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金權交往在官司蔓延時

富商翁茂鍾刻意結交司法官員,為求所涉案件獲有利判決,毫無顧忌地動用其在司法界的雄厚人脈。監委王美玉、高涌誠日前提出調查報告,發現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前委員長石木欽之外,尚有9名審、檢、調、警高層(其中方萬富成為「馬系監委」,甫換屆卸任)也與翁茂鍾有不當接觸並買賣股票,要求行政院、司法院依法查處。

石木欽於1997年至2017年間長期與翁茂鍾飲宴、球敘,並就翁所涉案件提供法律意見;翁所涉案件上訴第三審,石時任最高法院法官,繼續不當接觸,也未依法迴避相關案件;石更買賣翁經營事業的股票獲益,嚴重損害司法公正,經司法院移請監察院通過彈劾,將全案移送懲戒法院(下設職務法庭)審理。

石木欽辯稱,與翁茂鍾碰面、通電話,皆是基於30年朋友關係,且在2012年7月《法官法》施行前的行為,多已逾舊《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所定10年追懲時效,應不受懲戒。監察院則主張,《憲法》與《監察法》均無彈劾時效規定,亦無如《刑事訴訟法》於逾越追訴時效時,應為不起訴處分的規定,故對於本件重大違法情形,該院自當行使彈劾權,以整飭官箴。

彈劾不受追懲時效限制

實則,石木欽違失情節重大,期間長達 20年,其「行為具有繼續性及一體性」,不容割裂適用不同的法規範,仍應適用《法官法》,而非《公務員懲戒法》。按《法官法》第52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惟若法官有應受「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等懲戒處分的事由,就已不適任法官,另如應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其違失情節亦甚嚴重,皆不受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石木欽當受何種懲戒處分,有無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俱應由職務法庭判斷,故監察院自始無權預斷該案時效。至於本案多名審、檢高層是否涉及違失,應否受追懲,繫乎懲戒權行使期間是否受限制,其判斷標準不應與石案兩歧。

石木欽此前聲譽卓著,經總統任命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位高權重,於案發之際倉皇辭職。石案爆發,係緣於台北地檢署依法實施搜索,扣得翁茂鍾親筆所寫的27冊記事本,記載兩人歷年來145次見面及討論案情等情節,乃向司法院檢舉。其他司法界高層,諸如前檢察長方萬富(嗣任監委)、檢察官曲鴻煜、羅榮乾、最高法院前法官顏南全、花滿堂、謝家鶴、最高行政法院前院長林奇福、最高法院前庭長吳雄銘,以及曾經擔任台北市調處機動組主任秦台生等人涉案情節,也具載於冊中,堪比《百官行述》。設若無此27冊記事本佐證,案情焉得昭揭?

對於法官的監督,《法官法》原設有司法院之全面評核、司法首長之職務監督、法官自律、個案評鑑及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等多種機制併行。

按《法官法》第31條原規定,司法院每3年進行法官全面評核,評核結果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然而,全面評核結果依法不公開,也未聞有法官因此移付評鑑,其法條依據即遭立法院於2019年6月刪除,理由略以:數年始進行一次之全面評核,成效有限;對於法官整體表現之評價,透過每年實施之職務評定制度即足。

法官全面評核機制既遭廢除,外部評鑑亦受限於案情隱晦而無由發動,僅得乞靈於法院內部的首長職務監督與法官自律。法院院長應盡其對於轄下法官的監督責任,主動發現轄下法官所涉不適任的情節,依職權發命令促其注意或加以警告,或是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獎優汰劣。

訴訟受影響應再審救濟

惟本案特殊,錢可通神,翁姓富商在司法界的好朋友們個個不同凡響,石木欽與多名高層本身就是掌握職務監督權的法院或地檢署首長,其中方萬富更躋登監察院,有影響彈劾案通過與否的可能;金權勾結,一時勢燄熏天。匡亂反正,司法院、法務部與監察院皆責無旁貸。富商與司法界高層的長期交往,果若已左右相關訴訟的勝敗,司法機關應容許啟動再審救濟。

悲觀而言,石案或許只是冰山的一角。痛定思痛,司法必須改革,期讓陽光照進司法體制內的黑箱與陰暗角落,令所有不適任的法官無所遁形,袪除「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的魔障,如是而後才能贏得人民的信賴。建構人民信賴的司法,刻不容緩,人民已經不願再等待!

※ 本文刊登於2020.09.12 蘋果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