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賴傑被提名人回覆—民間監督大法官人選聯盟十五問被提名人
2024-12-19
1.在未來八年的任期內,請問您認為最具指標性的(或您最關切的)憲政議題或基本人權保障議題是什麼?
答:
我認為憲法基本權規定過於簡陋,應以修憲方式修訂補充之。但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之修憲門檻過高,要修憲難如登天。雖有學者主張,得以法規範憲法審查方式,將該規定宣告違憲而使其失去效力。但該規定縱令失去效力,修憲程序規定內容究應如何修正?還要公民複決嗎?公民複決門檻要如何決定?此些問題,憲法法庭也要一併處理嗎?憲法法庭大法官有此判斷能力嗎?畢竟這是非常重大的政治議題。
在未修憲前,現階段只能依賴憲法法庭以釋憲方式,加強基本權保障功能。其中,我個人較為關切的基本人權保障議題,應該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
2.針對過去已作成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請您試舉一例,說明您會如何採取不同結論或不同論證取徑。
答:
原則上,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應受到國家憲政機關(包括憲法法庭)之尊重,且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有法律拘束力。憲法法庭得變更過往已生效的大法官解釋或裁判見解,但必須要慎重,須因外界情況變動,已影響及做為裁判之事實基礎,且如不為不同決定,無法維護正當憲政制度。畢竟須維持憲政秩序的穩定性。
如同我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法官迴避案判決之鑑定所言,最高法院的連身條款,有違法定法官原則,有違憲嫌疑。不過,因連身條款已遭最高法院予以廢止,因而對未來已不生法律作用。
3.請問有哪些憲政或人權議題,是您心中已有憲法確信之立場,但與當前穩定主流見解或法律秩序有一定距離,或是社會上尚存在多元分歧意見的議題?
答:
涉及國家機關權限,究竟要維持現行五權憲法,或是改採現今國際社會普遍承認之三權分立憲法,應該是臺灣憲政秩序應該要嚴肅面對的問題。但此涉及憲法架構議題,在國內仍存有相當分歧的意見。我個人主張應採三權分立憲法,如此比較符合權力分立與監督的憲政原則。
而在基本權保障部分,未來應將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一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等基本權予以入憲。
4. 2022年國際人權公約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第16點指出:「……在既有或嗣後制定的法規與兩公約有所衝突的情形下,則必須進一步明確化兩公約的地位。審查委員會強調,兩公約作為聯合國最重要的兩部人權公約,應被優先考慮。」請問,您認為已內國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法律有衝突時,是否應優先適用?或有衝突時,是否應提高憲法審查之審查標準?國際人權公約之權利清單,之於我國基本權之類型、內容有何關係?
答:
憲法第141條規定,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為我國基本國策。而國際人權公約經由立法院制訂施行法而施行者,即已具備國內實定法之法律效力。如果國際人權公約施行法與實定法發生適用上之衝突,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處理。個人認為有些權利規定(例如無罪推定、正當程序等),應該有高於法律或等同於憲法規定之位階。
5.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款規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已完成內國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3點亦進一步指出:「…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構成歧視。」請問,您認為此一般性意見的內容,是否具備法律拘束力?於憲法審查上,您是否認為違反「合理調整原則」之法律或判決,係屬對平等權之侵害,並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答: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之基本國策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之憲法保障條款。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皆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已成為我國實定法。對公約及施行法之解釋適用,原則上應如同對實定法之解釋適用。一般而言,國際公約所設委員會所作一般性意見的效力,於適用該公約時,應受到法院之重視。
6.《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就我國憲法之修正應經立法院及公民複決之程序。2022年舉辦之「18歲公民權」修憲複決案,因未達通過門檻而未獲通過。請問,就現行之修憲程序及上述修憲複決案的實踐觀之,您認為現行之修憲程序及門檻是否適當?您如何評價其對台灣民主運作的影響?《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是否有違憲疑義?
答:
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之修憲門檻過高,要修憲難如登天。有學者主張,得以法規範憲法審查方式,將該規定宣告為違憲而使其失去效力。但宣告違憲後,修憲程序規定內容應如何改變?還需要公民複決方式嗎?公民複決門檻要如何決定?此些問題,憲法法庭也要一併處理嗎?憲法法庭大法官有此判斷能力嗎?畢竟這是非常重大的政治問題。
各國對於修憲程序,基於不同政治考慮,有不同之規定方式。德國現行基本法,放棄過去威瑪憲法以公民複決方式修憲,而直接授權參眾兩院以決議方式修憲,因而修憲程序與法律修訂程序,除同意表決數門檻有所不同外,別無多大差別(德國基本法第79條)。此種修憲方式,迅速且有效率,但也產生基本法修法頻繁,處於較不穩定之狀態。
我國從民國80年透過增訂憲法增修條文開始進行修憲,歷經七次修憲,始有現行憲政制度規模。特別是在民國94年最後一次修憲,增訂第12條規定,將修憲程序予以變更。依當年立法院公報所示,該規定係依政黨協商結果而來,原因是國民大會即將廢除,因而改以公民複決方式行使其權限。雖不知當年政黨協商討論實際情形如何,但依學者看法,這是全世界門檻最高的複決。採如此高門檻同意表決數的公民複決程序,實踐結果必然大幅增加了修憲的困難度。
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認為,修改憲法涉及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而修憲是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條件,才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依此解釋意旨,修憲程序雖應公開透明為之(亦即修憲機關表決時,不能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但究應符合如何條件始能謂為「正當」修憲程序?無法從本解釋文內探知。
7.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後,若干反對同性婚姻之團體於107年1月向中選會提出公投案(同性婚姻是否以民法定義並加以保障),並於同年11月24日進行公民投票。對中選會公告公投案成立之行政處分,有同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原告,在投票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公民投票程序。全案於109年5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其認為原告非利害關係人、無主觀公權利、無訴訟實施權、無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並附帶指出:公民投票案即便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也僅係中選會有權不准其提案成立,依法由檢察官具訴訟實施權,原住民本身則無。請問,針對上述認為利害關係人縱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亦不具備訴訟實施權之見解,您的看法為何?針對具有高度違憲可能之公民投票案,您認為《憲法訴訟法》第43條所定之暫時處分制度,能否及如何運用?
答:
公民投票是國民主權下之直接民意行使方式,藉由公民投票之直接民主行使,可以補充間接民主之代議政治之不足。因而在許多民主國家常是議會選舉與公民投票並行。我國公民投票制度,在憲法層次,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9項總統副總統罷免提案的複決權、第4條第5項變更領土提案的複決權、第12條修憲提案的複決權,都是公民投票之具體行使。而為落實憲法直接民主之實現,在實定法層次,另訂有公民投票法規定,具體規範憲法之創制及複決權之行使。
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亦認為公民投票法規定立法院有交付公投之職權,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如此解釋,即能兼顧直接民主與間接民主併行實施。
8.目前異性或同性共同生活伴侶之事實配偶關係,尚無明確法律保障。請問,就我國法制上對其未明文保障之現況,您認為是否構成「立法不作為」之違憲?除此之外,您認為現狀下哪些「立法不作為」之狀態,有被評價為違憲之可能?
答:
婚姻與家庭,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已為多號大法官解釋為支持,例如釋字242號。釋字第712號解釋也認為,婚姻與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為由,承認同性婚姻制度之合法性。此解釋,應該是立法不作為而由大法官解釋予以補充的範例。至於同性或異性同居關係之保障,是否亦得以憲法的家庭制度性保障方式處理,有待深思。
9.社會救助相關法律以防弊為優先考量,且設有不符貧困者經濟生活現實之虛擬收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規定,導致我國貧窮人口遭到嚴重低估,雖有除外條件(539條款),仍致使實務上出於各種原因不再與原生家庭聯繫,或無法、不願意從原生家庭獲得支持者(如受暴者或成年同志等),在生活陷於困難時無法申請社會救助。請問,從我國憲法及釋憲實務保障人民社會權之角度出發,就國家對弱勢群體保障不足之立法或行政不作為,應如何為憲法審查?就前述關於社會救助制度之問題,是否已侵害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權利?
答:
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認為,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因而立法者尚非不得制訂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鑑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慮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
就此解釋意旨,憲法保障之社會國原則,不是當然及絕對之保障。除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考慮,尚須貫徹法律保留原則,由立法權依據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考慮如何有效分配資源以立法形成之。此外,此亦須經由憲法社會國原則予以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應予保障。此為國家之基本國策,依此規定,立法者應接受憲法委託,以法律自由形成方式以保障之。
10.在涉及氣候及環境變遷的法律問題中,對於人民權益的侵害很多不是來自於公權力的作為,而是國家的不作為或作為不足(如碳排放政策)。請問,於極端氣候情境下權利即將發生或正受侵害的脆弱群體,您認為此些群體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而得以促使國家履行其保護義務?如制度上未提供適當之救濟方式,是否侵害人民訴訟權?
答:
涉及個案問題,本人不便具體表示意見。但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顧,亦即環境權之保障,為我國之基本國策,國家應予以重視。尤其在今日國際社會,氣候變遷導致人類生存環境的惡化,正是國家必須更加重視氣候變遷及環境保護的時刻。
11.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指出,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屬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且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請問,您認為我國憲法是否保障人民之「性別認同」?受保障之基礎及程度為何?針對以「性別認同」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您認為應採何種審查標準?您認為憲法保障人民之「性自主權」中,是否包含「性別自主決定權」?您對於「免術換證」(申請變更性別登記不以完成性別重置手術為必要條件)之意見為何?如您贊成免術換證,您是否認為變更性別登記仍須其他條件(例如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抑或您支持「自由換證」?
答:
憲法保障之一般人格權,包含個人自我決定權,即個人得自由決定如何形塑自我,並藉此獲得個人自我認同與歸屬感。個人得自我決定性別角色,亦屬一般人格權之基本權保障範圍。個人以如何外表(例如服飾)表達自我,亦屬於一般人格權之保障範圍。國家法律如要限制一般人格權之行使,如同對其他基本權之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檢驗,應以法律規定之。
憲法對身體健康權,雖未見明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認為,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3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及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外,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認為,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依此解釋意旨,國家對於人民健康權之保障,即負有國家保護義務。
12.近年來,國家重大建設的土地開發,大量採取區段徵收(例如桃園航空城、臺北社子島開發案、捷運開發案、鐵路開發),造成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之侵害。請問,您認為單以「國家經濟發展」為由,是否足以構成國家發動徵收之公益目的?我國法制上所採行之「區段徵收」是否違憲?當涉及遷離居住於國有土地上居民之爭議時,您認為國家是否得純粹地立於私人地位主張其所有權,而不需考量公權力對於居民居住權等基本權之侵害?
答:
涉及司法個案問題,本人不便表示具體意見。但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認為,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明示財產權負有社會責任及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認為,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此些大法官解釋意旨,皆為國家應遵守之憲法誡命。
13.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認為,不許受刑人就監獄管理措施不法侵害其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提起救濟,應屬違憲。請問:
(1)受刑人向民間團體陳情,指出監獄人員有檢閱其書信。監所後以查無此事,且其「毀損監獄人員名譽」為由處罰該受刑人。就此,您認為監獄對受刑人之處罰是否適當?其是否違反《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
(2)就我國目前受刑人因事實上受監禁而無法投票之狀態,您有何意見?
答:
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認為,針對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應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認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應給予提起訴訟救濟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則大幅打通監獄受刑人的權利保障途徑。
無論如何,監獄及看守所管理機構,有維持監所秩序之權責,但不得逾越必要限度,特別是比例原則的考量,否則即有違法之嫌。
14.就公立大學因涉及嚴重歧視,而將學生予以退學之案件。請問,如其歧視舉措,已經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並「應恢復其就學機會」,則公立大學違法所作成的退學處分,不論是否已確定,行政法院得否撤銷?如不許撤銷,法院之裁判應如何保障受歧視學生之權益?
答:
涉及司法個案問題,本人不便具體回答。但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已允許大學生對大學的行政行為有提起訴訟救濟的可能。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也認為,各級學校學生對學校措施(不限於行政處分),均有提起訴訟救濟的權利。相對於以往動輒以特別權力關係框住師生關係,現在透過大法官解釋,已經逐漸打通學生遭受學校不當處分之法律救濟途徑。
15.政府為制定「反歧視法」,於2018年委託「我國是否是應制定綜合性反歧視法及立法建議」研究計畫,其結案報告並有提出共67條之草案。然而,就行政院於2024年5月公告之「反歧視法草案」,內容與研究計畫之草案有相當之不同。請問,對於「反歧視法」之制定,您的意見為何?除了明確化對歧視行為的賠償請求權外,「反歧視法」還應包含怎樣的內容?
答:
反歧視法草案,由於進入立法程序,本人不便評論該草案之立法政策。不過,平等不歧視,應該是普世的人權價值及法律原則。各國由於種族、政治、社會、經濟等各有其不同的實際狀況及考量,因而各國涉嫌歧視的事項不儘相同,處理的手段及方式也不相同。基本上,仍應視實際狀況為認定。