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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評:「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五分組第五次會議

  1. 本次會議歷時約四個半小時,本次議題就5-3-1檢討反貪腐法制—民意機構的透明陽光與實名制(遊說、利益衝突迴避、申報)、5-3-3「強化防逃與追錢制度」當中的防逃部分、5-3-5「妨害司法公正罪」、5-3-4「量刑準則之建立」做出不少決議。

  2. 主席梁永煌澄清,4月13日籌委會的密會被媒體稱為「密會」。但當時籌委會其實已先約定「會議內容不對外公開」,是個談話會,主要是為了讓籌委可以暢談他們的經驗。4月13日談話會有提到希望各分組會議能在2017年6月上旬結束。

  3. 本次會議邀請廉政署報告遊說法之執行情形、法務部李濠松檢察官報告羈押防逃機制、法務部報告「妨害司法公正罪」之研議、司法院報告現行的兩階段的量刑系統。

  4. 關於5-3-3「強化防逃與追錢制度」當中的防逃部分,增加檢察官於重罪案件於審判中的羈押聲請權,並研議多元替代羈押的手段。但宣判有罪時法院應作羈押審查及並採原則羈押的提案,緩議。

  5. 關於5-3-5「妨害司法公正罪」,「被告不實陳述之處罰」,緩議,其餘部分由余麗貞委員略作文字調整。

  6. 本次會議紀惠容委員、邱欽庭委員、劉北元委員請假。

  7. 下次開會時間為5月11日周四,將討論「違反著作權法微罪除罪化」、「法人犯罪」、「偵查管理」及犯罪預防相關議題(包含「更生人復歸社會及其配套措施」、「建立研究機制,活用司法統計資料,提升司法實務運作品質」、「強化犯罪預防之研究及教育」、「警察犯罪預防策略」、「成人觀護制度之檢討」及「社區處遇與保安處分之檢討」)等議題。並邀請章忠信委員報告「違反著作權法微罪除罪化」之問題。

  8. 剩餘開會時間為,5月18日周四、6月8日周四。

討論子題及討論意見

  1. 關於民意機構的透明陽光與實名制(遊說、利益衝突迴避、申報),僅討論約40分鐘,從廉政署的報告中可發現,遊說法的登錄者幾乎為NGO團體,而無法有效要求民意機構的政治人物來登錄,無法防止政治人物關說。廉政署也坦承,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有些由監察院執行,政治獻金法則由內政部執行,這些有關民意機構的透明陽光與實名制,若無整合,實質難以防止政治人物關說。委員們的意見則主要在於,透明陽光與實名制,也應對於不同層級公務員,做不同程度之管理。林志潔委員則強調遵守國際反貪腐公約的重要性。故本次會議初步決議主要就分級管理、事權統一、國際公約予以回應。

  2. 關於「強化防逃與追錢制度」當中的防逃部分,討論約150分鐘,一審宣判時,原則上羈押,是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委員們並未形成共識,故就「應研議刑事訴訟法第312條,於判決宣告時法院應重新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或以其他替代處分防止被告逃亡。」緩議。關於檢察官有無審判中聲請羈押權,許仕楓委員認為,若賦予檢察官這種權力,會使檢察官權力過大,也提到日本的檢察官也無這種權力。余麗貞委員則反駁,德國檢察官有審判中聲請羈押權阿,李明鴻委員也認為應給予檢察官審判中聲請羈押權。但其他委員們未就檢察官有無審判中聲請羈押權,表示意見。最終,委員們則大多認為,現行羈押替代處分措施不足,而哪些罪名的被告最容易在宣判前潛逃或執行入監前潛逃,有待研究,因而要求司法院就審判中被告逃亡案件、現行應執行未到案案件請就102~104年間未到案執行之罪名予以分析,提供本會參考。

  3. 關於「妨害司法公正罪」,僅討論約15分鐘。就被告之不實陳述是否入罪,盧映潔委員認為可能危及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的權利,黃旭田委員則表示被告常受司法警察偵詢時,誘導至某一不精確之事實,若要讓被告之不實陳述入罪,那司法警察是否要構成教唆犯? 依此觀點,黃旭田委員也表示疑慮。故此一小點,緩議。其他罪名之新增或修正,委員們未提出其他意見。

  4. 關於「量刑準則之建立」,就決議第一段,多數委員均同意量刑程序應行言詞辯論,許仕楓法官也提到現行法官僅就量刑,空泛使被害人陳述「請求法官從重量刑」實在不足以促進量刑之討論。賴芳玉委員則強調,量刑時應讓被害人有參與之權利。賴芳玉委員也以性侵害案件,有專家證人可以提供關於量刑之意見,香港甚至有死因裁判法庭,對於有死亡案件,讓裁判員得調查為何社會安全網會被破壞,且能給予政府建議。許玉秀委員則提到,美國有量刑程序的法庭之友的制度,故形成提案應「引進專家證人及法庭之友制度」。就決議第二段,就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立,林志潔委員則提出「貪污犯罪、財經犯罪、食安犯罪、性別暴力(含性侵害)、家暴與兒虐犯罪」這五個犯罪的量刑系統甚為大眾矚目,故應優先建立,賴芳玉委員則提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量刑,也是司法院應重視的。在場委員有討論到死刑該如何量刑? 何謂「無教化可能性」,而應予以處死刑? 陳宏達委員、李明鴻委員認為「無教化可能性」之用語,是不精確的,且難有客觀標準。許仕楓委員則提到,法官在裁量死刑時,不只考慮「無教化可能性」,更會尋求鑑定、考量被告之教育背景、人格發展過程,而詳為決定,但也坦承,一個法官永遠無法擔保這個被告有教化可能性,但不會再為犯罪。故關於死刑之量刑,委員們則提案「重刑(含無期徒刑及死刑)」也應列入量刑系統,但未就「無教化可能性」之內涵,做初步決議。黃旭田委員則提案「焦點團體應廣納各公民團體、社福團體及社會復歸團體之意見。」不應如同現制,只尋找有關替被害人發聲之公民團體,而無代表被告觀點的社會復歸團體。

會議決議

5-2-1「緝毒政策與毒品重刑化政策之檢討,含施用毒品罪一罪一罰之檢討」初步決議

  1.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擴大沒收制度,徹底剝奪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等嚴重犯罪之犯罪利得。(主席裁示:請法務部下次會議提供外國立法例。)
  2. 修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持有第1、2級毒品「純質淨重」改為「淨重」。並研議調降持有第3、4級毒品「20公克」之持有標準。」(盧映潔委員表示上次會議法務部太晚提出資料,本題應重新檢討)

5-2-2「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模式之改良,整合司法、醫療與社工資源,除矯治勒戒(戒治所)回歸衛福部醫療體系」決議

  1. 建請設置毒品防制基金,並在行政院下設置直屬之專責機制,督導及橫向整合協調各部會之毒品防制資源。
  2. 對於施用毒品者,除刑罰處罰外,建議政府投入更多資源,以落實多元處遇方案,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
  3. 建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法務部等)鼓勵民間設置成癮者多元處遇機構,並寬列預算補助上開機構,以達鼓勵民間參與,並應建立補助、輔導之機制。(16票通過)

會議初步決議

5-3-1檢討反貪腐法制

  1. 就公務員身分與公權力執行,不宜一體化適用同一標準,應予類型化以進行不同密度之監管;另就各類型公務員(各級民代、政務官、事務官、與司法人員等)之廉政監理,建議事權應予統一。
  2. 就民意機構與政務官之陽光法案、利益衝突與資訊揭露,敬請分析現行法令之執行成效與問題,檢討規範與實踐情況是否符合國際條約、標竿國家規範、全球反貪趨勢並反映臺灣社會的期待。

5-3-2強化防逃制度

  1.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羈押替代處分措施不足,應參考各國立法例,設計可行措施,兼顧國際公約之內涵、被告權益與防逃效果,研議羈押替代處分措施。
  2. 考量我國國際處境,外交、引渡與司法互助之困難,建請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檢察官於審判中得對可能受重刑判決而有逃亡之虞的被告聲請羈押,以免被告逃亡。
  3. 主管單位應就審判中被告逃亡案件、現行應執行未到案案件請就102~104年間未到案執行之罪名予以分析,提供本會參考。

5-3-5妨害司法公正罪

為確保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發現事實真相,應研議相關妨害司法公正罪,檢討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偽證罪,增訂違背依法所發保全權利命令罪與棄保潛逃罪,並增訂干擾證人及報復檢舉人與證人罪,及增訂妨害刑事調查及執行罪,以杜絕濫用權勢、關說斡旋等妨害執法行為。

5-3-4量刑準則之建立

  1. 司法院應研議定罪與量刑之二階段審理程序,量刑程序應行言詞辯論,加強被害人之參與,並引進專家證人及法庭之友制度。
  2. 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應就民眾關心的案件類型如:貪污犯罪、財經犯罪、食安犯罪、性別暴力(含性侵害)、家暴與兒虐犯罪及重刑(含無期徒刑及死刑)等案件,建置量刑因子,提出準則,並檢討定執行刑之標準。量刑因子之建置,其焦點團體應廣納各公民團體、社福團體及社會復歸團體之意見。

點評

  1. 有關防逃制度,檢察官還是應該要有審判時羈押權,否則只留給法官自行決定審判過程中,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形同要求法官在審判中,即要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並是否審判中羈押被告羈押。在偵查中羈押的審查中,法官即會避免違背中立的角色,而在檢察官不要求羈押被告時,職權決定羈押被告。則在審判中羈押的審查中,我們卻不考量給予檢察官審判時羈押權,而期待法官違背其中立角色,而職權羈押被告,似乎不合理。

  2. 有關「妨害司法公正罪」的討論,似乎過於粗略。關於「棄保潛逃」罪的部分,數位委員表示現行法律對於逃亡沒有入罪化,導致逃亡無成本,不逃白不逃。這個說法是有問題的。事實上以司改會申訴中心的接案經驗來看,部分自認為冤枉者會選擇逃亡,而對他們來說,逃亡是很痛苦的決定,嚴重影響生活和身心狀態。此部分可參考曾遭冤判後獲平反的陳龍綺委員的經驗。國是會議同樣可以認為,縱使自認冤枉也應入監,也應課予棄保潛逃罪之刑責,但不應立基於對逃亡錯誤的認知。另外,關於「湮滅證據罪」是否要擴張到被告湮滅自己的證據,涉及到期待可能性的問題,是否真的可能由此遏止被告湮滅不利於己之證據,還是只是再多判一條罪,關更久一些,應該要有實證研究為依據。

    再來,關於「偽證罪」的部分,要將本罪擴大至所有調查人員面前所為之陳述,這更有嚴重的問題。台灣的調查人員詢訊問品質欠缺擔保、欠缺系統性訓練及檢視。而目前檢察官在證人於法庭上翻供,改變原先對被告不利的證述時,往往會以其在偵查中已具結為由,警告證人不得任意翻供,否則會辦以偽證罪,由此鞏固證詞。但是嚴格講起來,到底哪次的供述才是真正,本來就是應調查的範圍,由偽證罪來鞏固對被告不利的證詞,這個手法才是問題。正本清源之道,不是用刑罰來保障檢警取得之供述的可信性,而是透過可靠的調查式訪談程序。如果被告或證人在法庭上改口,檢警可以展示他們當初取得供述的方式,完全符合取得高品質證詞的程序,來說明法院採用當初他們取得的供述,或是不採被告或證人在法庭上翻供的說詞。

  3. 有關死刑之「教化可能性」的決定,究竟是否為精確的法律概念,雖有委員質疑,但最終基於本次會議議題過多,而來不及實質討論。這是有點可惜的,雖然委員們可能顧慮到死刑「教化可能性」的決定,可能涉及到「議題增刪」,還要籌委會決定,且死刑議題,甚為敏感。然而,社會大眾常基於某殺人犯,有「教化可能性」而未被判死刑,感到憤怒,如果只是留待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自行研議的話,恐怕司法院也不一定會澄清死刑之「教化可能性」,究竟是否為精確的法律概念。

  4. 有關賴芳玉委員提到香港對於量刑,設有「死因裁判庭」,也容許法庭之友參與審查,故本次會議因而有「引進專家證人及法庭之友制度」之初步決議。然而,香港死因裁判庭,依據香港的「死因裁判官條例」第27條、第35條,「死因裁判庭」類似於驗屍官的嚴謹程序,「死因裁判庭」不處理刑事訴訟,甚至須將嫌疑被告移送到刑事訴訟,故「死因裁判庭」應該跟量刑程序沒有關聯。至於「死因裁判官條例」第44條提到的死因裁判官與陪審團得建議「防止與該死亡事件類似的死亡事件發生」,其成效如何,因「死因裁判官條例」未特別規定,故尚不可知。

  5. 關於「司法院應研議定罪與量刑之二階段審理程序,量刑程序應行言詞辯論,加強被害人之參與,並引進專家證人及法庭之友制度」此決議,可能也是有問題的。量刑程序採用言詞辯論和加強被害人的參與,不利於建立以被告最適處遇為核心的量刑程序。比較好的作法應該是引進量刑調查官並提出量刑報告,或者採取李茂生教授建議的「行刑法庭」。另外,量刑程序加入法庭之友也是不合理的,法庭之友一般是法律意見,但量刑比較需要的是社會調查。

  6. 本次會議只有主席、李明鴻、許仕楓、余麗貞、陳宏達、黃旭田、賴芳玉、林志潔、盧映潔等法律人委員發言,雖然大多數非法律人或許已在會前工作會議受充分告知本次法律議題之爭點,又或許基於時間壓力,非法律人不願拖延程序地發言。但以本次會議,主要以效率,而不是尋求非法律人理解現況制度改革之利弊的討論方式,令人不禁懷疑,未來的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的總會,會不會也僅剩下法律人委員發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