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法庭之友意見書|未成年性犯罪被害人訴訟權保障不足案
2024-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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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案案號:112年度憲民字第384號
法庭之友: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代表人:黃旭田 均詳委任狀
代理人:呂政諺律師、鄭育庭律師 均詳委任狀
為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112年度憲民字第384號案件,依《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下同)112年5月8日鈞庭憲民字384號裁定,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事:
(一)皆未與包括本案聲請人、關係人、代理人或原因案件當事人有任何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皆未受包括本案聲請人、關係人、代理人或原因案件當事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
(三)與本案聲請人、關係人、代理人或原因案件當事人間,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或指揮監督關係;
(四)無任何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之情形。
(一)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之權利,應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
1、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可參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依上開解釋之意旨,犯罪被害人之權利受刑事犯罪之侵害時,其針對犯罪行為人提出告訴之權利,當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應無疑義。
2、然當代刑事訴訟制度為免私力救濟之過度與不足,係規定由國家公權力獨攬刑罰權,原則上由檢察機關對犯罪行為人提出控訴,而非犯罪被害人。又審酌國家一旦對人民以罪刑相繩,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即受國家強制力之剝奪,後果極為嚴厲。是以,刑事訴訟程序上就此有繁複詳細的程序規定,以臻毋枉毋縱。在此理解下,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似非為回復犯罪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法益而存(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3、此一解釋之傾向,亦見於過去釋憲實務上多偏重於闡釋被告訴訟權保障之內涵,鮮少有針對犯罪被害人之訴訟權保障之論述,是對犯罪被害人訴訟權之解釋有不足之處。然上開之保留意見,係針對犯罪被害人如何參與刑事訴訟而言;單就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權而論,其意義係犯罪被害人向國家機關告訴犯罪,以「開啟」刑事訴追之權利而已,尚未涉及影響犯罪嫌疑人受公平審判之問題。國家既已獨攬刑罰權,原則上限制犯罪被害人自力追究犯罪嫌疑人之刑事責任,則認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之核心,乃理所當然之理。
4、再按民國(下同)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正式將犯罪被害人納為刑事訴訟之程序主體,其立法理由亦明確揭示其參與訴訟之權利:
(1)《刑事訴訟法》第455-38條增訂理由:
二、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考量上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自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宜。
(2)《刑事訴訟法》第455-40條增訂理由:
三、……又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旨在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人性尊嚴及其程序主體性,故法院於裁定前,自應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者,即應為准許之裁定。
(3)《刑事訴訟法》第455-43條增訂理由:
三、……況對於訴訟進行之程序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關於被告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常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或不同之觀點,故為尊重訴訟參與人之程序主體性,宜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得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二項定之。
(4)《刑事訴訟法》第455-44條增訂理由:
二、為尊重訴訟參與人之程序主體性及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權益,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四之規定,明定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得於審判期日在場。……
(5)《刑事訴訟法》第455-45條增訂理由:
三、於訴訟參與人為多數且未依第一項規定選定代表人以參與訴訟時,法院考量訴訟參與人之人數、案件情節之繁雜程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狀況後,如認有為訴訟參與人指定代表人之必要,以避免訴訟程序久延致侵害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則為尊重訴訟參與人之主體性,法院得先定期命訴訟參與人自行選定代表人……。
(6)《刑事訴訟法》第455-46條增訂理由:
三、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在使其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表示意見,以維護訴訟參與人於案件中之主體性。……
5、同時,2023年《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也迎來制定25年的全文修正,並明定犯罪被害人有被告刑事訴訟案件之資訊獲知權、於受刑人假釋審查之陳述意見權。修正理由中,也在在強調犯罪被害人之主體地位: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條修正理由:
五、司法權係獨立於行政權、立法權而存在,其目的在於實現審判獨立、公平審判,此乃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目前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係採法院、檢察官及被告之三面關係架構,而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受害,基於人性尊嚴,具有程序主體地位,在司法程序上享有資訊獲知、受通知到庭及表達意見等程序參與權利,並應提供犯罪被害人相關保護服務措施。考量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保護犯罪被害人,並於不影響其公正中立之角色下同時兼顧各方之訴訟權益保障,爰參考家暴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範體例,訂定第二項規定,俾利院際間之業務協調與合作聯繫;……。
6、綜上所述,就犯罪被害人之刑事訴訟參與權已蓬勃發展之現在,益證作為其開端之告訴權,當然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之核心。
(二)《刑法》第80條一律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之時點起算追訴期間,並僅依法定刑輕重定有不同之追訴期間,而未將任何犯罪被害之情形納入考量:
1、所謂追訴權時效制度,其係針對追訴權經時效消滅者,國家不再追訴其犯罪行為,犯罪被害人亦絕對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此一制度之法律效果,係於限制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時,亦同時限制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告訴權。
2、依法務部94年2月2日就《刑法》第80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而追訴權時效制度,不外乎為節制刑罰權、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防止其怠惰不追訴、避免證據滅失而提高誤判風險、維護法安定性、避免長時間耗費司法資源等目的(就其進一步之分析,詳見本意見書「貳、二、(四)1、(1) 」以下)。
3、然上開追訴權制度之目的,並不妨礙於限制國家刑罰權及人民告訴權之同時,具體審酌刑罰權及告訴權行使之情境,以於實現其目的時,亦兼顧如何合理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惟《刑法》第80條僅依法定刑之輕重,規定有不同長短之追訴權行使,並一律以「犯罪成立時」起算之;皆未考量下述人民告訴權有客觀上難以行使之情形:
(1)犯罪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能力
此一要素應綜合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智識、生長環境及心理狀態等因素。如年幼之犯罪被害人長期處於與社會隔絕之環境下,顯無法期待其能認知其被害處境,並提出刑事告訴。
(2)犯罪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關係及身分
考量犯罪行為人若立於被害人有單方面之控制、宰制或能施予不利益對待之優勢地位,可能難以期待在犯罪行為發生時予以告訴犯罪。如犯罪行為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害人不論於法律上或事實上,皆可能於尋求救濟時遭遇更多的阻礙。
(3)國家公權力主動偵查自行發現犯罪之可能性及處境
特定犯罪行為依其行為性質,可能皆發生於非公開之私人處所。犯罪被害人若未告訴犯罪,第三人及國家公權力幾乎不可能知悉犯罪。以性犯罪來說,其有難以於公開場所施行之客觀困難,故大部分之性犯罪皆發生於具隔絕性之處所。
4、觀《刑法》第80條之規範方式,其未將任何有關犯罪被害之情形納入考量,應無疑問。
(三)「對未成年人性犯罪」之被害人,即同時符合上述3種客觀上人民難以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刑法》第80條漏未考量,而對於未成年性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權有不當之限制,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1、司法院釋字第664號及第805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國家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理由書同此意旨):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本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參照)。
2、依衛生福利部111年公布〈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年齡與兩造關係交叉統計〉可知(附件1參照):
a. 當年度8,401位被害人中,有4,809位(57.24%)是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中,每100被害人中,就有16位是未滿12歲的兒童。
b. 當年度203位未滿6歲的兒童被害人中,關係為「家庭成員」者占57%。其中以「直系親屬」數量最多,約占37%。而608位6歲至12歲之兒童被害人中,雙方關係為「家庭成員」者占45%,「直系親屬」數量最多,約占20%。
c. 當年度3,998位12至18歲的青少年被害人中,關係為「家庭成員」者,亦高達10.83%。
應值注意者,家內性侵之犯罪被害人,處於各種弱勢情境之交疊。是應瞭解除有通報之案件外,未通報之犯罪黑數甚至遠高於上開統計。依現代婦女基金會於112年4月17日公布之「性暴力事件求助態度網路調查」,有高達9成的性暴力被害者不敢報警,4成從未對外求助(附件2參照)。
3、上述統計資料顯示「對未成年人性犯罪」與一般犯罪不同之處,不僅止於此種犯罪之隱密性、不易蒐證等難以追訴犯罪等特性:
a. 比起一般性犯罪之成年被害人,對未成年人性犯罪比例極高,係惡意針對身心未臻健全發展之被害人,並利用其欠缺自我保護之意識及認知之處境所犯之。
b. 針對兒童之性犯罪,更是利用被害人可能尚無法認知性、性行為或性侵害之事實。被害人為年幼之未成年人時,皆仰賴家庭為支持照顧系統。若行為人為親屬身分,被害人極易礙於家族名譽或其他家人之感受;或出於對行為人經濟上之依賴;或迫於行為人之權勢及權力不對等考量因素,放棄對外求助或追訴之機會,根本無法期待其能及時求助或提起訴訟及追訴犯罪。
c. 縱使於斯時被害人具備前述之認知與意識,也往往因遭受性犯罪而產生嚴重之身心創傷及負面影響,何以期待年幼懵懂的被害人儘早走出傷痛,即刻捍衛自身權益。
就此,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害人有求助或提起訴訟及追訴犯罪之能力。且若待其自我意識及相關知識逐漸健全時,追訴時效卻業已屆至,徒留為終生遺憾。
4、針對此種「對未成年人性犯罪」之追訴期間,若一律以「行為人」之「犯罪成立時」起算,而未給予未成年被害人一定期間的緩衝追訴規範,將造成法規適用上過苛之情形。《刑法》第80條等同苛求年幼之被害人,應與一般成年之被害人相同,具備健全的性自主認知及維權意識;且若該行為人為被害人之親屬,尚須無畏心理及人際壓力、經濟上之孤立無援,應於追訴期間內對於行為人提起追訴。否則,一旦追訴期間屆至,即無法制裁行為人過往之性犯罪行為,變相淪為犯罪者之脫法工具,顯失司法正義。
5、綜上,《刑法》第80條未考量「對未成年人性犯罪」之特殊情況,一律以「行為人」之「犯罪成立時」起算訴追時效,顯然對於年幼之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保護不足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況,侵害「對未成年人性犯罪」被害人提出告訴權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屬違憲。
(四)結論
基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及國家應特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意旨,《刑法》第80條未就對未成年人性犯罪之事件,未考量其犯罪被害之特別弱勢處境而缺乏特別規定,已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違憲之宣告。
(一)參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認為對未成年人性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予延長或另定以適當之起算時點。如聲請人之主張有理由即《刑法》第80條確有牴觸憲法,則針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犯罪嫌疑人,再予追訴其對未成年人之性犯罪,可能發生是否違反刑罰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爭議。就此,應有說明之必要。
(二)過往兩度修正《刑法》第80條延長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係採最有利行為人之原則。但就極嚴重且致死之案件,對於追訴權未消滅之案件則修正為永久追訴:
1、於修正延長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時,於適用新舊法上亦面臨與前述類似之問題。於94年1月7日及108年12月6日兩度修正《刑法》第80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時,同時於《刑法施行法》第8-1條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
2、但於108年12月6日之修法,取消「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造成死亡結果者」之追訴權時效時,《刑法施行法》第8-2條採取了已時效完成者追訴權仍消滅;但未完成者適用新規定之立法。
3、換言之,原則上,延長之追訴權時效,並不作用於已經起算追訴權時效或追訴權已消滅之刑事案件。但針對極嚴重之犯罪,就已起算但追訴權仍未消滅之情形,則採取延長至永久之情形。
(三)追訴權時效之延長,並非溯及性地處罰不具不法內涵之行為,故不屬於刑罰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絕對禁止情形;而係受法不溯既往原則之限制。就遇有重大公益之情形,得由立法者酌予修正:
1、刑罰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罪刑法定主義下之子原則,係為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保障個人基本權利所設。於涉及罪名之創立、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變更、法定刑之加重等情形,禁止立法者以嗣後之立法,回溯性地處罰原本不受處罰之行為或加重其法定刑,從而避免人民於未能預見其行為將遭受刑罰處罰之情形下,遭羅織入罪。此一原則之貫徹係為當代刑事法之根本原則,並已為我國憲法審判實務所揭示(司法院釋字第602號、第7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按《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完成者係以「消滅」論,是國家刑罰權係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因此,針對依《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犯罪嫌疑人,再予以追訴,概念上是再創設新的刑罰權,針對國家已「不處罰」之行為再予刑事訴追
1。
3、值得注意者,此處之「不處罰」,應與刑罰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絕對禁止之典型情形有別。申言之,於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過去行為之不法性,並未減輕;且其亦得預見其行為受刑罰之處罰。對此問題,德國通說主張,刑罰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的原理在於信賴保護,任何人在行為前應能知悉行為是否被禁止、可能被科予何等刑罰。因此,此一原則只適用於刑法典有關行為評價之要素,而不適用於追訴時效此類追訴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固可信賴法律對其行為的評價不會事後變更,但是在行為前預見他的犯罪被追訴的時間有多長、躲避追緝多久後即可脫免刑事責任,則非屬值得保護的利益2 。
4、又如前「貳、一、(一)」所述,國家刑罰權不僅有國家以公權力強制剝奪人民權利之面向,同時寓有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之告訴權之正當性基礎。是國家刑罰權之自我設限,除考量被告權利外,亦應同時衡量被害人回復正義之需求。過往針對追訴權時效制度目的之闡釋,多以限制國家刑罰權作為主要之立論基礎,而少探究被害人回復正義之合理要求。就此而論,立法者對於追訴權時效相關制度之決定,應於兩者之利益間予以平衡。
5、持反對之見解者,進一步從權力分立原則之觀點出發,認為延長追訴權時效,係立法者以措施性法律來規制具體個案,應牴觸權力分立原則3 。然而,因法秩序已完整滿足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可罰性的合理可預見性,故此一論理方式,已非從罪刑法定主義或刑罰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角度,防範國家刑罰權的濫用,而係以「應原則禁止措施性法律」之觀點為依據。據此而論,就真正溯及既往之延長或另定適當之起算時點,並非絕對之禁止,而係受法不溯既往原則之限制。
(四)對未成年人之性侵害案件,係屬特意針對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身心發展未成熟之人的嚴重犯罪,除性質具有隱蔽性外,被害人於能力及心理上皆有難以及時提起刑事訴追之客觀障礙。為保障未成年被害人之基本權利,應可為法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
1、為衡量「犯罪嫌疑人受刑罰追訴權時效制度保護之利益」及「未成年性犯罪被害人應受特別保障之權利」,應先就刑罰追訴權時效制度之目的予以說明。所謂刑罰追訴權時效,係指於犯罪行為發生後一定期間內未訴追者,國家機關則不得再以刑罰相繩。此主要之目的,應係督促偵查機關積極追訴犯罪,並令被告保有詰問證人、提出有力證據之能力,以避免案發多年後發動追訴可能對被告之不公正,以利真實之發現:
(1)此一制度存在之目的,有學者黃士軒整理出以下5點4 :
第一,犯罪後所經過之時日一久,卻未能追訴行為人,則關於犯罪的各種證據將逸失或湮滅,導致無法以此證明犯罪處斷,若仍加以追訴,即有以不確實的證據認定犯罪之危險。
第二,無法行使追訴權的期間,因為行為人在逃,日夜均需要擔心,所以應可認為與刑罰的執行有同一的痛苦,因此會悔悟而痛改前非,行為人經長時間未再為犯罪行為,也足以證明其已經改善而無施以刑罰的必要。
第三,在追訴權時效的長期間若無對犯罪科以刑罰的事實,則與法律的秩序將產生矛盾,因此國家在其法律上需設置時效制度,加以調和。
第四,在追訴權未行使的相當長期的時間內,行為人在社會中同樣將形成新的社會關係,在新的社會關係形成後,經過長時間若再執行刑罰,反而將對於這些社會關係中與先前行為人所為之犯罪無關之人造成妨害與擾亂,因此透過時效制度使得行為後經過長時間形成的社會現狀得到維持。
第五,犯罪後若經過相當長期的時效期間,則社會一般大眾對於該犯罪行為的處罰感情也將逐漸降低,而無處罰的必要。
(2)就上述之論點二,黃士軒認為應不足採5 :
關於行為人因長時間逃避處罰而受到痛苦,以此可代刑罰的理解,除了在經驗上未必總是如此,同時以今日的刑事法的觀點來看,也欠缺實證上的基礎可支持犯人在長時間逃避追訴後,即可與受刑罰有同一的矯治效果。
(3)針對論點五,黃士軒亦批評6 :
這樣的見解忽略了:越是重大的犯罪,在現代的社會中因為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的報導,不僅在行為後緊接的期間內將造成對於社會大眾巨大的震撼,且因為這種受矚目的案件可能每隔一定的時間即會再被媒體提起,所以在此限度內,也難以認為社會大眾對此犯行的印象會因為時效期間的經過而變淡。對於受到重大犯行侵害的被害人,可能更難以期待其對於自己遭受犯罪侵害的處罰感情會隨時間減低或淡忘。
(4)尤其就對未成年性犯罪之刑事案件而言,基於此類事件之性質,論點二、五幾乎不具備合理之說服力。
a. 就此,可見法思齊於〈初探21世紀初美國兒童性侵犯的刑事政策-以追訴權時效之刪除及路易斯安那州之死刑立法為中心〉一文中關於美國法上之論述(附件3第17-19頁參照):
……然而,近年來,追訴權時效於刑事案件之適用,已開始出現許多檢討的聲音。最先肇始於殺人案件的適用,最近幾年則有出現在兒童性侵案是否也應該刪除刑事追訴權時效適用的討論。討論主要著眼於兒童性侵案件超低報案率的特性及此類案件的被害人通常較需要時間來「理解」發生在他們身上的行為。對於許多被害人而言,他通常需要數年,有時甚至數十年才有辦法理解發生在他們身上的行為:一個成年人,通常是一個他所信任的人或是家人,對他做了多可怕的侵犯。因此,不少兒童性侵案件的被害人都會等到成年後才願意透漏其年幼時遭受性侵的經歷。也就是說,當被害人終於願意說出來過往性侵的遭遇或尋求司法救濟時,常常離性侵行為之發生已過了數十年,早已不在刑事案件的追訴期內。
在美國,曾有研究者試圖統計兒童性侵案件中之被害人到底需要經過多長時間才會願意尋求司法的幫助。有研究指出,兒童性侵案件的男性被害人,自其初次遭受性侵害之行為後,平均約需要21.38年的時間才會願意將其遭受性侵害的事情透漏給朋友或家人。其他研究則發現,對於女性被害人而言,其所需要的時間較男性被害人更長。研究估計,自其所遭受之性侵行為結束後,女性被害人大約還需要25至35年的時間才願意將相關行為透漏給第三人。然而,實際上我們看到的案例中,被害人需要的時間常遠超過這些研究所得出的數字。
此外,亦有論者指出,對於兒童之性侵害行為並不能與其他犯罪等同視之。性侵兒童並不是像偷走你的筆電一樣的行為,其對社會及被害人所造成的嚴重(甚至是終身)傷害,絕對是許多犯罪無法比擬的。再加上不少研究顯示兒童性侵犯具有難以矯正及再犯率高的問題。因此,將兒童性侵犯繩之以法的社會需求絕對會遠大於追訴權時效存在之目的。追訴權時效於兒童性侵案件之適用,不僅對被害人關閉了訴訟救濟的這扇門,更會讓加害人在這場原本即不公平的戰鬥中變得更為有利,而讓社會持續暴露在加害人再犯的威脅下。
b. 法思齊亦於同一文章指出(附件3第19頁參照),至2023年6月未,全美已有44 州加上華盛頓特區以及聯邦政府,針對全部或大部分對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刪除刑事追訴權之時效限制。就此一立法趨勢,亦可參照聲請人補充聲請書(二)第5-13頁之整理。
c. 就對未成年人性犯罪之難以矯正及再犯率高之問題,正好與追訴權時效制度認長時間未犯罪者應無特別預防必要之假設相悖。刑事政策上,亦存有再酌之空間。
(5)至於論點三及論點四,是從對於現實狀態的承認及行為人之利益出發,屬於立法者得衡量的刑事訴追政策。其背後之考量,毋寧是對於偵查資源的合理分配。就此,其對於較輕之犯罪固有其可能;但就對未成年人性犯罪等重罪而言,法秩序之維持及被害人回復正義之要求,顯較為重要。此從歷次修法延長追訴權時效以及強化犯罪被害人保護之立法趨勢,亦可支持。
(6)就此而論,可知論點一所採取之程序法利益之觀點,應為正當化追訴權時效制度之主要依據。其他觀點,至少對未成年人性犯罪之案件上,並不存在合理之說服力。
2、鑒於未成年被害人處於特別弱勢之處境,並審酌性犯罪加害之隱蔽性及反覆性,可知「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面睡覺的人」此一格言,顯不能適用於對未成年性犯罪之被害人;對於程序法上之不利益,並不能歸責於未成年性犯罪之被害人。反之,就證據之佚失等危險,則能經過刑事審判程序予以合理控制。
3、是衡量「犯罪嫌疑人受追訴權時效制度保護之利益」及「未成年性犯罪被害人應受特別保障之權利」,仍應認為延長對未成年人性犯罪嫌疑人之追訴權時效,是為急迫重大之公共利益且較為重要,應可為法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
(五)就不同型態之對未成年人性犯罪,應審酌其類型而異其保護程度:
1、鑒於未成年人之弱勢處境,其遭性犯罪之刑事案件,皆有於刑事追訴期間上予以延長之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根據被害人之年齡、處於之權勢關係,亦應有不同程度之保護。
2、當加害者係利用其權勢機會而為性犯罪時,當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未成年之前,被害人於法律上必須被假設為無為告訴能力之人,而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維護其利益。當加害者為其法定代理人時,則被害人之權利顯不可能受到妥適之保護。就此,國家應有義務建立合理支持制度,解救其於被害狀態之中,並就法定代理人之犯罪行為,加強刑事訴追及責任。是就加害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時,對被害人之保障強度應再予提高。又權勢關係並不限於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扶養人、特定關係親屬、學校教師或體育教練等,皆應考慮。
(六)結論
1、追訴權時效之延長,非屬刑罰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絕對禁止情形,而係受法不溯既往原則之限制。審酌犯罪嫌疑人受追訴權時效制度保護之利益較低,且未成年被害人應受特別保障之重大利益,應認為延長對未成年人性犯罪之嫌疑人之追訴權時效,是為急迫重大之公共利益,應為法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依未成年被害人所處之情境,當有必要審酌其受保障之適當方式。
2、綜上所述, 鈞庭就本案之審理結果,如認為對於原因案件或其他對未成年人性犯罪之嫌疑人,得例外性地就追訴權已消滅者再予追訴,應不違反刑罰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並屬於法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
(一)對未成年被害人在性騷擾案件申訴的提起,設有「時效自成年後起算」之例外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2項:「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二)對未成年被害人之校園性別事件(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等)之申請調查及檢舉,設有「無追訴期限」之例外規定: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2項:「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三)就此可知,針對未成年性犯罪之事件,我國法上非無任何特別之規定,僅係迄今仍未就《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制度予以檢討而已。基於相同原因,就未成年性犯罪被害人依《民法》求償等權利,亦應一併檢討,以免發生犯罪被害人雖得告訴犯罪嫌疑人之刑事責任,但卻無法於該責任成立時予以請求損害賠償之矛盾現象。就此, 鈞庭於作成《刑法》第80條牴觸憲法之宣告時,應有一併指明其立法方向之必要。
此致
憲法法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