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側記|後人頭帳戶時代實務因應座談會|台北場

針對單純交付帳戶在評價上會不會構成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問題,不同時期的司法實務上見解分歧,然在大法庭做出108台上大字3101號判決後,司法實務統一見解認不會被評價為是共同正犯,若行為人有認識而有幫助之故意,則論以幫助犯。

是以在洗防法第15-2條立法以前,單純交付帳戶可能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律師的辯護策略著重在「有無幫助之意圖」,而此一辯護策略在在洗防法第15-2條立法後將有所異動。

觀察洗防法第15-2條之無正當理由單純交付帳戶罪,其本身就是正犯,若無洗防法第15-2條之正當事由而交付帳戶,將被處以行政告誡之行政罰,而若有洗防法第15-2條第3項之情事,將處以刑罰。自條文要件觀察,一開始立法者的想像是對初犯施以行政告誡,但實務上操作好像與條文預設有落差。

又觀察洗防法第15-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1個2個帳戶或3個帳戶,犯罪的本質上有差如此之大?(行政與刑事處罰之落差),同樣洗防法第15-2條第3項第3款「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亦有同樣問題。

又在洗防法第15-2條立法後,如何與舊法競合,在最高院113台上826號判決、112台上5592號判決等確立實務上洗防法第15-2條為截堵立法,沒有與洗防法第14條等條文新舊法競合問題的統一見解。所以在辯護策略上,應著重在洗防法第15-2條之要件「正當理由」上為辯護。

而最高法院111台上1075號判決進一步將洗防法第15-2類型化區分為交付型(租、借、徵才)與非交付型(盜用冒用),以正常經驗法則,正常智識之人均知道「交付」帳戶會有問題,並綜合主客觀因素,如為金融從業人員等就負較高注意義務。

該判決也認為不宜用事後,應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回到當下的背景審酌。是以,辯護應著重「當下」行為人一般情況應會如何應對為重。針對前開最高法院111台上1075判決徐教授提到以類型化做接近擬制的推定,省略到太多個案上應考量的細節是很危險的一件事情。但在此一判決將行為類型化後,對於實務上辦案卻是所助益。

針對若行為人有兩件以上案件,雖不一定能達到均能與被害人和解,然在盡力和解的誠意,將會是法院量刑參考的重要依據。若有不同進度的案件,則應視案件事實,若為同一行為事實,則有前案既判力,不應被重複評價之問題。

與談|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會長、民間司改會常務執行委員、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徐偉群

洗防法第15-2條原先訂定預定要解決之問題(目的)有三:

  1. 省略故意認定困難的問題。
  2. 減少司法負擔。
  3. 嚇阻詐欺犯蔓延。

然第一,洗防法第15-2條施行後,電信詐騙的案件數卻是不減反增。又洗防法第15-2條之解釋模式採行政管制與刑罰並行模式,換言之就是採截堵式立法,本質上就是擴大處罰範圍,及於原來犯罪所不能到的範圍。在案件量的角度來看,也就是在原先的案件外,增加新法的案件,簡言之增加司法負擔。最後,新增洗防法第15-2條,需檢視有無符合洗防法第15-2條之要件外,更需進一步檢視有無進一步進入到詐欺或洗錢之範圍,換言之,並沒達到省略故意認定困難的問題之目的,反而更需多認定有無洗防法第15-2條之正當理由)。訂立洗防法第15-2條並沒有辦法達到預設效果。

洗防法第15-2條原預設簡化構成要件之方式,以達到不用證明就可以論罪之效果,欲加速案件進行。然不用證明就可以論罪,並不是刑法上正義。

是以,綜合以上訂立洗防法第15-2條的結論就是什麼預設的目的都沒有達到,反而讓事情卻更複雜。而行政院提出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草案亦有一樣的問題,更多刑罰,意味著更多競合問題,並不會解決處罰欠缺正當性問題。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之要件,將導致犯罪主要核心人物與配角受到相同「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之處罰,此一處罰之正當性值得質疑。而疊床架屋立法模式,將導致更多的問題,並且驗證了「迷信刑法並沒有辦法解決問題」。

而針對洗防法第15-2條下的帳號管理辦法,刑法的不足提前到行政罰,則應給救濟途徑,少了救濟,將會有過度預設違規的行為。禁止處分措施,像是凍結帳戶是完全沒有救濟途徑,造成當事人權益的侵害。實務上銀行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就會直接管制,然此類對於當事人權益有重大侵害的管制措施,理應以法律保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