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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法庭之友意見書|觀察勒戒之法律問題

  1. 問題提出 觀察勒戒時點說?犯罪時點說?

    2020年9月18日,最高法院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稱:毒危條例)觀察勒戒的法律見解歧異裁定送大法庭,其爭議在於《毒危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所稱「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起算時點,是以「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簡稱:觀察勒戒時點說)又或「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簡稱:犯罪時點說)起算?

    舉例而言,當事人在2010年12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依《毒危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進入勒戒所,並於2011年4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其於2012年2月1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為已非初犯,且在執行完畢3年內施用,依《毒危條例》第23條第2項,不需再經觀察勒戒,檢察官便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易科罰金。此後,當事人於2014年7月1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點已超過三年,但卻在前次施用毒品的三年內,如果依「觀察勒戒時點說」適用《毒危條例》第20條第3項,應聲請觀察勒戒;如果依「犯罪時點說」,便無法聲請觀察勒戒。

  2. 解釋變動 如何解釋「三年後再犯」?

    從文義解釋出發,《毒危條例》第20條第3項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作為起算時點,與《毒危條例》第23條第2項合併觀察,即可得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基準的運作機制: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危條例》第23條第2項,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危條例》第20條第3項,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相當清楚。問題始終在於「三年後再犯」,被解釋為「保持三年不犯施用毒品罪」(即犯罪時點說),或「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結束後已達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即觀察勒戒時點說),又或更嚴苛立場,認為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按:舊法為五年),曾依法追訴,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結束釋放五年以後也無法適用該規定(簡稱:再犯剝奪說)。換言之,只要曾在年限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不管已經距離出所時點多久,都沒辦法再適用觀察勒戒,這是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庭決議、97年第5次刑庭決議所採的看法,並且長年被司法實務所接受。

    這樣的情況在2020年7月15日《毒危條例》新法上路後有了變化,最高法院改弦易徹,不再採取「再犯剝奪說」,刑事第一庭便採取「觀察勒戒時點說」(109年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認為既然《毒危條例》第20條第3項改為「三年後再犯」是為了落實「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那就不應該因其間另犯施用毒品罪而影響觀察勒戒適用。此見解不只出現在第一庭,第二庭(109年台上字第3291號)、第三庭(109年台上字第3751號)、第四庭(109年台上字第1409號)、第六庭(109年台上字第3522號)都有類似的看法。

    對此,採取「犯罪時點說」的刑事第七庭認為,《毒危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已提及「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這次修法只是參酌醫學專業意見放寬時限,不當然代表「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不過,有意思的是,第七庭並不認為就得回到「再犯剝奪說」,認為僅因處遇執行完畢後三年內曾再犯,就剝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再受觀察勒戒的機會,實在過於嚴苛,因此參酌修法理由提及的醫學專業意見,放寬為「犯罪時點說」。

    在這些解釋變動的背後,去進一步觀察法條文字變動,可能會感到訝異,因為《毒危條例》第20條第3項法條文字除了「五年」改為「三年」並將後段「本條前二項」改為「前二項」外,沒有任何更動,但卻在修法之後造成如此重大的轉變。更值得注意的是,在如此重大的轉變之際,「犯罪時點說」和「觀察勒戒時點說」同樣以2020年《毒危條例》修法變動作為解釋《毒危條例》第20條第3項的依據,卻產生截然不同的結論。法律解釋有不同的角度,但如果站在上述「以政策為導向」的解釋脈絡,那至少不能缺少制度發展及戒癮知識的理解,才能更清楚掌握刑事司法與物質使用者的互動關係,提出合適的法律解釋。

  3. 修法歷程 毒品施用者處遇的制度發展

    對此,先回到台灣毒品施用者處遇觀察。現行制度普遍被理解為「雙軌制」,一軌是1998年「有條件的除刑不除罪」將毒品施用者定位為「病患型犯人」建立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簡稱:機構性醫療處分),另一軌是2008年增訂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簡稱:社區性醫療處分)。在雙軌制運作中,分為「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三年內再犯」二類。針對前者,檢察官可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也可依《毒危條例》第24條第1項作成緩起訴處分;針對後者,檢察官無法再聲請觀察勒戒,僅能依《毒危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或依《毒危條例》第24條第1項作成緩起訴處分。

    制度生成有其修法歷程。就機構性醫療處分,1998年《毒危條例》公布之初,第20條立法理由即揭櫫「除刑不除罪」原則,並以勒戒、戒治代替刑罰之矯治措施,將勒戒處所附設於醫院。2003年為了避免適用法律紛爭,將「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改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同時將勒戒處所改設於醫院或看守所,不要求一定設在醫院。2009年增訂第4項輔導戒治期滿者就業。2020年新法考量成癮難以戒除,將第3項「五年後再犯」改為「三年後再犯」。就社區性醫療處分,2008年修法通過《毒危條例》第24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被認為是一種替代療法,2013年將第二級毒品納入適用範圍,2020年新法雖將《毒危條例》第24條施行日期交由行政院另訂,但修正條文已考量成癮狀況不同,開放其他緩起訴處分種類,不僅限於戒癮治療。

    相當簡化地說,機構性醫療處分在1998年出現,被認為是毒品法制不再完全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犯人,同時視其為病人;社區性醫療處分在2008年出現,藉由轉向措施避免標籤污名及社會連帶斷裂,讓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社區生活。法制也開始注意到出所後就業輔導,並考量戒癮的困難,放寬觀察勒戒年限從五年改為三年;也注意到施用毒品者不見得均為成癮,而開放其他緩起訴種類予以適用,以落實多元處遇。在此無法描繪毒品施用者處遇生成史,但透過上述簡介,至少可以約略了解毒品施用者處遇的制度發展,以接續接下來的討論。

  4. 檢討脈絡 從「刑事司法與物質使用者的互動關係」出發

    刑事司法與物質使用者的互動關係相當複雜,從應否給予處遇、給予何人處遇、給予何種處遇、如何認定處遇成功,以及如何規制處遇期間及處遇後再犯,都彼此牽動,背後更涉及不同立場的成癮觀念,有待未來深入分析。限於篇幅與案件爭議,在此僅從戒癮知識角度出發,以再施用毒品的司法認定,以及短期自由刑、刑罰節制措施的適用作為素材,觀察毒品施用者處遇的政策方向,以回應前述政策導向的解釋脈絡,並進一步檢討《毒危條例》第20條第3項。

    • (一)從減害的角度理解再施用

      物質成癮與治療是動態且連續變化的,治療期間可能再次施用物質,這被稱作為「復發」(relapse)。復發具有許多意涵,可能是重回原有人際網絡,也可能是亟待協助的處境,背後涉及高風險情境及自我效能,也與因應技巧與社群支持有關。對於曾停用而再施用者,甚至會產生自我歸因,在負面情緒下反覆施用。復發是處遇中重要也複雜的關鍵時刻,往往被認為是治療的重要部分。不過,「再施用」會被認定為「再犯罪」,這時候刑事司法要如何處理就很重要,而此涉及如何理解「戒癮」及定義「復原」。從減害觀點(harm reduction)理解「戒癮」,如果施用物質者能夠減少施用頻率(例如:從三天施用一次,減少頻率為一週施用一次),並逐漸回到日常的生活步調,在了解人與藥物的關係及其傷害後控制用藥就已經足夠,不必要求完全戒癮(total abstinence)。「復原」核心在於協助施用物質者降低物質使用對生活與健康的干擾程度,以促進生活品質作為處遇目標。在此理解之下,刑事司法就應該接受「復發」是處遇的一部分,盡量將「再施用」與「再犯罪」脫鉤。對此,台灣毒品施用者處遇已經在不同程度接受這個理念,例如《毒危條例》第24條第1項就與《毒危條例》第20條第3項設有「三年後再犯」不同,沒有限制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的期間限制。又如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12條第4款,也不當然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施用毒品不當然排除醫療性處分適用。從此觀察《毒危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觀察勒戒的形式要件,如果要讓「再施用」與「再犯罪」脫鉤,那也應該以同樣立場,盡量鬆綁刑事司法對於機構性醫療處分「再施用」的刑罰制裁,使得施用毒品者即便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曾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也不影響釋放滿三年後觀察勒戒的適用。

    • (二)減少短期自由刑的適用

          受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庭決議、97年第5次刑庭決議影響,以往最高法院見解限縮《毒危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空間,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結束後三年內曾再犯者,都無法再適用觀察勒戒。如果檢察官不願給予緩起訴處分,案件便會流入法庭,這些人可能無法符合緩刑或易刑處分等要件,或法官不願再給予機會,大多被送進監獄。觀察2006年至2015年25萬656人施用毒品罪確定有罪人數,只有2萬9322人(11.7%)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緩刑等原因未入監,相反地,有22萬1334人(88.3%)入監執行,其中又以服刑六個月以下的短期自由刑8萬4471人占多數。在犯罪學及刑事政策的研究上,短期自由刑受到批評已久,被認為難以產生教化效果,也容易讓受刑人在監學習惡習,出監後更受犯罪標籤影響難以融入社會,應盡量減少適用。

      對於施用毒品罪者給予短期自由刑尤要注意,施用毒品者有較高比例成癮,被認為是《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V)的「物質使用疾患」(substance use disorder),又或與其他精神疾患具有共病現象(co-occurring)。讓這些人進入監獄服刑,雖然能夠藉由物理隔絕而使其短期間內不再施用毒品,但這樣的做法仍然無法解決施用物質的根源,甚至在監取得其他購買毒品的管道,而監獄的犯罪標籤又讓原先惡劣的處境雪上加霜。另一方面,受刑人因未受到適當的用藥安全教育,容易在出監後未留意耐受性與控制施用劑量造成過量致死(fatal overdoses)。從這個觀點出發,應該盡量擴大其他非短期自由刑的毒品施用者處遇,讓檢察官有機會針對犯施用毒品罪的成癮者給予適當的醫療處分(例如:活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的運用)。觀察勒戒作為醫療處分的一環,在制度定位上自然應該優先於短期自由刑適用,從這個角度看來,將《毒危條例》第20條第3項解釋為「觀察勒戒時點說」是較適當的選擇。不過,在此同時也必須急忙地澄清,採取這樣的立場是出於處遇制度定位的分工,而非來自實際運作的狀況。

    • (三)避免排除刑罰節制措施的適用

      施用毒品的行為不僅與成癮有關,更鑲嵌於其人際網絡之中。這時候,施用毒品者可能為了避免接觸具暴力風險的毒販或被逮捕的風險,也可能因為彼此都有施用習慣,便時常互通有無,同時是施用者,也是提供者。這樣的供應行為並非獨立於社會,而是與成癮及其他複雜的需求結合,提供者可能未獲取利益,也可能賺取小額利潤作為跑腿費用。但在刑事司法運作之下,上述行為都將涉及販賣毒品罪捲入官司。在對販賣毒品採取「嚴刑重罰」之下,即便利潤甚微,也將面臨重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例,最輕本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便被告自白適用《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也適用《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而減刑,要獲得緩刑或其他易刑處分仍有賴於《刑法》第62條自首或《毒危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才有機會。這是因為《刑法》第74條第1項限於「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才有緩刑空間的緣故。如果施用毒品者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刑之宣告,就意味此後五年內犯罪都無法適用緩刑,未來即便涉犯輕微犯行便可能鋃鐺入獄,這也包含在藥物交換網絡下提供少量毒品的施用毒品者。依照《毒危條例》第23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結束後即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非刑之宣告,如此一來就不會被緩刑的形式要件所排除。從避免排除刑罰節制措施的角度觀察《毒危條例》第20條第3項,如果鬆綁觀察勒戒的適用空間而採取「觀察勒戒時點說」,讓更多犯施用毒品罪者能夠接受觀察勒戒,出所後即獲得不起訴處分,對於施用毒品者的影響比起短期自由刑來得輕微許多,同時也較能避免其未來因輕微犯行入監,且不會再留下前科,也相對有利於復歸社會。

  5. 結論 重新思考機構性醫療處分的契機

    相較於緩起訴處分受到較多關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普遍不受重視。這次最高法院將法律見解歧異的爭議裁定送交刑事大法庭,剛好可以作為重新思考機構性醫療處分的契機。上述分析循著政策導向的解釋脈絡,從刑事司法與物質使用者的互動關係出發,認為如果從減害角度理解再施用毒品,並採取減少短期自由刑適用、避免排除刑罰節制措施的立場,應該對於《毒危條例》第20條第3項採取「觀察勒戒時點說」,所謂的「三年後再犯」僅以被告此次再犯時間,與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相距已逾3年就已經足夠,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而受到影響。

    不過,採取這個立場不意味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臻完善,相反地,機構性醫療處分仍有相當大的改善空間。2003年將勒戒處所改設於醫院或看守所,不要求一定得設在醫院,已經讓立法期待大幅倒退,且現行實務作法與監禁管理相當接近,《禁戒處遇成效評估辦法》與監獄《累進處遇條例》相去不遠,又所內專職心理師及社工師人力不足,難以提供醫療資源協助,同時也存有一定程度的污名。另外,觀察勒戒處分也將中斷原有的生活安排(法律規定最長2個月),如果被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強制戒治,受人身自由拘束的時間更長(法律規定6個月以上、1年以下),相對於直接獲得易刑處分而不用入監,或法院定應執行刑將期間內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定刑的行情來說,不見得人身自由拘束時間較短,這也是為什麼不少施用毒品者寧願被起訴施用毒品罪的原因。

    這些問題,都不會因為本次大法庭解釋而消失,我們仍應繼續改善毒品施用者處遇的各項問題,進一步著眼於刑事司法與物質使用的互動關係,盡量緩和刑事司法對於物質使用者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才是接下來應該努力的方向。同時也要提醒,新入所受觀察勒戒人數在2009年為9501人,到2019年只剩下3786人,案件數量減少已久。倘若實務見解確定採取「觀察勒戒時點說」,勢必有更多的案件湧入機構性醫療處分體系,相關單位應及早因應,增進機構性醫療處分服務品質並活化社區性醫療處分運用,以避免影響受處遇者的權益。

※ 本會業已於109年10月25日提交法庭之友意見書予最高法院,惟為便利讀者閱讀,作者在不更動文旨之下,有調整若干語句,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