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法庭之友意見書|死刑違憲案
2024-4-12
主案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904052號
法庭之友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代表人:黃旭田 均詳委任狀
代理人:吳翰昇律師 呂政諺律師 喬政翔律師 均詳委任狀
為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111年度憲民字第904052號案件,依《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及民國(下同)113年2月22日鈞庭111年度憲民字第904052號裁定,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事:
依《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本法庭之友意見書由代理人吳翰昇律師、呂政諺律師、喬政翔律師及郭皓仁律師(非代理人)撰寫。本會、本會代表人、代理人及諮詢對象,就本意見書之準備及提出:
(1)皆未與包括111年度憲民字第904052號及其併案案件聲請人、原因案件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任何分工或合作關係;
(2)皆未受包括111年度憲民字第904052號及其併案案件聲請人、原因案件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
(3)與上述聲請人、原因案件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間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或指揮監督關係;
(4)無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
爭點題綱一、作為法定刑之一種的死刑是否違憲:
(1)死刑除剝奪生命權外,是否另干預其他憲法上權利,如免於酷刑之權利、人性尊嚴等?
(2)死刑制度所追求之目的有哪些?是否皆合憲?
(3)以死刑作為達成上述目的之手段,造成剝奪人民憲法上權利之效果,是否為我國憲法所許?
1. 人性尊嚴,即是人的尊嚴、個人尊嚴。人性尊嚴主要在強調人的差異性及獨立性,且已從傳統之倫理道德,逐漸成為法秩序之基礎,並為憲法的根本原則。人性尊嚴須在生命權受保障與尊重之基礎下才有意義,故國家不得將人民視為物或工具,其次,對於人民之自治自決,不論在私領域或公領域中,皆應給予絕對尊重,故人性尊嚴,作為憲法所保障之核心價值,其雖非不能限制,但不能予以剝奪,否則即與前開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目的有違。
2. 我國憲法雖未明定人性尊嚴之保障,惟《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皆明文肯認人性(或人格尊嚴)是人類不可被侵犯的價值,且國家應為最大限度的保護。又鈞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明揭:「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等旨(釋字656號、689號及鈞院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皆同此意旨),前大法官蘇俊雄亦於鈞院釋字372號解釋提出之協同(含部分不同)意見書明確指出:人性尊嚴是先於國家制度(當然包含刑罰)的自然法,亦是普遍國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是我國憲法雖未如德國基本法明定人性尊嚴為基本權之一,仍無礙於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旨在維護之核心價值。
3. 人性尊嚴之維護既屬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則憲法上所定之各基本權,皆應係為保障每位國民的人性尊嚴而存在。蓋唯有個人之主體性在社會共同生活中受到確保,其方能自由開展其人格。從而,若國家行為係以將個人永久排除於社會之外作為最終目的,其本質上即在否定人成為「社會上一同生活之一員」的資格,此舉無異是將被排除之人當作社會的「敵人」,甚至將被排除之人視為非人類,則受排除之人,即無法自由開展其人格,其人性尊嚴即無從確保。此舉無疑係泯滅人性尊嚴,而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之本旨有違。
1. 刑罰之目的,自Immanuel Kant所提出之應報理論發展迄今,已逐漸向德國刑法學者F. von Liszt提出之特別預防理論靠攏。當然,前述各種理論發展,都是為了保障人的「人性尊嚴」,但任一理論對刑罰目的之解釋,都有其缺失與不完整,不論是應報、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理論皆同。如同物理學中將「光」的性質,曾解釋為「粒子」、「波」一般,現今物理學認為,光同時具有波及粒子之性質,任一性質皆不得偏廢,否則即無從構成「光」。刑罰亦然,應報、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理論,皆為現代刑罰學之核心,缺一不可。立法者在制定刑罰時,雖多是以一般預防的視角出發,並希望收到威嚇效果。但就執行刑罰來看,不論於我國現行之《監獄行刑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鈞院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蔡明誠大法官於釋字796號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皆肯認刑罰主要仍須有矯治行為人,使其能重返社會為主要目的,故縱然立法者以特定種類之刑罰作為特定行為之回應時係出於對一般預防目的之追求,仍無礙於刑罰須具有矯治功能之本質。
2. 誠然,在刑法典中,明定特定行為將處重刑或死刑,對於人民可能有一定的安撫作用,但實際上,刑罰對於人類行為的刺激(或阻礙)是否如此單純?歷來刑罰學的研究中,對此皆未經證實,甚至連死刑是否具特殊威嚇力,亦無實證研究可參。反而據主管機關統計,我國犯罪率自90年迄今,係呈現下降趨勢(110年之犯罪數,甚至僅為90年的48%,另詳述如後),足見,監獄的矯正所帶來的犯罪率下降結果,可能遠大於刑罰的無限加重,益證單純以應報或一般預防違目的之刑罰,難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檢驗。
3. 是以,不論從憲法上須保護人性尊嚴的核心價值出發,抑或係刑罰目的本身而論,皆須肯認刑罰須基於「使行為人回歸社會」之目的而設,否則即無合憲之可能。
1. 現代法治國家之刑罰應兼顧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已如前述,。「應報」雖係動用刑罰的基礎之一(即「回應過去已發生的損害」),然刑罰之高低,仍應由司法機關審慎地依行為人的罪責程度,定出處斷刑的上限,且於此上限內,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回歸社會前需準備的時間後,再定出合理之宣告刑,復由矯正機關依法於刑期內盡力矯治行為人,並期許其得再回歸,重新成為「社會上一同生活之一員」(即「預防及處理未來可能產生的損害」),且唯有如此,該刑罰始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目的。
2. 然而,死刑全無上述現代刑法所須具備的「預防及處理未來可能產生的損害」功能,而僅呈現應報理論「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一面,至多立法者於立法時,得以此種刑罰昭示於全國,使人民知悉特定犯罪行為的嚴重性而已,其中並未使觸犯法律,進而被執行死刑之人民,有再回歸社會的設計。因此,死刑並未滿足現代刑罰學所應包含的多面向需求,且鑒於其不可回復的特性,亦無法期待國家得因死刑的執行,而實現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根本性價值。
3. 綜上,死刑雖現為我國刑罰之一,然其未能滿足現在刑罰理論應兼顧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理論的需求,況其執行後,其結果會將犯錯(甚至冤錯)的人民,永久排除於社會之外,亦違反憲法對於人性尊嚴保障之要求,故死刑顯無合憲之可能。
1. 世界各國及我國就廢除死刑之辯論,常因民意之反對意見而受阻礙。為此,以下將回應公眾及支持維持死刑制度之觀點,以說明死刑應屬違憲之主張。就合理公眾支持死刑制度之核心觀點,說明如下:
(1) 首先,可透過Matthew Kramer的「翦除論(滌淨論)」加以說明。Kramer認為,當有些罪行具有本性的、極端的邪惡(monstrously evil),而足以冒瀆犯罪者自身的人性時,社群有義務以死刑將犯罪者逐出社群之外,以「翦除」邪惡犯罪對於人性造成的道德玷污,因為,犯罪者持續存活就等於是對所屬人類及普遍價值的冒瀆。
(2)藉由「極端邪惡」的概念,翦除論將死刑的適用限定於極端的例外情形,而不排除基於一定社會成因(如:貧窮、值得同情的成長背景)的「嚴重罪行」;同時,它也解釋了公眾「義憤」的合理性,從而嘗試說明「極端邪惡者『不應』被承認為人類」的要求,是多數人出自於道德直覺的道德情感,可能是一種正當的「應報論」(或正義觀)體現。
(3) 如果要進一步與公眾進行對話,就不能直接將上述「道德情感」視為非理性、待認識及克服的負面現象。事實上,經長久的理性論辯所獲致的客觀化道德標準(也就是刑罰標準),幾乎不可能與公眾的道德情感相悖。這種道德情感,最強烈的表現在常見的同理心詰疑:「如果你摯愛的人被兇手殘酷、毫無人性的殺害,你認為對兇手的處罰,必須完全排除死刑的可能性嗎?」進一步來說,如果認為「被害者家屬否定兇手作為人之資格的情感」是合理的,那麼保有死刑作為刑法的選項之一,也是合理的。
2. 死刑制度即翦除論作為一種極端的道德行動或主張,在立法上,不應透過法律強制力予以系統性的公權力支持;於量處上,必定繫於審判者個人的道德判斷,即使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亦無法加以節制,而具有恣意性:
(1) 翦除論的論述重點在於,我們可以透過罪行辨識出「泯滅人性的惡魔」,而「它」既然透過罪行剝奪了他人生命並否定了自己的人性;再承認「它」的人性,無以維繫或恢復共同體對於道德義務(良善價值)的嚴肅性與完整性。問題在於,為何對於極端邪惡者的人格否定(如:死刑、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就鞏固或恢復共同體的道德義務是「合理的」?意義為何?
(2) 人格否定似乎是道德上最嚴重的譴責,非此不足以彰顯其惡性,藉由區分「它」及「我們」的不同。藉此,人們宣示了任何人都不能跨越的紅線。從媒體及群眾對死刑的反應可知,此一宣示的目的並不在乎是否能夠達到一般預防的功能,而是要透過最嚴厲的懲罰,向犯罪者及社群成員傳遞並共享最強烈的道德訊息。然而,罪行既已「極端邪惡」而不存在道德義務上動搖或鬆動的可能性,此一道德訊息的共享,當然並無鞏固道德義務或強化心理強制的功能,而只為確認此一訊息(即自身)的真確性。從Kramer論理的用語「purgative」來看,其所實踐的,確實是一種集體性的道德潔癖。簡要地說,死刑制度並不是被積極地支持,它的合理性及意義,係作為「最嚴厲的譴責儀式」,在象徵意義上被認為是無可替代的;由於死刑不具備其他的目的,唯一的目的或意義即是作為「最嚴厲的譴責儀式」,因此也可以說其以自身為目的。
(3) 從這個角度出發,死刑制度是一種不擇手段、具有極端意義的、僅以制度自身為目的道德行動。它的極端性,也展現在不少的支持者「理所當然地覺得自身的主張絕對正確、一點也不極端」的態度之上,乃至對於廢死論者展開過於激進的批判乃至於人身威脅。此些不可退讓、難以與其他多元價值下予以調和的性質,成為了其終究無法合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原因,而受到憲法學及刑罰理論的否證。在此,本意見書要特別指出,死刑制度作為一種極端的道德行動,不可能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可操作性,應屬違憲:
a.對於翦除論者而言,精確地描述極端邪惡的邪惡程度(如:殺害的人數、手法、對象、動機、時間跨度)似乎無關宏旨,但這卻是於審判時的核心問題。Michael H. Stoney在《邪惡的剖析》(The Anatomy of Evil)一書中,對於美國的謀殺案件進行系統性分析後,整理出22個邪惡等級,最高等級的是一些以施虐為主要動機的連續、病態虐殺者。相對地,近年來我國民眾對於死刑的呼聲,是針對虐童致死、殺童、殺警等行為。對於審判者而言,究竟針對怎樣的罪行判處死刑,才可能是非屬恣意的?以金錢、權力、仇恨為目的,而不享受行兇過程的罪犯,就「比較不邪惡」?針對非直接但仍造成眾多人死亡的行為(如:黑心企業家造成的環境污染、獨裁者的社會肅清、執行社會肅清的官員或第一線執行者),是否也是極端邪惡?
b.如顏厥安教授所指出的,「極端邪惡」的概念是一個已經隱含了支持死刑制度結論的命題,回過頭來思考「怎樣的罪行『應得』死刑」,便會發現,死刑的量處完全出於判斷者的道德直覺。顏厥安教授指出,死刑之宣告,不可能不同時是「個人的判斷」:
因為作為「罪/責/刑」應報呼應基礎的道德判斷,太高度依賴於缺乏共識的道德評價(例如殺害小孩、警察,就一定比殺害老人、教師,罪行更嚴重嗎?),而這種評價基準的分歧性,是無法透過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徹底克服的。而當這種判斷的「效果」,是殺害一個人的時候,唯一可符合「公平」(fairly)的「底線」,正好是「不能」將其殺害。因為針對這種死刑量刑,我們永遠無法沒有任何的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
說的文學一點:在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下,我們可與灰色地帶共處,但無法與「黑暗地帶」相容。
說的哲學一點:公道擊敗應報(Fairness defeats desert.)。為何公道會擊敗應報?理由還是回到「應報」判斷的內在限制:在合理多元主義之下,應報所需要的道德判斷,無法絕對穩固地通過正當法律程序的公道檢驗,因此必須對「刑」保持著永遠開放、可修正的可能性。
在此我想凸顯的是,「文明的死刑」可能更可怕。具體來說,假使湯英伸案發生在最近幾年,重要的不是司法有機會不將其判處死刑,而是如果仍然將其判處死刑,恐怕判決會提出「更充分」的理由來支持。在一個文明的死刑體制下,我們反而無法對這一類死刑案件提出「決定性」的反對理由。……就辯護方而言,無法終局的反駁檢方的死刑求刑,以及院方的死刑宣告。處決與否,繫於少數人的一念之間,但這些決定都是「合理的」。
c.對於支持死刑論者而言,上述的問題仍只是緊抓著「個案的技術問題」不放,並認為:當出現邪惡等級第22級之殺人者時,人們當然可以輕易地獲致判處死刑的共識。固然,人們可以自由地作出「死不足惜」的道德判斷,但此處似乎又有著令人不安、與翦除論自相矛盾的道德訊息:「為什麼善良的人們必須去區分這些難以理解的邪惡?這些邪惡,不都應該被徹底除去嗎?」
d.此處的重點,並不在於上開的道德判斷究竟是「道德或不道德的」,而是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下,這種極端的道德判斷並不會因為符合多數人的想法,就變得「溫和」或「普通」,而使它足以受到國家權力以法律予以制度性地強制施行。相反地,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憲政秩序下,社會上存在諸多、多元的道德主張及善的價值,國家權力並不會透過強制性的制度遂行極端的道德主張。
e.應予敘明者,廢除死刑制度也不代表公權力否定了「極端邪惡者死不足惜」或「被害者家屬否定兇手作為人之資格」的道德立場,而僅僅是重申此一立場不由國家權力加以背書,而應透過憲法學及刑罰理論加以判斷而已。換言之,審判者仍有可能在認同此一道德立場的情況下,認為死刑制度牴觸憲法。
3. 在〈應報、死刑與嚴罰的心理〉一文中,李茂生教授對於謝煜偉論著的詮釋指出:
謝文的重點並不在於翦除論的理論性否定,而在於指出我們必須面對翦除論所表明的社會現實。亦即,讓國家擁有這類極度的權力一事,不是個人的事情,而是牽涉到整體社會的價值觀的問題,縱然理論上無法證立死刑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在臺灣,死刑就是一個現實,包含法官在內的八成國民,不論其立論如何,他們就是肯認死刑的存在。
公眾對於嚴重罪行所表達的、群情激憤的道德情感,固然在支持死刑的結論上是過於極端的道德主張,但此一道德主張仍可能是合理的(反之,反對的道德主張也可能是合理的)。事實上,自由民主的憲政秩序下,法律所不支持的、(可能)合理的道德主張俯即皆是,而這不構成宣告死刑制度違憲的障礙,也非鈞庭以其道德判斷取代了公眾的道德判斷。重點在於,放棄「最嚴厲的譴責儀式」,也不表示降低了人們對於嚴重罪行的拒絕或譴責程度。藉此,我們也可以不再固執於其實僅具象徵意義、而在經驗上可能反而麻痺社會採取有益行動的「最高級」;而是思索另一種「極為嚴厲的譴責儀式」,去除了「最高級」所具備的象徵意義,在與之相稱的無期徒刑宣告之外,對公眾發出更有積極意義的訊息。例如,相關機關每年針對重大刑案的發生,綜整並對國民提出正式的報告,除了重申對於罪行的譴責之外,也研究相關的風險因子以減低出現加害人的系統因素;或對於潛在被害人提出注意風險的呼籲。除了書面報告外,也可透過舉行公開的活動交換意見及哀悼,更清晰、嚴肅地進行社會譴責及修復。
4. 綜上所述,死刑制度本身作為一種極端的道德行動,在立法上,不應透過法律強制力予以系統性的公權力支持;於量處上,必定繫於審判者個人的道德判斷,即使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亦無法加以節制,而具有恣意性。是依《憲法》第15條對人民生命權的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應宣告《刑法》第33條第1款牴觸憲法。
1. 囿於鈞庭書狀規則之頁數限制,以下段落僅為摘要,全文請詳參補充意見書(一)(附件1參照),第1頁至第3頁。
2. 我國自89年起至112年止之23年間,執行死刑之人數共計84人,其人數呈逐年下降趨勢。然依據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統計查詢網之公開資料(附件2參照),得判處死刑之重大治安犯罪(故意殺人、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強盜)發生數,亦於89年至112年期間顯著下降(降幅高達89%至96%不等)。呈現「死刑執行越少,重大治安犯罪發生數亦漸少」之情形。從而,死刑於我國社會能否達成嚇阻犯罪、維護治安之目的,顯非無疑。退步言,縱認死刑不無嚇阻犯罪之作用,惟既然未執行死刑,亦可大幅減少重大治安犯罪之發生,則死刑非但不是唯一可以嚇阻犯罪之手段,更非侵害最小之手段,自有違比例原則。
爭點題綱一、…(3)…如認為死刑違憲,有何足以取代死刑的其他刑事制裁手段?或應有哪些配套措施?
1. 我國死刑執行人數自85年開始呈逐年下降趨勢,已如前資料所示。無獨有偶,我國刑事政策亦於86至94年期間經大幅調整,首先就《刑法》第77條第1項關於徒刑之假釋門檻,於86年11月11日該條項修正前原為「無期徒刑逾10年,有期徒刑逾3分之1」,嗣該條項於同日修正為「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該條項嗣又於94年修正為「無期徒刑逾25年」,並於同條第2項新增有期徒刑不得假釋之情形(即包含所謂三振條款),由上可見自由刑之假釋門檻於86至94年間大幅提高,無期徒刑假釋門檻從原先10年提高至25年,並提高或增加累犯之假釋門檻。
2. 於此同時,依86年11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規定,並參同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規定可知,無期徒刑假釋後應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原為10年;惟上開《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嗣於86年11月11日、94年1月7日經二度修正為「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後,無期徒刑假釋後應付保護管束之期間亦大幅提高至20年。
3. 此外,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期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於同日修正為:「…不得逾30年」等旨,就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至30年。
4. 前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之修正理由固未提及死刑執行政策。惟綜觀前開修法歷程、死刑執行狀況及重大治安犯罪發生數等客觀事實可見,我國自86年至112年即近26年以來之刑事政策,確係於逐年降低死刑執行人數之同時,另以大幅提高自由刑假釋門檻、假釋後保護管束期間及自由刑數罪併罰之年數上限等政策維護社會治安,其成果則係重大治安犯罪發生數顯著下降。衡諸我國於近8年執行死刑人數為3人、已達極少施用死刑之程度,則上開已經實施之自由刑及保安處分政策,就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而言,實與死刑制度廢除之配套措施無異,且係已經上路適用逾15年(自96年起算)並有實際成效之配套措施。基此,死刑制度之廢除,應毋須增加其他配套措施。
1. 囿於鈞庭書狀規則之頁數限制,以下段落僅為摘要,全文請詳參補充意見書(一)(附件1參照),第3頁至第5頁。
2. 矯治為自由刑之主要目的,不得假釋之無期徒刑則與此目的有悖。徒刑之執行如使受刑人無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希望與機會,即屬不人道之處遇,侵害其人性尊嚴。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之無期徒刑,係侵害人性尊嚴之殘忍不人道處遇,自不得作為替代死刑之刑事制裁手段。
爭點題綱二、如果認為死刑制度合憲:(二)得適用死刑之刑事被告範圍:根據我國憲法,得對之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範圍是否應有所限制?刑法第19條就「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行為人,依其「行為時」「辨識能力之程度」,而有「不罰」(第1項)或「得減輕其刑」(第2項)之區別,就死刑之宣告而言,是否違憲?
1. 囿於鈞庭書狀規則之頁數限制,以下段落僅為摘要,全文請詳參補充意見書(二)(附件3參照),第1頁至第7頁。
2. 刑罰之目的係課責犯罪者之行為,使犯罪者為其犯罪行為負責,故應以行為人了解法律規定之禁止或命令事項、且經其理性思考後,猶基於自由意志從事該犯罪行為,且具為其行為負責之能力為前提。參以國際人權法之標準,基於辨識能力欠缺者對刑罰之理解不足,已減損其犯罪行為之可責性,故不得對其判處或執行死刑;另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辨識能力欠缺者對於判斷事理及控制衝動能力不足,不具有責難性,對其判處死刑無法達成刑罰之目的,有違美國憲法第8修正案禁止量刑過苛條款。
3. 對辨識能力欠缺者判處死刑非但無助刑罰目的之達成,且亦造成過苛之待遇,《刑法》第19條規定僅規範被告「行為時」因其「辨識能力之程度」,而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區別,未排除被告於行為時之外、因整體辨識能力欠缺致不具可責性時,仍有遭死刑剝奪生命之可能性,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1. 囿於鈞庭書狀規則之頁數限制,以下段落僅為摘要,全文請詳參補充意見書(二)(附件3參照),第7頁至第14頁。
2. 訴訟程序中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及獲得辯護人實質有效之辯護,乃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及美國律師協會之報告均指出辨識能力欠缺者於審判程序中蒙受較高之誤判死刑之特殊風險,而損及審判程序之公平性及完整性,故應禁止對辨識能力欠缺者處以死刑。
3. 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並未充分保障辨識能力欠缺之被告獲公平審判之權利,《刑法》第19條規定未適用於行為時以外辨識能力欠缺之被告,就死刑宣告案件而言,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1. 參《刑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
原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原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由上可知,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減輕或免除行為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刑責,以期使刑責相當。
2. 然,《刑法》第19條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所欠缺,而不及於「行為時」以外整體辨識能力有所欠缺致無責難性之被告,再加上我國司法實務又狹義理解《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致同樣為辨識能力顯著欠缺而無限制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被告,將因其情狀係於「行為時」或「非行為時」承受不同之刑罰責任,而此一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可資支持,而與《憲法》第7條相違。
爭點題綱二、…(三)死刑的配套程序:就我國法而言,在審判過程及判決宣告後,應各有那些配套程序,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相關程序規定是否違憲?或現行規定即已合憲而毋須變更或修正,理由各為何?
1. 囿於鈞庭書狀規則之頁數限制,以下段落僅為摘要,全文請詳參補充意見書(一)(附件1參照),第6頁至第19頁。
2. 刑事被告涉犯得判處死刑之罪名時,於偵查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未保障其受律師協助之權利,有違《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
在經典電影「神鬼戰士(Gladiator)」的最後一幕,羅馬獨裁者康莫德斯(Commodus)為了取回威信,欲與前將軍、角鬥士麥希穆斯(Maximus)在競技場上展開一場殊死決鬥。但在「公平決鬥」開始前,康莫德斯預先以匕首刺傷了麥希穆斯。麥希穆斯最後雖然獲得勝利,但也因此殞命
(1) 偵查程序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係瓦解被告緘默權之利器,被告能否充分行使以緘默權為首等防禦權,端賴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協助。我國以刑事訴訟法強制辯護制度、並輔以法律扶助制度保障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惟此項權利於偵查程序及第三審程序所受之保障顯然不足。
(2) 相較於審判程序,被告於偵查中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更應受制度性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排除偵查中之強制辯護,有違《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
(3) 《刑事訴訟法》第388條排除第三審程序強制辯護之適用,無視不諳法律之被告獨力行法律審訴訟攻防之困難及現行最高法院三審審判實務多以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之常態(附件4參照),縱輔以法律扶助制度,就涉犯重罪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仍欠明文、絕對之保障,亦與《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意旨有悖。
3. 《刑事訴訟法》第282條未保障被告於偵查中應在身體不受拘束之情況下接受詢問、訊問,顯有違《憲法》第8條所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1) 當一個人的身體被禁錮,其心靈自然不可能是自由的,對於被告身體手足之束縛,不僅造成生理上之壓制,亦容易使被告產生畏懼、服從、自暴自棄等心理狀態,而具有瓦解緘默權、影響供述任意性之負面影響,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282條明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即係為了保障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得始終本於程序主體地位,依其自由意志保持緘默、或為任意之陳述及答辯,抵禦國家之訴追,具有保障被告防禦權、並符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重要意義。
(2) 惟,上述拘束身體對於緘默權之負面影響,於偵查程序中亦然。有甚者,偵查中審訊環境對被告造成龐大心理壓力,本已具有瓦解緘默權之危險,如於該等與世隔絕、敵意環伺之環境中,再使被告於身體遭拘束之對待下進行詢、訊問,對於被告緘默權之危害更鉅。如認於法院之公開審判程序尚不得拘束被告之身體,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被告處境更加危險之偵查程序中,更應予同等之程序保障;至於,遇被告有攻擊或自傷行為時,本不應使其於此精神不穩定之狀況下受詢問、訊問,故不生拘束被告身體後為詢問、訊問之問題。
(3) 《刑事訴訟法》第282條未保障被告於偵查中應在身體不受拘束之情況下接受詢問、訊問,顯違《憲法》第8條所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4. 自白無法排除虛偽可能,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等規定,使法院得以共犯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進而得以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作為判處死刑之主要證據,亦違反無罪推定等原則而違憲:
(1) 依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其補強證據亦不得為共同被告或共犯之供述證據。蓋被告本身及共犯之供述,均無法絕對排除其虛偽之可能性。具有虛偽可能性之供述,縱再加上內容一致、然同樣具虛偽可能性之其他供述作為「補強」,仍無法排除虛偽(冤錯)之可能。是如認被告之自白「加上」共犯之自白、「互為補強下」可獲致無合理懷疑之結論,以之作為定罪之主要證據甚至「唯二」證據,而無其他可獨立存在並足以重建犯罪事實之證據存在,即與「三人成虎」之典故無異,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2)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等規定,使法院縱於殺人罪等得判處死刑之案件中,仍得以共犯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作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進而得以無法排除虛偽可能性之被告及共犯自白,作為判處死刑之主要證據。該等規定形同架空人證之法定證據方法,顯與不自證己罪及無罪推定原則有悖,戕害被告防禦權甚鉅,復有害真實之發現,無法避免死刑冤錯案件之發生。
(3) 綜上所陳,敬供鈞庭卓參。
此致
憲法法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附件1:法庭之友補充意見書(一)。
附件2: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統計查詢網關於故意殺人、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強盜等犯罪於89年至112年間發生數查詢結果。
附件3:法庭之友補充意見書(二)。
附件4:最高法院110、111年度刑事上訴案件終結情形(按罪名別分)。
具狀人: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代表人:黃旭田
代理人:吳翰昇律師
呂政諺律師
喬政翔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