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法庭之友意見書|更二連身條款案
2022-11-15
為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依《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事:
鈞庭為審理本案業檢附相關文書與爭點題綱,通知主案及部分併案當事人即劉政哲、曾盛浩與黃春棋等3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指派代理人到院參加「說明會」及陳述意見。
三、我國憲法解釋制度自111年1月4日,自《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全面採行司法化、法庭化之程序。依《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維護人民之聽審權。是鈞庭審理本案,自宜以每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皆能充分知悉之程序行之,而有以下列方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許大法官玉秀、林大法官子儀、許大法官宗力共同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謂:
由上可知,大法官向來認為訴訟權受憲法保障,而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即時救濟,係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其中,保障人民參與法律程序,即為正當程序之核心要素。
(二) 進一步言之,自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審查制度從會議形式到法庭形式後,鈞庭就案件之審理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要求:
從「大法官會議」到「憲法法庭」,司法院解釋及鈞庭均認抽象法規範違憲審查,亦為落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一環。是《憲法訴訟法》既要求憲法法庭於審理案件時,應以司法化之方式,依照正當法律程序為之,並依此作成決定,方符《憲法》第16、80條之意旨。
依照《憲法訴訟法》之規定,於程序上,大法官得以審查庭之方式決定案件是否予以受理;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暨裁判違憲審查案件,得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並得於言詞辯論進行前先為必要之調查或行準備程序(《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4條參照)。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時期,大法官多以不公開的「說明會」邀請專家學者、聲請人、關係機關或其他人民團體等表示意見,如鈞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便曾提及:
然鈞庭雖以公開「說明會」稱之,但實則,旁人無從得知該「說明會」之舉辦,更遑論主張參加。
在現行《憲法訴訟法》下,鈞庭似仍以同法第19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28條作為依據辦理「說明會」,如鈞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於審理中便以「說明會」邀請聲請人、關係人及專家學者表示意見,實質上已經屬於對於繫屬中案件之審理。
(三) 鈞庭以召開「說明會」之程序處理本件爭議,仍應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為完整之程序保障:
若相較於一般法院(包含民刑事、行政、公務員懲戒等)訴訟程序,鈞庭所舉行之「說明會」確實為法庭程序所未見。《憲法訴訟法》既未明文規定「說明會」之程序,基於前述訴訟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當事人參與之精神,鈞庭以《憲法訴訟法》第19條及《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28條辦理「說明會」,但對該「說明會」之法律爭議同一之案件當事人知悉案件資訊及進度有差別待遇,即生有爭議。
本案說明會,後雖經鈞庭於111年10月11日至14日於網站陸續說明,公開相關資料並予直播,惟就上開說明後始知悉說明會資訊之當事人,客觀上能否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屬無疑,並與自始獲悉之聲請人所受對待未盡平等。是就後續程序之施行,鈞庭宜充分保障聲請人之程序權利,以公平方式妥為提供參與程序之機會。
本案涉及眾多聲請人係為受死刑宣告之案件,更應貫徹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意旨,行更為嚴謹之審判程序:
(一) 經查詢後,鈞庭合併會台字第13254號案件審理之44件案件中,有下列34件為聲請人受死刑宣告案件:
(二) 我國司法實務上,涉及死刑之審判已採「『嚴格』正當法律程序」(super due process):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18年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布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中,對於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判處死刑之程序,臚列多項意見以期嚴謹。2007年公布之第32號一般性意見並明確指出:「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平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In cases of trials leading to the 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scrupulous respect of the guarantees of fair trial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附件1參照)此即學理上謂死刑案件之審判,有高於一般正當法律程序,而應符合『嚴格』正當法律程序」(super due process)之要求。
死刑為永久剝奪人民生命權及一列自由與權利之刑罰,於101年起,職司法律審之最高法院便宣示,對於受死刑宣告之案件一律行言詞辯論,以昭慎重,並給予最為嚴密、慎重的程序保障。則憲法法庭就宣告死刑案件普遍存在之違憲疑義,自應給予最為嚴謹、慎重之程序保障,為公開、言詞之辯論及審理。
(三) 憲法法庭就案件是否行言詞辯論雖有裁量權,但於本案涉及宣告死刑案件部分,已無不行言詞辯論之裁量空間:
《憲法訴訟法》第25條規定:「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除前項所列案件外,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謂:「言詞辯論為法庭審理程序重要之一環,惟案件事理繁簡有別,並考量憲法法庭之唯一性,宜由大法官就個案需要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爰就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言詞辯論部分修正文字後移列本條。」
又司法院於111年8月1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同法修正案第24條規定:「憲法法庭就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其合併審理者,得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就此可知,鈞庭就案件是否行言詞辯論,應有裁量權限。縱不同案件因法律問題類似而合併審理,鈞庭仍得挑選適當之併案案件行言詞辯論,而非皆應為之。
惟如前述,我國司法實務就死刑案件而言,現階段皆以行言詞辯論為必要,而不存在例外情形。在參酌前述第32號一般性意見之要求,可知鈞庭就本案併案屬宣告死刑之案件審理,確以行言詞辯論為必要。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07年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布之第32號一般性意見中文版(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