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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法庭之友意見書|無期撤假擬制殘刑違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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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案案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33號
法庭之友: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代表人:黃旭田        均詳委任狀
代理人:呂政諺律師、林安冬律師、喬政翔律師        均詳委任狀


為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109年度憲二字第333號案件,依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 鈞庭109年度憲二字333號裁定,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事:

壹、提具法庭之友意見書應揭露事項:

一、依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二、本法庭之友意見書由代理人呂政諺律師、林安冬律師、喬政翔律師及林嘉恩撰寫。就其之撰擬,本會、本會代表人、代理人及諮詢對象,皆未受包括109年度憲二字第333號及其併案案件聲請人、原因案件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且不存在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併予敘明。

貳、 鈞庭就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一」)、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三」)、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四」)等規定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定於112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並公告爭點。就 鈞庭所列下述法律爭點,本會依次表示意見如後。

一、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有關無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不分假釋期間長短、再犯之犯罪性質種類,一律執行固定之殘餘刑期之規定,是否違憲?
二、承上,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就原據以判處無期徒刑之法律如於判決後經廢止(如懲治盜匪條例)或經修正(如10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2條),未就應執行殘餘刑期之規定為特別考量,是否違憲?
三、於有關無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規定有變更時,系爭規定一、二及四之前段合併觀察;系爭規定三及四之但書合併觀察,就所應適用法律之規定,是否違憲?

參、本會支持聲請人方之意見及理由

一、系爭規定一、三,有關無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不分假釋期間長短、再犯之犯罪性質種類,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之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違憲之宣告:

(一)依系爭規定一、三,不論無期徒刑之受假釋人於假釋後「維持善行」期間之長短或再犯罪之性質種類;未審酌具體個案再犯罪之情狀,是否已動搖因具「悛悔實據」而受假釋之要件及假釋後社會復歸的成效;亦未考量撤銷假釋之原因係故意更犯罪而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應撤銷」、第2項「得撤銷」,或係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只要形式上假釋經撤銷,一律將之評價為「社會復歸無成效」而須執行「固定」之長期殘刑:

1、按刑法第77條第1項明定假釋之條件:「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基此,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於服刑達一定期間後,即得由監獄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審議(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參照)。

2、承上,相關機關應考量假釋審查資料所載之個案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家庭支持情形及被害人或其遺屬之意見等因子,經綜合判斷,以為假釋准駁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為此,法務部訂定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暨假釋審核對照表,以「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面向,明文規範「從寬」及「從嚴」兩種審查形式。

3、司法院(下同)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9、10段業已闡釋,監獄行刑及假釋之目的在均係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重返自由社會: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參照)。……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

4、另就無期徒刑之假釋,釋字第801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亦指出其具備相同之目的:

惟刑法就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所設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雖有差異,然其制度目的相同,均在使有悛悔實據且符合假釋條件之受刑人,得以提前停止徒刑之執行,從而復歸社會,以促進刑之執行對受刑人之矯治效果。……

5、循上開解釋之意旨,憲法訴訟實務上亦於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闡明撤銷假釋之目的及意義:

……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6、就此而論,假釋乃考量受刑人於個案中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等情況,肯認其「有悛悔實據」,基於教育刑理念,使「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為之裁量性轉向處遇;至於撤銷假釋之目的,則係於符合一定可歸責於受刑人之要件時,將受假釋人評價為「社會復歸無成效」,因此認為應再度回復至機構處遇。又如受刑人因再犯罪而受撤銷假釋者,自有對其之刑事審判、累犯加重及假釋中再犯罪等加重量刑之情狀,可為允妥之評價。

7、惟依系爭規定一、三,無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不分假釋期間長短、再犯之犯罪性質種類,一律應執行固定之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申言之,不僅未審酌具體個案中,再犯罪之情狀是否已動搖社會復歸的成效,意即未考量其再犯情節、犯罪類型等情況;亦未考量撤銷假釋之原因係故意更犯罪而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應撤銷」、第2項「得撤銷」,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只要形式上假釋遭到撤銷,一律將之評價為「社會復歸無成效」,而須於執行「固定」即相同刑度之長期殘刑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並於他刑之執行達假釋門檻時,方得再次申請假釋。

8、又於系爭規定一、三之殘刑長達20年乃至25年之情況下,受刑人現實上是否仍有假釋之可能性,不無疑問,此部分容第10頁(三)以下詳述。

(二)無期徒刑之受假釋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輕)罪,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分別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面臨得撤銷假釋之情形,應對其「社會復歸是否無成效」為適當之評價。且無論是故意更犯(重)罪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應撤銷假釋,或前述得撤銷假釋之情況,系爭規定一、三未依具體個案審酌其撤銷假釋情節,一概令其服固定刑度之長期殘刑,應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1、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闡明,對於受假釋人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仍屬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限制,當受比例原則之拘束:

……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2、依系爭規定一、三,撤銷假釋時,無期徒刑之受假釋人(即受刑人)應於矯正機構內執行20年或25年之長期殘刑,當屬國家刑罰權行使無疑。就此,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業明示,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就此,撤銷假釋作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比例原則之衡量係考量其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撤銷假釋後之刑罰效果(即前罪之殘刑執行)是否相當。

3、申言之,就撤銷假釋限制人身自由所涉比例原則之審查,即為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蓋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有無、程度及方式」,繫於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妥適之量刑,而在立法及個案審理上皆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而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國家刑罰權行使,則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方式的具體內容」(如:監所之處遇環境與空間、矯正教育之內容、監所作業之要求、復歸社會之技能培訓等),並經評估受刑人之矯正及悛悔情形後,為妥適之處遇決定;於撤銷假釋之情形,如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所述既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繫於對相關事由之認定並為妥適之處遇決定。兩者皆是根據事實認定行為人之行為,並決定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而就撤銷假釋之處遇決定,作為刑罰權行使即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內容,其重要性及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程度,實不亞於刑事審判之決定。是就撤銷假釋事由與其後續處遇決定間當具合理關聯,應受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直接拘束。

4、憲法訴訟實務上,就刑罰權之行使及刑罰之科予是否妥當,已透過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多次闡明,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第12段謂: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解釋參照)。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12段亦謂:

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釋字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69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5、循此,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未能審酌各項情形,對於不同原因、行為程度之行為人設定個案中適當之刑事處遇,即屬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1)無期徒刑之受假釋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輕)罪,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分別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面臨得撤銷假釋之情形,首應就該事由為事實之調查及認定,再以其認定為基礎,對其「社會復歸成效之有無」為適當評價。

(2)就此應審酌者,即是具體個案中撤銷假釋之情狀,是否已動搖其社會復歸的成效,而須復以機構處遇之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其應納入考量的因素諸如個案再犯的情節或違反保護管束的情節、工作狀況、家庭支持情形等。又無論是應撤銷(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或前述得撤銷假釋之情況,縱認受假釋人暫以回歸「機構處遇」為適當,仍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其「應(就前罪)再執行多久之殘刑」,始符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3)上開見解,亦可見於監察院109年0076調查報告第6頁:

……宜思考修正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即審酌具體個案假釋期間之表現、觸犯後罪之情節及是否具有悛悔實據等情形,綜合考量妥適決定應執行之殘刑。

6、然而,系爭規定一、三使無期徒刑受假釋人經撤銷假釋後,無論其撤銷之原因、情節輕重,均一律須執行20年或25年之長期殘刑,於具體個案中易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舉例而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假使無期徒刑受假釋人僅因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時,漏未取得執行者許可,如在極端之狀況下,經認定已達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的程度,典獄長即得依第2項規定報請撤銷假釋。以本案之聲請人之下列情形為例,亦可凸顯其假釋撤銷後,不分情狀一律再執行長期殘刑之不當:

(1)併案編號8之聲請人楊正勇
原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於95年3月24日假釋,因104年9月21日、10月6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分別被宣判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假釋並經撤銷。依系爭規定三、四,聲請人應繼續執行殘刑25年並接續執行後罪,於後罪執行情形假釋要件後始能再提報假釋。

(2)併案編號10之聲請人謝陳輝
原犯懲治盜匪條例經判處無期徒刑。於96年4月24日假釋,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3日分別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被宣判有期徒刑3月、10月;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9日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假釋並經撤銷。依系爭規定三、四,聲請人應繼續執行殘刑25年並接續執行後罪,於後罪執行情形假釋要件後始能再提報假釋。

(3)併案編號12之聲請人連永川
原犯懲治盜匪條例經判處無期徒刑。於97年11月5日假釋,因103年3月27日凌晨飲用酒類駕駛機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判決尚未確定之際,復因受刑人103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7日未依規定報到,經告誡、協尋、訪視均置之不理而使撤銷假釋。依系爭規定三、四,聲請人應繼續執行殘刑25年並接續執行後罪,於後罪執行情形假釋要件後始能再提報假釋。

(4)併案編號15之聲請人蔡建陽
原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於96年3月22日假釋,因101年間施用一級毒品被判有期徒刑7月,假釋並經撤銷。依系爭規定三、四,聲請人應繼續執行殘刑25年並接續執行後罪,於後罪執行情形假釋要件後始能再提報假釋。

(5)併案編號17之聲請人楊奇芳
原犯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無期徒刑。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因102年4月18日施用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又於102年12月17日及30日施用2次毒品,宣判定應執行刑4月,雖宣告行未滿有期徒刑6月,但應觀護人認其有反覆施用之虞而撤銷其假釋。依系爭規定三、四,聲請人應繼續執行殘刑25年並接續執行後罪,於後罪執行情形假釋要件後始能再提報假釋。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一、三於制度上對受假釋人逕予評價為「社會復歸無成效」而一律使其執行20年或25年之殘刑,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7、綜上,為保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實現憲法對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就此類案件,或可於制度上交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受刑人是否應回歸機構處遇及其殘刑之長短。又根據法務部112年8月之統計結果(附件2第6頁參照),102年至111年10年間,無期徒刑假釋出獄受刑人共657人(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55人占38.8%為最多),而近10年假釋出獄之受刑人總數為10萬8,734人(撤銷假釋人數則計有1萬8,407人),無期徒刑假釋出獄者僅佔總假釋出獄者0.6%。就無期徒刑假釋出獄者之整體比例及數量上而言,若 鈞庭宣告系爭規定一、三違憲,認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回歸機構處遇,應由相關單位為妥適之處遇決定,並仍保有再依法假釋之可能性而非一律執行固定期間之超長期殘刑,應不至於造成立法技術層面或法院實行層面之困難,併予敘明。

(三)系爭規定一、三所擬制之無期徒刑殘刑,雖非完全杜絕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惟綜合犯罪年齡、撤銷假釋前所服之刑期、撤銷假釋後所服之殘刑以及國人之平均壽命而論,25年殘刑之效果實質上近似於終身監禁不得假釋,此節應併予衡酌:

1、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復比對系爭規定一、三,可知無期徒刑受假釋人經撤銷假釋後,其前後刑期相加最長可達50年(計算式:50年=25年+25年)。

2、國際人權法上,向認為無釋放可能性之終身監禁,會直接侵害人民之人性尊嚴: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本公約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法於我國生效。就本條文之意旨,並與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相符。是就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之相關判決意旨,對我國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定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解釋,有重要參考價值。

(2)歐洲人權法院在2008年Kafkaris判決及2013年Vinter et autres判決指出,在判斷無期徒刑是否與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相容時,應視無期徒刑是否有被壓縮的可能性而定,即收容人是否仍具有釋放前景以及是否再檢視是否有維持在監禁狀態之必要,蓋沒有任何釋放前景或使徒刑被檢視可能性之終身監禁,受刑人無論如何改過向上,永遠也無法贖罪,施予無釋放可能性之終身監禁,會直接侵害到構成公約之本質的人性尊嚴之尊重(附件3第668-669頁參照)。

(3)歐洲人權法院再闡述:「在今天,歐洲法和國際法的原則是希望提供所有收容人,包含服無期徒刑者在內,矯正的可能性以及釋放的前景」,且「如果處罰仍是監禁的目的之一,在歐洲,刑事政策自此強調再社會化之目標,特別是朝向終結長期的徒刑」,凸顯出一味以監禁為考量而忽視再社會化目標之長期的徒刑,已然不符合當代刑事政策之目的(附件3第670頁參照)。

3、參照我國刑案統計資料,102年至111年間近一半刑案嫌疑人之年齡落於30歲至49歲區間(附件4參照),再參酌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為79.84歲(附件5參照)。經計算可知,以犯罪者之年齡再加上前述於監所服刑之期間,多已超出國人的平均壽命,更遑論於故意更犯罪致撤銷假釋之情形下,殘刑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後罪之有期徒刑,形同將於監所內終老一生,並無重返自由社會之可能。若不以多數犯罪者之年齡而論,事實上若以人類壽命扣除幼年、就學、兵役後之時間,事實上亦可謂實已完全剝奪受刑人再為假釋重生之機會(附件6參照)。

4、綜上,系爭規定一、三所擬制之無期徒刑殘刑,雖非完全杜絕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惟綜合各項現實因素,25年殘刑之效果實質上近似於終身監禁不得假釋。是於審酌系爭規定一、三是否合於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時,此節應併予考量。

二、就原據以判處無期徒刑之法律於判決後經廢止或修正之情形,系爭規定一、三未就應執行殘餘刑期之規定為特別考量,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予違憲之宣告:

(一)就「爭點二」所示之特殊情形,應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意見書所持之理由,引用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109年7月16日法官釋憲聲請書第4-6頁,並補充如下。

(二)懲治盜匪條例及修正前刑法第272條之法定刑規定,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是當適用系爭規定一、三時,若據以判處無期徒刑之法律係屬上開規定,其法定刑之不當,將使個案之受假釋人適用系爭規定一、三有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慮:

1、懲治盜匪條例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

(1)懲治盜匪條例原先訂有施行期間定為1年之規定,並於必要時得以延長,並數次逾期展延。按理而論,若未於期限內展延,此條例應已當然廢止,逾期展延之命令自不生效力。爾後,立法院刪除施行期間定為一年之規定。最高法院則以此推論立法者有重新制定懲治盜匪條例之意,以建構繼續適用本條例之合法性。惟學者林山田爬梳立法事實發現,從立法紀錄尚未見得立法者制定整部新法之意,因此最高法院有自行創設懲治盜匪條例的合法性,於繼續適用上有違法之疑慮(附件7第113-117頁參照)。

(2)監察院108司調0009調查報告第7-14頁亦述及,依限時法的基本法理,若施行期滿則整部懲治盜匪條例當然廢止而失效,並指明司法機關適用一失效的法律,乃是違反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監察院此一主張毋寧是將此問題提升至憲法層次,司法機關持續援引懲治盜匪條例作為判決依據,乃是適用一失效之法律,應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

(3)懲治盜匪條例原先係中國懲治盜匪的特別立法,對比當時台灣之社會情勢,實在不存在盜匪猖獗之時空背景(附件7第116參照),是就此一嚴峻之刑罰即有正當性之疑慮。再參照監察院108司調0009調查報告第17-19頁,可見該法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比對現行刑法條文,尚有其他有期徒刑之裁量空間,而非僅得以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如:懲治盜匪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強劫水陸空運輸之舟車航空器。相應之刑法條文為第185條之1第1項、第328條第1項劫機罪、強盜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更遑論,尚有法定刑根本不存在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如:懲治盜匪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意圖行劫而煽惑暴動致擾亂公安,相應之刑法條文為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4)釋字第263號解釋亦曾指明: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在在佐證懲治盜匪條例之法定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憲疑慮,尚需適用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方不構成違憲之結果。

2、又於108年間,立法院修正刑法第272條,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之法定刑,從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改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究其修法理由,係考量:

惟原第一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重限制法官個案量刑之裁量權。司法實務常見之個案,行為人因長期遭受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虐待,因不堪被虐而犯本條之殺人犯行,其行為固屬法所不許,惟若只能量處無期徒刑或死刑,恐又過於嚴苛。爰參酌第二百五十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使法官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等為妥適量刑。
就此可知,立法者過往給予司法者僅能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刑,於個案中可能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憲疑慮,因此修法給予法院個案上之裁量空間。

3、綜上所述,顯見懲治盜匪條例、修正前刑法第272條之法定刑規定,已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監察院108司調0009調查報告第34-35頁亦直指:

…假釋撤銷或殘刑處置,依據新法採較嚴苛之刑事政策,然就動員戡亂時期所制定之懲治盜匪條例之法定刑業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就其輕罪而撤銷假釋之殘刑至少仍有25年以上長期拘禁,與近年最高法院就犯情極為重大而處無期徒刑等案件相較,顯失衡平。
是當適用系爭規定一、三時,若受判決人係依上開過苛之舊法遭判無期徒刑,則此一已然不合時宜而受廢止之法律,仍因假釋撤銷殘刑之規定再次對受刑人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申言之,立法者針對過往法定刑過於侷限之條文加以廢止或修正,卻因系爭規定一、三擬制殘刑之規定,令顯有違憲疑慮之法律,再次對人民之人身自由加諸重大之不利限制。是就上開規定法定刑之不當,將使個案之受假釋人適用系爭規定一、三時有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慮。

(三) 鈞庭如就「爭點一」認系爭規定一、三牴觸憲法,則應同時諭知相關機關就其為適當之處遇決定時,應審酌據以判處受刑人無期徒刑之法律如經廢止或修正之情形。惟 鈞庭縱認「爭點一」範圍之系爭規定一、三與憲法尚無牴觸,就「爭點二」系爭規定一、三所涉就特殊情形未予適當規定而予人民特別不利之法律效果言,仍有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可能:

1、如前所述,系爭規定一、三之規範方式,係未考量無期徒刑受刑人之假釋受撤銷之原因、情節,而皆一律定以固定之執行期間(20年或25年),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即比例原則。就此, 鈞庭所列「爭點二」之法律問題,係於撤銷假釋後發生之法律效果,缺乏針對受刑人罪刑為相當適當評價機制所生。

2、換言之,系爭規定一、三就撤銷假釋後對受刑人處遇之評價標準,僅以其十餘乃至於二十餘年前所受宣告刑刑度為唯一之依據,而就在後之機構與社會處遇表現、悛悔實據皆視若無睹,始生該標準變更即法律經廢止或修正後,此一唯一標準是否合理之問題。尤其於解釋上,特定罪名已不再於法定刑上受無期徒刑之刑罰時(即「爭點二」所述情形),益證系爭規定一、三機械式適用之結果,顯係過度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

3、反之,如就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經撤銷之情形,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撤銷假釋原因、情節等情形而予適當之處遇,則當然能就其前罪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原因併予考量。惟 鈞庭縱認「爭點一」範圍之系爭規定一、三與憲法尚無牴觸,就「爭點二」系爭規定一、三所涉就特殊情形未予適當規定而予人民特別不利之法律效果言,仍有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可能。

三、合併觀察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法律效果,係使假釋期間表現較好而期間較長者,於發生撤銷假釋原因時,反受較長之人身自由限制期間,其手段與假釋制度之目的顯背道而馳,是其手段與目的間並不具合理之關聯性而牴觸平等原則,應予違憲之宣告:

(一)「爭點三」之問題,係關於無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計算方式,如前所述,應認其係屬對人民人身自由之限制:

1、合併觀察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法律效果,係使無期徒刑受刑人於86年前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者,適用83年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於86年11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發生者,適用系爭規定一;於94年1月7日後發生者,適用系爭規定三。又就刑法第79條之1之歷次修正言,係逐次嚴格化對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期間。是若適用修正在後之規定,顯對受刑人顯然較為不利。

2、是就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中,依其發生撤銷假釋原因之時間不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長短亦不同。就此,合併觀察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法律效果,將發生復歸時間更長,撤銷假釋原因較晚發生者,將受到人身自由較嚴苛之限制。

(二)系爭規定一至四之適用結果,係以撤銷假釋發生之時間點作為分類標準,令假釋期間愈長者,愈受有不利之法律效果。此一規範方式顯與假釋制度之目的背道而馳,手段與目的間亦不具備合理之關聯性,顯牴觸平等原則:

1、關於平等權之保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業已闡明:

憲法平等權之保障,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第745號、第750號、第794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誠如前述,假釋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以社會處遇之方式,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3、就假釋目的觀之,受刑人假釋後若能維持良好表現,則假釋期間愈長,愈能收復歸社會之效。是一般而言,比較「假釋後立即發生撤銷事由」,與「假釋後經長時間後始發生撤銷事由」之情形,後者顯有較好之矯正效果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是就假釋制度之設計,宜有誘因鼓勵假釋受刑人維持良好表現,至少不能因假釋受刑人長時間維持良好表現,而反給予不利之效果。就此而論,以「假釋期間長短」為分類觀察受刑人之表現,並非無據。

4、惟就上開規定之效果,將造成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中,若其社會處遇過程中表現良好之期間較長,而後發生撤銷假釋之事由時,反而更可能落入新法之適用範圍,而獲較不利之法律效果。就此而論,系爭規定一至四之規範方式反有害於「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之目的,並混淆受刑人對於刑罰處遇的正確認知。是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手段與目的背道而馳,不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應牴觸平等原則。

(三)是 鈞庭如就「爭點一」認系爭規定一、三牴觸憲法,則應同時宣告系爭規定二、四違憲,並諭知相關機關就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處遇為適當決定時,應審酌無期徒刑受刑人之假釋期間長短及其表現。惟 鈞庭縱認系爭規定一、三與憲法尚無牴觸,就「爭點三」所示合併觀察系爭規定一至四所生之法律效果部分,仍有牴觸平等原則之可能。

肆、結論:

一、系爭規定一、三就殘刑之計算,表面上雖似僅屬機械性地擬制受刑人接續執行他刑之規定,卻真真切切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有重大、不當之限制。愈趨嚴格的長刑期殘刑,實讓受刑人於監所內不見天日,難以盼望再次回歸社會的情景。過去在釋字796號解釋中,並未處理於撤銷假釋爭議下刑法第79條之1所致殘刑計算過苛之違憲問題,始令聲請人等於該號解釋作成3年後,又再度走到憲法法庭。本會期許大法官能認真看待受刑人之權利,發揮守護憲法的職責,將這殘酷剝奪人身自由的長殘刑予以導正。而對於假釋中再犯重罪之行為,自有就該行為之刑事審判可為允妥之評價。

二、綜上所述,建請 鈞庭宣告系爭規定一至四牴觸憲法並宣告違憲,同時指明有關機關於檢討修正時,應使權責機關就撤銷假釋後,審酌據以判處無期徒刑之法律有廢止、修正之情形;並應同時考量受刑人假釋期間之長短、悛悔實據等再教育情形,個別為適當、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處遇計畫。

 

此致
憲法法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附件清單

附件1:112年8月法務部假釋出獄受刑人統計分析。
附件2:王必芳著作,得宜的監禁條件與收容人尊嚴的尊重:歐洲人權法院相關裁判研究,《歐美研究》第45卷第4期,2015年12月(節錄)。
附件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印,中華民國111年刑案統計,112年8月出版(節錄)。
附件4:內政部112年8月11日新聞發布,111年國人平均壽命79.84歲。最後瀏覽日:112年11月27日。
附件5:林家慶、陳思愷著,臺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就撤銷假釋後執行無期徒刑殘刑規定之合憲性問題初探,月旦裁判時報93期,2020年3月。
附件6:林山田,修正舊法抑或制定新法?——評最高法院對於懲治盜匪條例的見解,《月旦法學雜誌》第55期,1999年12月。

具狀人: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代表人:黃旭田
代理人:呂政諺律師
林安冬律師
喬政翔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