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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工作:與監獄行刑難以區隔的保安處分

※ 本文刊於2021.11.16報導者

導言

司法院大法官為就審查「強制工作」釋憲案,於2021年10月12日下午在憲法法庭開庭舉行言詞辯論[1],而目前已公告將於12月10日世界人權日宣示解釋,引起各界矚目。

早在2001年,大法官就曾經在釋字第528號作出解釋,認為強制工作並不違憲。不過,這樣的解釋始終受到各界質疑。在20年之後,終於重新有機會再針對此一制度進行解釋。提出本次釋憲案的聲請人,各有主張。例如:針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2]並未區分行為人樣態,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強制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提出質疑。尤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在2018年修法,將犯罪組織定義擴大,已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並將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的組織活動納入組織犯罪範疇,情形更為嚴重。又或者就於既有刑罰執行之外,另外施以強制工作處分,而兩者卻毫無區分,徒讓受處分人因為一次犯罪行為遭到二次處罰,提出違憲的疑慮。

大法官就各聲請人所提出的違憲質疑,整理釋憲案爭點,並重整題綱,聚焦在《刑法》第90條[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4]及第5條第1項[5]所規定的「強制工作」是否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否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乃至於法院裁判時是否違反憲法正當程序原則?並進一步延伸探討強制工作是否侵害人性尊嚴?這些爭議之中,強制工作與徒刑是否在規範及執行面有「明顯區隔」,成為雙方攻防的重要爭點。

強制工作是判刑之外另外附加的一種「保安處分」。一般而言,在判刑之外,法院另外宣告一個保安處分,是基於「特別預防」的目的。也就是考量到犯罪行為人本身的危險性,將來可能反覆再犯,單純判刑無法去除該危險性,因此除了判刑之外,還宣告這個人必須接受某些治療或處遇,以去除其危險性,避免再犯。如果某種類型的保安處分,它其實跟刑罰執行沒有明顯區隔,那在刑罰之外,再宣告這種保安處分的正當性,就會有疑慮。類似的問題也出現在2020年12月31日出爐的釋字第799號解釋。在該號解釋中,大法官針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此種保安處分是否違憲,指出其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否則可能發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大法官指出,強制治療這種保安處分,在法制設計上不是一種刑事處罰,而是為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強制接受治療的制度。但是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因此大法官要求有關機關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而本次釋憲主題的強制工作,同樣也是判刑之外另外宣告的保安處分,也有類似的疑慮。強制工作目前的執行場所,男性是在泰源技訓所,女性是在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訓所,這兩個執行場所都是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皆有收容一般受刑人。強制工作主要的處分內容就是強制性的工作[6],而監獄行刑,受刑人也是強制參與作業[7]。強制工作受處分人與受刑人都是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甚至部分受刑人與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是收容於同一個矯正機關,都要強制性工作或參與作業,到底強制工作與徒刑區隔何在?這點正是目前強制工作最受人質疑,乃至於違憲的癥結之所在。

本文認為,目前台灣的強制工作與徒刑確實存在著難有明顯區隔的問題,這種情形並不令人意外,只要回顧監獄發展史,就會明白為何如此。

 

監獄史與強制勞動/工作

強制勞動/工作[8]一直是刑罰史中很常見的要素。歷史上很常見對犯罪施加以奴役、製造痛苦為主要目的的強制勞動/工作,但這段歷史和目前本釋憲案所討論的「強制工作」關係比較遠。關係比較近的是當代監獄中,以「改造個體」為主要目標的強制勞動/工作。

回顧監獄的發展,可以發現強制勞動/工作與之如影隨形(雖然這件事並非沒有爭議)。人們談到刑罰,往往想到的是自由刑,亦即自由的剝奪。不過其實從當代監獄行刑出現,並逐漸成為西方世界主要的刑罰種類時,「改造個體」就是其本質而重要的一部分。

視強制勞動/工作為「改造個體」之重要手段,有其宗教上的淵源。約於17、18世紀,歐洲進入啟蒙及經濟成長的時代,當時的宗教將勞動視為改變的動能,持續的勤奮可以獲得上帝的榮耀,並應許永生。對罪犯施以勞動,被認為能使其重返上帝榮耀,並且擁有一技之長以貢獻社會。當代監獄中的強制勞動/工作,也與早期歐洲的「習藝所」(workhouse)或「感化院」(house of correction)有所淵源。「習藝所」或「感化院」設立的目的是要幫助貧民。在當權者的眼中,在習藝所的人就是因為太懶惰或不願意以正當的方式賺錢養活自己,而去偷竊或乞討的人。將這些人監禁起來,目的是透過強制勞動的生活作息,矯正其錯誤信念,並灌輸勤奮、服從、守時的美德。此外,也同時提供職業訓練使其獲釋後能找到工作。(Pierson, et al. 2014)

當代監獄的興起約發生於18、19世紀之交。監獄複製、挪用了在社會中早已存在的各種機制,一開始就同時包含著自由之剝奪及個體改造之技術(傅柯,2020)。強制勞動/工作即是其中重要的元素。通過勞動,「規則被導入監獄中,它並不費勁、沒有動用到任何鎮壓和暴力手段而在此統治著。藉由讓囚犯不得空閒,人們令之養成秩序及服從的習慣;人們令之變得勤奮和積極,從他過往的懶惰中……隨著時間的推移,現在他在收容所的規律運動中、在人們命令他從事的手工勞動中…找到了一帖可靠的處方,來對抗他的想像所衍生的種種偏失。」(傅柯,2020:445)

 

當代監獄中具實證基礎的就業與職訓方案

美國犯罪學約於1970年代出現對監獄矯正成效的嚴重質疑,著名的就是Robert Martison透過回顧監獄矯正相關研究文獻,提出的”nothing works”論點。過去理所當然的個體改造技術,已經動搖,監獄中的勞動/工作,必須找到新的操作模式及基礎,宣稱其具有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的功能。關於”nothing works”的論點,大約於1990年代逐漸被尋找”what works”的觀點取代,也就是並非一概地認為所有的矯正措施皆有效或無效,而是要透過科學方法,辨識出哪些有效、哪些無效。而這帶來的轉變,就是矯正必須立基於實證(evidence-based)(Cullen & Gendereau, 2001)。

基於實證觀點,特定矯正措施是否有效,必須透過科學方法來確認,關於監獄中的勞動/工作,亦是如此。關於監獄中的勞動/工作是否在實證上有效,有一段時間處於未定論,主要的理由是,關於監獄中的勞動/工作之成效研究,往往缺乏嚴謹的研究設計。以立基於實證的研究方法而言,通常要採取實驗或準實驗設計,才被認為較具參考性,但在監獄要執行這樣的研究不容易,且有時會有倫理上的問題。另外,同樣稱之為工作、就業、職訓方案的矯正措施,方案內容往往差異很大,而成效也呈現歧異的結果(Bushway, 2003)。

不過隨著研究成果的累積,目前關於監獄中的勞動/工作成效的研究指出,具以下要素的勞動/工作方案,較可能具有成效(Smith, et al., 2018):

  • 相較於低再犯風險者,針對中高再犯風險者提供就業方案較易看到成功。理論上的推測是,中高再犯風險者有較高的處遇需求,針對其處遇需求提供具強度的方案有助於降低再犯風險。而低再犯風險者參與處遇方案,反而增加其曝露於其他高再犯風險者的機會。
  • 具社區轉銜性質之工作方案,其中的要素包括提供社會需求之工作相關的職訓、就業準備訓練、提供就業機會,並於釋放後繼續提供相關更生服務。
  • 將工作方案與其他監獄處遇方案作結合。受刑人復歸社會的需求可能是多面向的,不只是就業,而即使單論就業這個面向,要能穩定就業,所需的能力也遠不只技術。常見的受刑人各面向風險需求的評估及處遇建議,可參考RNR(Risk-Need-Responsivity)模式,「工作」僅為其中一評估面向(Bonta和Andrews,2020)。

 

我國的監獄及強制工作

  1. 我國監獄行刑中的作業

    我國監獄行刑法於制定之初,立法目的就是「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1945年《監獄行刑法》第1條)。關於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1945年《監獄行刑法》第28條)。

    我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於1975年訂定,其中第37條規定:
    分配受刑人作業,應依其刑期、健康、教育程度、調查分類結果、原有職業技能、安全需要及將來謀生計畫定之。
    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分配作業後,非具有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轉業。

    也就是說,我國監獄行刑,作業應具有矯正意義,而且為強制參與,而非基於願意選擇參與。這樣的情形並不意外,從前面關於監獄歷史的簡介就可以知道,強制勞動/工作本即是監獄運作中重要的元素。

    除了監內作業外,我國還有外役監及自主監外作業的設計。我國於1962年制定《外役監條例》,其草案總說明中即提到「為訓練受刑人工作技能,使能從事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劃之實施並使外役監成為出獄前重入社會之階梯,即學理上所稱愛爾蘭中間監獄,爰…起草外役監條例草案…」而於2017年,《受刑人監外作業辦法》修正,增訂「自主監外作業」,亦使早期基於政府建行公共建設而運用受刑人人力之監外作業,轉化為協助受刑人「漸進式適應社會生活」的作業型態。

    我國監獄行刑中之作業,最大的問題在於規範面與執行面嚴重的落差。在法制層面上,作業應有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的功能,但是我國監內作業大多數都是簡單的摺紙袋、摺紙蓮花等紙品科工作業項目,有機會參與較能培養一技之長會作業項目者少(監察院108年司調字第0014號調查報告)。外役監及自主監外作業名額亦屬有限,且有脫逃情事發生易遭媒體報導,社會容許度低(監察院106年司正字第0008號糾正案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75號調查報告),擴大施行有困難。此外,外役監長期被質疑有關係、有特權者較易獲遴選,亦使此制度蒙上一層陰影。

  2. 我國強制工作之執行

    至於強制工作,於我國刑法制定之初,即有此類保安處分。1935年刑法第90條即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在我國1987年解嚴前,執行強制工作的勞動場所是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後改組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負責,其設有職業訓導總隊,對受強制工作處分者,實施軍事管理及並要求進行嚴格之勞動。在此時期,強制工作的執行場所不是監獄,相對還容易維持區別。

    然而在解嚴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撤,強制工作的業務移交法務部。法務部並無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的實務經驗,而強制工作應如何與徒刑執行區別之問題,亦造成法務部的嚴重困擾。不過於1988年法務部正式確立徒刑/強制工作「宣告二元化,執行一元化」的政策,即便收容人因犯罪而被宣告徒刑或強制工作等不同的法律效果,但最終執行內容並無不同。當時法務部的說帖中即指出:「監獄的功能是讓受刑人養成勤勉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強制工作場的目的亦是如此,因此,二者的功能都一樣,法務部現行的構想是執行一元化,如此可以充分保障受處分人的權益。」(許恒達,2013:198)

    從台灣強制工作執行場所的變化,可以看到強制工作在1987-1988年從軍事管教體制轉為監獄管教體制,然而值得進一步點出的關鍵是:為何法務部可以在那麼短的時間內,就接手強制工作?那就是:從當代監獄的發展史來看,強制勞動/工作本來就是監獄體制中很重要的元素,台灣也不例外。

    2019年,監察院針對強制工作提出了糾正案(監察院108年司正字第0001號)。監察院指出,當時據以宣告強制工作之法令,均採刑前實施強制工作,然2011年1月1日修正施行至2018年11月29日止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技能訓練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卻規定,限結訓後2年內出監或得報請假釋者,方得參加技能訓練班,顯示強制工作處分並未真正於「刑前」實施。此外,目前各技能訓練所對於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之執行方式,與一般受刑人相同。此執行方式,不但與保安處分性質不符,更使強制工作處分形同變相對受處分人延長刑期,似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

    監察院的上述糾正案,可以看到其要求法務部及矯正署應落實強制工作於刑前執行,並且使強制工作的執行方式,與監獄行刑有所區隔。不過如前所述,本來監獄行刑在歷史上就是吸納了強制勞動/工作的要素在其中,其難以區隔不難理解,而且隨著時代的變遷,監獄行刑中允許之勞動/工作模式,變得比「強制工作」此保安處分允許的模式更多,且更有協助收容人復歸社會的目的,例如外役監或自主監外作業之類的設計。相較之下「強制工作」無此類具階段性、提前協助收容人準備社會復歸之工作方案的設計[9]

    為何「強制工作」對於透過勞動/工作復歸社會的設計,會落後於監獄行刑相關法規呢?其中一個可能性是,本來強制工作在比較法上就是逐漸被淘汰的法制,所以在比較法上,很難有新的具前瞻意義的修法參考。另外一個可能性是,我國立法者往往不重視了解實際刑之執行及保安處分執行情形,甚至可能假特別預防之名,行威嚇之實,以致立法目的與實際執行落差甚大。這個問題在強制工作執行順序的問題上,更是明確突顯。我國關於強制工作執行順序的立法,其實分成刑前與刑後執行兩種,茲整理如下:

    法源 執行順序
    《刑法》第90條 原為刑後、2005年修正為「刑前」。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10] 刑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已刪除) 刑後,2001年修正刪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原為刑後,2017年修正為「刑前」。

    目前我國現有之強制工作,皆為刑前執行。從前面關於立基於實證之監獄勞動/工作方案的介紹中可以得知,具有社區轉銜功能之方案,較易取得成效,職業技能訓練安排在接近假釋前,以銜接釋放後的就業,是較符合邏輯的作法,那為何我國現有之強制工作卻背道而馳,皆採刑前執行呢?答案是:我國的刑後保安處分,不只強制工作,刑後執行保安處分皆採嚴格遵循「刑之執行完畢」始得接續執行之解釋,又缺乏如德國刑法,得於刑中執行保安處分的規定(德國刑法第67條[11]參照)。在假釋附保護管束的情形,並不符刑之執行完畢的要件,因此如果收容人先執行徒刑,再接續執行強制工作,其須待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後,又要再次入矯正機關執行強制工作。在此情形下,強制工作根本無協助收容人復歸社會的意義。明明實務操作一向如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996年增訂強制工作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996年制定時,仍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後執行,顯見立法者昧於實務。

    監察院的糾正案,強調強制工作應於刑前執行的特質、其為保安處分應與刑之執行有所不同,然而更根本應該要做的是:反思強制工作法制上的問題,而不是為了讓強制工作繼續存在,而要求執行機關想辦法作出區隔。

 

評本次強制工作釋憲案法務部的主張

於本次「強制工作」釋憲案,法務部提出的合憲理由及強制工作廢止後替代措施的評估,都可以再次發現,在當前這個時代,強制工作真的很難與刑之執行作出明顯區隔。

  1. 法務部對人權公約及比較法的引用

    法務部認為,公政公約、歐洲人權公約或美國憲法等,均有與我國強制工作相類似之規範,瑞士刑法亦有安置青年給予技能訓練之規定,故強制工作應屬合憲。

    法務部在辯論時,並沒有附上公約或比較法的具體條文,經筆者進一步查證法務部所謂公政公約、歐洲人權公約或美國憲法,「均有與我國強制工作相類似之規範」其實都是指出相同的一件事:法院論罪科刑,科刑本身附帶有勞動義務,並不構成人權或是憲法之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但在第2款便明文「凡犯罪刑罰得科苦役徒刑(imprisonment with hard labour)之國家,如經管轄法院判處此刑,不得根據第三(一)款規定,而不服苦役」,承認經法院判決可為該勞役。《歐洲人權公約》第4條第3項規定「強制或強迫勞動一詞不應包括:在依照本公約第五條的規定而加以拘留的正常過程中以及在有條件地免予上述拘留期間內所必須完成的任何工作」。《美國憲法》第13修正案宣告美國境內不准有奴隸制或強迫勞役,但經正當程序而定罪,作為犯罪懲罰之強迫勞役者,不在此限。之所以公政公約、歐洲人權公約或美國憲法皆將科刑附帶有勞動義務排除於應禁止的「強迫勞動」或「奴隸制度」之外, 正是因為當代監獄行刑與強制勞動/工作密不可分的關係,而且美國明明也沒有於科刑外,另外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律規定。法務部將此解讀為「均有與我國強制工作相類似之規範」,根本混淆視聽。

    為利讀者自行查證,檢附相關條文之中英文表列如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八條

    一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禁止。
    二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

    (一)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
    (二)凡犯罪刑罰得科苦役徒刑之國家,如經管轄法院判處此刑,不得根據第三(一)款規定,而不服苦役;
    (三)本項所稱〝強迫或強制勞役〞不包括下列各項:
       (1)經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期間之人,通常必須擔任而不屬於(二)款範圍之工作或服役

       (2)任何軍事性質之服役,及在承認人民可以本其信念反對服兵役之國家,依法對此種人徵服之國民服役;
       (3)遇有緊急危難或災害禍患危及社會生命安寧時徵召之服役;
       (4)為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之工作或服役。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rticle 8

    1. No one shall be held in slavery; slavery and the slave-trade in all their forms shall be prohibited.
    2. No one shall be held in servitude.
    3.
    (a) No one shall be required to perform forced or compulsory labour;
    (b) Paragraph 3 (a) shall not be held to preclude, in countries where imprisonment with hard labour may be imposed as a punishment for a crime, the performance of hard labour in pursuance of a sentence to such punishment by a competent court;
    (c)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paragraph the term "forced or compulsory labour" shall not include:
    (i) Any work or service, not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 (b), normally required of a person who is under detention in consequence of a lawful order of a court, or of a person during conditional release from such detention;
    (ii) Any service of a military character and, in countries where conscientious objection is recognized, any national service required by law of conscientious objectors;
    (iii) Any service exacted in cases of emergency or calamity threatening the life or well-being of the community;
    (iv) Any work or service which forms part of normal civil obligations.

    《歐洲人權公約》

    第四條
    一、任何人不得被蓄為奴或受到奴役。
    二、任何人不得使其從事強制或強迫勞動。
    三、本條的“強制或強迫勞動”一詞不應包括,──
    (甲) 在依照本公約第五條的規定而加以拘留的正常過程中以及在有條件地免予上述拘留期間內所必須完成的任何工作;
    (乙) 任何軍事性質的勞役,或者,遇有某些國家承認良心上反對兵役者,則以強迫勞役代替義務的兵役。
    (丙) 遇有緊急情況或威脅社會生活或安寧的災禍時所要求的任何勞役。
    (丁)構成通常公民義務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勞役。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rticle 

    No one shall be held in slavery or servitude.
    No one shall be required to perform forced or compulsory labour.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the term "forced or compulsory labour" shall not include:
    any work required to be done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detention imposed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5 of this Convention or during conditional release from such detention;
    any service of a military character or, in case of conscientious objectors in countries where they are recognised, service exacted instead of compulsory military service;
    any service exacted in case of an emergency or calamity threatening the life or well-being of the community;
    any work or service which forms part of normal civic obligations.

    《美國憲法》

    第十三修正案
    美國境內或屬美國管轄區域之內,不應有奴隸制度或強迫勞役之存在。但經正當程序而定罪,作為犯罪懲罰之強迫勞役者,不在此限。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mendment XIII (1865) 

    Neither slavery nor involuntary servitude, except as a punishment for crime whereof the party shall have been duly convicted, shall exist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any place subject to their jurisdiction.

    至於法務部提到瑞士刑法安置青年給予技能訓練之規定,法務部在辯論時,一樣沒有附上具體條文,經筆者進一步查證內容如下:

    瑞士刑法

    第六十一條

    1. 如行為人在犯罪時未滿二十五歲,且其有嚴重之發展障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青年機構:
      a.行為人之犯行(無論嚴重或輕度違法行為)與其發展障礙有關;
      b.採取此措施可預期有助於減少與發展障礙有關之進一步犯行發生的風險。
    2. 青年機構應與本法規定的其他機構及設施分開管理。
    3. 應教導行為人獨立生活且避免再犯所需的能力。特別是鼓勵其接受基本及進階之職業及專業訓練。
    4. 與該措施相關的剝奪自由最長為四年。在假釋後遭令返監的情形,最長不得超過六年。最遲必須在行為人年滿 30 歲時取消該措施。
    5. 如行為人在十八歲前犯下犯行,此措施可於少年機構中執行。

    Swiss Criminal Code

    Art. 61

    1. If the offender was under 25 years of age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and if he is suffering from a serious developmental disorder, the court may commit him to an institution for young adults if:  
      a. the offender's developmental disorder was a factor in the felony or misdemeanour that he committed; and
      b. it is expected that the measure will reduce the risk of further offences being committed in which his developmental disorder is a factor.
    2. Institutions for young adults must be managed separately from other institutions and facilities under this Code.  
    3. The offender should be taught the skills needed to live independently and without further offending. In particular, he should be encouraged to undergo basic and advanced vocational and professional training.  
    4. The deprivation of liberty associated with the measure amounts to a maximum of four years. In the event of the recall to custody following release on parole, it may not exceed a maximum of six years. The measure must be revoked when the offender reaches the age of 30.
    5. If the offender was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committed before he was 18 years of age, the measure may be implemented in an institution for minors.

    其實瑞士的令入青年機構,重點是使「因嚴重之發展障礙而犯罪」的青年,具備「獨立生活且避免再犯所需的能力」。此一規定與台灣的強制工作,重點是使「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在矯正機關中接受技能訓練以獲得一技之長,並不相同。

  2. 強制工作與監獄行刑執行上的區隔

    法務部強調強制工作與監獄行刑執行上有所區隔,筆者在此僅就法務部在憲法法庭所提出之主張中較重要的論點說明如下:

    • (1)法務部指出,強制工作的主軸是「技能訓練」,受強制工作處分人除有事實上原因不能參訓外,一律須經技能訓練,以取得職業技能證照;相較之下,一般受刑人之作業僅係單純勞動,如摺紙盒等。
    • (2)法務部指出,執行強制工作的場所泰源技訓所,投入相當之資源設置專業師資及場所設備,非對一般受刑人投入之資源可比擬。

    法務部提出上述區隔以證成強制工作的合憲性,實十足諷刺。國家本即應投入資源發展受刑人得參與之作業,並使其作業有助於其復歸社會。一直以來受刑人職訓資源投入不足,長期對受刑人施以單純勞動、低技術性之作業項目,僅少數受刑人有機會參與自營作業或職業訓練,法務部不檢討監獄作業的改善,反而以此證成強制工作之合憲?

    另外令人難以理解的是,法務部以其投入大量資源於泰源技訓所設置專業師資及場所設備,非對一般受刑人投入之資源可比擬,由此強調強制工作的合憲性,那高雄女監附設技訓所呢?如果能提供監獄所無之專業技能訓練,為強制工作存在的合憲性理由,則於高雄女監附設技訓所,是否已構成違憲?

  3. 強制工作對降低再犯的效果優於一般刑之執行

    法務部引用再犯率之數據,指出強制工作對降低再犯的效果優於一般刑之執行。先不論目前文獻探討實證上有效之處遇方案,其前提為具有嚴謹之研究設計,「假設」強制工作確實相較於刑之執行更有降低再犯的效果,那個效果可能也來自法務部自己所述,對受強制工作者提供職業訓練,而一般受刑人的作業項目多為摺紙盒。而提供受刑人適當之職業訓練,以促使其復歸社會,本即監獄行刑中很重要的事項,對監獄行刑作業之投資不足,無法用來證成強制工作的合憲性。

  4. 廢止強制工作後之替代措施

    法務部提出廢止強制工作後之替代措施,是由法院個案審酌提高量刑。如此說法,再次證明了強制工作與刑之執行難以區隔的實現。

 

結語:在時代變遷下的強制工作,將何去何從?

強制工作,或許在特定時代脈絡中,有其特殊功能。例如當一國的統治力、經濟力開始發展時,以強制的方式培養較具生產力的人口。又例如當社會從農業向工業轉型時,有大量的低技術勞力密集職缺及人力需求,透過強制工作可讓人民習得工廠作業所須習慣的時間作息、身體運用模式。但是,台灣已明顯不在上述社會發展階段。

另外,強制工作與監獄行刑難以區隔也是一個基本的問題。原本監獄行刑在發展的過程中本來就吸納了「透過勞動改造個體」的要素,這使得強制工作要與監獄行刑有所區隔有其難度。而隨著矯正理論的轉變,「透過勞動改造個體」此有宗教信仰色彩的觀點,也改變為重視提供在實證上有效的勞動/工作方案。提供符合當前社會所需之職業訓業,確實為有效的勞動/工作方案的元素之一,我國的強制工作在當代,其核心也從「透過勞動改造個體」置換成「施以技能訓練」。不過這樣的變化也同時存在於監獄行刑領域,雖然監獄作業因政府投入相對不足,主要仍以折紙盒等紙品加工為主要作業種類。這是政府需要努力改善之處,而不是監獄行刑與強制工作在制度設計上的本質性區別。

最後,強制工作的法制設計相較於監獄行刑的發展,已經顯然地落後。在當代矯正理論中,監獄行刑必須依個體之不同風險需求提供不同種類、不同強度的處遇,施以職業訓練可能是其中的一環,但不會是全部。縱使單論勞動/作業的面向,監獄行刑在釋前準備階段提供職業訓練,並有外役監、自主監外作業等具階段性復歸社會準備意涵的設計,相較於目前強制工作僅有刑前執行的選項,更符合具實證基礎之勞動/工作方案實施所需之法制。

從各面向來看,強制工作都是一個已經落後於時代的制度,到底其會將何去何從?有待關注。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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