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天差地遠的兩岸人身自由保障

照片/NGO聯合發起黃絲帶運動聲援李明哲

香港上市公司「中國創新投資」負責人向心與龔青夫婦涉共諜案,離台前在機場被攔,移送檢調偵訊,遭限制出境;反觀台灣NGO工作者李明哲、鄉政顧問李孟居、學者蔡金樹與施正屏等人,以及英駐港前外交人員鄭文傑,都在造訪中國後紛紛「失聯」;兩相對照,正好讓兩岸的人身自由保障法制來場「超級比一比」。

按《世界人權宣言》第9條揭櫫「任何人不容加以無理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也明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

台灣雖被放逐在國際組織之外,仍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宣示兩公約保障人權的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現行《憲法》第8條明文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對人民的逮捕、拘禁、審問、處罰,須依《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的正當程序為之;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尚得依《提審法》向「法院」聲請提審。

中決定拘留非法院

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被告被拘提或逮捕,經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先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以防止逃亡或保全證據時,得聲請「法院」開立令狀(押票),憑以羈押。在法院審查准否羈押的程序中,原則上須有辯護人(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在場;為達成充分而有效辯護,2017年4月修法已許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

現行法規定,檢察官偵訊被告後,認定有得予羈押之情形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解釋上包含限制出境)。即將於今(2019)年12月19日生效的新法則明定限制出境為獨立型態之強制處分,限制被告遷徙及旅行(入出國境)的自由,以防止被告逃匿國外。無論是法院羈押裁定或檢察官限制出境處分,只要被告不服,皆得依法請求救濟予以撤銷。

向心與龔青所營事業與中國軍方關係密切,被指控是對台情報工作的特務,涉嫌危害國家安全,依然享有人身自由,並受法定正當程序的保障,也有權聘任他們認為最合適的律師來為其辯護。

至於中國則是在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佔有一席,曾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惟因其現行法制與公約條款多有扞格,雖曾見逾百名學者連署籲請盡快批准,國務院仍遲遲未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在法律層次用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者,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所定的「刑事拘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所定的「行政拘留」:前者係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刑案中所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後者係由「公安機關」決定以制裁「具有社會危害性」行為的行政處罰。有權決定刑事拘留及行政拘留者,都不是「法院」!

法律規定上開機關決定拘留後,原則上應及時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但「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刑事拘留,須等到「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才通知家屬。準此規定,國家有權從事「秘密拘留」,令被拘留人與外界(家屬)完全隔絕,無異於「強迫失蹤」,也剝奪其尋求適任的律師進行充分而有效辯護。

台人被拘獲釋無期

李明哲、李孟居、蔡金樹、施正屏入境中國後「失聯」,中國當局卻始終裝聾作啞而未依兩岸協議通報台灣政府及家屬,過了許久才宣稱他們是因「涉嫌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而被依法審查。其中,李明哲被控「顛覆國家政權罪」,律師在場也只是個陪同「認罪」的人形立牌,最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其他3位所涉案情與偵審進度不明,獲釋無期。

相形之下,鄭文傑的遭遇,堪稱幸運。其人近日受訪時稱:他出差回到香港西九龍高鐵站,被中國當局「一地兩檢」攔住,隨即被押返深圳,遭「國家安全機關」刑求逼問英國有無資助香港民運。鄭員「失聯」多日後,經英國外交抗議,才見「公安機關」出面宣稱,查獲其人「嫖妓」,處以行政拘留15日,期滿釋放。

從鄭案來看,中國當局恣意跳接刑事拘留(刑事強制措施)及行政拘留(行政處罰)程序,僅視法條為自圓其說以管治(糊弄)人民的工具,而非用以保障人權,如此放縱權力,顯然失去「可預測性」,將令民無所措其手足!此外,就算是蔡金樹與施正屏親中色彩鮮明,猶遭刑拘,益見台灣及香港人民現在進出中國,動輒得咎,充滿「風險」!子曰:「危邦不入,亂邦不居。」誠非虛言。

※ 本文刊於2019.11.30蘋果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