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側記|條文之下,誰是正義的犧牲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可能產生的冤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被查獲毒品的人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規定原意是希望藉由減刑或免刑作為誘因,誘使被查獲毒品者供出上游,將販毒集團連根拔起、一網打盡。許多被查獲毒品者為求減刑而供出上游,然有些是真有其事,有些卻是子虛烏有。

此規定在實務上造成了兩種冤案型態,講真話的人未被減刑、講假話的人冤枉他人,使他人面臨牢獄之災,像是民間司改會長期救援的《蕭明岳案》。

本場講座邀請李衣婷律師,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聲請人之代理人,與我們談談聲請釋憲的緣起、過程與結果,及巴毛律師與我們分享《蕭明岳案》的經過、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的囚徒困境與補強證據在實務操作上的問題。

第一種型態:有供出上手卻未被減刑【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李衣婷律師首先提及實務上對於「查獲」的見解不同,從最廣義到最狹義排序分別為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機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上游人員須被提起公訴→上游人員一審判決有罪。

採不同見解,冤案製造率不同,若採最廣義之見解,對被查獲毒品者而言較易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典,但容易發生冤案。反之,採最狹義之見解,冤案製造率會相較其他見解低,但對於被查獲毒品者而言過於嚴苛。《陳炳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中,二審及三審法官皆採折衷見解,即上游人員須被提起公訴才算該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當時陳炳榮供出之上游曾志文早已逃跑,因此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李衣婷律師接到陳炳榮案時已是三審定讞,若要繼續上訴,就只能透過救濟程序,即非常上訴、再審或釋憲之方式提起救濟。惟陳炳榮案初次再審聲請被駁回。被駁回的原因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指的「應受免刑」只適用「必免」,不包含法條賦予法院有裁量是否免刑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裁量權,並非「必免」。刑事訴訟法對再審事由加以限制是立法者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所作的考量。再審被駁回後,又提起抗告,法官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理由與第一次再審遭駁回之理由相同,最後才聲請憲法解釋。

李衣婷律師聲請憲法解釋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目標僅限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包括「罪刑」,有不當侵害被告訴訟權(憲§16)、人身自由權(憲§8) ,牴觸平等原則(憲§7) 、比例原則(憲§23) 、罪刑相當原則等。
二、「應減刑而未減刑」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事由,「應免刑而未免刑」卻得開啟再審程序,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憲§7)。

大法官認為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如無正當理由,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是以系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陳炳榮案得以依112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再次聲請再審,刑期從10年縮短為6年,且原確定判決認為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審結果認為有適用此規定,由於再審判決確定時,陳炳榮已服刑完畢,李衣婷律師替他聲請刑事補償,最終獲判320萬8000元補償。除了本案得以開啟再審且獲得減刑外,另有其他案件也依112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開啟再審。

第二種型態:因其他人被查獲毒品、希望爭取減刑,而被羅織冤枉者【蕭明岳案】

蕭明岳時年27歲,是一個平凡房仲,也是兩個女兒的父親,單純的和當兵時的友人組團出國旅遊,回國後卻莫名其妙被指控為國際運毒案件的首謀——蕭明岳遭判無期徒刑。獲得減刑的共犯事後寫下自白書坦承誣陷,但不被法官採信,全案三審定讞。

本案的問題點在於關鍵證物均與蕭明岳無關,僅憑共同被告供述就認定犯罪,釋字第582號及刑訴第156條皆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需有補強證據。此外,在偵訊時,檢察官有誘導訊問之嫌,檢察官訊問共犯郭哲委時,暗示郭哲委不要再講梁嘉麟,對於減刑沒有幫助,要講蕭明岳才可以減刑,又說其他人都供出了蕭明岳,且都獲得減刑。

本案關鍵證物

  1. 包裹上的指紋:塑膠袋外包裝跟兒童童書上,有宋雲仙的指紋,與蕭明岳無關。
  2. 監聽錄音鑑定:與郵務士跟超商店員對話之監聽錄音光碟,聲紋比對與梁嘉麟78.56%相似,與蕭明岳無關。
  3. 水單、匯出及匯款申請單:宋雲華自郭哲委處取得金錢,負責找人匯款給宋雲仙,有受款人為宋雲仙之外匯交易水單及會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蕭明岳無關。
  4. 蕭明岳住處指認錯誤:呂昌駿於警詢時指認蕭明岳住處,卻指認錯誤,而住處卻被原審法院認定為討論銷贓的重要地點。(蕭住在「雅楓村」,他們卻指認「大雅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意是為了鼓勵嫌犯供出上游破獲販毒集團,才制定此規定作為減刑誘因。因為有此規定,被查獲者經常會面臨要不要背叛的選擇,尤其是販賣第一級毒品須面臨死刑或無期徒刑的刑責,若是供出上游獲得減刑,由無期徒刑減為10年、20年,是相當大的誘因。

經典的囚徒困境

警方逮捕了兩名嫌疑犯,但現在沒有足夠的證據能夠將他們定罪。
於是警方分別監禁了這兩人,並向他們提供了以下三種選擇:

  • 如果其中一人坦白認罪,並揭露對方的罪行(稱為“背叛”對方),而對方保持沉默,那麼這個人將立即獲釋,沉默者將被判監10年。
  • 如果兩個人都保持沉默(相互“合作”),那麼他們將同樣被判監半年。
  • 如果兩個人都相互揭發對方(相互“背叛”),那麼他們將同樣被判監2年。

目前實務上常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假如A指控B有參與販毒,A和B又確實通過話,即使通話內容很普通,並不帶有交易毒品的字語,就台灣目前對毒品案件的審判情形來看,這個通聯紀錄在多數判決中是可以被當作補強證據的。最高法院認為若要以此為補強證據,必須是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才算是。販賣毒品是較為隱蔽性之犯罪,買家賣家都不是傻子,交易毒品時通常會以暗語購買,暗語往往與毒品名稱無關,且是日常生活中常使用之詞彙,如以水果種類暗語,因此相當仰賴法官之自由心證。

最後,在提問環節時,李衣婷律師表達了一個觀點「真的冤案製造機,有時候不是條文本身,而是解讀的人。」條文本身是工具,端看法官如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