非本案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為求謹慎,以下僅就第三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發生的狀況做討論。

留白的法庭:被告缺席審判程序

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未到庭不得審判,否則判決即有違法,由此可見審判期日被告在庭不單是權利,也是義務。在公開法庭中,兩造當事人對等進行訴訟,被告出庭行使防禦及辯護活動之權,是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保障,且被告實際到庭,法官便可透過觀察在場被告的陳述與表現,形成心證,有助於證據調查、釐清爭點及真相,確保法院審理程序正當、公平,提升人民對司法信賴。

在最高法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法官諭知因被告表示不願到庭受審,且不願參與視訊審理,故決定採被告缺席的審理方式,僅由辯護人及檢察官作辯論,但本案為死刑案件,是最嚴重的刑事案件,關乎被告生命權剝奪之重大事項,為求慎重,法院理應踐行上述被告在庭審判要求,而非僅因被告不願到庭就直接予以審理,並在被告未參與審判程序狀況下,直接駁回上訴,被告未到庭參與辯論、陳述意見,已侵害被告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權,並有恣意剝奪生命權之違法疑慮。

被駁回的準備程序請求

準備程序之任務,在於整理事實、證據與法律爭點,使雙方攻防能聚焦於爭點,更能使辯護人於正式言詞辯論前,有充分時間準備答辯,若能將準備程序落實於第三審程序中,更能因此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中,保障被告給予充分時間及便利,以準備答辯,及保障就審期間之要求。

我國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第三審程序準用第一審,照理應於言詞辯論前行準備程序,但在本案之最高法院審理過程中,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即審理庭進行時,均有提出應行準備程序之聲請,但均遭法院以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為由駁回,在言詞辯論程序中,法院整理之爭點為,請兩造就殺妻及殺童兩部分,分別辯論無期徒刑量刑及有無教化可能間取捨,有無違法不當,但觀察本案對於被告的犯罪動機、是否預謀犯罪、精神狀態等量刑要件,仍存在許多疑點,律師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也屢屢爭執,為求慎重,法院理應先行準備程序,而非直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得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爭點之辯論產生發散現象,無法聚焦,審理程序因此有失嚴謹。

缺乏精神鑑定的死刑判決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減輕事由,屬於法院依職權應調查的事項,律師在第三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屢次提出。

從法庭觀察中發現,被告在案發後封閉自我,不與律師討論案情,也出現求死現象,辯護人陳述其非心理學方面專家,無法理解被告行為意義,也不明白被告犯罪動機究係為何,因此希望本案能發回二審行精神鑑定,但法院對此選擇忽視,造成本案未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就判處死刑定讞的結果,不盡令人感嘆本件判處死刑程序實在過於草率,判決存在明顯瑕疵。

加速制定第三審言詞辯論規則

被告在犯罪後,疑有利用司法求死的現象發生,放棄自己審判權利,消極面對審判程序,相對於合議庭於新聞稿中表示的:「行為人若自知死罪難逃,主動求死,則法院判死,足當『死者與我皆無憾焉』」,我們更願意去反思,當行為人放棄生命權時,審判程序與判決所要表彰的精神會是什麼?是要儘速給被害人家屬一個交代,維護社會秩序安定,還是要尊重每一個人的生命權,藉由審判給予被告一個公平審理的機會。

姑且不論死刑存廢,剝奪人的生命,理應要非常謹慎,這也是台灣人民普遍認同的,為求死刑慎重,以及表彰死刑給社會帶來的意義,法院應窮盡一切辦法完善定罪程序。本文提出的問題,追根究柢,還是出於第三審法院沒有一套言詞辯論規則,僅準用第一審規定,但第三審為法律審,與事實審的性質迥異,以準用方式多有扞格,又因無明確規定,不論是被告是否到庭、是否要行準備程序、是否均要行精神鑑定等,皆可由合議庭自行裁量,造成爭議不休。司法院長既然以最高法院常態開庭做為他的司改政績,除了要求最高法院確實落實開庭常態化的政策,積極回應第三審制定言詞辯論規則的需求,自是刻不容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