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強化被害人保障!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及保護三讀通過

在刑事審判中,當事人特指檢察官、自訴人以及被告,也因此,除了自訴的案件以外,犯罪被害人往往只能由檢察官代為發聲,甚至可能在審判、偵查的過程中,由於隱私或受害過往遭受揭露而受到二次傷害。

在2017年,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國家必須建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制」。為達成此一目標,立法院也在2019年12月10日國際人權日三讀通過了刑事訴訟法,希望能在不違反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亦不犧牲被告防禦權的前提下,真正在法庭上體現被害人的主體地位。此次修法重點如下:

  1. 修復式司法

    根據新法第248條之2與第271條之4,檢察官與法官可以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構進行修復。在傳統的刑事法庭中,被害人往往都作為證人被傳喚出席,司法程序也僅僅只有做出對犯人的懲戒,但這卻難以真正彌補被害人的痛苦與不安。

    修復式司法相對於傳統刑事司法模式,更注重於再犯罪之後,國家如何修補破碎的社會關係,希望加害人與被害人能在尊重、理解的氛圍下充分對話,在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賦予了司法一個全新內涵。

    而事實上,我國自101年起就已經在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修復式司法專案,在實踐經驗上已經累積了相當的經驗。經過試辦地檢署的追蹤調查,發現被害人多數「感覺正義得到實現」、多數加害人同意「會全力避免此類案件再次發生」,可見修復式司法在修復被害人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傷害上有極大價值,足可以將其正式法制化。

    司改會點評

    司改會肯定政府在推動修復式司法的努力,並相信本次修法這對於我國社會在犯罪後的修復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一步,同時,為了完善修復式司法作為法律體系的完整性,也期望日後能夠將此作為實質且完整法條納入刑事訴訟法之中,以更好的在司法上起到撫慰被害者心靈的用處。

  2. 被害人保護

    1. 陪同

      被害人受害後身心裏都亟需重建,在偵查與審理過程中都可能需要特定他人陪同在場,以協助穩定情緒並避免二次傷害。因此,除被害人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外,在新法之中新增了心理師、輔導人員及被害人信賴之人,經過被害人同意之後,可以在偵查中陪同在場。另也新增第271條之3,使陪同制度同樣適用於審判程序。

      司改會點評

      本次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的修正是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06f條第2項的規定,然而,德國刑事訴訟法在陪同資格上有進行更仔細的切分,在被害人信賴之人的陪同上,有規定以一人為限、並且沒有表達意見的權利,與其他陪同之人有所區別,我國草案沒有人數限制且有表達意見的機會,而陪同之人表達的意見是否是被害人真正的意思,還有待後續實務發展來加以觀察。此外,我國已增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施行法,同性伴侶也可以透過配偶的身分予以陪同。

    2. 隔離

      基於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必須要保障被害人隱私以維護其尊嚴,本次新法規定偵查與審理程序期間,檢察官與法官得視被害人身心狀況與案件情節,採用遮蔽屏風等其他方式將被害人與其他人隔離,避免增加被害人的心理負擔,甚至是二次傷害。

  3. 被害人主體地位提升

  1. 聲請參與

    在刑事訴訟之中,除自訴的案件外,被害人並不包含在訴訟三面關係之中,為了使被害人能夠更了解訴訟經過並維護其人性尊嚴,新法第455條之38規定,被害人及其親屬,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向法院聲請參與訴訟,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可以隨時選任訴訟代理人,若為多個參與人,則可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因此,在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中,被害人都可以依新法向法院聲請成為訴訟參與人。法官應考量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間的關係、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決定准許或駁回。

  2. 檢閱卷宗

    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獲得法院准許後,為使訴訟參與人充分了解案件進行程度並充分與檢察官溝通、了解檢察官的訴訟策略,新法第445條之42賦予了訴訟參與人檢閱卷證的權利,但若卷宗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等情況,法院可以限制卷宗的檢閱。

  3. 表達意見

    檢察官作為國家公益代理人,在法律上仍有需要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處一律注意的義務,與被害人及其家屬的立場仍然有所不同,因此新法賦予了訴訟參與人在準備程序、證據調查與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

    司改會點評

    司改會認同新法提升被害人主體性的必要性,然而,司改會也認為在新法也應同時考量被告的防禦權,避免被告在法庭上面臨「一打二」的局面,否則將會使被告面臨極為不利的局面,針對於此,司改會提出以下建議:

    第一,新法第455條之43規定,法官在準備程序時應聽取訴訟參與人的意見,然而施行這條法律有實務上的困難,具體而言,若是訴訟參與人與檢察官意見不一致時,將使法官面臨兩難、被告要準備兩套防禦的情況。因此,本會建議新法通過後檢察官應積極徵詢訴訟參與人之意見,透過充分溝通,相信檢察官能整理好訴訟參與人與檢察官的意見後再行於法庭上提出。

    第二,新法第445條之46賦予了訴訟參與人辯論證據證明力與在調查完每一證據後表達意見的權利,司改會肯定這條新法立法目的的正當性,然而訴訟參與人的意見表述並無具結等實質擔保,以此作為證據將會剝奪被告的詰問權,此外,新法更可能導致訴訟參與人直接參與證據調查過程,使得法庭成為一打二的局面。司改會建議檢察官應於調查證據前與訴訟參與人聯繫,就證據調查方法及詰問事項進行討論並取得共識,以達到訴訟參與人表達意見權與被告防禦權的平衡,並增進審理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