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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立紳不能適用戴立紳條款?記者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簡稱司改會)於今日(10/30)在立法院中興樓舉辦「戴立紳不能適用戴立紳條款?!」記者會,主張應在《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的「戴立紳條款」中加入溯及既往的規定,讓戴立紳能夠有機會再任公職。

  1. 草案規定公布後一年施行,使得戴立紳無法適用草案中的戴立紳條款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將於今日中午12點30分進行《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的朝野黨團協商,其中行政院版草案第13條第2項讓機關內的揭弊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後,可以申請再任公職,以避免公務員擔心丟了飯碗而不敢揭弊,俗稱「戴立紳條款」。但草案第1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使得符合草案第13條第2項規定的戴立紳反倒無法適用。因此,司改會呼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立委應提出修正動議,在草案第19條新增溯及既往條款,讓戴立紳本人也能夠受到新法的保障。

  2. 戴立紳勇於揭弊,過去卻因欠缺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的保障而被免職

    2005至2016年間,戴立紳任職於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和多數苦讀考上公務員的人一樣,以為生活從此能夠安定下來。但當他發現長官不斷要求他作假帳、公費私用時,他開始按捺不住內心的罪惡感。受到良心所驅使,他透過政風室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提出有力的證據,協助檢警調查,讓貪腐的共犯結構有機會被揭露並受到司法追訴。

    而審理戴立紳貪污案件的法官認為他不懼壓力勇於檢舉,免除他個人的刑責,但在判決確定後,戴立紳卻因為這個「免刑判決」,在2016年時,遭新竹縣政府核定「免職」,且「永不任用」。在窮盡一切司法訴訟之後仍然敗訴確定,讓戴立紳終究無法改變這一紙永不任用的免職令。

  3. 過去與戴立紳一樣的揭弊者僅7件,溯及既往不會影響法安定性

    經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過去如同戴立紳一樣,因揭弊而被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的案件,包含戴立紳在內只有7件,也就是說,如果讓戴立紳條款溯及既往,最多也只有7個人有機會可以申請再任公職。更何況,依照草案第13條第2項,也僅僅是給予揭弊者申請的權利而已,行政機關還是有審查的權限,審酌是否准許再任公職。如此不會影響法安定性的制度設計,卻可以深深影響當事人是否有機關擔任公職的重大權利,實在沒有。

  4. 在本次修法規定溯及既往,才能符合揭弊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限制的例外情形

    銓敘部認為,溯及既往的條款應該修改公務人員任用法。然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是對於所有貪污案件的一般性規定;而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3條第2項是特別在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的案件,排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適用的例外規定。司改會主張溯及既往的情形,也只限於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的揭弊者,此種例外情形,當然也應該規定在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才符合體例。

  5. 請求立委保護公務體系的良心!

    戴立紳為著一股正義感,希望藉由檢舉,中斷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內長年的積弊,但在檢舉後,他的檢舉人身份竟遭曝光,長官與同僚不諒解,在工作上更是百般刁難,讓他飽受壓力煎熬,而法官基於戴立紳揭弊的勇氣,所給予他的免刑判決,卻仍因公務人員任用法的規定不得再任公職。

    戴立紳的遭遇,正是過去陷揭弊者於不義的明證。當潛在的揭弊者,發現站出來揭弊可能遭遇如同戴立紳的下場,還能有多少人願意站出來揭發機關的黑幕?

    為此,司改會期盼立委能夠保護公務體系內的良心,提出修正動議讓戴立紳條款能夠溯及既往,讓戴立紳能回到他熱愛的工作崗位上,也才能讓更多有良心的公務員因此受鼓舞,在未來,能為揭發機關的黑幕勇敢站出來!

附件

  1. 戴立紳案大事紀

    日期 內容 相關案號
    2007.07~2011.04 戴立紳被其直屬長官要求作假帳、公費私用  
    2012 年底 戴立紳向政風處揭發弊案,並自首  
    2015.11.25 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免刑 103 年度訴字第 65 號
    2016.01.30 新竹縣政府核定免職 府人力字第 1050019480 號
    2016.02.23 戴立紳向保訓會申請復審  
    2016.05.10 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 105 公審決字第 0102 號
    2016.07.13 戴立紳提起行政訴訟  
    2017.01.05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105 年度訴字第 1075 號
    2017.03.17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 106 年度裁字第 295 號
  2.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就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之意見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2019年5月27日審查《公益揭弊者保護法》完竣送黨團協商,本會針對俗稱「戴立紳條款」之第13條第2項表達意見如下:

    委員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之第13條第2項為:「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透過修法避免戴立紳案之情形再次發生。然而,委員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之第19條卻僅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使得戴立紳條款不適用於戴立紳。因此,本會建議應於第19條新增溯及既往條款,讓與戴立紳相同處境之人均得以適用新法規定再任公職。

    雖法務部以溯及既往影響法安定性為由反對,但經查詢至今僅有7件案件(見下表),根本不會影響法安定性,故應予溯及既往,才能讓過去勇於揭弊的人也能受到新法保障。

    過去符合「戴立紳條款」之案件
    姓名 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戴立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95號
    饒瑞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1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30號
    未公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5號 未上訴
    未公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1250號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27號
    未公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2號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92號
    廖昌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2號 未上訴
  3.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就公益揭弊者保護法建議修正條文

    司改會建議條文 行政院版草案 說明

    第十三條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第十三條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一、揭弊者若有到場作證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所涉罪名不受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罪名之限制,亦得享有刑責減免之寬典,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揭弊者因正犯或共犯行為經判決有罪,仍不影響其得受第七條至第十條之保護權益。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為鼓勵正犯或共犯中之公務員勇於揭弊,並保障其免職後申請再任公職之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本項僅提供揭弊者再任公職之申請權利,至於受理任職機關仍得依個案裁量,審酌准否再任公職。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再任公職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一、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本法修正施行前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同受本法之保障,故規定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再任公職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
    三、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如其已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申請再任公職經駁回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廢止原行政處分後,再依本法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出席代表

戴立紳/案件當事人
林志潔/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特聘教授
許民憲/戴立紳案委任律師
張凱婷/戴立紳案協辦律師
連郁婷/新竹縣議員、律師
蕭逸民/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辦公室主任

新聞聯絡人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陳彥亘律師 (02)2523-1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