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牢也要選總統—監所也可以是投票所
2019-11-28
隨著大選將近,空氣中喧騰湧動著各式選舉議題,有些選民熱情參與,有些則感到事不關己。但不變的是,每位公民都有也只有一張選票。這張選票是所有候選人心之所繫,誰吸引到最多選民的青睞,就能成為最後的贏家。這是民主政治的規則和氣息,也是憲法所保障參政權的核心精神。
然而,卻有一群人,他(她)們是公民,但不准投票。這群人在居所以編號識別,社會稱他們是壞人,法律稱他們為收容人。包括受刑人、羈押被告、受戒治人等等,各類依法被剝奪行動自由權的公民。
首先要釐清的是,監所裡的收容人,除非是受到褫奪公權宣告的受刑人,否則公民參政權並不受到影響;至於受褫奪公權的受刑人,依刑法的規定,所剝奪的參政權有「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在2006年修法之後,已不包括「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換句話說,沒有任何法律,限制任何受刑人行使選舉權的資格,更不要說那些尚未被定罪的羈押被告。這也正是在2018年底九合一大選,可以看到陳前總統投票的原因。那麼,既然法律沒有限制,在監所的收容人為什麼不能投票?
關於這個問題,中選會曾在1980年函示:「監所人犯因案被羈押看守所者,其行動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選舉權事所當然。」這段話是沿襲1954年司法行政部的見解,聽起來是這麼理所當然。意思是,不是政府不讓人犯投票,而是因為行動受限,自然無法行使選舉權。然而我們不禁要問,如果依循同一思惟,那麼剝奪行動自由的結果,難道也事所當然地因為無從外出就醫,而不得主張健康權嗎?那為什麼監所能在限制行動自由的前提下,另以設置醫院、戒護就醫、保外就醫等方式,維護收容人的健康權;而對於作為公民參政權之一的選舉權,就成為當然不得行使的結果?這樣「當然不可以」的行政行為,已經凌駕在憲法之上,逾越了憲法賦與的公民參政權。
在外國法例觀察,北歐國家多肯認受刑人的選舉權,部分歐洲國家設有條件限制,而美國加州則已正式允許部分人犯在監獄內投票參與選舉。或有論者以為,我國監所內易受政府操作,易受動員控制,而不宜開放投票。然而在秘密投票方式下,如何「教化」收容人動搖其選擇,已讓人有所懷疑;而行政中立的維護,是機關的法律責任,實難以成為阻擋權利行使的正當理由。又在選務人員成本考量下,全國矯正機關除部分離島及外役監獄不足千人,最少的綠島監獄受刑人數也逾百人,相較於2018年大選最少人數投開票所僅55名選舉人而言,仍有過之。如能因此使獄政人員能於值勤之際行使公權,則益增權利保障。
另外一個法規問題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定有「在籍投票」的限制。依該規定,投票必須在選舉人的戶籍地投票所進行。而依現行「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在103年修正規定後,收容人已不強制遷入戶籍至矯正機關,也就是原則上收容人的戶籍仍在自己家中,部分無地址遷出等特別情形,戶籍才設於矯正機關。因此,由於「在籍投票」的規定,我們能夠理解,如果要在同一投票日戒護約六萬收容人外出投票,確實存在著現實上難以克服的困難。然而,對於戶籍設在矯正機關的收容人,在現行法令之下,如果依照選罷法的規定,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那麼在監所設置投票所,即可認為屬於適當之處所,於法並無違背。行政機關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導致收容人的合法選舉權遭受剝奪,則顯然有消極不作為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在籍投票」的法律規定,是不是不當限制了收容人投票權之行使,而有違憲之虞,則屬於另一問題。
目前已有就全國性選舉推動「不在籍投票」的倡議,如能順利完成修法,則能使上述未設籍於矯正機關之收容人的投票方式獲得解決。然而在此之前,尤需先解決監所設立投票所之行政阻礙。否則即使移除了在籍投票的限制,收容人的投票權仍然無從落實。
雖然我國並非採取強制投票制度,但在教育上我們強調,投票是身為公民的權利也是義務。在民主社會中,透過選舉制度形成公民意識,就是善盡公民社會責任的重要表現。此外,「監獄行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揭示,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如果能使受刑人善盡公民責任,不正切合了適於社會生活的行刑目的嗎?由此觀察,如收容人願意行使投票權,矯正機關及選務機關本於行政責任及法規目的,應當是亟欲推行,而非消極地阻礙行使。
在言論自由上有句名言:「我不贊同你的論點,但我願捍衛你發言的權利。」;在選舉權上我們可以說:「我不認同你的行為,但我願捍衛你投票的權利。」當我們維護了他人的權利,也就是在人權的牆上,再砌上一塊磚,而這正是我們憑以安居的理由。
※ 本文刊於2019.11.28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