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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就行政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民間版草案及意見

民間版草案如附件

除草案外,另就本次修法問題聲明、提問如以下4點:

一、關於本次修正草案令司法警察官可逕行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疑義

根據2024年6月12日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2次會議,民眾黨黃國昌委員於會議中指出,6月11日刑事警察局至其辦公室說明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運作方式如下:

因現行法第11-1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官保留,適用對象僅明文指「通信紀錄」,致現行實務運作下,司法警察官可直接跟電信業者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反而於檢察官部分案件之調取時,因受法官保留之限制,而有請求警察協助調取之情形。僅有少部分機關如臺南地方檢察署,依整體法規範意旨之解釋,認為警察不可逕行調取,而必須經檢察官核可。

由此可見,現行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範疏漏及解釋疑義,造成現行司法警察在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上比起檢察官反更加簡便,並形成一國兩制之現象。此一問題,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指摘。

對此,行政院於本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草案,預計將目前實務的運作直接法制化,全面刪除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時須經檢察官或法官保留之規定。對此,本會認為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2-1條,法務部本應每年向立法院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而本次修法對於人民權益影響重大,行政院就現行警察機關逕行調取之情形,應進行完整、公開的說明,並至少包含下列問題:

  1. 司法警察向司法警察官申請調取之方式及內部監控機制。
  2. 現行警察機關逕行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件數、線路數。
  3. 司法警察官同意及不同意調取之件數、線路數、不同意之理由。
  4. 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案由,分就案件數、線路數統計案件偵結情形。

若未能確實釐清內控機制之運作模式以及實質效益,本會殊難認同行政院僅於立法理由稱:「…使用者資料涉及隱私程度較低,因此並非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範圍…」,便主張將現行有疑義之運作模式,逕行法制化。

二、就國家情報工作機關調取程序,應有特別規定

參考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9、10條,就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為通訊監察程序,相較一般通訊監察設有特別規範。惟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對於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之調取程序規範,僅於第11-1條第8項中以「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一語帶過,在本次修法擴大調取範圍至「網路流量紀錄」的情形下,此一立法密度及程序規範均有研議空間,但本次修法卻未處理此一議題。

本會呼籲,立法者應於本次或後續修法中,處理此一問題(例如就調取發動要件、調取票核發主體等等事項進行立法研議),以裨益個不同機關無論於通訊監察、調取程序均有其最適宜規範。

另依上開提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1條第8項內容,目前公眾無法藉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得知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運作情形。為使上開議題促成討論,形成各方意見之交流,本會呼籲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就「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之案件,於不涉及機密之情況下,公開說明下列統計資訊,以促進修法完善制度:

  1. 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之方式及內部監控機制。
  2. 現行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 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之件數、線路數。
  3. 國家情報工作機關調取「 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之案由或事由,分就案件數、線路數統計案件終結情形。

三、應予增設調取資料的事後通知制度

依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通訊監察結束後,雖有應通知受監察人之規定。但就調取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部分,皆無規定。以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1a條第6項為例,其規定原則上調取通信紀錄之事應通知被調取人,例外延緩通知則必須但經法官決定。

本次修法放寬調取之限制,並且納入「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類型,我們認為有必要重新檢討調取制度之事後通知機制,以維護人民權利。

四、就本次修正草案新增「同意調取」之類型,應明訂同意之方式

本次修正草案第11-1條第10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得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第一項至第八項之限制。」

此處之同意,應為本人、個別所為之同意,而非事前、概括、抽象之同意;更非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業者之使用者條款,業者便可依此同意逕將相關資訊提供予偵查機關。

為求明確,本會認為,如有必要新增此項規定,於取得上述同意時,執行人員應告知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得拒絕同意,且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並由同意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