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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生命安全,肇事逃逸修法不能等!記者會

2019年5月31日,刑法肇事逃逸罪因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遭大法官釋字第777號宣告違憲,並明訂政府必須在2年內,也就是必須在本(5)月31日前完成修法。

修法期限在即,但行政院及主責的法務部竟遲於4月27日才將肇事逃逸罪草案倉促送立法院審議,且其立法品質粗糙,內容竟未能嚴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無法有效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

本會呼籲立法院審議本案時,切勿草率採納法務部之修法草案,而應重新審視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制定能夠增強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讓人民安心用路的法律。

  1. 法務部修法怠惰,置立法院及大法官於何地?

    就肇事逃逸罪之修法,大法官早在2年前就明示主管機關應限期完成修法,但法務部遲至4月27日才送請立法院審議,算上排案等程序,立法院實際能審議的時間,恐怕不超過一週!

    民主國家中,司法權沒有行政手段可以將判決付諸實現,因此行政權及立法權必須給予法院、大法官高度的尊重,才能落實法治。尤其是行政權,若對司法機關愛理不理,就會破壞權力分立的分權制衡,重則導致行政權暴走,侵害人民權利。事實上,大法官通常會給予主管機關1~2年的時間修法,但法務部毫不尊重大法官諭知的修法期限,未予立法院充分審議時間的情形,已不止這件!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 應修法律 修法主責機關 函送立法院日期 修法期限 備註
    第775號 《刑法》累犯相關規定 法務部 2021/2/9 2021/2/22 現已超過修法期限!
    第777號 《刑法》肇事逃逸罪 法務部 2021/4/27 2021/5/31  
    第7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栽種大麻罪 法務部 2021/3/11 2021/3/20 現已超過修法期限!

    更誇張的是,除有學者批評法務部的修法草案品質粗糙外,法務部草案中,居然有2756字、超過一半的內容是司法院的不同意見,可見其內容確實令人擔憂!法務部怠惰、品質粗糙的草案,已導致立法院陷入兩難:如拒絕法務部品質低劣的修法草案,極可能導致無法依期限完成修法。造成如此困境,主責修法的法務部顯然難辭其咎。

    本會認為,立法院應回歸人民生命安全的保障、釐清肇事逃逸罪保護目的,切勿草率通過法務部草案;而應參照本會建議,廣納專家學者意見,於本月底修法期限前完成立法。

  2. 保護目的懸而未決,未遵守大法官解釋意旨

    大法官釋字第777號明確指出,肇事逃逸罪之修法,應明確、具體規範發生交通事故後之作為義務,使駕駛人明瞭發生交通事故後,除停留現場外應採取何種措施,才有助於達成本罪規範目的。但法務部草案對大法官解釋視若無睹,除了將「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外,仍維持原本的「逃逸」二字作為構成要件。因此,司法院只好於法案會銜時提出不同意見,重申大法官解釋上述的意旨。

    也就是說,原本的規定中,僅禁止肇事者逃逸,但對於「停留現場的肇事者是否需要呼救」、「留下有效聯絡方式後是否可先離開」、「留在現場是否需要表明自己身分」等問題皆不清楚,事實上,這些問題也長期造成人民、法院的困擾。

    如許宗力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所說,肇事逃逸罪應對於人民之作為義務有具體、明確之規定,「而非延續像系爭規定這種『理所當然』的立法技術,僅仰賴人民『發揮想像力』而善盡『優良駕駛人』的角色,這無非是法律道德主義的信奉者,而非憲法法治國原則的追隨者。」法務部未能重視上述問題,缺乏解決爭議的責任感,實在讓人失望。

  3. 法律解釋大退步,違反最高法院見解及刑法基本原則!

    在法務部草案中,又依照導致普通傷害、重傷或死亡的結果,規定「逃逸者」的不同刑度。而且,法務部草案的立法理由欄中,明確寫道「致人傷害」、「致人重傷」、「致人於死」是「客觀處罰條件」。

    所謂客觀處罰條件,是指只要存在該客觀事實,即應處罰,不以肇事者是否有所認識為必要。也就是說,駕駛人縱使完全不知道車禍發生而離開現場,也必須受到肇事逃逸罪的處罰!

    然而,這樣的見解,老早因為不合理而被最高法院拒絕,現行穩定實務見解皆認為,肇事者必須對「致人死傷」的事實有認識,才能成立肇事逃逸(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然而,法務部草案竟重新採納早被揚棄的解釋方式,不僅是法律解釋的大退步,更嚴重違反「罪責原則」中的「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4. 車禍後逃逸,肇事者一樣沒有動機呼救!

    如上所述,法務部草案中,法律只要求「不要逃逸」,並沒有鼓勵肇事者報警或叫救護車的效果。也就是說,肇事者慌忙逃離現場後,是否打電話呼叫救護車,都不會影響肇事逃逸罪的成立!因此,法務部草案的立法理由雖說明「為使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並避免死傷擴大」,但內容可說是換湯不換藥,肇事者離開後就只能堅決逃逸,沒有任何動機向救護單位通報事故,也使第一時間促成救護的機會下降。其實,原本的立法方式,早就長期造成實務及學界解釋本罪的許多困擾,法務部草案對此長久的爭議視若無睹,令人錯愕。

  5. 草案用語語焉不詳,擴大處罰範圍也過苛

    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就此,法務部草案所稱「無過失『致』人傷害」的意涵並不清楚,究竟是指「發生交通事故無過失」、「致人死傷無過失」,還是「逃逸無過失」?此外,「無過失」之用語,不僅於刑事法規中無體例可循,亦與大法官釋字第777號用語「非因駕駛人之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合。如此看來,法務部草案既非明確,且易使人誤會無過失行為仍應處罰。

    若將法務部草案解讀為「發生交通事故無過失」,意思就是說駕駛人縱使因「天降橫禍」,對車禍發生「完全沒有任何責任」而離開現場,也要處罰!舉例來說,汽車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靜止等待紅燈,因對向機車違規遭迎面撞擊,機車騎士並受輕傷,汽車駕駛人確認受傷情形無大礙後離開現場。在這個案例中,縱使行車事故鑑定認為汽車駕駛人不存在過失行為(因此不成立過失傷害罪),但於法務部的版本中,仍然會受到刑法處罰!

    其實,《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已規定要求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有停留現場等義務,否則會受行政罰鍰。因此,在駕駛人無過失的情況下,也將之視為「犯罪行為」並以刑罰相繩,顯有過苛的疑慮。

  6. 應鼓勵通報救護,保障人民生命安全

    如前所述,為了鼓勵肇事者協助呼救,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本會主張應將此情形納為減刑或免刑的事由。畢竟當交通事故發生,最重要的是傷者的救護,其次才是責任的追究。又僅規定「逃逸」有欠明確,故以「未使自己之身分獲得確認而離開現場」代之。

本於上述理由,本會研擬「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罪(肇事逃逸罪)」之條文,並與法務部版比較,請參附件

2年前的大法官釋字第777號已要求主管機關必須修法,法務部卻只做出大學生為趕期限所交報告般的品質水準,修法品質實在令人錯愕。綜上所述,本會建請立法院:

  1. 應於本月31日,依大法官諭知之修法期限完成修法。
  2. 應徹底檢討法務部提案的眾多缺失,切勿草率照案通過。
  3. 參照本會建議,並廣納社會各界及專家學者的意見,仔細審酌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制定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的法律。

附件

民間立院提案版:刑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一八十五條之四修正草案對照表

出席

林俊宏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董事
盧映潔教授/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蔡晴羽律師/台北律師公會刑事法委員會委員
陳奕廷律師/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副理事長
陳椒華委員/立法委員
邱顯智委員/立法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