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憲法審查,襲來!
2017-3-25
照片來源/司法院網站
近來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開得轟轟烈烈,除了成為法律人角力的一級戰區外,會議中相關的制度調整,其實也與民眾訴訟權益息息相關。不知各位讀者是否知悉?其中有項議題,就是開放「裁判憲法審查」的訴訟類型,讓人民有機會針對違反憲法的裁判,向大法官提起救濟!
過往人民提起訴訟,若用盡審級救濟(比方就損害賠償訴訟,從地方法院一路打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縱使認為裁判見解有違反憲法的疑慮,考量現行制度最多三級三審,無法無限增生,也只能摸摸鼻子接受訴訟結果。而近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討論結果,正是決議要打開這道大門,讓民眾有機會可另持違憲判決向大法官聲請不服,讓大法官用憲法高度檢視各類判決!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原型發想於奧地利,在德國發揚光大。德國基本法第93條1項第4-1款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得審理,國民因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所提之「憲法訴願」(概念與我國略有不同,意涵更廣;即如法律、條約、行政命令、行政處分等標的外,尚及於各式裁判)。該國當年為何引進此一制度?乃反省戰前威瑪憲法時期,法院受納粹影響,導致護法機能不全,人權保障並不徹底;而戰後出於維繫憲法秩序的期許,於是讓憲法法院負起排除公權力違憲侵害的重責大任。
國內不乏反對聲浪質疑,現行民、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審級制度,不就是為廢棄違憲裁判而生?但現實的狀況是,各級法院若真能平實依據憲法精神,解釋個案所爭執的各種法令,也就不會衍生令當事人辛苦續行釋憲的種種狀況。也就是說,多數時候,普通法院不喜歡引用憲法概念作為判斷,審級制度自未如反對說認知地順利運作,違憲解釋法令的判決,在各個故事中,並未獲得終審法院糾正。
兩岸重婚案─夫妻分離兩岸60年,無法離婚又不准再婚,合理?
故事是這樣的,鄧先生1940年間,在中國福建與陳小姐結婚。後來因發生國共內戰,鄧先生不得已逃至香港,而後前來台灣定居。在當年兩岸風雨飄搖之際,眼見可能再也無法返家,鄧先生便動了二度結婚的念頭。1960年4月,他與吳小姐結婚,並寫了封信給元配表示:「共匪禍國殃民,致使我們遭受妻離子散之苦…鄧、陳兩家原是姻婭至親,大家各有互相幫助之處…在迫不得已情形之下,只得再做結婚打算,這是時代的悲劇」不料新舊家庭相安無事多年,陳小姐一日忽然提起了重婚撤銷訴訟(舊法時代,重婚僅會被要求撤銷,不會直接無效),由於證據確鑿,鄧先生一路敗訴;1987年,在最高法院的民事判決定讞後,鄧先生決意提起釋憲。
在鄧先生的心中有這樣的疑惑:禁止重婚的法條,在本案所維護的,不過是數十年隔海分居、名實不符的紙上婚姻而已,為何最高法院仍要拿這樣的條文判他敗訴呢?
司法院釋字第242號,是如此回應鄧先生的不解: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甚或音訊全無,生死莫卜的情況下,若發生重婚事件,乃有不得已之因素,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若仍對於此種長期共同生活之後婚姻關係,適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也就是說,大法官認為,在考量時代脈動及人權精神下,禁止重婚的規定不應適用於兩岸隔離所生的重婚案件。
記者跟追案─不跟追怎麼追蹤事實?一跟追就被社維法開罰,記者好難當?
時光悠地來到2008年,這次的釋憲聲請人是某日報記者王先生,主跑娛樂演藝新聞。當時他為拍取照片,二度跟追某集團主管及其身為藝人的新婚太太;兩人不堪其擾,曾委託律師二度郵寄存證信函以為勸阻,但王先生仍於同年9月7日整日進行跟追,丈夫一氣便決意報警處理。
經臺北市中山分局調查後,以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為由,裁罰鍰新臺幣1500元。記者王先生不服,覺得自已正在進行採訪職務,就依同法第55條規定聲明異議,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無理由駁回。
記者王先生認為,法院僅機械性地認定,他的追訪行為侵犯了夫婦二人於假日外出休憩的隱私,卻未顧慮其作為媒體,若認有大眾關注的資訊時,縱使對方不願接受採訪,仍有追究查證的必要;此禁止規定,對於他的新聞自由及工作權,實為一大傷害,故向大法官提起釋憲。
大法官罕見地召開憲法法庭之後,即在2011年作出釋字689號解釋,指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禁止跟追的規定,雖在保護個人免於身心傷害,及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的自由。然顧慮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的精神,新聞採訪者若認特定事件屬大眾關切,具公益性及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採訪,並非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即具正當理由;於此狀況,即不應透過前述規定予以處罰。
裁判憲法審查有存立的必要性!
前述案例數量固然不多,不能直接證立違憲判決竄流的結論;可是,在裁判憲法審查尚未開放的情況下,釋憲的標的仍限制在「抽象的法令」,如此就無法排除,在法令健全的前提下,現時仍有許多違憲的裁判見解,因當事人未能成功就法令本身聲請釋憲,而被淹沒於眾多「不受理」的決定中,因此裁判憲法審查仍有存立的必要性。
像是2013年發生的華光社區案,一群因歷史共業而坐落於國有土地生活的人們,在政府未依憲法或兩公約標準,進行安置的情形下,即遭受迫遷。然當政府作為原告向法院起訴後,其法律爭議又僅涉及不當得利或拆屋還地等民法規定;在該等法令本身並無太大違憲疑慮的前提下,儘管審理過程欠缺對「居民安置」甚或「適足居住權」的關心,卻仍然難以符合人民聲請釋憲的要件,無法召喚大法官,將憲法精神落實在具體個案。
首先,有質疑認為,依憲法相關條文,大法官並無刑事、民事及行政、懲戒案件的審判權,讓大法官審查該等裁判見解可能有違憲疑慮;是若要實施本制度,須修憲為之。然此一見解可能忽略,綜合憲法第77條及第79條,其從頭到尾只說:「大法官有解釋憲法之權」,依此邏輯,難道大法官現行針對法令進行違憲審查的狀態,也有問題?
實則,大法官之所以可以審查法令的合憲性,正因其被賦予解釋憲法的角色。換句話說,大法官的職責,即在掌握憲法意旨,判斷國家各種行為是否合憲,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免於國家各式權力的恣意侵害,所以前述審查不僅得就立法權及行政權作用為之,更應及於司法權的行使才是。
其次,質疑指出:大法官對特定領域的法令也許並不熟悉,如何使該等法令依循憲法精神,具體適用於個案,可能比不上最高法院長期專精該領域的法官。此外,依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大法官並非均由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所組成,律師、教授及研究法學而富有政治經驗者亦可擔任之,是大法官若能審查個案,將引起民眾對政治力介入之疑慮。
對此質疑,可對比德國憲法訴願的運行。第一,因其能發揮保障基本人權及維護憲法秩序之機能,在創設幾十年後,仍為該國國民心中廣泛支持的公務機關。第二,依該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2條以下規定,聯邦憲法法院設兩庭,各8位,合計16位大法官。其中各庭,少則可能僅有三位大法官來自聯邦最高等級法院,其他大法官也僅需具備德國法官法所定擔任司法官之資格;所以從該國法院運作經驗可知,其是否能善盡裁判憲法審查的職責,與其成員是否皆屬現任法官,並無直接關連。
更何況,回到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大法官解釋案件,尚得請求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必要時甚至可以舉行言詞辯論;是透過此等程序協助,應足以減緩大法官對特定法令不夠熟悉之風險。
其實更重要的是,若肯認此制度的正當性,其他消除案源等配套都好談,因此政府必須認知其有建立此等制度的義務。簡言之,依照憲法保障訴訟權的精神,政府必須提供人民完整的救濟制度。
一般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義在於,令所有憲法權利,在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時,皆能享有救濟途徑,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裁判。
也就是說,當人民的自由權利受到違憲裁判侵害,且現行審級制度不能有效加以排除時,若不提供裁判憲法審查,則憲法保障基本權的規定,將形同具文;尤其,法院救濟管道為國家所獨占,開放與否完全由國家掌控,人民並不得求之於社會。是為提供人民無漏洞的訴訟保障,政府應使救濟途徑多元,以便對抗來自公權力的各種侵害;這就是為什麼我們今天在這邊倡議裁判憲法審查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