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民間版《刑事訴訟法》(鑑定節)修正案(含司法院版、行政院版對照)

最後編輯日:2023年4月17日

民間版草案總說明
(與司法院及行政院版之異同)

  1. 測謊之結果係就事實之有無、發生經過及對其之意見或判斷,以一定方法詢問受測人主觀意見後所呈現之結果,其既不能對事實為客觀之證明,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就此,司法院版增訂第160-1條本文規定,乃屬當然。惟審酌測謊結果縱作為彈劾證據,於實務上仍有阻礙真實之發現,導致人民冤抑之風險,且其作為科學證據之品質確有疑問,是就測謊之結果應有直接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60-1條)。

  2. 由於我國主要負責鑑定之單位,多設於偵查機關下,為確保其中立性,爰規定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亦應揭露其有無參與偵查程序或協助偵察犯罪。又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當事人地位平等,則在要求鑑定人要揭露其與辯護人間的分工、合作關係時,自應同時要求鑑定人也其與另一當事人即檢察官之分工、合作關係。故於第二款新增揭露鑑定人與檢察官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以資明確(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第1款、修正第2款)。

  3. 為明確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有就選任鑑定人表示意見之權利,爰調整文字以資明確(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98-2條)。

  4. 為因應新制下,證物可能經當事人聲請後交由其委任之鑑定人進行鑑定,為使交付證物之過程能確保證物之同一及完整性,故應規定交付、歸還證物時之證物狀態、交付方式,以及鑑定方法可能毀損或耗盡證物之處理方式(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98-3條、第198-4條)。

  5. 為配合民間版新增第198-3條規定,一併將其定為鑑定報告書之應載事項,以確保鑑定人收受鑑定物時其之狀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第1款)。

 

附件

民間版《刑事訴訟法》(鑑定節)條文及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