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看守所嚴重超收不應只要求矯正署拿出對策,法務部更有義務協助
2022-2-02
監察院於2022年1月19日公告111年司調字0002號調查報告,指摘臺北看守所於2020年11月30日發函臺北地院等大臺北地區6院檢機關,籲請院檢考量臺北看守所羈押禁見被告超額收容及床位不足之困境,審慎評估羈押被告聲請及裁定禁止接見之人數,此作法已僭越機關權責。
監察院認為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於聲請或裁定羈押被告禁見處分時,看守所是否超額收容並非其應行考量之事項。監察院認為,關於刑事被告是否應受羈押之強制處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詳予審酌認定;羈押之被告有無併命禁見之必要,端視其若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是否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禁止之必要,亦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第41點之1所明定。依法,看守所的容納人數並非院檢聲請或裁定羈押被告禁見處分應行考量之事項,而認臺北看守所之行文,超越行政機關各自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且斲傷司法公正與審判獨立。
而針對臺北看守所長期嚴重超收的問題,監察院確實認為是一個重要的人權議題,應為此負責找出改善解決方案者是矯正署。監察院認為矯正署對於臺北看守所負有指揮監督之權責,而矯正署雖列舉歷年緩解超收的措施,包含矯正機關的擴增建、機動調整移監、假釋等措施,但是監察院認為,臺北看守所超收仍非常嚴重,矯正署應拿出更積極有效之因應對策。
監察院高舉司法公正與審判獨立,指出看守所超收不應是院檢聲請或裁定羈押被告禁見處分時之考量事項之一;臺北看守所長期超收,真正應拿出更積極有效之因應對策者是矯正署。監察院這樣的建議方向,很容易讓人誤解,超收問題的解決「只是」矯正署及矯正機關的責任,反而造成超收困境的惡化。事實上,從法理、從人權的角度,超收是羈押之合理考量事項之一,且超收問題的解決也不能只要求矯正署。
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3項本文來看,確實沒有提到應考量超收。不過從比例原則、從國際人權規範來看,超收確實是羈押應行考量事項之一。
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時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比例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比例原則又分成「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三項原則,內容分別如下[1]:
適合性原則
國家機關為達某一特定公法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或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必要性原則
國家機關為達所企求之公法目的而採行之手段,僅當不能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利限制更少的方法時,採行該手段方可被視為必要的,故又稱為最小干預原則。
狹義比例原則
即限制基本權利之手段的程度,不應超過達成目的所需之範圍,同時因其限制所造成之不利益,亦不得超過其所欲維護之利益。
依據2015年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提出的報告「過度使用監禁辦法和過度擁擠對人權的影響」(Human rights implications of over-incarceration and overcrowding),將羈押被告收容在嚴重超收的處所,可能造成的人權侵害舉例如下:
拘留場所的管理機構承擔著照看被拘留者的義務,但由於過度擁擠造成資源短缺、人手不足,這項義務往往被忽略。被拘留者的安全權因而遭到嚴重侵犯,出現了管理機構無法保護被拘留者免遭囚犯間暴力的情況。由於拘留設施過度擁擠,監獄工作人員和犯人之間也會出現緊張局面。
過度擁擠導致違反禁止酷刑原則:被拘留者被迫長期生活在極端惡劣的物質條件下,根本達不到人道的、有尊嚴的生存條件,衛生條件極差,缺少戶外活動。
過度擁擠與侵犯健康權之間的關聯,尤其是在傳播肺結核和C型肝炎等傳染病方面的關聯。這種做法不僅威脅到其他被拘留者的健康,而且威脅到監獄工作人員的健康。一旦犯人獲釋,還會危及公眾健康。其他聯合國和區域人權機構也曾經報告過度擁擠對被拘留者健康權的不利影響:犯人無法獲得或難以獲得治療;精神衛生服務不足;拘留場所缺少專業的醫療人員; 不能執行有效的減輕傷害方案和藥物依賴治療。還發現過度擁擠是引發一些完全可以預防的疾病的根本原因。
諸多聯合國和區域人權機構也報告了被拘留者的安全飲用水和衛生設施權及食物權遭到嚴重侵犯的情況。過度擁擠導致的這些侵權行為包括:國家不能提供足夠的質量達標的食物、充足的盥洗室和廁所、安全的飲用水和衛生設施,包括免費提供肥皂和衛生紙等基本衛生用品,也不能提供充足的睡眠用品,包括清潔的床墊和寢具。
過度使用監禁辦法和過度擁擠意味著被拘留者生活在極度擁擠的環境中,他們的隱私權因此受到嚴重侵犯。
將看守所之超收情形,納入是否羈押的考量之一,偏向於「狹義比例原則」中的操作,亦即衝酌限制造成的不利益(被告之安全、健康、隱私、尊嚴…),是否超過所欲維護之利益。
而針對超收的緩解作法,於「過度使用監禁辦法和過度擁擠對人權的影響」報告中,亦明確指出:「必須客觀評估拘留場所的容納能力,必須為每個被拘留者分配合理的空間,作為評估的依據。確保登記系統能夠有效記錄每一位在審前或宣判後被拘留者的拘留期限,對於拘留場所的空間管理十分關鍵。 最後,所有拘留場所均應配備足夠的人員,這樣才能有效運轉並充分尊重被拘留者的人權。…不應該讓拘留場所的管理人員獨自應對過度擁擠現象, 刑事司法制度中各行為方之間應該建立有效的溝通渠道,以確保不讓拘留場所超負荷運轉。應積極考慮用法律手段禁止過度擁擠。」
於2013年針對中華民國(台灣)政府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也指出:「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將監獄過於擁擠視為緊急問題(初次報告第146段)。監獄人數過多會導致許多人權問題,例如衛生與健康標準欠佳、缺乏隱私、暴力充斥,以及常常導致監獄環境被認定為不人道或有辱人格。除了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已採取的例如興建新的監獄等措施之外,專家強烈建議採取有效減少囚犯人數的措施,透過放寬嚴苛的施用毒品政策,以及在審前交保與假釋方面採用限制較寬鬆的規定。」
於2017年針對中華民國(台灣)政府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又出現類似建議:「如同審查委員會在 2013 年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所指出,監所超收已導致各種人權問題,例如低劣的衛生健康標準、欠缺隱私及暴力充斥等,也常導致受拘禁者的處遇不得不被認為是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除了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已採取的措施,包括興建新監所之外,審查委員會再次強烈建議採取減少收容人數的有效措施,尤其是放寬對施用藥物者的嚴峻政策、採行對具保及釋放較寬鬆的限制規定,以及其他非移監收容手段。」
為改善超收,刑事司法制度中各行為方之間應該建立有效的溝通渠道、採行對具保較寬鬆的限制規定等等,可以透過修法,但也可以透過比例原則之操作以落實此政策。事實上,我國實務本來就有這樣的彈性存在,於檢察機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播期間相關業務資料彙編中,即可看到以下說明:「為避免監所收容人遭受新冠肺炎感染,檢察官於訊問人犯或被告後,如認非屬涉案情節重大,應審酌是否依法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並命人犯或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等羈押替代處分,以減少(疑似)染病人犯或被告進入看守所或監所,造成群聚感染之風險。」而從折線圖也明顯可見,2021年5月至7月因疫情爆發聲請羈押人數減少的情形。
台灣看守所的超收問題,無法不提到一般性的監獄超收問題。為了紓解監獄受刑人(已定罪者)的超收,臺灣看守所普遍設有分監。以臺北看守所為例,其即有附設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收容檢察署指揮執行之三年以下短刑期受刑人,而從統計上也可以看出受刑人其實佔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數的大宗。
依前面提到的「過度使用監禁辦法和過度擁擠對人權的影響」報告,導致超收的主要原因包括:
刑事司法制度內部的缺陷
歐洲防止酷刑委員會指出,委員會曾看到高收監率導致監獄嚴重擁擠的情況。委員會認為:「一個國家關押了大批公民,用高犯罪率來解釋難以令人信服;應該說執法機構和司法部門工作人員的普遍觀念在某種程度上難辭其咎」。…許多國家採取所謂的「零容忍政策」,導致逮捕數量激增,對醉酒、橫越鐵路、入店行竊等輕微罪行也實施逮捕,還導致有些人員被長期羈押。此外,據報告,由於獎勵實施逮捕的警察,法律、規則和條例過於寬泛也會導致任意拘留。這種情況又極大地助長了過度使用監禁辦法和過度擁擠現象。
拘留的替代辦法缺失和/或管理不善
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委員會監獄和拘留條件問題特別報告員指出:「監獄在押人數增加,不能只歸因於犯罪率上升。簡言之,大多數國家認為監獄優於其他替代辦法;因此,這種制裁手段具有的懲罰性要素仍然是當代懲戒和刑罰制度的基石。儘管已經證明非監禁式的替代辦法具有效率和效果,但是各國仍然採取長期徒刑這種更為嚴厲的懲罰手段。」
量刑政策
國家為應對犯罪制定的政策直接影響到拘留的人數和被拘留的時間。所謂「零容忍政策」增加了監禁式刑事判決的數量,再加上無罪釋放率低和普遍使用拘留手段,造成監獄中過度擁擠。任意拘留問題工作組指出:「許多國家對犯罪行為做出法律反應的速度越來越快:實行慣犯法、普遍提高最低量刑、削減每起案件中法官可使用的裁量權、定罪後實施預防性拘留。」上述各種措施的綜合效應目前已開始顯現,導致過度使用監禁辦法和過度擁擠現象。有報告稱,下列現象也是導致過度使用監禁辦法和過度擁擠的誘因:羈押候審的時間不計入刑期;對輕微的非暴力罪行強制判刑,對毒品犯罪苛以重刑;判處刑期過長的徒刑,尤其是無期徒刑,違反相稱性原則;缺少允許削減過長刑期的合理的量刑標準;法官在量刑時缺乏裁量權,無法考慮被拘留者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刑期減免受到巨大限制;法律含糊不清導致不必要的拘留。
上述問題皆屬於刑事政策的一環。在監察院的調查報告中,我們可以看到矯正署對於監獄超收的說明:近年來因整體犯罪案件中,特殊犯罪人口(毒品、公共危險與詐欺等)比例偏高,又我國採行寬嚴併進之兩極化刑事政策,95年刑法修正實施後,受刑人在監實際執行時間及長刑期受刑人的逐年增加,致監獄超額收容情形日趨嚴峻。這可以看出,我國的超收情形與國際人權文獻中對於超收主要原因的探討相符。
「刑事政策」不屬於矯正署的職掌,屬於法務部。依據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法務部掌理事項包括:
四、本部主管民事、刑事及行政法規之研擬、督導及執行。
五、刑事偵查、實行公訴及刑事執行等檢察行政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指導及監督。
而最近因為酒駕事件,法務部於2022年1月16日也發布新聞稿「嚴懲酒駕,多管齊下,發監執行、嚴審假釋、強力執行、戒除酒癮」,其中的內容包括:
(一)重懲酒駕犯行
對於酒駕案件,一律從速從重追訴,若法院判決量刑過輕,公訴檢察官將依法提起上訴,具體求處重刑。
酒駕案件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縱使得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將考量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重大,從嚴審核,除有特殊情形外,參照刑法第41條「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
自1月6日起至1月14日止,各地方檢察署從嚴審核而不准易科罰金經發監執行之酒駕被告共計67人,嚴懲酒駕惡行。
(二)依法嚴審假釋
因酒駕入監服刑者,各監所依矯正署「酒駕收容人處遇實施計畫」,加強規劃各項具體有效戒除酒癮處遇,實施系統化的矯治處遇,協助建立正確認知、促進行為改變,使酒駕受刑人在監接受完整矯治。
對於未完成戒除酒癮處遇或成效不佳或在監行狀不良等缺乏悛悔實據者,依法嚴審而不予假釋,以符矯正目的。
另前已假釋出獄者,若假釋中更為酒駕犯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將依法審酌予以撤銷假釋,再度發監執行。
監察院在調查報告中,指摘矯正署無法對超收提出積極有效的應對策略,但是矯正署能做的只有機動調整移監、監所擴增建、合理運用假釋。監察院完全忽略了,真正決定監所會收容多少人的,是法務部所定的刑事政策。
監察院111年司調字0002號調查報告,請矯正署督促所屬矯正機關,不應向院檢反映羈押禁見被告超額收容及床位不足之困境,審慎評估羈押被告聲請及裁定禁止接見之人數,並請法務部督促矯正署提出積極改善超收的因應對策。這兩個建議方向可能讓超收的困境變成「只是」矯正署及矯正機關要面對、解決的問題,從而加劇超收困境並造成收容人人權的惡化。
法務部應正視自身刑事政策之執掌。超收的主因之一就是刑事政策,其會關鍵性地決定入監人數。透過合理之刑事政策調整,使監所免於超收的困境,並進一步促使看守所的收容類別得以純化,不必再負擔紓緩監獄超收的任務,始為正途。
最後回到這份監察院調查報告的起點:臺北看守所發文給院檢反映超收困境,請院檢審慎評估羈押被告聲請及裁定禁止接見之人數。從國際人權文獻可以看出,「不應該讓拘留場所的管理人員獨自應對過度擁擠現象, 刑事司法制度中各行為方之間應該建立有效的溝通渠道,以確保不讓拘留場所超負荷運轉。應積極考慮用法律手段禁止過度擁擠」,而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法務部的職掌包括「所屬機關(構)辦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刑事偵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之指導及監督。」法務部應協助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建立反映機關狀況給院檢之適當機制,以免將來之爭議。
註釋
[1]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17,臺北市:新學林),頁 323-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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